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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廷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被 告 詹億笙

陳智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0、378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廷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本票壹張(票號TH0000000號)沒收。又幫助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億笙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真鈔壹張及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假鈔柒疊均沒收。

陳智銘幫助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廷誠與詹億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基簡字第229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廖廷誠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1時許,由廖廷誠持詹億笙在基隆市廟口夜市撿到之朱皓廷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林嘉偉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慶賓公司),未經朱皓廷、林嘉偉之同意或授權,由廖廷誠假冒為林嘉偉,向慶賓公司老闆胡煌明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並由詹億笙於電話中假冒為朱皓廷,向胡煌明表示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再由廖廷誠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林嘉偉」之署押4枚及「朱皓廷」之署押1枚,及在票號TH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偽造「林嘉偉」之署押1枚後,將該偽造之契約書及偽造之本票交與胡煌明而行使之,胡煌明因而陷於錯誤,而將甲車交與廖廷誠使用,廖廷誠再將甲車轉交與詹億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嘉偉、朱皓廷、慶賓公司、胡煌明。

二、詹億笙與暱稱「雨」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8日22時14分前某時,陳智銘駕駛甲車搭載詹億笙、廖廷誠一同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之路途中,「雨」透過通訊軟體將黃新盛之所在處所及人別特徵之告知詹億笙,並指示詹億笙前往行搶,詹億笙即指示陳智銘將車輛開往新北市板橋區。嗣其等於112年12月8日22時14分許駛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由廖廷誠、詹億笙頭戴黑色面罩下車購買球棒、去膠噴霧等物品,此際廖廷誠、陳智銘即已知悉詹億笙即將遂行搶奪犯行,惟廖廷誠仍基於幫助搶奪之犯意,協助詹億笙付款購買上開物品,並與詹億笙一同上車前往行搶地點;陳智銘亦基於幫助搶奪之犯意,於廖廷誠、詹億笙購買上開物品上車後,繼續駕駛甲車搭載2人前往行搶地點。其後3人於112年12月8日22時28分許抵達黃新盛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詹億笙仍維持頭戴黑色面罩之外觀,並手持去膠噴霧下車,進入超商內,朝黃新盛之臉部噴灑去膠噴霧後,拉扯黃新盛肩上之袋子,再於袋子因拉扯而破損、袋內鈔票掉落在地上後,搶得地上之2捆鈔票(僅其中1張為面額1,000元之真鈔,其餘均為假鈔)後離開超商,搭上停在超商外等候之甲車,陳智銘旋即駕車搭載詹億笙、廖廷誠一同離去。理 由

壹、程序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898號移送併辦之事實,除所載被告廖廷誠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之部分外,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被告廖廷誠及詹億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廷誠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詹億笙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720卷第30至35、131至134、158至159、172至174頁、基檢偵卷第145至146、153至155、239至240頁、本院卷一第186頁、本院卷二第249至2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偵2720卷第55至57、127至131頁、本院卷二第196至20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偉、黃新盛、朱皓廷、胡煌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2720卷第75至76、178至183、188至189頁、偵37870卷第29至30頁、基檢偵卷第13至19、33至34、165至166、177至178、255至25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廖廷誠手機內翻拍照片、本案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本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店家監視器畫面擷圖、查訪住戶資料翻拍照片、甲車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甲車之照片、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生物跡證初步結果及指紋比對資料、告訴人林嘉偉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之繳費收據、告訴人林嘉偉及朱皓廷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甲車之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慶賓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720卷第25至26、77至85、88至9

4、97頁、偵37870卷第47至49頁、基檢偵卷第39至43、181至187、267至268頁),另有扣案之面額1,000元之真鈔1張、面額1,000元之假鈔7疊可以證明,足認被告廖廷誠、詹億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廷誠、詹億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智銘部分:

訊據被告陳智銘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詹億笙、廖廷誠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先後前往上開小北百貨及統一超商,隨後被告詹億笙下車行搶,嗣又於被告詹億笙行搶後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詹億笙、廖廷誠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搶奪犯行,辯稱:當初我們只是要去樹林租車,是詹億笙臨時起意叫我去板橋,我也不知道詹億笙要幹嘛,我只是依照詹億笙的意思前往小北百貨跟統一超商,詹億笙下車搶完回來後我才知道他去搶劫等語。經查:

