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翰
林軒麒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96號、112年度偵字第80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翰犯意圖免除職役詐偽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林軒麒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陳韋翰前為陸軍機械化步兵某旅聯兵三營戰鬥支援連一兵輕兵器保養兵,因不欲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21時收假返回營區,其得知友人林軒麒感染新冠肺炎,竟基於意圖免除職役而偽為疾病之犯意,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以FB通訊軟體聯繫林軒麒表示上班有點累想要請假且詢問可否至林軒麒家讓自己確診等語,林軒麒當時認為陳韋翰係於某民營貨運公司擔任送貨人員,竟為使陳韋翰得到免於出勤仍可合法請假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陳韋翰稱可借用陽性快篩盤予陳韋翰等語,陳韋翰遂於同日18時4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林軒麒拿取其上顯示檢測結果呈陽性之新冠肺炎快篩盤(下稱本案陽性快篩盤)。陳韋翰取得此快篩盤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其於111年10月15日9時許,以網際網路線上看診方式,在黃志勳診所連線就醫,並將本案快篩盤之照片傳送給診所,診所即將陳韋翰新冠肺炎檢測陽性反應之結果通報衛生福利部,使不知情之衛生福利部承辦人員因而將此不實之資訊登載在其執掌之「健保快易通」APP資料庫中,足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管理資料之正確性。陳韋翰於111年10月15日17時起,陸續將本案快篩盤照片、看診資料、「健保快易通」APP顯示「111/10/15快篩檢測陽性(居家)」截圖頁面以手機訊息傳送予連長吳癸緯欲辦理請假手續,適巧當時抽檢陳韋翰需再實施新冠肺炎快篩、全程錄影以供稽查,陳韋翰實施快篩後,結果均呈陰性,陳韋翰遂向吳癸緯坦承用以請假之陽性快篩盤係向他人取得,陳韋翰因此未能完成請假手續。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被告陳韋翰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所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韋翰、林軒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陳韋翰、林軒麒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翰、林軒麒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至8、51至52背面、57至57背面、67至68背面、80至81背面頁;本院卷第56、61、64、65頁),並有證人吳癸緯、戴嘉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背面、24至25背面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健保快易通APP-健康存摺畫面翻拍照片、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證件、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112年3月17日陸六軍勤字第1120046959號函、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暨所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7、20至22、26至29、31至
38、40至42、54至55、62至63、69至71、73頁),足認被告陳韋翰、林軒麒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韋翰、林軒麒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韋翰、林軒麒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韋翰雖已著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行為之實施,惟未生
意圖免除職役詐偽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上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未遂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軒麒雖已著手詐欺得利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得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陳韋翰於111年10月15日17時起,先後於密集時、地,將
本案快篩盤照片、看診資料、「健保快易通」APP顯示「111/10/15快篩檢測陽性(居家)」截圖向部隊長官請假,係基於同一免除職役之目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陳韋翰所犯意圖免除職役詐偽未遂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韋翰就意圖免除職役詐偽所為之行為;被告林軒麒就
詐欺得利所為之行為,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韋翰於行為時係現役
軍人,未能遵守軍紀,竟意圖免除職役,拿取林軒麒提供之本案陽性快篩盤、線上看診之詐偽手段,向部隊請假,影響國軍戰力之整備,行為實有不該;被告林軒麒為圖讓友人得到免於出勤之請假不法利益,竟提供本案陽性快篩盤,行為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陳韋翰、林軒麒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陳韋翰自述係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阿嬤,被告林軒麒自述係大學畢業、現就讀研究所中、家庭經濟小康而無人須扶養(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韋翰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林軒麒所犯詐欺得利未遂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陳韋翰、林軒麒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而未為隱瞞,容見有悔悟之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被告2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2人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