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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5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曾彥翔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後補充「,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第10行所載「告知提款卡密碼」補充更正為「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證據補充「被告林育德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緝字卷第34、71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復將被害人曾彥翔因受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所申辦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所為不足為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黑吃黑」之方式侵占上開款項之犯罪情節、被害人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字卷第72頁)、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害(見本院調解筆錄,金訴緝字卷第85至86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害,且被害人亦表明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即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答應我1個月3萬元的報酬,簽約

時會一併給我,我一直在等對方跟我簽約,可是對方一直不出面跟我簽約,我沒有收到詐騙集團允諾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實際取得報酬,此部分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㈡至未扣案之2萬9,98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與被害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承諾分期給付被害人共5萬元,已高於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則剝奪被告坐享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林育德應給付曾彥翔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曾彥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緝字卷第85至86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69號被 告 林育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段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德㈠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1時16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置物櫃內供該詐騙集團收取後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15日20時許,佯以商家「亞太生活館」客服人員致電向曾彥翔佯稱:因會員資格有誤,須進行匯款來解除設定云云,致曾彥翔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溪洲門市,操作ATM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三信商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轉帳一空。另於同日20時36分許,又在上開統一超商溪洲門市,操作ATM存款2萬9,985元至上開三信商銀帳戶內。㈡詎林育德經由網路銀行發現曾彥翔上開第2筆款項匯款至其上開三信商銀帳戶,明知上開款項係他人所匯入,非自己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20時39分許,以網銀將上開2萬9,985元款項匯往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商銀帳戶)內,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款項得手。嗣因曾彥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德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提供其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被害人曾彥翔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其三信商銀帳戶後,以網路銀行將該款項轉匯至王道商銀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曾彥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上開三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三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雖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原則,惟倘侵占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即所謂黑吃黑),應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4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98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嫌及侵占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匯轉至名下王道商銀帳戶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