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鋼城選任辯護人 鍾欣惠律師被 告 張智觀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被 告 林東賢
林秉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楷傑律師被 告 王治平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被 告 林朝永
林世榮
林志輝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其成
林峯裕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江承憲
吳政晏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681號、113年度偵字第2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鋼城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二、張智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三、林秉勲共同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四、王治平共同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
五、林朝永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六、林世榮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七、林志輝共同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八、吳其成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九、林峯裕共同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十、江承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十一、吳政晏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十二、林東賢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事 實
一、吳鋼城係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站(下稱臺北區監理所)工友,於民國88年9月15日起至112年4月間擔任鍵入員;張智觀係臺北區監理所臨時技工,於91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間擔任鍵入員。吳鋼城與張智觀均係負責臺北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線前段車輛檢驗業務,需引導受檢驗車輛至儀器測試定位點,並使受檢驗車輛前後軸分別暫停於地磅上供電腦取值,以進行軸重地磅量測等檢驗工作,具有使臺北區監理所電腦檢驗系統正確判定受檢驗車輛之廢氣、軸重、車重與煞車效能等檢驗項目合格與否之權責,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東賢(已歿,詳下述不受理部分)、林秉勲(起訴書均誤載為林秉勳,應予更正)、王治平、林朝永、林世榮、林峯裕、吳政晏、江承憲、林志輝以及吳其成等10人,均係從事代辦車輛檢驗等業務之監理代辦業者。
二、吳鋼城與張智觀均明知汽車辦理申請牌照檢驗或定期檢驗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檢驗作業手冊(下稱車輛檢驗作業手冊)等相關法令落實檢驗,不得以不實方式使受檢車輛通過檢驗,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等犯意聯絡,徇私違背渠等應據實檢驗車輛之職責,放水檢驗代辦業者林東賢等人所送驗之車輛,使代辦業者林東賢、林峯裕、王治平及林志輝等4人因而不法獲取代辦費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鋼城與張智觀於109年11月3日下午負責臺北監理所車輛檢
驗線前段車輛檢驗業務時,明知林東賢、林秉勲2人代辦之新車領牌序號為PE17709(領牌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因車輛超重而無法通過檢驗,竟與無公務員身分之林東賢與林秉勲2人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以及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東賢與林秉勲等2人在臺北監理站第一檢驗車道前段共同以人工抬起車身方式影響該車軸重地磅量測之數值,直至該車於檢驗設備電腦螢幕上顯示之車輛檢驗紀錄(序號113號)上「車身及底盤」及「電腦作業」等檢驗目之「電腦判定」欄位,不實呈現合格之「○」符號。過程中,吳鋼城及張智觀等2人不僅未依規定制止抬車之作弊行為,亦未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監理人員代辦人管理規範第5點規定將作弊行為所產生之合格結果予以作廢,且張智觀為避免上開行為遭查獲,竟於第一檢驗車道鍵入室登入電腦系統刪除該車前次不合格之檢驗紀錄,以此方式完成虛偽之合格結果,使不知情之後段檢驗員誤信前段檢驗結果為真實,並將上開虛偽結果登載在公務上所執掌之準公文書,並傳至交通部公路局第三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而行使之,致使管轄機關相關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致生損害於管轄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圖利林東賢因而獲得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吳鋼城與張智觀等人於109年11月3日下午負責臺北區監理所
車輛檢驗線前段車輛檢驗業務時,明知王治平代辦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因車輛超重而無法通過檢驗,竟與無公務員身分之王治平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圖利之犯意聯絡,林朝永及林世榮2人則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由王治平、林朝永及林世榮等人共同在第一檢驗車道上以人工抬起車身方式影響該車軸重地磅量測之數值,直至該車於檢驗設備電腦螢幕上顯示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序號120號)上「車身及底盤」、「電腦作業」等檢驗項目上之「電腦判定」欄位不實呈現合格之「○」符號,過程中吳鋼城與張智觀不僅未制止上開手動抬車之行為,亦未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監理人員代辦人管理規範第5點規定將作弊行為所產生之合格結果予以作廢,吳鋼城甚至為避免上開行為遭查獲,而進入第三檢驗車道鍵入室內以手動方式登入前開車輛檢驗系統並刪除該車前次不合格之紀錄,以此方式完成不實登載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使不知情之後段檢驗員誤信上開虛偽結果為真實,並將上開虛偽結果登載在公務上所執掌之準公文書,並傳至交通部公路局第三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而行使之,致使管轄機關相關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致生損害於管轄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圖利王治平因而獲得代辦費用6,500元,林世榮並取得500元之報酬。
