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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延壽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延壽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楊延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行「檢同設立登記相關文件」之記載前,

應增加「及內容不實之海克拉斯生活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克拉斯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行「檢同申請增資登記相關文件」之記載前方,應增加「及內容不實之海克拉斯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延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實際罰金數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

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需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時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已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有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復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產負債表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自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採相同意旨)。

㈢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2罪)。

㈣被告與曹毓庭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登記,均為間接正犯。㈤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克拉斯公司應收之股款於繳納登記後,不得

任意收回,竟於先後向他人借款,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後,旋即取回款股,非但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危害社會經濟之穩定,亦影響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法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6名成年子女暨擔任詞曲創作老師(本院訴字卷第47頁)之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413號被 告 楊延壽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淨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延壽於民國101、102年間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海克拉斯生活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1年9月2日廢止,下稱海克拉斯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曹毓庭(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業已提起公訴)則為楊延壽友人,並經營短期放款業務以謀利。楊延壽明知公司股東已繳納公司應收股款,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仍與曹毓庭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楊延壽明知自己為海克拉斯公司股東,於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而約定由曹毓庭於101年6月18日,匯款2,000萬元至以「海克拉斯生活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楊延壽」名義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海克拉斯公司籌備處帳戶)中,以此方式湊足繳納股款2,000萬元之存款證明,再由楊延壽以上開存款證明,委由不知情之德義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憬德查核製作海克拉斯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檢同設立登記相關文件,於101年6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認要件均已具備,而於相關公文書上登載核准海克拉斯公司之設立登記。嗣楊延壽旋於101年6月20日,將扣除手續費後之1,999萬9,730元,陸續轉回至曹毓庭指定之收款帳戶,以此方式將股款發還,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楊延壽明知自己為海克拉斯公司股東,於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時,並未實際繳納股款3,000萬元,而約定由曹毓庭於102年5月21日,匯款3,000萬元至以「海克拉斯生活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海克拉斯公司帳戶)中,以此方式湊足繳納股款3,000萬元之存款證明,再由楊延壽以上開存款證明,委由不知情之德義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憬德查核製作海克拉斯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檢同申請增資登記相關文件,於102年6月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認要件均已具備,而於相關公文書上登載核准海克拉斯公司之增資登記。嗣楊延壽旋於102年5月23日,將扣除手續費後之2,999萬9,650元,陸續轉回至曹毓庭指定之收款帳戶,以此方式將股款發還,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延壽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01、102年間係海克拉斯公司董事,實際處理海克拉斯公司101年間公司設立登記、102年間增資登記業務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曹毓庭(下稱曹毓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與曹毓庭約定由曹毓庭於101年6月18日,匯款2,000萬元至海克拉斯公司籌備處帳戶中,以此方式湊足繳納股款2,000萬元之存款證明,再由被告以上開存款證明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被告旋於101年6月20日,將扣除手續費後之1,999萬9,730元,陸續轉回至曹毓庭指定收款帳戶之事實。 2、被告與曹毓庭約定由曹毓庭於102年5月21日,匯款3,000萬元至海克拉斯公司帳戶中,以此方式湊足繳納股款3,000萬元之存款證明,再由被告以上開存款證明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被告旋於102年5月23日,將扣除手續費後之2,999萬9,650元,陸續轉回至曹毓庭指定收款帳戶之事實。 3 海克拉斯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101年6月26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39278號函文、海克拉斯公司設立登記文件、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新北市政府102年6月5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34420號函文、海克拉斯公司增資登記文件、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各1份 1、被告於101、102年間擔任海克拉斯公司董事之事實。 2、被告以上開存款證明,委由不知情之德義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憬德查核製作海克拉斯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檢同設立登記相關文件,於101年6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該管承辦公務員於相關公文書上登載核准海克拉斯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3、被告以上開存款證明,委由不知情之德義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憬德查核製作海克拉斯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檢同申請增資登記相關文件,於102年6月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該管承辦公務員於相關公文書上登載核准海克拉斯公司增資登記之事實。 4 海克拉斯公司籌備處帳戶、海克拉斯公司帳戶、曹毓庭指定收款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本案歷次交易傳票影本 1、曹毓庭於101年6月18日,匯款2,000萬元至海克拉斯公司籌備處帳戶中,被告旋於101年6月20日,將1,999萬9,730元,陸續轉回至曹毓庭指定收款帳戶之事實。 2、曹毓庭於102年5月21日,匯款3,000萬元至海克拉斯公司帳戶中,被告旋於102年5月23日,將2,999萬9,650元,陸續轉回至曹毓庭指定收款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雖已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曹毓庭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股東雖已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曹毓庭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8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曹毓庭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存卷可參,本案為被告與曹毓庭共同犯違反公司法等犯行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