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05號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宗凡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被 告 盧泰元選任辯護人 林懿君律師被 告 曾東洲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4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盧泰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乙○○經營不動產仲介為業,江游麗環(已歿)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及其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盧泰元為不動產投資客,丙○○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5之東華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緣江游麗環於民國105年4月間無力清償其債務,系爭房地業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遂於105年5月10日經丙○○辦理,與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乙○○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下稱A契約),江游麗環並得於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起5年內,以700萬元就系爭房地行使買回權。乙○○因已先尋得盧泰元願以上開條件買受系爭房地,故即指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盧泰元,而盧泰元、江游麗環為避免以實際價格申報不動產實價登錄將拉低房價,江游麗環如欲行使買回權,可向銀行貸得之金額亦會隨之降低,及為省去高額稅務負擔,竟共同與乙○○、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同乙○○議定,由江游麗環於同日另行簽立買賣價金為95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再交由盧泰元於買方欄位簽名(下稱B契約),作為申報系爭房地買賣實價登錄之用,並委由丙○○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實價登錄申報。又盧泰元、丙○○均明知上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盧泰元於105年6月13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購屋貸款,並由丙○○提供買賣價金為不實之B契約供新光銀行核貸,致新光銀行承辦之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房地之成交價格為950萬元,而於105年6月23日同意貸款570萬元給盧泰元,並以貸放金額之1.2倍作為擔保債權總金額即684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盧泰元亦委由丙○○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丙○○明知新光銀行之貸放金額已逾實際買賣價金,仍於審核相關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後,指示受僱於東華地政士事務所不知情之地政士蔡瑞平於105年6月27日赴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前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新光銀行方於105年6月30日撥款570萬元給盧泰元。丙○○嗣於105年7月14日,以自然人憑證網路申報之方式,至內政部地政司地政線上申辦系統-不動產實價登錄,以盧泰元為權利人,就系爭房地之交易總價為950萬元之不實申報,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盧泰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丙○○亦對使公務員登載部分坦認不諱(見訴705卷第52、78、275頁、訴908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5至56頁、偵卷第17至20頁)、證人江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0頁)、證人即新光銀行之消金人員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56至157頁、訴705卷第143至153頁)、證人即新光銀行之消金主管黃紹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56至157頁)、證人即新光銀行之鑑價人員施明仁、陳金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56至157頁)相符,並有A契約、B契約(見他卷第4至8頁)、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見他卷第9頁)、買賣契約協議書(見另案卷第55至57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5日新北汐地價字第1116114855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5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見他卷第31至32、36至46頁)、新光銀行提供之授信案件批覆書(見他卷第34正面頁)、不動產鑑價報告(見他卷第34反面頁)、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見他卷第35頁)、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見他卷第122頁)、不動產鑑價報告(見他卷第124頁)、Z000000000鑑價報告(見他卷第125至126頁)、擔保品勘查報告表(見他卷第127至128頁)、預覽訪價案例比較結果(見他卷第129至130頁)、標的物位置圖及照片(見他卷第131至137頁)、分別估價法之案例(見他卷第138至141頁)、買賣契約書(即B契約)(見他卷第142至145頁)、已清償明細查詢報表(見他卷第1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另案卷第3至2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見訴908卷第37至47頁),足認被告乙○○、盧泰元、丙○○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丙○○固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如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盧泰元向新光銀行貸款部分我沒有介入,我不知道他拿B契約向新光銀行申貸,我只是協助他送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的文件,登記送件之資料不需要提出私契,只要公契即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由銀行登打,我不會注意擔保金額是多少,而且本件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法從設定擔保之總金額推估核貸金額云云。經查:
