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儒選任辯護人 柯伊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泓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本院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111年8月5日」更正為「112年8月5日」;證據補充「被告陳泓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從舊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保障行為人不因法律修正而受較重之處罰,是以,解釋上雖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被告行為論罪科刑時,仍應受裁判時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之限制,亦即不得宣告逾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上限(即不得宣告逾有期徒刑5年之刑),以保障行為人之權利,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卷第7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檢察官於詢問被告對於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是否認罪時,被告答稱:我也覺得我的行為是錯誤的等語(見偵卷第186頁),可見被告並未明確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明確不應歸責於被告,應認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78頁)、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見金訴字卷第78頁),嗣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害,並已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2萬元、2萬元;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筆錄,金簡字卷第21、29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於8
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前述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害,並已分別給付其等部分款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本院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即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
犯罪所得為3,000元(詳後述),嗣被告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害,並已分別給付6萬5,000元、2萬元、2萬元,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總共收到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6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前述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分別賠償其等前述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編號 內容 1 陳泓儒應給付王正方新臺幣(下同)16萬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3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正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刑附民移調字第627號調解筆錄【見金簡字卷第29至31頁】)。 2 陳泓儒應給付葉日興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葉日興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刑附民移調字第627號調解筆錄【見金簡字卷第29至31頁】)。 3 陳泓儒應給付劉瓊瑤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給付方式係其中2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剩餘1萬5,000元,應於113年10月16日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瓊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刑附民移調字第627號調解筆錄【見金簡字卷第29至31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424號被 告 陳泓儒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7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儒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為貪圖租借帳戶交付成功初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後每週最低5,000元之約定對價,於民國111年8月5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uo Yu.A」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二、案經王正方、葉日興、莊鄭金雀、劉瓊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泓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坦承提供帳戶並已收受對價3000元、約定每週領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正方、葉日興、莊鄭金雀、劉瓊瑤於偵查中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4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4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4人匯款紀錄資料、手機截圖資料、告訴人4人報案紀錄 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該帳戶且隨即被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邱舒婕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正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正方佯稱:姑姑我要開公司請借我錢云云 112年8月7日15時05分許 45萬元 2 葉日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日興佯稱:舅舅請幫我墊未上市股票的錢云云 112年8月8日9時40分許、9時43分許 5萬元、5萬元 3 莊鄭金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鄭金雀佯稱:姑姑我投資不夠錢請幫我匯云云 112年8月8日10時24分許 25萬元 4 劉瓊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瓊瑤佯稱:阿嬤請借我錢付貨款云云 112年8月8日10時27分許 1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