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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秩抗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秩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被 移送人 賴政元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重秩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移送及原裁定意旨抗告人即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抗告人)員警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發現被移送人賴政元(以下逕稱其姓名)在臉書社團上兜售「113年國慶晚會在臺北」票券(下稱本案票券),即佯裝買家與賴政元談定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之,且於113年10月4日23時5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見面交易,並當場查獲,因認賴政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予以移送(113年10月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0963號)。原審認賴政元轉售本案票券圖利行為僅止於未遂程度,而裁定不罰。

二、本院的判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可知此條款所定違規態樣,係行為人以非供自用之目的購買票券後,再轉售圖利。惟本案票券係賴政元免費索取而得,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所定「購買」而轉售圖利之要件不符。再者,賴政元於警詢時供稱:「原意是要看江蕙及參與國慶,但因為缺錢所以出售」等語(原審卷第8頁);足見賴政元主張其取得本案票券之初始動機,係供自用。而抗告人就「非供自用」之構成要件,既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自難單以賴政元事後轉售之舉,溯及推認其索取本案票券時並非基於自用目的。是原裁定以賴政元僅止於未遂而裁定不罰之理由,固與最高行政法院向來所持著手即可處以行政罰之見解(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5號判決等)容有未合,但本案既乏證據證明賴政元轉售本案票券之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仍不得處罰之。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判日期:202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