㈢吳鋼城與張智觀等人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負責臺北區監理所
車輛檢驗線前段車輛檢驗業務時,明知林峯裕代辦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車輛超重而無法通過檢驗,竟與無公務員身分之林峯裕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圖利之犯意聯絡,吳政晏及江承憲2人則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由林峯裕、吳政晏及江承憲等3人共同在第一檢驗車道前段以人工抬起車身方式影響該車軸重地磅量測之數值,直至該車於檢驗設備電腦螢幕上顯示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序號84號)上「車身及底盤」、「電腦作業」等檢驗項目上之「電腦判定」欄位不實呈現合格之「○」符號,過程中吳鋼城與張智觀不僅未制止上開手動抬車之行為,亦未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監理人員代辦人管理規範第5點規定將作弊行為所產生之合格結果予以作廢,而以此方式完成不實登載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使不知情之後段檢驗員誤信上開虛偽結果為真實,並將上開虛偽結果登載在公務上所執掌之準公文書,並傳至交通部公路局第三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而行使之,致使管轄監理機關相關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致生損害於管轄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圖利林峯裕因而獲得代辦費用1,500元。
㈣張智觀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負責臺北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線前
段檢驗業務時,明知林志輝代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車輛超重而無法通過檢驗,竟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代辦業者林志輝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吳其成則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區監理所第三檢驗車道前段由林志輝與吳其成共同以人工抬起車身方式影響該車軸重地磅量之數值,直至該車於檢驗設備電腦螢幕上顯示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序號83號【起訴書誤載為84,應予更正】)上「車身及底盤」、「電腦作業」等檢驗項目上之「電腦判定」欄位不實呈現合格之「○」符號,過程中張智觀不僅未制止上開手動抬車之行為,亦未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監理人員代辦人管理規範第5點規定將作弊行為所產生之合格結果予以作廢,而以此方式完成不實登載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使不知情之後段檢驗員誤信上開虛偽結果為真實,並將上開虛偽結果登載在公務上所執掌之準公文書,並傳至交通部公路局第三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而行使之,致使管轄監理機關相關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致生損害於管轄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圖利林志輝因而獲得代辦費用2,000元。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吳鋼城、張智觀、林秉勲、王治平、林朝永、林世榮、林志輝、吳其成、林峯裕、江承憲、吳政晏、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113年度訴字第9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鋼城(見112年度偵字第80681號卷【下稱偵卷一】卷三第261至268、387頁;本院卷第394、548頁)、張智觀(見偵卷一卷一第17、167頁;卷三第107頁背面、第257頁;本院卷第395、548頁)、王治平(見偵卷一卷一第411、425頁;卷三第13頁背面、第395頁、第548頁)、林朝永(見偵卷一卷二第229、261頁;本院卷第396、548、549頁)、吳其成(見偵卷一卷四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52頁背面;本院卷第396、549頁)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江承憲(見113年度偵字第2482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00、301頁;本院卷第396、549頁)、吳政晏(見偵卷二第269頁;本院卷第397、549頁)、林秉勲(見偵卷卷二第77頁;本院卷第395、548頁)、林世榮(見偵卷二第895頁;本院卷第396、549頁)、林峯裕(見偵卷卷二第299、303頁;本院卷第396、549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林志輝(見偵卷卷四第38頁;本院卷第396、549頁)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理源(見偵卷一卷二第559至563頁)、證人邱怡婷(見偵卷卷二第883至885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區監理所業務範疇網頁查詢結果(見111年度他字第75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至25頁)、臺北區監理所汽車檢驗業務人員名單(見他字卷第45頁)、臺北區監理所監理費用項下進用契約服務員(含臨時技工)契約(見他字卷第49至52頁)、技工證照管理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53頁)、張智觀人事資料(見他字卷第47頁)、被告吳鋼城、張智觀之公務人員履歷表2份(見偵卷二第367至372頁)、新竹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程序網頁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55至5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檢驗作業手冊(105年5月修訂版)節錄(見