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洺汯 (原名王成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41、6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應更正為「提供不詳之人綁定金融帳戶之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第7行所載「111年11月6日」應更正為「111年11月3日」,第11行所載「帳號」應補充為「帳號及密碼」;(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於不詳時地」應更正為「111年11月3日以後某時在不詳地點」,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應更正為「假投資」,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1月6日」;(三)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4.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且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不符合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可量處「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中間時法、裁判時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審理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者,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戊○○各以分期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50萬元成立調解(就告訴人丙○○部分被告已給付1萬元完畢,就告訴人戊○○部分被告已給付2萬3,500元),告訴人丁○○、被害人少年蔡○毅因未於調解時到庭故未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及本院114年2月6日、3月31日、4月1及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1個、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獲利益,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有傷害前科、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卷附被告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11年11月11日曾有存入9,985元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9482號卷第27頁),被告亦自承此為其交付帳戶之對方所匯入且為其提領(本院金訴字卷第48、49頁,113年度偵緝字第799號卷第33頁),堪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丙○○、戊○○超過其犯罪所得金額,若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賣虛擬貨幣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之財物,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行之刑。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9號被 告 王成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4樓居彰化市○○鄉○○路0段000號(指定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峯知悉金融帳戶(含實體、虛擬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王成峯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前某日,以伊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請成為虛擬通貨交易平臺MainCoin會員,並綁定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供伊之上開虛擬通貨交易平臺會員帳號予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成員(一)於111年11月4至6日之期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6日16時25分許,至便利超商以代碼(021106C9Z005U201號)繳費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存入上開王成峯申請之虛擬通貨交易平臺會員帳戶(下稱上開虛擬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29分許,以丙○○遭詐欺款項購買USDT,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二)於111年11月8日,向蔡某(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要領取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蔡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8日18時55分許,至便利超商以代碼(021108C9Z0000000號)繳費之方式,將1萬5千元存入上開虛擬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58分許,以蔡某遭詐欺款項購買USDT,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王成峯於111年11月28日自伊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萬5千元(含提供上開虛擬帳戶之報酬9千985元與5千元之育兒津貼)。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成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原先否認有向現代公司申請上開虛擬帳戶,嗣經本署提示被告申請上開虛擬帳戶時之視訊照片,始改稱有向現代公司申請上開虛擬帳戶,伊有於111年11月28日自伊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萬5千元等事實 2 告訴人丙○○、被害人蔡某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述 佐證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至便利超商付款存入上開虛擬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關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向現代公司申請上開虛擬帳戶之相關資料與上開虛擬帳戶交易USDT之紀錄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將上開虛擬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利詐欺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匯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實施,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取得之報酬9千985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號113年度偵字第6297號被 告 王成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4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成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所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MainCoin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另所綁定實體帳戶為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王成峯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虛擬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至便利超商以代碼方式繳費,實則係讓本案虛擬帳戶取得附表所示金額,該詐欺集團復以此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王成峯之供述。
㈡告訴人戊○○、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戊○○統一超商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丁○○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資料。
㈣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虛擬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王成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因此涉嫌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9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所提供虛擬帳戶與前案相同,且均係於相同時間、地點提供給同一人使用,兩案間僅被害人不同,故兩案間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應移請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超商繳款時間 超商繳款地點 繳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提告) 111年10月20日 假貸款 111年11月7日14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昇門市) 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4時54分 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4時56分 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4時58分 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5時 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5時18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海華門市) 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5時21分 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5時23分 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5時25分 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5時27分 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5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和門市) 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5時55分 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5時57分 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5時59分 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6時1分 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6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元門市) 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6時13分 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6時15分 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6時18分 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6時19分 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6時39分 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6時4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街門市) 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6時45分 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6時48分 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6時50分 20,000元 2 丁○○ (提告) 111年11月1日 假客服 111年11月6日19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峰門市) 20,000元 112年11月6日19時18分 20,000元 112年11月6日19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楓華門市) 20,000元 112年11月6日19時51分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