⒈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被告陳智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見偵2720卷第55至57、127至131頁、本院卷一第187頁、本院卷二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億笙、廖廷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偵2720卷第10至14、30至35、127至1

34、172至174頁、基檢偵卷第145至146、153至155、239至240頁、本院卷二第210至235頁),及前揭證人林嘉偉、黃新盛、朱皓廷、胡煌明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被告廖廷誠手機內翻拍照片、本案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本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證據在卷可稽,另有前揭扣案物可以證明,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陳智銘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詹億笙前往本案超商行搶,又

於被告詹億笙行搶後搭載其離開現場,對於被告詹億笙之搶奪犯行之遂行,已有提供物理上之助力,客觀上自屬幫助搶奪之行為。

⒊被告陳智銘至遲於被告詹億笙於小北百貨購買去膠噴霧等物品後上車時,即已知悉被告詹億笙欲前往本案超商行搶:

⑴就被告詹億笙是否有在車上與「雨」以電話聯繫、是否有告

知被告陳智銘及廖廷誠其欲前往本案超商行搶等節,被告陳智銘、廖廷誠、詹億笙歷次供述均有前後不一之情。被告陳智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係供稱:要去樹林的過程中,詹億笙突然說要去板橋拿錢,我有聽到詹億笙接到電話叫他去拿錢等語(見偵2720卷第56至57、12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係供稱:我從頭到尾都在專心開車,沒有注意到詹億笙有沒有接到電話,就算詹億笙有講電話我也不可能聽到內容,詹億笙說去板橋是要去找朋友拿錢,沒有說要去搶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8頁)。被告廖廷誠於警詢時係供稱:途中詹億笙說去板橋是要去搶劫,我和陳智銘當時有拒絕,但詹億笙說不會牽連到我們,我們才載他去超商等語(見偵2720卷第11頁),於偵訊時係供稱:詹億笙是在車上突然接到電話叫他去板橋,然後詹億笙在小北百貨店內有跟我說是要去搶劫,我沒有告訴陳智銘等語(見偵2720卷第128、13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係供稱:我沒有印象詹億笙在車上有沒有接到電話,好像都是傳訊息,詹億笙是在小北百貨店內才跟我說搶劫的事情,我才知道,那時候陳智銘在車上應該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4頁)。被告詹億笙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沒有跟陳智銘、廖廷誠明講說我要去搶劫,但他們有沒有在車上聽到我跟「雨」的對話而知道,我就不敢保證等語(見偵2720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係供稱:我是跟陳智銘說帶我去找朋友,沒有說要幹嘛,「雨」主要是用訊息跟我聯絡,也有打電話,但我是下車講電話的,而且只是接起來說我快到了,也沒有提到搶劫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3頁)。綜觀上開供述可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就被告詹億笙有在車上與他人以電話聯繫,並有提及要去板橋拿錢等節,雖均為一致之供述,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僅與自身先前之供述有所矛盾,彼此間之供述亦有出入,可見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實情較為相符。依此,雖然尚難認定被告詹億笙有明確向被告陳智銘提及其欲前往搶劫,惟就被告陳智銘於前往板橋之過程中已知悉被告詹億笙係欲前往板橋找朋友拿錢等節,應足認定。

⑵依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詹億笙及廖廷誠至小北百貨購

物時,被告詹億笙係頭戴黑色面罩下車,而於其等下車購物之期間,甲車均停在小北百貨外,並無移動,亦無人下車。被告陳智銘係坐在甲車駕駛座上之人,衡情於他人上下甲車之際,應有一定之留意,則對於被告詹億笙係頭戴黑色面罩下車之情,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詹億笙係購買球棒、去膠噴霧等物品後上車,衡以該等物品之大小,亦難認為被告陳智銘對於被告詹億笙所購買之物品為何毫不知情。被告陳智銘斯時既已知悉被告詹億笙是要去找朋友「拿錢」,復又見聞被告詹億笙頭戴黑色面罩,並於抵達目的地前先行購買球棒、去膠噴霧等甚常作為犯罪工具之物品,理應產生相當之懷疑,是應足認為其斯時已知悉被告詹億笙係欲前往本案超商行搶。再者,依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所示,於被告詹億笙下車行搶之1、2分鐘間,甲車均停在超商外,且後座右側車門均維持開啟之狀態,可見留在車上之被告陳智銘及廖廷誠於被告詹億笙下車之前,即已知悉被告詹億笙係欲進入本案超商行搶,並將於行搶後迅速返回車上,故而在外接應,否則殊無放任車門開啟數分鐘之理。