他字卷第61至7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檢驗作業手冊(110年3月修正版)節錄、附錄三、汽車儀器檢驗項目合格標準(見他字卷第75至8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監理代辦人管理規範(見他字卷第87至88頁)、臺北區監理所監理代辦人資料表(見他字卷第89至91頁)、臺北區監理所車輛管理科人員蕭妘竹110年6月28日電子郵件(見他字卷第215至22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度第1次考績、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偵卷二第471至475頁)、臺北區監理所109年11月3日下午考驗人員指派工作分派表(見他字卷第93至94頁)、109年11月3日下午新車領牌序號PE17709(領牌後車號000-0000)檢驗過程相關畫面解析報告(見他字卷第95至133頁)、臺北區監理所109年11月3日車輛檢驗紀錄表(序號105號)(見他字卷第143頁)、檢驗不合格項目代碼表(見他字卷第145至146頁)、臺北區監理所109年11月3日車輛檢驗紀錄表(序號113號)(見他字卷第147頁)、新車領牌序號PE17709之109年11月3日檢驗過程後台電腦系統紀錄(見他字卷第149至160頁)、KPC-0392檢驗査詢結果(見偵卷二第443頁)、KPC-0392車籍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二第463頁)、KPC-0392汽車車籍査詢結果(見偵卷二第465頁)、KPC-0392汽車異動歷史査詢結果(見偵卷二第467頁)、109年11月3日下午743-YV定期檢驗過程相關畫面解析報告(見他字卷第161至188頁)、743-YV之109年11月3日車輛檢驗紀錄表(序號120號)(見他字卷第191頁)、743-YV之11月3日檢驗電腦系統紀錄(見他字卷第193至196頁)、743-YV車籍資料(見他字卷第225頁)、743-YV檢驗査詢結果(見偵卷二第507至508頁)、743-YV車籍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二第515頁)、743-YV汽車車籍査詢結果(見偵卷二第517頁)、743-YV汽車異動歷史査詢結果(見偵卷二第519頁)、臺北區監理所109年11月12日下午考驗人員指派工作分派表(見偵卷二第523至526頁)、109年11月12日下午車號000-0000檢驗過程畫面解析報告(見偵卷二第527至547頁)、ARE-8631檢驗査詢結果(見偵卷二第549至550頁)、車輛檢驗紀錄表(序號3、75、84號)(見偵卷二第551至555頁)、車號000-0000之109年11月12日檢驗電腦系統紀錄(見偵卷二第557至566頁)、ARE-863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二第567頁)、ARE-8631汽車車籍査詢結果(見偵卷二第569頁)、ARE-8631汽車異動歷史査詢結果(見偵卷二第571至572頁)、臺北區監理所109年10月30日下午考驗人員指派工作分派表(見偵卷二第577至580頁)、109年10月30日下午車號000-0000檢驗過程畫面解析報告(見偵卷二第581至584頁)、BHW-8858檢驗査詢結果(見偵卷二第587頁)、109年10月30日下午車號000-0000車輛檢驗紀錄表(序號:83)(見偵卷二第589至頁)、109年10月30日檢驗電腦系統紀錄(見偵卷二第591至594頁)、BHW-885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二第595頁)、BHW-8858汽車車籍査詢結果(見偵卷二第597頁)、BHW-8858汽車異動歷史査詢結果(見偵卷二第599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吳鋼城、張智觀、林秉勲、王治平、林朝永、林世榮、林志輝、吳其成、林峯裕、江承憲、吳政晏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圖利罪所規定之「不法利益」,係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不
法行為,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之利益。所謂「不法」應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稱「利益」,凡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違法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鋼城、張智觀均為依法令服務於交通部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吳鋼城、張智觀共同及張智觀單獨基於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圖林東賢、林秉勲、王治平、林志輝、林峯裕獲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使其等獲取如事實欄所載之代辦費用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吳鋼城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被告張智觀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被告林秉勲如事實欄二、㈠所為、被告王治平如事實欄二、㈡所為、被告林峯裕如事實欄二、㈢所為、被告林志輝如事實欄二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及220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⒉核被告林朝永、林世榮、江承憲、吳政晏、吳其成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及220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吳鋼城、張智觀、林秉勲、同案被告林東賢間就如事實
欄二、㈠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行;被告吳鋼城、張智觀、王治平、林朝永、林世榮間就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行;被告吳鋼城、張智觀、林峯裕、吳政晏、江承憲間就如事實欄二、㈢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行;被告吳鋼城、張智觀、林志輝、吳其成間就如事實欄二、㈣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秉勲、王治平、林峯裕、林志輝就圖利犯行雖無公務員身分,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鋼城、張智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㈢罪數:
⒈被告吳鋼城、張智觀、林秉勲、王治平、林峯裕、林志輝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及220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論以公務員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⒉被告吳鋼城所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3罪、被告張智
