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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翔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年。

犯罪事實

一、唐○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兒童唐○皓(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為父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與甲童之母林○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共同育有兒童唐○筌(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兒童唐○淇(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等於案發時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址詳卷)。甲童之飲食及生活起居等照護情形,自出生(懷孕33週出生之早產兒)未滿2個月即113年1月16日起,由唐○翔負責白天之照護,林○辰則於每日17時30分下班返家後,與唐○翔共同照護之,唐○翔與甲童睡同一房間,林○辰則與唐○筌、唐○淇睡另一房間。唐○翔依其智識、經驗,知悉兒童唐○皓斯時係未滿2月之新生兒,身體各部位未發育完全,各器官、組織之支持、防衛功能極其脆弱,容易因外力搖晃衝擊而受有傷害,其主觀上雖無致甲童重傷之意,然客觀上可預見新生兒容易嗆奶及搖晃衝擊可能造成新生兒腦部或其他器官受有嚴重損傷之重傷害結果,竟因難耐甲童半夜哭泣,基於傷害甲童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至23日每日晚間,接續在其住處之就寢房間內,將甲童置放在其膝上,未扶住甲童頸部,而以腳上下抖動、左右搖晃甲童,每次約1至2分鐘。嗣113年1月24日晚上9時許,因唐○淇在隔壁房間吵鬧並嘔吐在床單上,唐○翔前往隔壁房間查看,適逢甲童在其房間內哭泣,唐○翔返回其房間安撫甲童未見效,復因不耐而接續以上揭方式上下抖動、左右搖晃甲童,然因其方式適得其反,反致甲童大聲哭泣,唐○翔因而生氣遂將甲童翻轉趴臥在其膝蓋上,進而徒手大力拍打甲童屁股,甲童因甫喝奶不堪其持續上下抖動、搖晃、拍打而嗆奶,致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珠蛛網膜出血、腦實質出血、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雙側視網膜出血、疑似創傷性腦傷與嬰兒搖晃症候群等傷害。嗣林○辰在隔壁房間聽聞拍打聲而前往阻止唐○翔並安撫好甲童而將甲童置於床上離開房間後,未久,唐○翔發現甲童臉色、唇色發白、全身癱軟,即撥打119並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到院前甲童之心肺功能停止,經該院進行檢查診斷,發現甲童受有上開傷害及硬腦膜下積液、新生兒腦白質軟化症、癲癇、新生兒食道回流、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等腦部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另甲童於同年4月8日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轉至祐民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照護,惟迄仍呈現無自主意識、呼吸器依賴、長期臥床、需他人輔助餵食、並有慢性癲癇發作及發展遲緩等情形,經林口長庚醫院醫師評估其上開病症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並可能遺存對外無意識、呼吸器依賴、長期臥床、慢性癲癇發作及發展遲緩等後遺症,而屬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辰於警詢、偵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桃園評估兒童少年疑似受虐致重傷案件暨啟動檢警早期介入偵辦知會單、林口長庚醫院113.01.31診斷證明書、甲童己身一親等資料、桃園市政府113年4月18日府社家字第1130102678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45號函、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6月26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380264號函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號民事裁定、林口長庚醫院病歷、祐民醫院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474號函暨病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 年10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4105128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甲童之父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為被告所明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本案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於密接時間,接續

施行各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是其所犯傷害犯行,應視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為成年人對兒童被害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坦承犯行,因被告前2名子女均由

其妻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較不熟悉照顧小孩,一時疏忽以錯誤方式照顧甲童,其事後也即時打電話求救,犯罪情狀尚屬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具一般正常之智識能力,且已生育2子女,自知悉嬰兒之腦部發育尚未完全,頭部及身體均極其脆弱,且被害人為早產兒,更應細心照料,竟因不耐甲童哭泣,多次將甲童置放在其膝上,未扶住甲童頸部,而以腳上下抖動、左右搖晃甲童,末更以上揭方式及將甲童翻轉趴臥在其膝上,進而徒手大力拍打甲童屁股,甲童因甫喝奶不堪其持續上下抖動、搖晃、拍打而嗆奶,顯非偶一為之,犯罪之手段惡劣,並造成甲童無意識、呼吸器依賴、長期臥床、慢性癲癇發作及發展遲緩等後遺症,被告所為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未來成長發展等所生之負面影響,更屬無可估量,足徵被告所生損害甚鉅,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本件宣告刑為4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為緩刑宣告之規定不符,是辯護人上開請求,均無可採,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親,與被害人共同居住並負責照顧

被害人,本應悉心呵護照料被害人,卻無視被害人為甫出生之早產嬰童,多次將被害人置放在其膝上,未扶住甲童頸部,而以腳上下抖動、左右搖晃甲童,甚進而將甲童翻轉趴臥在其膝蓋上,徒手大力拍打甲童屁股,造成被害人受有終生難以恢復之重傷害,所為殊屬不該,暨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因素(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家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