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軍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德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112年12月30日晚間7時許」應更正為「於112年12月30日7時許」、同欄一第5行「晚間7時30分始返回營區」應更正為「晚間7時20分始返回營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憲兵訓連中心離營通報單」應更正為「憲兵訓練中心違紀離營通報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離去職役罪。被告自離去職役之日起,於6日內之民國113年1月7日晚間7時20分返回營區,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8號被 告 吳俊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德(民國112年12月13日入伍)係憲兵訓練中心第二大隊第七中隊二兵,於112年12月30日晚間7時許,自營區休假離營,本應於113年1月1日晚間8時許返營收假,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離去職役逃離在外,未按時收假歸營,迄113年1月7日晚間7時30分始返回營區。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移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憲兵訓練中心第二大隊第七中隊上尉中隊長孫渝雯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憲兵訓連中心離營通報單、個人基本資料及晤談紀錄表、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請(例)假報告單及吳俊德與心理輔導士陳梓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頁等資料附卷佐證,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