觀所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鋼城、張智觀、林秉勲、王治平、林峯裕、林志輝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被告吳鋼城、張智觀、林秉勲並未自圖利犯行中直接獲得犯罪所得,被告王治平、林峯裕、林志輝就不法所得6,500元、1,500元、2,000元均已繳回,有本院收受犯罪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9、430、431、432、435、436頁),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被告吳鋼城、張智觀、林秉勲、王治平、林峯裕、林志輝所犯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公務員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之所圖得財物數額分別為1,000元、6,500元、1,500元、2,000元,均在5萬元以下,情節確屬輕微,爰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31條第1項: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秉勲、王治平、林峯裕、林志輝均不具公務員身分,因與公務員共同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⒋刑法第59條:
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被告林朝永、林世榮、吳其成、江承憲、吳政晏涉犯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為雖有不該,惟其等均非該等車輛之主要代辦人員,僅係受他人之託抬起車身影響檢驗數值,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朝永、吳其成、江承憲、吳政晏均未取得報酬,被告林世榮亦已繳回犯罪所得,考量其等上開參與犯罪之動機與環境,犯行惡性非重,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林朝永、林世榮、吳其成、江承憲、吳政晏所處之刑,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張智觀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智觀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受有任何報酬或金錢賄賂,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家中並有年邁父母及妻小仰賴其扶養與照料,被告張智觀之母親罹患腹膜癌末期、父親長年居住於安養院中,配偶近年動了兩次心臟大型手術,且患有嚴重氣喘,被告張智觀之犯罪情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④被告林秉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秉勲於偵查中即已
自白,無任何非行前科紀錄,經適用前述減刑事由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⑤被告王治平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治平犯後已知悔改
,也沒有再從事類似工作,無再犯之虞,且其犯後自始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獲取之利益非鉅、家中尚有罹患帕金森氏症之年邁母親須扶養,經濟狀況堪憐,如被告入獄甚久恐將使其家庭頓失所依,出獄後亦將因與社會隔離過久,難以另謀生計而無法與社會接軌,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⑥被告林志輝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志輝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過去品行優良,犯後態度良好,現在退休在家家照顧母親,一切生活狀況正常,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⑦被告林峯裕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峯裕僅有1次犯行,
並已將犯罪所得全部繳回,考量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其犯行雖有減刑規定適用,然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仍有情輕法重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⑧被告張智觀、林秉勲、王治平、林志輝、林峯裕之辯護人雖
均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然被告張智觀、林秉勲、王治平、林志輝、林峯裕所犯圖利罪經以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有降低,且依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及情節以觀,本案已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⒌被告吳鋼城、張智觀、林秉勲、王治平、林志輝、林峯裕就
上開犯罪事實同時有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鋼城、張智觀為臺北區監理所鍵入員,受國家所託執行公務,本應以身作則,遵守相關法令落實檢驗,不得以不實方式使受檢車輛通過檢驗,竟放水檢驗同案被告林東賢、被告林秉勲、林峯裕、王治平及林志輝送檢車輛,除使車輛檢驗制度形同虛設,亦損及國家機關、全體公務員之形象,危害社會公益;被告林朝永、林世榮、吳其成、江承憲、吳政晏則以抬車等方式從旁影響車輛檢驗結果,所為均有不該;惟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圖利益之數額、犯罪所得業經繳回、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王治平前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吳鋼城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退休、經濟狀況普通、離婚、與母親同住、要扶養母親及姐姐;被告張智觀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機電行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要扶養兩個小孩及太太;被告林秉勲自陳學歷為大專肄業、從事代辦、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要扶養母親及一個小孩;被告王治平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要扶養母親及孫子;被告林朝永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