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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建豪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被 告 張𣹥珆

孫茂凱

賴淑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宋思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月。扣案之存摺1本沒收。

張𣹥珆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

甲○○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張𣹥珆、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冠宇、姚惠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1591號函、113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8165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13年9月11日合金北土城字第113000277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113年9月12日合金東新莊字第113000286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113年9月19日合金北中和字第113000268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3年9月11日合金埔墘字第1130002787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3年9月16日合金新莊字第1130002692號函、113年9月16日合金新莊字第113000269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張𣹥珆、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㈡被告四人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地下期貨集團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並未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其等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張𣹥珆、甲○○、乙○○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俾瓦解共犯結構,澈底打擊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之重大犯罪,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通稱「窩裡反」條款。其所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事證固屬之,被告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尤不待言。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有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者,即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張𣹥珆、甲○○、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而於偵查中

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即丙○○、甲○○、金聖文,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丙○○、甲○○、共犯金聖文等情,有檢察官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張𣹥珆、於同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甲○○、乙○○,並均告知「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若你供述出與本案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的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檢察官同意就你供述所涉的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被告張𣹥珆即供出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關於共犯金聖文涉嫌犯罪之事實;被告甲○○供出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關於被告丙○○涉嫌犯罪之事實;被告乙○○供出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關於被告甲○○涉嫌犯罪之事實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他5546卷四第13至14頁反面、第54至58頁、第70至72頁),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日花檢秀平字第1149003722號函存卷可參(簡卷第33頁),且觀諸本案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595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金聖文)證據清單欄記載,檢察官將被告張𣹥珆、甲○○、乙○○前開供述列為起訴被告丙○○、甲○○或移送併辦共犯金聖文涉嫌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嫌之證據方法,應認被告張𣹥珆、甲○○、甲○○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張𣹥珆、甲○○、乙○○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丙○○無刑法第59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丙○○幫助本案地下期貨集團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已屬不該,且其幫助正犯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之期間甚長、規模非小,殊難認被告丙○○本案所為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已非重罪,而被告丙○○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丙○○本案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有間,自無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張𣹥珆、甲○○、

乙○○幫助本案地下期貨期團從事不法期貨交易行為,助長犯罪風氣、擾亂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四人均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兼衡被告丙○○(金訴卷一第131、132、134頁、第172、173頁)、張𣹥珆(金訴卷一第227頁)、甲○○、乙○○(金訴卷一第134頁、第140頁)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

查被告乙○○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⒊被告丙○○: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得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丙○○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附條件緩刑2年,於107年6月15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依法失其效力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丙○○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前提要件,然被告丙○○既有前案經驗,當知地下期貨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猶為本案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顯未能記取教訓,倘逕予宣告緩刑,不足以避免被告丙○○再犯,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⒋被告甲○○: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得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附條件緩刑5年,嗣於113年9月1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自無依前開規定宣告緩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核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沒收㈠犯罪物:

⒈扣案之存摺1本,係被告丙○○所有,供犯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案(他5546卷二第127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電腦資料光碟1片(他5546卷三第282頁),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丙○○本案犯行具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被告丙○○、張𣹥珆、甲○○、乙○○提供之帳戶資料,雖

屬其等所有、供犯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價值輕微,且可隨時掛失申請補發,又未扣案,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四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地下期貨集團使用因而取得18萬元之酬勞乙情,有被告甲○○委由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金訴卷一第141頁),前開款項核屬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尚需負擔幼子照護費用,若全數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又為維持被告甲○○、乙○○之基本生活,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至5萬元以下等語。然被告甲○○僅為取得報酬,即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經營地下期貨業務,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嗣又將取得款項花用殆盡,若未全數宣告沒收,不足以藉由剝奪被告甲○○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自無過苛疑慮;又被告甲○○、乙○○均為壯年,且分別有高職畢業或高職肄業學歷,且其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此據被告甲○○、乙○○供承在卷(他5546卷四第22頁、第56頁),是被告甲○○、乙○○均有賺取金錢之能力,經濟狀況亦屬良好,縱宣告沒收被告甲○○前開犯罪所得,對於被告甲○○、乙○○維持基本生活亦不生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被告甲○○犯罪所得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卷內並無被告丙○○、張𣹥珆、乙○○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

