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新源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江愷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于新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31萬4,82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于新源經營計程車行,楊兆民為計程車司機並靠行於于新源之車行,蔡明聰與楊兆民則為同母異父之兄弟。蔡明聰自民國91年7月4日起因案入監服刑,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36之1地號(現重劃為板橋區江翠段33地號、193地號)2筆土地(蔡明聰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下稱幸福段土地)自94年間起陸續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以清償其入監前積欠債務,蔡明聰獲悉後遂委託胞弟楊兆民協助處理上開債務事宜。詎楊兆民知悉蔡明聰僅委託伊以幸福段土地及蔡明聰所有其他不動產收取之租金為蔡明聰處理債務,並未同意出售幸福段土地或辦理幸福段土地之移轉登記,竟與于新源共同意圖為于新源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楊兆民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因已逾告訴權行使期間,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犯偽造文書罪,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確定在案),先由楊兆民於97年4月29日前某時,向蔡明聰佯稱需提供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辦理幸福段土地之信託登記以利處理債務云云,致蔡明聰陷於錯誤,而將幸福段土地所有權狀交予楊兆民,並授權楊兆民代為刻印等事宜。于新源與楊兆民即於97年4月29日,委由不知情之蔡文仁地政士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蔡明聰之印章,表彰蔡明聰將幸福段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馬玉娟(楊兆民之妻,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另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不實事項,持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行使之,經該所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幸福段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馬玉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繼於同年5月22日將幸福段土地移轉登記於于新源名下,而以此方式詐得幸福段土地,足以生損害於蔡明聰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的正確性。嗣蔡明聰於105年5月29日出獄後,向楊兆民索取銀行信託保管文件未果,經查詢後發現幸福段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為于新源,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于新源上揭犯行,前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於該偵案並未調查證人蔡文仁(處理幸福段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馬玉娟之地政士)辦理幸福段土地移轉予馬玉娟之經過,且依照蔡文仁於上開確定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足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楊兆民有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詳下述),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發現新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另案被告楊兆民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查無檢察官違法取證、證人非出於真意陳述,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楊兆民於本案偵訊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未曾提及或釋明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或證人非出於真意陳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未見此情,且楊兆民亦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併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于新源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經訴外人馬玉娟將幸福段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平時經營計程車行,楊兆民於94至97年間至其車行擔任計程車司機,被告與告訴人蔡明聰素不相識,楊兆民於94年前後持告訴人簽名之授權書、證件,以告訴人在監欲處理債務,但因無法親自辦理,故託伊以不動產處理債務,然伊所識之人有限,懇求被告援手借款予告訴人緩解還債壓力,被告為使楊兆民安心工作,遂同意楊兆民將幸福段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被告而出借款項與告訴人,並由楊兆民代為受領或匯入伊指定帳戶。