代辦、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要扶養太太;被告林世榮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代辦、經濟狀況普通、未婚、沒有要扶養的人;被告林峯裕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代辦、經濟狀況尚可、未婚、要扶養父母;被告吳政晏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代辦、經濟狀況普通、未婚、沒有要扶養的人;被告江承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代辦、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要扶養太太及岳母;被告吳其成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代辦、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要扶養母親及太太;被告林志輝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已退休、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要扶養太太及母親(見本院卷第552、5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刑:
審酌被告吳鋼城本案所犯圖利罪三罪、被告張智觀本案所犯圖利罪四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均在109年9至11月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等上開所犯之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二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吳鋼城、張智觀、林秉勲、林朝永、林志輝、吳其成、林峯裕、江承憲、吳政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堪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避免被告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其等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一定條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金額。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上述被告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王治平因本案而獲得6,500元之代辦利益;被告林峯裕因本案而獲得1,500元之代辦利益;被告林志輝因本案而獲得2,000元之代辦利益;被告林世榮因本案而獲得500元之報酬,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並經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9至432頁),爰均予宣告沒收。
㈡其他扣案物品:
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吳鋼城等人本案犯行有觀,亦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同案被告吳鋼城與張智觀於109年11月3日下午負責臺北監理所車輛檢驗線前段車輛檢驗業務時,明知被告林東賢、同案被告林秉勲2人代辦之新車領牌序號為PE17709(領牌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因車輛超重而無法通過檢驗,竟與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東賢與同案林秉勲2人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以及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東賢與同案被告林秉勲等2人在臺北監理站第一檢驗車道前段共同以人工抬起車身方式影響該車軸重地磅量測之數值,直至該車於檢驗設備電腦螢幕上顯示之車輛檢驗紀錄(序號113號)上「車身及底盤」及「電腦作業」等檢驗目之「電腦判定」欄位,不實呈現合格之「○」符號。過程中,同案被告吳鋼城及張智觀等2人不僅未依規定制止抬車之作弊行為,亦未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監理人員代辦人管理規範第5點規定將作弊行為所產生之合格結果予以作廢,且同案被告張智觀為避免上開行為遭查獲,竟於第一檢驗車道鍵入室登入電腦系統刪除該車前次不合格之檢驗紀錄,以此方式完成虛偽之合格結果,使不知情之後段檢驗員誤信前段檢驗結果為真實,並將上開虛偽結果登載在公務上所執掌之準公文書,並傳至交通部公路局第三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而行使之,致使管轄機關相關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致生損害於管轄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圖利被告林東賢因而獲得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認被告林東賢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及220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等語。
貳、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東賢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5年1月2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4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存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二、㈠所載 吳鋼城共同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張智觀共同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2 如事實欄二、㈡所載 吳鋼城共同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張智觀共同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3 如事實欄二、㈢所載 吳鋼城共同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張智觀共同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4 如事實欄二、㈣所載 張智觀共同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