⑶綜上各情,足認被告陳智銘至遲於被告詹億笙於小北百貨購

買去膠噴霧等物品後上車時,即已知悉被告詹億笙係欲前往本案超商行搶。被告陳智銘既有此等主觀認知,卻仍繼續將被告詹億笙載至本案超商,又於事後接應,則其有幫助搶奪之主觀犯意等情,應甚明確。被告陳智銘辯稱其係於被告詹億笙行搶完才知情等節,尚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智銘上開幫助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認被告廖廷誠、陳智銘係與被告詹億笙共同犯搶奪罪嫌,惟查:

⒈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

標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倘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正犯;倘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屬幫助犯。

⒉觀諸被告詹億笙、廖廷誠、陳智銘上開歷次供述,其等均一

致供稱其等原係欲前往樹林,係在前往之過程中,被告詹億笙突然接到訊息,始臨時起意要去板橋行搶,且其等就此部分亦無自身供述前後不一之情,而尚屬可信;又被告詹億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們沒有分配工作,本案就我自己搶而已,廖廷誠、陳智銘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偵2720卷第31頁),被告廖廷誠於警詢時供稱:詹億笙說不會牽連到我們,我們才載他去超商等語(見偵2720卷第11頁),被告陳智銘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沒有分工,也沒有講要如何分贓,都是詹億笙一人所為等語(見偵2720卷第56頁),由此可見被告3人就本案搶奪行為並無事前謀議及分工。復觀被告廖廷誠前揭供述可知,其係於小北百貨店內,與被告詹億笙一同購買球棒、去膠噴霧等物品時,始知悉被告詹億笙欲前往搶劫;而就被告陳智銘部分,依本院前揭認定,尚僅能認為其係於被告詹億笙於小北百貨購買物品後上車時知悉此情;再觀前揭監視器畫面,被告詹億笙係於當日22時19分許下車進入小北百貨,而甲車係於同日22時24分許離開小北百貨,再於同日22時28分許抵達本案超商,是自被告廖廷誠與陳智銘知悉此情起至被告詹億笙下車並著手為搶奪行為止,時間實甚為短暫,由此亦見被告3人並不及於事前共同謀議為本案搶奪行為;此外,本案事後亦未見被告廖廷誠或陳智銘分有任何犯罪所得,綜上堪認被告廖廷誠與陳智銘並非基於與被告詹億笙共同遂行本案搶奪行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又被告廖廷誠與陳智銘本案所參與之行為,僅係一同與被告詹億笙購買犯罪工具、駕駛車輛前往及離開犯罪現場,並非搶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廖廷誠與陳智銘之上開行為,應僅成立搶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

㈣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認被告詹億笙所搶得之物為200萬元現金,惟查:

⒈觀被告3人之歷次供述,其等均一致供稱被告詹億笙搶得之鈔

票中只有1張為面額1,000元之真鈔,其餘則均為假鈔(見偵2720卷第13、128至129、132頁、本院卷二第206、217、232頁);而被告詹億笙於案發後2日之112年12月10日經警執行搜索、扣押時,亦係扣得面額1,000元之真鈔1張及面額1,000元之假鈔7疊,堪認被告3人上開所述非虛。

⒉告訴人黃新盛固稱其當時遭搶200萬元現金,其係攜帶600萬

元現金,都是真鈔等語(見偵2720卷第75至76、178至183、188至189頁),惟實未能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且其就為何會持有600萬元現金鉅款、來源為何,係稱係其於112年7、8月間陸續存入其哥哥黃基銓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復於同年11、12月間偕同黃基銓陸續臨櫃提領出來(見偵2720卷第189頁),然證人黃基銓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該段時間並未去臨櫃提領款項(見偵2720卷第206頁),又依黃基銓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所示,該帳戶於102年以後即幾乎未有使用(見偵2720卷第213頁),另參黃基銓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上開期間雖有多次款項進出,惟均僅係數萬元之小額金流,實與告訴人黃新盛所稱之600萬元相去甚遠(見偵2720卷第210頁),是告訴人黃新盛上開所述是否屬實,甚有可疑。

