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185號、第51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053號、第638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凱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凱翔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許凱翔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謝」之成年人聯繫貸款事宜,並為求順利取得款項而同意「小謝」所提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要求,即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國小旁,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予「小謝」使用,並收取「小謝」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小謝」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假網購、假博奕等事由,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許凱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185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27至31頁;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3號卷第28頁】。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詳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957號偵查卷(下稱偵15957卷)第11至154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635號偵查卷(下稱偵20635卷)第15至30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1053號偵查卷(下稱偵51053卷)第14至16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862號偵查卷(下稱偵63862卷)第29至31頁】。
(三)華南帳戶、永豐帳戶、合庫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詳偵15957卷第171至173頁、第177至178頁、第181頁、第227至231頁;偵20635卷第46至47頁)
(四)告訴人張麗卿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告訴人王明慧提出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詳偵51053卷第58至74頁反面、第77頁;偵63862卷第63至64頁反面)
(五)被告與「小謝」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詳偵緝卷第37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僅經移列為修正後第22條規定,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自非屬法律變更,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收受對價之事由,應予補正,惟此僅屬同一處罰條文內之事由增列,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1053號、第6386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862號併辦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惟「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乙情,業經原起訴書認定明確,併辦意旨僅提出告訴人王明慧遭詐騙而匯款至永豐帳戶之相關證據資料,未檢附其他新事證可供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自不宜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併辦意旨此部分之論罪法條,容有誤會。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訊時僅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否認犯罪(詳偵緝卷第31頁),而員警、檢察官於詢問、訊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均未詢問、訊問被告是否承認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提供上開4帳戶予「小謝」使用並收取「小謝」交付之現金等客觀事實,已係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認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查明網路借款之合法性,為求順利取得款項而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得以持之作為犯罪工具收取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被告之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亦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之透明性,並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詐欺犯罪,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正視己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金額(總計遭詐欺金額為224萬261元)、被告迄今未能與渠等和解,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小謝」使用,有取得「小謝」交付之現金2萬多元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該筆款項即為被告從事本案犯罪之所得,不因名目為借款或報酬,或事後被告是否有清償借款而異,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件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公訴意旨聲請沒收華南帳戶、永豐帳戶、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查上開4帳戶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戶業經警查獲在案,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4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張芷瑜 (提告) 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 112年10月23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3時53分許 5萬元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莊宜佩 (提告) 112年10月初起 112年10月23日13時53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3時54分許 5萬元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余文亮 (提告) 112年10月8日起 112年10月25日8時43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李仁義 (提告) 112年10月21日 112年10月26日8時47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0月26日8時48分許 5萬元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林智超 (提告) 112年10月31日(起訴書載為112年11月1日)前某時許 112年10月31日10時2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0時7分許 5萬元 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侯啓祺 (提告) 112年9月25日前某時許 112年11月1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洪敏慧 112年10月3日起 112年11月3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1月3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吳貞怡 (提告) 112年11月7日某時許 112年11月7日16時28分許 4萬9,986元 華南帳戶 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鄧依琳 (提告) 112年11月7日16時許 112年11月7日17時13分許 4,040元 華南帳戶 1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郭文河 (提告) 112年9月20日起 112年10月25日8時45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10月25日8時48分許 5萬元 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魏永聯 (提告) 112年10月初起 112年10月31日9時58分許 2萬5,000元 永豐帳戶 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呂秀美 (提告) 112年8月9日21時許起 112年11月2日9時52分許(起訴書漏載) 10萬元(起訴書漏載) 華南帳戶(起訴書漏載) 112年10月31日10時27分許 4萬9,000元 永豐帳戶 112年10月31日10時33分許 4萬1,000元 112年11月2日12時53分許 7萬元 1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郭俊宏 (提告) 112年7月間起 112年11月1日9時24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日9時28分許 1萬5,000元 1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戴宏仁 (提告) 112年7月30日20時30分許起 112年11月2日9時55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鄭佩怡 (提告) 112年8月25日16時56分許起 112年11月3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羅唯閔 112年11月5日16時許 112年11月5日17時38分許 1萬元 永豐帳戶 1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康芝嘉 (提告) 112年11月初 112年11月6日14時53分許 1萬元 永豐帳戶 1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張乃心 (提告) 112年11月6日某時許 112年11月6日15時29分許 1萬元 永豐帳戶 1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方薇婷 (提告) 112年11月3日某時許 112年11月6日15時33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2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梁芬華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起 112年10月26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38分許 10萬元 永豐帳戶 2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林郁昭 (提告) 112年10月2日10時許起 112年11月1日8時29分許 4萬元 合庫帳戶 2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陳玉玲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起 112年11月1日8時34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9分許(起訴書漏載) 3萬元(起訴書漏載) 永豐帳戶(起訴書漏載) 112年10月25日9時12分許(起訴書漏載) 9,000元( 起訴書漏載 ) 2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楊明晉 (提告) 112年10月5日15時許起(起訴書載為112年9月3日21時許) 112年11月2日9時50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2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吳承融 (提告)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1月4日22時50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2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劉登絜 (提告) 112年11月3日20時許 112年11月5日15時3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6日14時53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2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廖心平 (提告) 112年11月7日14時許 112年11月7日15時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7日15時1分許 4萬9,989元 2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李悅安 (提告) 112年11月7日12時許 112年11月7日15時9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2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邱家誼 (提告) 112年11月7日14時50分前某時許 112年11月7日14時50分許 4萬9,983元 國泰世華帳戶 2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廖奕堰 (提告) 112年11月6日13時17分許 112年11月7日14時58分許 2萬9,989元 國泰世華帳戶 3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鄭佩姍 (提告)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7日15時15分許 1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3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江懿蓉 (提告) 112年11月5日 112年11月7日15時22分許 3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3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陳曉郁 (提告)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7日15時38分許 2萬9,989元 國泰世華帳戶 33(113年度偵字第51053號移送併辦部分) 張麗卿 (提告) 112年9月間起 112年11月3日9時17分許 6萬7,330元 永豐帳戶 34(113年度偵字第63862號移送併辦部分) 王明慧 (提告) 112年8月底起 112年10月23日17時3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37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10月23日17時36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