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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 杰

劉志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杰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劉志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至三列「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更正為「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第三列「GOG GI」更正為「Gog Gi」、第四列「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代價」、第五列「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補充「(綁定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五至六列「愛金卡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後補充「(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十列「支付8000元」更正為「支付7,000元」,證據並補充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愛金卡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杰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被告劉志翔(與被告李杰合稱被告2人)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2人於本院裁判前均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劉志翔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

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劉志翔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劉志翔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杰以支付對價為誘因

,誘使被告劉志翔交付本件3個金融帳戶,而被告劉志翔僅透過網路通訊軟體結識被告李杰後,未經查證對方借用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即為獲取些許報酬率爾應允對方要求,提供本件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有潛藏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等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選偵卷3第204頁、卷4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李杰支付7,000元予被告劉志翔,作為收集本件3個金融帳戶之對價,為被告劉志翔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77號被 告 李杰

劉志翔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杰前因涉嫌詐欺案件而遭凍結金融帳戶無法使用,竟基於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GOG GI」與劉志翔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向劉志翔租用名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愛金卡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劉志翔亦基於收受對價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三個以上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上開帳戶提供予李杰使用,李杰並因此支付8000元予劉志翔。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有以上開帳戶作為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杰、劉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杰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被告劉志翔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收受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嫌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同條第4項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刑法第268條賭博、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法等罪嫌。然查:互核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認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將上開帳戶作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使用。又本案雖有警員與「阿明~收單」的對話紀錄,談及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且該「阿明~收單」並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賭金使用。然查被告李杰使用之臉書暱稱「GOG GI」,個人首頁載明「誠信幣值換匯-可台幣、可人民幣、可USDT幣」,且被告李杰與被告劉志翔間關於上開帳戶之租借,並無提及任何選舉情事等節,有被告李杰臉書擷取照片、被告李杰與被告劉志翔間之對話擷取照片在卷可參,故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使用上開帳戶於選舉賭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開犯行部分,係同一事實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