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醫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醫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光甫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光甫知悉其並無牙醫師、鑲牙生、齒模製造技術員或牙體技術師資格,更不得執行牙科醫師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某時起,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為陸園、范美雲2人實施咬模、製作齒模、假牙、裝置口內假牙等醫療業務,並以每顆假牙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該2人收取共3萬2,000元費用。嗣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陸園、范美雲陳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甫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陸園、范美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12月10日某日起至113年5月7日查獲時止,在上址內所為之多次為他人製作齒模、假牙,並安置口內假牙等醫療業務,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執行牙醫醫療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卻為上開醫療業務行為,對患者之身體健康造成不合理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非法執業之時間非長,情節尚非重大,並與被害人陸園、范美雲均達成和解,並已部分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偵續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65、66頁、第83至85頁)可佐,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4、5萬元,需要扶養兒子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另案貪污等案件,經論罪處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

於101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61至64頁)可查。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確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是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陸園、范美雲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經被告供承(本院卷第55頁)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向被害人陸園、范美雲共收取3萬2000元之利益,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6頁),上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分別與被害人范美雲以1萬7000元,與陸園以3萬元達成和解,是被告賠償總額為4萬7000元,並已部分履行,已如前述,是被告賠償被害人2人之金額已逾越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2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一編號 履行內容 一 陳光甫願給付范美雲新臺幣(下同)17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17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偵續卷第20至21頁) 二 陳光甫願給付陸園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於調解期日給付15000元。餘款15000元,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詳如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191號,本院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艾可龍假牙基底壓克力樹脂 2瓶 500公克,粉末,已開封、250公克,液體,已開封 二 自固化樹脂 1瓶 250c.c,已開封 三 義齒基托樹脂 1瓶 500c.c,已開封 四 造牙樹脂 2瓶 100公克、100公克 五 義齒基托樹脂 1瓶 100c.c,已開封 六 咬合蠟體 2個 無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下稱醫他卷。

二、113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下稱醫偵卷。

三、113年度偵續字第373號卷,下稱偵續卷。

四、113年度醫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被告供述】

一、被告【陳光甫】之供述㈠113年05月07日警詢筆錄(醫偵卷第4至7頁)㈡113年05月28日偵訊筆錄(醫偵卷第49至50頁)㈢113年08月13日偵訊筆錄(偵續卷第13至16頁)㈣113年09月12日偵訊筆錄(偵續卷第68至70頁)

【人證】

一、證人即告發人【陸園】之證述㈠113年04月01日警詢筆錄(醫偵卷第8至10頁)㈡113年08月13日偵訊筆錄(偵續卷第13至16頁)

二、證人即告發人【范美雲】之證述㈠113年04月01日警詢筆錄(醫偵卷第11至13頁)㈡113年08月13日偵訊筆錄(偵續卷第13至16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醫他13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1日新北衛醫字第1130214651號函暨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暨所屬機關受理民眾電語(口頭)陳訴案件紀錄表、被告製作假牙之名片、被告駕駛之計程車照片(醫他卷第2至7頁)㈡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人員查詢頁面(醫他卷第8)㈢車號000-000車籍資料查詢(醫他卷第10頁)

二、113醫偵14㈠本院113年聲搜字00138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醫偵卷第17至24頁)◎(執行時間:113年05月07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

00號B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醫偵卷第18至20頁)◎(執行時間:113年05月07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

00號12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醫偵卷第22至24頁)㈡車號000-000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醫偵卷第28頁)

三、113偵續373㈠(范美雲)本院113年8月13日調解筆錄(偵續卷第20至21頁)㈡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發人范美雲對話紀錄(偵續卷第38至41

頁)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9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

43542號函(偵續卷第80頁)

裁判案由:醫師法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