1.被告丙○○為上址東華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緣江游麗環於105年4月間無力清償其債務,系爭房地業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遂於105年5月10日經被告丙○○辦理,與被告乙○○簽立A契約,約定由被告乙○○以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江游麗環並得於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起5年內,以700萬元就系爭房地行使買回權。被告乙○○因已先尋得被告盧泰元願以上開條件買受系爭房地,故即指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盧泰元,而被告盧泰元、江游麗環為避免以實際價格申報不動產實價登錄將拉低房價,江游麗環如欲行使買回權,可向銀行貸得之金額亦會隨之降低,及為省去高額稅務負擔,竟共同與被告乙○○、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同乙○○議定,由江游麗環同日另行簽立買賣價金為950萬元之B契約書,嗣再交由被告盧泰元於買方欄位簽名,作為申報系爭房地買賣實價登錄之用,並委由被告丙○○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實價登錄申報。又被告盧泰元於105年6月13日向新光銀行辦理購屋貸款,並檢附買賣價金為不實之B契約供新光銀行核貸,致新光銀行承辦之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房地之成交價格為950萬元,而於105年6月23日同意貸款570萬元給被告盧泰元,被告盧泰元亦委由被告丙○○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嗣由被告丙○○指示受僱在東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蔡瑞平於105年6月27日赴新北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前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為被告丙○○所自承不諱(見訴908卷第52至54、171頁),並有前揭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2.證人即新光銀行之消金人員丁○○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當初是代書打電話來問這間房子估價可以估到多少,貸款可以貸多少,他就給我地址及B契約讓我評估,我把B契約送到鑑價中心去,等資料回來才知道鑑價金額及可以貸款之金額,我再直接去找盧泰元簽名,我不知道有A契約之存在,如果銀行知道有A契約之存在會影響放貸金額等語(見他卷第156至15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盧泰元當時要買房子,丙○○是當初承辦的代書,丙○○跟我接洽的業務主要是送設定抵押權及過戶,他有提供B契約。洽談貸款部分是盧泰元本人跟我聯繫,印象中是我去找他簽申請書,對保的時候盧泰元有來分行,這兩次見面都沒有看到代書,之後是代書會請助理來銀行收抵押權設定的相關文件,包括設定契約書及借款人之身分證正反影本,設定契約書上會顯示設定金額、權利人、義務人、債務人,代書看設定金額就會知道撥款之數額,例如撥款金額為1,000萬元,銀行就會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件房貸是設定6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撥款金額就是570萬元,銀行不知道有A契約之存在,若銀行知道實際買賣價金為500萬元,最多只能貸到成交價之9成即450萬元,放貸金額絕對不會超過實際買賣價金,代書應該都知道銀行放貸金額最多就是買賣價金之8成至9成,絕對不會超過買賣之價金等語(見訴705卷第143至153頁),與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見訴908卷第37至42頁)所示情形相符,則被告丙○○既於105年5月10日經手簽立A、B契約一事,明知系爭房地實際買賣成交價格為500萬元,竟仍交付B契約給新光銀行承辦房貸業務之行員丁○○,復自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84萬元,亦可知悉新光銀行貸放之金額為570萬元,顯已逾實際買賣價金,仍昧於其身為地政士之專業為上舉,堪認其與被告盧泰元具有共同向新光銀行詐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3.證人蔡瑞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於105年間有到丙○○代書的事務所支援,類似助理,只要案件整理完成就可以送件。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之複代理人是我本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俗稱公契)上的資料是由事務所內的助理登打,再由我確認權利人、義務人及買賣標的標示正不正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上顯示之價值為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現值,不需要提供私契,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資料是銀行負責登打,再跟借款人對保,銀行資料送到事務所,我會確認對保人即買方、貸款的人是誰及設定標的標示是否正確,金額不會確認,因為銀行已完成對保,確認都沒問題後,再報告丙○○,丙○○指示可以送件就會幫他送件。我不知道是誰委託丙○○辦理登記,但可以從私契內的約定判斷,事務所收到費用後,會給我一定比例的代書費等語(見訴705卷第236至244頁),被告丙○○並以此辯稱因其不會注意設定之擔保金額為何,而不知悉實際核貸金額云云如前,惟證人即時任被告丙○○之助理蔡瑞平其執業之習慣並不會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之多寡,縱為實情,本無從推認被告丙○○本人閱及本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亦全然未注意上載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84萬元,況依B契約上載產權移轉時,甲方(即被告盧泰元)需付登記規費、設定費、印花稅、代書業務執行費用(見他卷第97頁),足見確係由被告盧泰元委任被告丙○○辦理相關之登記事宜,而抵押權之登記費係依設定金額千分之1計收,另加收書狀費80元,被告丙○○自83年間已考取地政士執照執業迄今(見A、B契約上其證件字號,他卷第6、8頁反面),自無不知之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費為6,840元(見訴908卷第37頁),被告丙○○既須依此向被告盧泰元請求負擔相關之設定費用,豈有可能渾然不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84萬元,至被告丙○○另辯稱因本件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法從設定擔保之總金額推估核貸金額云云,惟一般金融機構承作房屋貸款,均係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為之,且擔保債權總金額即為核貸金額之1.2倍等情,此本為稍有相關不動產交易經驗之人均可知悉,本件情形亦據證人丁○○證述如前,被告丙○○既自承每年至少處理數百件類似之不動產登記案件(見訴908卷第52至53、211頁),當對此瞭然於心,渠所辯云云,委無足取。
4.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丙○○之辯護人反詰問時雖證稱:不太記得打電話來問房子可以估價多少之代書是否為丙○○本人等語(見訴705卷第146頁),並執此辯護稱無從證明當初將B契約交給新光銀行之人為被告丙○○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業明確表示其已有點忘記,應是偵查中證述時之記憶較為清楚,亦有證稱被告丙○○有提供買賣契約書即B契約給新光銀行等語(見訴705卷第145頁),再者,將B契約交給新光銀行之人縱非被告丙○○本人,依證人丁○○證述之意亦為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之地政士事務所所交付,則被告丙○○既係受被告盧泰元委託處理上開登記事宜,縱非其本人交付B契約給新光銀行,必然亦係其指示其事務所內之員工而為,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盧泰元、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盧泰元、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乙○○、盧泰元、丙○○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被告盧泰元、丙○○間就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本案犯行係由被告盧泰元、丙○○、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之,被告盧泰元、丙○○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公訴意旨就被告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則本案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之共犯既僅限於被告盧泰元、丙○○2人,自難對其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盧泰元、丙○○變更後之罪名(見訴705卷第142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盧泰元、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