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建華
趙少冬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林咏慶
游金賢
參 與 人 利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建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建華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少冬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咏慶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金賢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參與人利禾工程有限公司因游建華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建華為利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禾公司)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以製作利禾公司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利禾公司則屬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游金賢、趙少冬為游建華之員工,林咏慶為趙少冬之友人,渠等均明知如附表所載之人於民國109年、110年間均未實際任職利禾公司,且未自利禾公司支領薪資,游建華竟基於為利禾公司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游金賢、趙少冬、林咏慶則均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游金賢、趙少冬、林咏慶與不詳之成年人蒐集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報稅資料後,交由游建華分別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6月2日間(申報109年度稅額)、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2日間(申報110年度稅額),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利禾公司109年度及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利禾公司於109年、110年間共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申報薪資之不實事項,並持之向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據以申報扣抵利禾公司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以此不正方法使利禾公司逃漏109年度、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新臺幣(下同)41萬7,322元、72萬元,以及逃漏109年度、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稅8萬3,464元、14萬4,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建華、趙少冬、林咏慶、游金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韋豐、陳儀倍、陳諸厚、潘依廷、楊濘菁、邱榆寧、王映璇、江雅琪、賈莉蓁、黃珮綺、鄧文綺、蘇培維於檢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7頁、203-205頁、226-227頁、236頁),並有證人陳韋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陳韋豐之在監在押記錄表、陳韋豐之勞健保查詢結果、利禾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利禾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等相關資料、利禾公司109年至111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趙少冬與被告林咏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勘察照片、利禾公司員工名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2年8月10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20547431號書函及所附計算說明書、利禾公司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3年1月26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30531077號函及所附計算說明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9-10頁、11-12頁、15-17頁、19-22頁、38-46頁、103頁、108-111頁、112頁、126-127頁、150-151頁、240-24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游建華、趙少冬於110年6月1日、2日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之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游建華,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游建華本案110年6月1日、2日逃漏稅捐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3、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游建華之本案110年6月1日、2日逃漏稅捐部分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4、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趙少東,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趙少冬110年6月1日、2日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
㈡、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基於公司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復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間,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而虛報薪資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罪名:
1、核被告游建華不實申報利禾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部分所為,係犯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不實申報利禾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2、核被告趙少冬幫助不實申報利禾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部分所為,係犯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幫助不實申報利禾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3、又被告林咏慶、游金賢幫助不實申報利禾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部分行為,均係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被告游建華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趙少冬、林咏慶、游金賢幫助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游建華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會計師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游建華上開109年、110年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趙少冬上開109年、110年所為,以及被告林咏慶、游金賢上開110年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趙少冬部分各從一重之修正前、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林咏慶、游金賢部分各從一重之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另想像競合犯輕罪得依幫助犯減刑部分,爰予量刑時綜合審酌。
㈦、各項稅捐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期數作為認定逃漏稅捐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各期稅捐,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利禾公司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部分,既須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向主管稽徵機關結算申報上一年度之稅額,則就歷次逃漏所得稅額之情況,自應以「年度」作為認定逃漏稅額次數之計算基準。被告游建華、趙少冬就申報利禾公司109年、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建華擔任利禾公司負責人,竟以虛報他人薪資之方式使利禾公司逃漏稅捐,嚴重損害政府管理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且逃漏稅捐之金額非低,被告趙少冬等3人則以協助找尋人頭不實申報薪資之方式幫助之,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游建華等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游建華、趙少冬無科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林咏慶、游金賢則各有前科紀錄,有其等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游建華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被告趙少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游金賢則係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2人因擔任利禾公司員工期間,受被告游建華所託,代為尋覓人頭虛報薪資稅額,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是認被告趙少冬、游金賢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趙少冬、游金賢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倘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趙少冬、游金賢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至被告林咏慶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97頁),然其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故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受本案罪刑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而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故事實審法院於論處被告逃漏稅捐罪刑者,仍應依相關規定論斷是否為沒收之宣告。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故此,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未補繳完畢者,則稅捐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至於逃漏之稅捐已經超過核課期間,但仍在追訴權及沒收時效期間內者,法院仍應將相當於逃漏之稅額,追徵入司法國庫。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逃漏稅捐罪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條第1項另設補充規定,將逃漏稅捐罪主體擴張至公司負責人等,於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形,公司與其負責人於法律上本為不同之人格主體,納稅義務人固為公司本身,但其負責人仍應因自己為公司逃漏稅捐之刑事不法行為而受追訴、處罰,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受追訴、處罰,而公司並未被起訴時,公司取得之逃漏稅捐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學理上所稱「代理型」第三人犯罪利得),依法自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公司)諭知沒收。於實體法上,該項規定為義務沒收,法院認為符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於訴訟程序上,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2以下相關規定,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公司)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未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者,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對該公司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游建華以不正當方法使利禾公司因而逃漏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1萬7,322元、未分配盈餘稅額8萬3,464元、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2萬元、未分配盈餘稅額14萬4,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游建華所是認,而利禾公司取得之逃漏稅捐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尚未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稅額(見本院卷第139頁、191頁),本院亦裁定利禾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使其對沒收表示意見,經其法定代理人游建華表示對於逃漏稅捐之款項依法沒收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8頁),故應依前開規定,對參與人利禾公司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136萬4,786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游建華所行使之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雖係被告游建華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業經其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而行使,則該等扣繳憑單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而非被告游建華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報稅年度 所得人(申報薪資) 媒介人頭者 1 109年度 黃珮綺(40萬元)、鄧文綺(40萬元)、蘇培維(28萬元) 趙少冬 賈莉蓁(26萬元) 游建華 潘依廷(36萬元)、李中成(40萬元) 不詳 2 110年度 林志堅(40萬元)、 游金賢 陳冠榮(40萬元)、江雅琪(40萬元) 趙少冬 陳韋豐(40萬元) 趙少冬、 林咏慶 王映璇(40萬元)、邱榆寧(40萬元)、 許丞皓(40萬元)、林偉傑(40萬元)、楊濘菁(40萬元)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