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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選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尚榮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選偵字第85號、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尚榮犯以電子通訊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應補充

為「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尚榮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以民國113年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所為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僅簽賭1次、押注金額之多寡、並未獲利,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情狀,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85號113年度選偵字第87號被 告 陳尚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榮因故得知友人「阿瑋」(所涉犯行,另命警追查中)以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辦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3位總統候選人民主進步黨籍賴清德、中國國民黨籍侯友宜、台灣民眾黨籍柯文哲之勝選或敗選作為賭博標的經營賭盤,竟基於以電子通訊以113年第16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23時18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賠率0.93,向「阿瑋」投注新臺幣(下同)126萬元下注柯文哲受讓200萬票,亦即113年1月13日開票結果出爐後,倘若柯文哲落後票數超過200萬票,前開下注金額全數歸「阿瑋」所有,否則陳尚榮可獲取117萬1800元(計算式:126萬元*0.93),藉此從事以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尚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手機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為刑法賭博罪章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然查,被告雖有上開以通訊軟體LINE與「阿瑋」對賭之情事,然本件查無其他賭客向被告下注之行為,其行為顯與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日期:202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