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其三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554號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蔡承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柯冠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𣹥珆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姚惠敏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丙○○前因於民國102年間與其兄蘇建忠(已歿,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等人共同在新北市土城區成立據點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金聖文(另行移送併案審理)亦於該時將名下銀行帳戶交予其國中同學即蘇建忠,作為該地下期貨集團收付客戶期貨投資款使用,惟經偵辦後認金聖文係因信任蘇建忠方無償出借帳戶,未預見將作為經營地下期貨使用,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丙○○、柯冠宇、張𣹥珆、姚惠敏、甲○○、乙○○與金聖文、張益誠(另行移送併案審理)等人於105至109年間,均明知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發給證照之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丙○○、金聖文依憑渠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經歷,及渠等與蘇建忠之親故熟識關係,應明知受蘇建忠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及自本身或他人銀行帳戶提存款項,係幫助蘇建忠所屬地下期貨集團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竟均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故意,丙○○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蘇建忠使用,並依蘇建忠指示多次自丙○○中信帳戶大額存提及以ATM小額提領現金,蘇建忠於108年10月21日過世後,由丙○○自行保管使用丙○○中信帳戶,並代替蘇建忠繼續按月給付租借附表編號5、6帳戶之費用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金聖文依蘇建忠指示,取得附表編號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蘇建忠使用,並多次大額存提丙○○中信帳戶及附表編號1-1、2、3、4帳戶及以ATM提領現金。柯冠宇、張𣹥珆、姚惠敏、甲○○、乙○○與張益誠等人依其等智識及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常與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利用以遂行金融犯罪或財產犯罪之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均基於縱有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金融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不確定故意,提供名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予蘇建忠所屬地下期貨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

