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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軍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敬展(原名顏敬恩)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顏敬展現役軍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代號AW000-A113128號少女為接觸或騷擾行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或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均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查被告顏敬展為現役軍人,本案犯行係被告於服役期間所犯,所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犯行,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普通審判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二、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有關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含被害人身分、住址、就讀學校、親屬姓名等,均用代號表示或不予揭露。

三、犯罪事實:顏敬展為現役軍人且為成年人,其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代號AW000-A113128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顏敬展於113年3月15日9時許,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居所,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猶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拒絕、反抗,違反A女意願,褪去A女衣物,觸摸A女胸部及臀部,並接續親吻A女之嘴巴及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四、證據:㈠被告顏敬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A女之母(下稱A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113 年3 月15日行車軌跡。

㈤被告居所Google Maps街景照片。

㈥智慧分析車辨查詢系統結果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㈦員警職務報告。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8 月5 日刑生字第1136094604號鑑定書。

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41739號鑑定書。

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臉書大頭貼照片截圖。

告訴人A女之個人缺曠明細表、學生輔導處遇摘要表。

告訴人A女之臉書照片截圖。

114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拍攝告訴人A 女之照片。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現役軍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本案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告訴人A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透過臉書與A女結識為網友,明知A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未能理性克制情慾,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A 女尚屬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均未臻成熟之少女,而強行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 女人格及身心發展產生相當之負面影響,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母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委託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復已取得告訴人A 母之宥恕,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 年。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仍應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對A女為接觸或騷擾行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