乙○○經營不動產仲介為業,被告盧泰元為不動產投資客,被告丙○○則為執業之地政士,無視實價登錄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降低不動產市場資訊不對稱情形,避免不當哄抬房價、推動居住正義,渠等均明知系爭房地買賣實際成交價格,卻仍以前述方式申報不實之交易總額,被告盧泰元、丙○○又執買賣價金不實之B契約向銀行詐貸,所為均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盧泰元向新光銀行所貸之本金及利息嗣均已清償,有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305至306頁),新光銀行之損失已有所減輕,被告乙○○、盧泰元均坦認犯行,被告丙○○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坦認犯行,其餘否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乙○○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月收入約1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身體狀況不好,有裝心臟支架,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盧泰元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月收入7至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地政士工作,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訴705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乙○○前雖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8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盧泰元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訴269卷第13至23頁),渠等均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盧泰元已全數清償向新光銀行之貸款本金及利息,業如前述,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衡酌本案發生時,被告乙○○身為不動產仲介,未能善盡其職責,竟無視實價登錄制度,被告盧泰元更持B契約向新光銀行詐貸,均見渠等守法觀念確實有所不足,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參酌其之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乙○○、盧泰元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5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乙○○、盧泰元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盧泰元、丙○○於本案詐得之核貸金額570萬元,固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由被告盧泰元所取得,然被告盧泰元於犯後業已將上開貸款本金及利息均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倘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盧泰元、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10日與江游麗環另行簽立另外簽立B契約,虛偽記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950萬元,並持B契約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使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據此於105年6月30日撥款570萬元給同案被告盧泰元,足生損害於新光銀行,因認被告乙○○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盧泰元當初要買系爭房地沒有說要貸款,他後來向新光銀行貸款我並不知情,當初是因為盧泰元擔心之後要賣系爭房地時會被殺價,又江游麗環如要以700萬元買回,會有很高的稅額要繳,所以才會簽B契約等語。經查:
1.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處理本件房屋貸款過程中我沒有看過乙○○等語(見他卷第15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是盧泰元本人申辦貸款,沒有透過乙○○,在與盧泰元及丙○○接洽之過程中,亦均未提到乙○○等語(見訴705卷第143至153頁),核與同案被告盧泰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稱:當初在買系爭房地時,我原本是跟仲介說我要現金購買,因為我收入及存款尚可負擔,但我後來去看房子屋況很糟,怕之後要整理房屋要花費,所以我後來才去找銀行貸款,是我自己本人去辦的,我找了3間銀行比較,最後選新光銀行等語(見訴705卷第53頁)相合一致,足見被告乙○○所辯其並未參與,亦不知悉同案被告盧泰元向新光銀行貸款一事,難認子虛。
2.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B契約是乙○○通知我到公證處去簽約的,當場有簽好A契約,B因為賣方說2、3年有機會買回來,如果送A契約去實價登錄的話,之後他買回來向銀行貸款,銀行會認為怎麼價差這麼大,自備款就要比較多,而且也會有稅務的問題,所以有再簽B契約,B契約買方是空的,當時我不知道買方是誰。當時好像是說買方原則上不貸款等語(見訴705卷第153至162頁);又細觀證人即江游麗環之配偶江爐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要借錢,乙○○出歪主意說300萬不夠,要借500萬,本來是要寫借據,在辦事情的時候,張國瑋又說銀行貸款要多寫1張借據900多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8頁),其中證人江爐雖將當日簽立之買賣契約誤陳為借據,惟自其所證因要貸款之故,故另簽立900多萬元之契約乙節,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所證倘日後賣方欲行使買回權,如現以500萬元為實價登錄,恐影響買回時向銀行申貸之額度等情相符;又參以同案被告盧泰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知道系爭房地附近相同類型房子市場行情約8、900萬元,我知道系爭房地售價低於行情,我想說如果將來房子要出售會被殺價,所以才拜託乙○○將成交價寫高一點等語(見訴705卷第52頁),可見被告乙○○所辯當初另簽立B契約之原因,尚非無據,亦難認有違常情。
3.又公訴人雖另以證人江爐於偵查中提出之交款明細上載均係由被告乙○○代償相關款項及尾款(見偵49647卷第22頁),其中代償民間二胎貸款費用762,159元與新光銀行撥款給被告盧泰元後之代償金額一致(見訴705卷第303頁),主張被告乙○○辯稱其未參與貸款一事等語不實,惟被告乙○○本於其本人與江游麗環簽立之A契約名義,與江游麗環結算價金尾款,而出具該份交款明細,尚難認與契約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不合,至其中民間二胎貸款費用762,159元實際係由新光銀行撥款之金額代償,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訴705卷第313頁),固可認應係被告盧泰元授權新光銀行為之,惟細觀上開交款明細(見偵49647卷第22頁)全文,均未有任何提及貸款一事,是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乙○○必然對於被告盧泰元代償該二胎貸款費用之金錢來源有所知悉,併此敘明。
4.基上,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乙○○確知悉被告盧泰元嗣再持B契約向新光銀行申貸,亦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何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即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乙○○確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原應就公訴意旨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乙○○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