嗣於97年間,楊兆民稱替告訴人借貸款項累計達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已超過幸福段土地之抵押權擔保總額,經被告要求清償時,楊兆民表示告訴人無能力清償,楊兆民及馬玉娟遂於97年5月8日主動與被告協議,以馬玉娟所有2筆土地(按即幸福段土地)買賣價金抵付清償借款,被告因楊兆民提供告訴人簽名之委任書,並保證伊兄弟間會理清相關債務,要被告無須過問及信賴土地登記簿之正確性,遂與馬玉娟簽立協議書而受讓幸福段土地。又幸福段土地於重劃、合建前,因面積狹小、偏僻,市價顯低於650萬元,且依被告匯款予楊兆民之單據及楊兆民所簽借據、部分已清償之貸款,被告總計交付之款項已逾741萬餘元,被告受讓幸福段土地毫無獲益可言。又觀之告訴人所簽授權書,並未記載「信託」等字,料想此應係楊兆民所為東窗事發,楊兆民與告訴人知悉被告有資力,聯合指稱被告偕同楊兆民騙取幸福段土地所有權,意欲訛詐被告,然被告實已支付相當對價、基於真實買賣關係而取得幸福段土地,自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請諭知無罪等語。
經查:
㈠楊兆民為告訴人同母異父之胞弟、案發期間任職於被告車行
,告訴人將幸福段土地之所有權狀、印章等交付楊兆民,楊兆民於97年4月29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持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將幸福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馬玉娟,嗣馬玉娟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將幸福段土地移轉予被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聰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兆民於偵訊中、本院審理中、證人馬玉娟於另案審理中、證人蔡文仁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蔡明聰簽署之授權書、委任(託)書、被告與楊兆民、馬玉娟於97年5月8日簽署之協議書、新北市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97年板登字第68130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新北市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97年板登字第12655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5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區○○段00○0000○號之人工作業登記簿、異動索引及地籍圖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曾簽發授權書委託楊兆民代為處理債務事宜,但從
未同意楊兆民出售或辦理幸福段土地所有權的移轉登記,且楊兆民並未另積欠被告650萬元,被告卻利用楊兆民智識不高、欠缺法律常識,製作不實的彙算表及協議書取信於楊兆民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一手操控,將表彰告訴人出售幸福段土地予馬玉娟之不實事項,持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之正確性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82號判決審認在案,並撤銷原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1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在卷可參。
㈢本案經委請不動產估價師就幸福段土地鑑價,獲復略以:本
案幸福段36、36-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86平方公尺(56.26坪),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編定為都市計畫內商業區(尚未市地重劃開發完成),於97年5月時之市價為1,519萬5,387元、543萬4,257元(共計2,062萬9,644元)等語,此有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依上開估價結果,幸福段土地使用編定為都市計畫內商業區,於97年5月重劃前之價值即高達2千餘萬元,可見該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內商業區、價值甚高,絕非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因面積狹小、偏僻,市價顯低於650萬元云云。
㈣證人蔡文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覺得幸福段土地過戶
予馬玉娟之案件是被告主導云云,惟蔡文仁已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問:那時候你有核對他們的身分,就是確實,你有問馬玉娟說確實你要賣這兩筆土地,蔡明聰確實要買這些土地,那關於他們怎麼、繳多少錢或實際上用怎麼樣的方式來用,你都不會過問吧?他們講多少你就寫多少是不是?)沒有,因為這個案子好像沒經手到錢,他們之間的買賣行為,我們好像只辦理過戶的手續。(問:但是你這邊寫說買賣土地價格420多萬,剛剛我給你看的有一個欄位對不對?)那個是公契的價格。(問:至於私契,他們要買賣多少,那時候沒有所謂時價登錄,所以沒有這樣的問題?)對,我們沒有去管,我們沒有去管…」、「(問:至於他們有沒有交錢或用什麼方式來處理這個價額的事情,你完全不知道是不是?)不是,因為他這個案子根據了解,他們那時候不是一個正常的買賣案件,就是我們一般的買賣會有金流,那我們代書會幫忙做正式的合約,然後辦理過戶的手續,這是屬於公契,他們好像沒有私契,所以我們沒有經手到錢,就是雙方來委託我們辦理過戶的手續」、「我覺得剛剛楊兆民提到說信託這件事情,想憑他的能力應該不懂什麼是信託吧,在那個當下」、「(問:所以你對於楊兆民可能不太知道信託,那你的意思是說,于新源才有可能知道嗎?)我不曉得,我只是覺得說,我只是針對楊先生依他程度應該不懂的」等語(前案第一審卷第230-231、270-271頁);及於前案第二審證述:我跟于新源、王先生是比較熟悉,我跟楊兆民不熟,當時楊兆民應該知道幸福段土地以買賣名義過戶給馬玉娟,可是買賣的決定應該是于新源主導的,因為可能楊兆民有欠于新源錢,楊兆民為還債,不得不接受而做這筆買賣等語(前案第二審卷第191-192頁)。