三、蘇建忠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屬之地下期貨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及獲丙○○、金聖文應允協助後,於105至109年間,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以下列運作模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員以「嘉琪」、「吳宜榛」、「劉俊廷」及「陳毅中」等名義,撥打電話、傳送簡訊或通訊軟體Line訊息,以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向吳俊宏、陳建中、李至平、陳美良、蕭鳳梅、楊斯恩、吳雪英、吳宛株及呂菊貞等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地下期貨,並協助該等客戶於「元氣」、「黑馬」、「麒麟」及「錢龍」等網路交易平臺開戶或以電話下單期貨商品,仿照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價指數期貨之交易方式,以臺股期貨、小型臺指期貨、美國道瓊期貨、美國那斯達克100期貨等期貨商品點數之漲跌為計算標的,以「口」為計算單位,每口收取100元至250元不等之手續費,每漲跌1點輸贏50元、100元或200元,以收盤指數漲跌之落差點數,乘以價格,即為投資人每口之交易盈虧,下單當日虧損達1萬元以上者,需於當日結算,若虧損未滿1萬元,則於每月底或待累計逾1萬元再行結算,並以附表(除附表編號1-1帳戶外)所示金融帳戶作為收取客戶匯入手續費及結算價差損失、匯出結算利益使用,以此方式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以營利,累計客戶匯入附表上開帳戶之金額達8億8,459萬8,328元,再由金聖文大額提存現金或至ATM提領現金,或自附表上開帳戶轉入附表編號1-1帳戶後,由金聖文大額提領現金,或先轉入丙○○中信帳戶,再由蘇建忠或丙○○至ATM提領現金,附表編號3、5帳戶間亦互相轉出、轉入款項,再經以上開方式領出現金。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 1.其於102年間曾與蘇建忠共同參與地下期貨集團。 2.其自104年間起將丙○○中信帳戶提供予蘇建忠使用,並依蘇建忠指示多次大額存提及以ATM小額提領現金。 3.蘇建忠於108年10月21日過世後,由丙○○自行保管使用丙○○中信帳戶,並代替蘇建忠繼續按月給付向甲○○、乙○○租借帳戶之費用各5,000元。 4.其依蘇建忠之託擔任「錡樂車業」車行之登記負責人。 2 被告柯冠宇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 1.其將附表編號1、1-1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2.其稱因欲與友人許溥仁(已於106年8月4日死亡)共同開設車行,故特別開立附表編號1帳戶,連同編號1-1帳戶一併無償提供給許溥仁作為重型機車、零件之買賣交易使用,但其卻無法說出許溥仁正確姓名、車行名稱、地址,又未以現金或何技術出資,且其開立編號1帳戶時所填寫之聯絡電話、電子信箱,均非其所有。 3 被告張𣹥珆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 1.其為提供帳戶給被告金聖文使用,方申設附表編號2帳戶交予被告金聖文,並曾向被告金聖文拿回提款卡代為至ATM提領現金。 2.其於109年7月1日即因提供上開帳戶供地下期貨集團使用之事,接受調詢,當時稱係將帳戶無償提供給綽號「阿虎」自稱「陳信虎」之人,嗣於111年10月17日調詢、偵訊時則稱係提供給「阿聖」即金聖文,前後供述不一。 4 被告姚惠敏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 1.其將附表編號4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2.其稱為提供帳戶給友人「美惠」,特將上開帳戶開通網銀轉帳功能後交予「美惠」。 5 1.被告甲○○於本案調詢及偵訊之自白。 2.被告甲○○前於109年6月10日另案接受調詢之供述。 1.其為提供帳戶予蘇建忠使用,方申設附表編號5帳戶,並將配偶乙○○附表編號6帳戶也一定提供予蘇建忠,以收取一個帳戶每月5,000元之租借費,蘇建忠死後,改由被告丙○○繼續按月交付其上開租借費。 2.其於109年6月10日即因提供上開帳戶供地下期貨集團使用之事,接受調詢,在接受調詢前其將受調查之事告知被告丙○○,表示反正蘇建忠已死,就照實說即可,但被告丙○○教其不要說出蘇建忠,而要虛擬一個「阿強」,故其當時於調詢稱係將帳戶無償提供給綽號「阿強」之人。 6 被告乙○○於調詢及偵訊之自白。 1.其將附表編號6帳戶交由配偶被告甲○○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因此前往辦理開通網銀轉帳功能。 2.被告甲○○向其表示若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每月可獲得報酬。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金聖文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 1.其因前於102年間將名下銀行帳戶借給蘇建忠收付地下期貨款項,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其係將帳戶出借故舊,未能預見作為不法使用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2.其於105年間起至108年間,依蘇建忠指示,就附表編號1-1、2、3、4帳戶多次為大額存提及ATM提領。 3.附表編號2帳戶係其向被告張𣹥珆索取使用,109年6月間張𣹥珆有向其告知被調查局約談調查自己附表編號2帳戶作為地下期貨使用之事。 4.其於調詢及首次偵訊時供稱係替經營地下錢莊之「洪興凱」開車及跑銀行存、提款乙節,係虛偽供述。 8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益誠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 1.其將附表編號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2.其稱為提供帳戶給友人「洪啔文」,方申設附表編號3帳戶交予「洪啔文」,而「洪啔文」已於109年間死亡。 9 證人即地下期貨投資人吳俊宏、陳建中、李至平、陳美良、蕭鳳梅、楊斯恩、吳雪英、吳宛株、呂菊貞於調詢之證述及渠等之匯款傳票及名下帳戶交易明細。 1.地下期貨集團業務員以「嘉琪」、「吳宜榛」、「劉俊廷」及「陳毅中」等名義,撥打電話、傳送簡訊或通訊軟體Line訊息,以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向吳俊宏、陳建中、李至平、陳美良、蕭鳳梅、楊斯恩、吳雪英、吳宛株及呂菊貞等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地下期貨,並協助該等客戶於「元氣」、「黑馬」、「麒麟」及「錢龍」等網路交易平臺開戶或以電話下單期貨商品,仿照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價指數期貨之交易方式,以臺股期貨、小型臺指期貨、美國道瓊期貨、美國那斯達克100期貨等期貨商品點數之漲跌為計算標的,以「口」為計算單位,每口收取100元至250元不等之手續費,每漲跌1點輸贏50元、100元或200元,以收盤指數漲跌之落差點數,乘以價格,即為投資人每口之交易盈虧,下單當日虧損達1萬元以上者,需於當日結算,若虧損未滿1萬元,則於每月底或待累計逾1萬元再行結算,並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除編號1-1帳戶外),作為收取客戶匯入手續費及結算價差損失、匯出結算利益使用。 2.地下期貨集團為規避查緝,不定期更換、輪流使用多個銀行帳戶收付投資款,由業務員與客戶對帳並指示客戶將款項匯入何帳戶。 10 蘇建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蘇建忠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 11 1.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及丙○○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相關交易傳票電子檔光碟1片。 2.丙○○、金聖文為交易人/客戶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依上開1.資料彙整製作之資金圖各1份。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除附表編號1-1帳戶外)作為收取吳俊宏、陳建中、李至平、陳美良、蕭鳳梅、楊斯恩、吳雪英、吳宛株及呂菊貞等客戶匯入手續費及結算價差損失、匯出結算利益使用,於附表所示對匯期間,累計客戶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共達8億8,459萬8,328元,由金聖文大額提領現金或由不詳人至ATM提領現金,或先轉入附表編號1-1帳戶後,由金聖文大額提領現金,或先轉入丙○○中信帳戶,再由蘇建忠或丙○○至ATM提領現金,附表編號3、5帳戶間亦互相轉出、轉入款項,再經以上開方式領出現金。。 12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1份。 蘇建忠、被告丙○○等人於102年間加入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地下期貨集團,均經起訴並判決有罪確定。 13 本署103年度偵字第2661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金聖文前於102年間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蘇建忠作為地下期貨集團收付客戶期貨投資款使用,惟經偵辦後認金聖文係因信任熟識之友人蘇建忠方無償出借帳戶,未預見將作為經營地下期貨使用,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5月1日函文暨所附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5月4日函文暨所附「洪興凱」基本資料及相關車籍資料、查訪表各1份。 金聖文於調詢及首次偵訊時供稱係替經營地下錢莊之「洪興凱」開車及跑銀行存、提款乙節,係虛偽供述。 15 許溥仁個人基本資料、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城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介紹各1份。 許溥仁已於106年8月4日死亡,其於104至106年間任職機構為城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廚具製造,與「錡樂車業」並無關聯。 16 臺灣板橋(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9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 被告張𣹥珆前於100年間因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使用,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判決有罪確定。 17 證人張益誠之兄張耀仁於偵訊之證述及張耀仁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該帳戶頻繁多次自附表編號4帳戶轉入1萬元,並隨即於當日領出現金,證人張耀仁僅稱將該帳戶出借給友人「阿九」,其餘均無法交代,足見此等款項容屬張益誠收取之人頭帳戶租借費。