⒊準此,就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黃新盛之單

一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況告訴人黃新盛之指述亦有上開可疑之處,自難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是以,本案尚難認為被告詹億笙確有搶得200萬元現金,而應認為其搶得之物為面額1,000元之真鈔1張及面額1,000元之假鈔7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廷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①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⑤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幫助搶奪罪。被告詹億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陳智銘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幫助搶奪罪。

㈡就被告廖廷誠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為,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廖廷誠係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胡煌明將甲車交與被告廖廷誠使用,應係直接取得他人財產之行為,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即有未洽,惟因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廖廷誠此部分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而無礙於被告廖廷誠之訴訟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行使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此部分亦有未洽,惟因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廖廷誠此部分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而無礙於被告廖廷誠之訴訟上防禦,爰併予審究。另就被告廖廷誠、陳智銘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為,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此部分亦尚有未洽(理由詳前),然因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廖廷誠、陳智銘前揭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而無礙於其等之訴訟上防禦,又此僅涉正犯或幫助犯之認定不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廖廷誠在本票上偽造「林嘉偉」之署押,屬偽造有價證

券即本票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廖廷誠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林嘉偉」及「朱皓廷」之署押,屬偽造私文書即該契約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廖廷誠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廖廷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廖廷誠與詹億笙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億笙與「雨」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廖廷誠所為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廖廷誠、陳智銘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廖廷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影響

市場交易秩序、損及公共信用,固非可取,然考量其僅偽造面額為40萬元之本票1張,並僅係用於擔保其租賃之車輛,並非以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圖利,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而可認本案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復參酌被告廖廷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是足認被告廖廷誠上開犯行,縱宣告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之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廖廷誠將他人遺失之證件侵占入己,以此假冒他人名義租賃車輛,並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濫用他人個人資料,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損及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其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僅為1張,並僅係用於擔保之犯罪情節;被告詹億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前揭手法搶奪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秩序,被告廖廷誠及陳智銘則以前揭方法幫助被告詹億笙遂行搶奪犯行,其等所為均非可取,併考量被告詹億笙所搶得之2捆鈔票中僅有1張係真鈔之犯罪情節;②被告廖廷誠及詹億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智銘犯後則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廖廷誠前有因妨害公務、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詹億笙前有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陳智銘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71至458頁);④被告廖廷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入監前在做模板工,需扶養父母及2個未成年子女;被告詹億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在做臨時工,無需扶養他人;被告陳智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入監前從事水電之工作,需扶養配偶及2個未成年子女等個人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52頁);⑤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3、25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本票1張(票號TH0000000、面額40萬元),屬偽造

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票上所偽造之署押,雖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署押之附著物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廖廷誠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中使用之「中華民國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契約書已交付與告訴人胡煌明,而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該契約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共5枚,雖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署押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基簡字第229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故無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被告廖廷誠以前揭詐術而取得之甲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該車已由告訴人胡煌明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胡煌明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基檢偵卷第255至257頁),是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詹億笙於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中使用之黑色面罩、去

膠噴霧,固均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其所有,惟該等物品於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又均未據扣案,堪認其沒收、追徵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之面額1,000元之真鈔1張及面額1,000元之假鈔7疊,均

為被告詹億笙於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8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請求移送併辦。惟本案經起訴之事實並不包含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廖廷誠與詹億笙共同將詹億笙於112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7日間某時在基隆市廟口夜市撿到朱皓廷遺失之身分證及林嘉偉遺失之身分證、汽車駕照,予以侵占入己」之部分事實,且被告廖廷誠此部分被訴之侵占遺失物犯行與本案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倘均成立犯罪,亦核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是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廖廷誠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之部分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並非完全相同,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屬同一案件,則就移送併辦之此部分事實,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移送併辦,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112.05.31修正公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