觀諸蔡文仁於前審第一、二審之證述,明確證述該移轉登記案並無金流,及楊兆民可能因欠被告錢而不得不配合被告主導等情,前後一致且符合事理之邏輯,堪予採信,蔡文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異於前審證述部分,容屬不實,無從採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依蔡文仁前案審理中證述可知,蔡文仁與被告較熟識,且被告於幸福段土地移轉登記於馬玉娟之案件中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若楊兆民曾向其表示伊兄弟間會理清相關債務、被告無須過問云云,被告大可主導將幸福段土地直接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何需刻意輾轉先移轉至馬玉娟名下,再於隔月移轉至其名下。復由被告於前案第二審審理中證稱:楊兆民說要移轉給我,我說我不能接受,因為我跟蔡明聰不認識,直接給我我覺得很奇怪,我律師說這樣不行,這樣好像變成我有問題,好像我跟他騙來的。(問:當時楊兆民不是有欠你錢,為何不直接移轉給你就好?)我不接受,我說看你要過戶給誰,過給你也可以,你再賣我也可以,我不要直接接收,不要直接過給我」等語(前案第二審卷第211頁),顯見被告亦意識到直接從告訴人名下移轉幸福段土地之所有權之合法性,將可能遭致質疑,才一手操控、草擬協議書,並委由自己原先熟識之蔡文仁辦理過戶等事宜。
㈤承上,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如無特殊原因,卻甘願以自己所有
價值甚高之不動產轉讓他人代償同母異父胞弟之債務,本殊有違常情,若被告有所疑慮,理應向該監獄申請接見告訴人當面確認之,或由楊兆民錄音告訴人同意移轉登記幸福段土地代償楊兆民債務之對話,以保留有利證據,而非以上開輾轉之方式,先移轉登記予馬玉娟後,再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以規避合法性之質疑。況楊兆民並無積欠被告650萬元之事,且告訴人毫無將幸福段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意,業經前案審認在案、詳述如上;又證人楊兆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次想向被告借錢清償馬玉娟積欠之卡費,被告就要馬玉娟簽名,之後幸福段土地就被先後過戶至馬玉娟、被告名下,但最終伊並未拿到錢、遭被告糊弄等語,核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楊兆民及馬玉娟於97年5月8日主動與被告協議,以幸福段土地買賣價金抵付清償借款,被告因楊兆民保證伊兄弟間會理清相關債務,要被告無須過問云云相歧異,而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綜上並佐以被告上開蛇足之舉,堪認其主觀上具有以詐術詐取幸福段土地之犯意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楊兆民共同盜蓋告訴人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同一行為,惟上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即由被告指示楊兆民取得幸福段土地所有權狀及告訴人之委託書、授權書、印鑑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嗣被告等人再將幸福段土地先後移轉於馬玉娟、被告名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以一包括之行為予以評價較符合法律秩序,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與楊兆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馬玉娟、蔡文仁、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完成不實內容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屬間接正犯。
㈢審酌被告經營計程車行,當已有一定之資力,猶不知滿足,
竟主謀策劃奪取在監執行、難以保護自身財產之告訴人所有幸福段土地,致告訴人蒙鉅額損失,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審理中自陳之個人科刑因素(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訴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同條第4項所明文規定。本案幸福段土地(均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案偵訊中供稱所得幸福段土地均已售予力信建設公司並已移轉登記,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153至167頁),是被告既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當已取得相當對價,則該筆對價乃被告不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仍屬犯罪所得。又卷查無被告出售幸福段土地之契約書等資料,致無從得知被告出售該土地之實際所得,是本院為估算其犯罪所得,經委請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價結果為該土地於97年5月間之價值為1,519萬5,387元(幸福段36地號土地)、543萬4,257元(幸福段36-1地號土地),此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憑,是本院以上揭估價報告書為估價被告取得該土地(告訴人就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犯罪所得之基礎,估算被告就幸福段土地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031萬4,822元(計算式:1,519萬5,387元+543萬4,257元=2,062萬9644元,2,062萬9644元÷2=1031萬4,822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