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森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2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6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王俊森與代號AD000-A11322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王俊森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7時許,與A女相約在外用餐後,於19時許一同返回王俊森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居所。詎王俊森明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父母姓名、婚姻狀況等資訊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無故不得蒐集,竟意圖損害A女之隱私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無故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在上址,乘A女在浴室洗澡之際,未經A女同意自A女皮包中拿取A女身分證,並以其手機(未扣案)拍攝A女身分證,以此方式蒐集A女個人資料,而得知A女父母之個人資料,預備用以往尋A女父母談論伊在外作為,足生損害於A女。另王俊森於翌(28)日0時至1時許間,在上址臥室內,未違反A女意願,由A女為其口交。嗣A女於同年月28日後某不詳時間,詢問王俊森願否履行給付伊新臺幣4萬元之約定,詎王俊森不僅予以拒絕,並向A女表示其知悉A女地址、質問A女父母知否伊在外所作所為等情,A女始驚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王俊森所涉妨害性自主、恐嚇、妨害性隱私等犯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揭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辯稱:A女在我居所時,曾提及她有吸食大麻,我害怕她有帶違禁品衍生相關問題而連累我,且她知道我家地址,我不知道她會不會情緒無法管控時來騷擾我,就像A女後來誣告我性侵她,所以才未經A女同意拍她的身分證,以防萬一A女有狀況時,可以找她父母商談,但這也只是氣話,我沒有要找她父母,況且我後來就把資料刪掉,我也沒辦法去找她父母,我沒有危害她的利益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網友,其2人於案發當天在外用餐後,一起返回
被告上開居所,嗣其2人發生性行為後,被告趁A女盥洗之際,未經A女同意翻找A女皮包,並向A女告以知悉伊個資、要找伊父母談論伊2人在包養網站認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於偵訊、審理時亦不否認上情,且被告於審理時並供陳當時有以手機拍攝A女身分證等語,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A女已於審理時證述:我沒有施用
毒品前科等語,且被告於審理時亦坦承翻找A女皮包時,並未見有何違禁品(本院卷第68頁),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A女有何毒品犯行或前科紀錄,是其所辯A女曾提及施用大麻云云,無從採信。又被告辯稱因無法確認A女會不會情緒失控,並以嗣遭A女誣告性侵害為由,欲合理化其蒐集A女個人資料之作為,惟被告於審理時既稱當時(即案發當晚)沒有發生什麼事(本院卷第70頁),可知A女當時未有情緒不穩之情事;至A女事後對被告提出性侵害等告訴,更非被告可得預見之事,基此,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作為其蒐集A女個資之合理事由。
㈢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即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須有正當理由,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否則即屬違法蒐集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查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父母姓名、婚姻狀況等資訊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無故不得蒐集。被告未經A女同意而蒐集上開個人資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由被告於審理時陳稱:萬一A女有狀況時,可以找她父母商談等語,益徵其於蒐集A女個人資料時,主觀上應存有利用A女個資,而意圖損害A女之隱私權,惟A女斯時為成年人,伊之社會活動均屬個人之隱私範疇,被告未經A女同意,縱係向A女父母揭露A女之交友資訊,依上說明,亦屬侵害A女之資訊隱私權,從而,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雖辯以:並非要危害A女利益或掌握什麼權力云云,惟被告所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業如上述,且本案被告是否因而獲得利益,亦無礙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㈡審酌被告違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罪行,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或以實際舉止彌補其損害,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被告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因素(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用以拍攝A女個資之手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已刪除A女個資、變賣該手機等語(本院訴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手機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又A女個資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陳稱已刪除之,復卷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拍攝之A女個資仍存在,是不予宣告沒收該手機及被告拍攝之A女個資,亦不諭知追徵該手機之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