二、被告丙○○將名下帳戶提供非法期貨業者,並替該集團提領經營非法期貨交易款項及給付租借其他人頭帳戶之費用,被告柯冠宇、張𣹥珆、姚惠敏、甲○○、乙○○各自將其等名下銀行帳戶提供非法期貨業者供作經營非法期貨交易業務使用,均未參與非法期貨交易之制度設計、組織營運、投資者招攬、交易盈損計算等經營非法期貨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或受指示提領款項之方式,協助經營非法期貨交易者得以順利收付投資者交易款項,在客觀上有助於該犯罪行為之實現,又並無充分事證足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是渠等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經營非法期貨交易業務之故意,而從事經營非法期貨交易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渠等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凱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

編號 提供人 銀行 帳號 對匯期間 收取之期貨款項金額 1 柯冠宇 合作金庫 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0 105.2~ 106.5 1億8,968萬2,107元 1-1 柯冠宇 中國信託 金城分行 000000000000 於上開對匯期間內,不定期收受編號1帳戶轉入2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之款項。 2 張𣹥珆 合作金庫 北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0 106.3~ 109.6 2億2,164萬9,234元 3 張益誠 合作金庫 東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0 106.5~ 108.9 3億182萬4,467元 4 姚惠敏 合作金庫 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0 107.4~ 109.6 4,184萬3,510元 5 甲○○ 合作金庫 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 107.3~ 108.10 7,535萬3,883元 6 乙○○ 合作金庫 埔墘分行 0000000000000 108.3~ 109.6 5,424萬5,127元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