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鴻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944號、第4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鴻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洗錢之財物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更正為「竟仍基於收受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㈡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載「翌(13)日16時許」,更正為「翌(13)日16時6分許」。
㈢附表:二、詐騙方法欄所載「陶雨華1萬點(售價8,500元,
賺取1,500元價差)」,更正為「陶雨華2萬點(售價17,000元,賺取3,000元價差、點數卡序號:MAEVGU000207、MAEVGU000208)」;「許智丞」更正為「謝智丞」。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⑶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皆自白洗錢犯行,且已完成繳交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㈡法律適用:
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款所定之收受、持有、使用之洗錢行為,乃藉由隔離犯罪所得於後續市場交易,使犯罪所得不再出現於一般金融交易活動,造成前置犯罪之刑事司法訴追活動障礙或犯罪所得之保全困難,可與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手法同樣產生阻礙國家刑事司法及刑罰權實現機能之效果。考量上開法文以「他人」犯罪所得,明確排除前置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僅因收受、持有、使用犯罪所得而成立洗錢罪責,應認收受、持有、使用型之洗錢行為,為掩飾隱匿型之洗錢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收受,係指行為人本於同意而接受犯罪所得,並取得支配,進而本於其支配而可以終端享受財產;所謂使用,則係行為人取得支配而享受財產,並非出於終局性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係出於終局性享受用益成果之意思而為之;至於所謂持有,則係行為人明知財產屬於犯罪所得,出於自己未來取得或使用之目的,或出於協助前置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未來取得或使用之目的,而本於前一事實上持有人之同意,取得犯罪所得之事實支配權能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犯罪客體,乃係同法第3條各類型特定犯罪(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該要素並非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結果本身,而係行為人試圖使他人不易發覺,而掩飾、隱匿、移轉或變更所有權或收受、持有之犯罪客體屬性,因此,前置犯罪本身乃犯罪實行過程中之伴隨行為情狀,乃攸關行為人移轉或收受、持有之利益內容本身,具有刑事司法訴追所憑之證明功能(證明前置犯罪存在使用)、保全所得(確保得以有效沒收、追徵)之關聯性,自非與洗錢行為之不法性毫無關係之客觀處罰條件或係限制刑罰事由,故客觀上只要確定行為人所移轉或收受、持有之利益,是來自「某個」前置犯罪,毋庸具體確定發生的時間、地點及行為人身分,行為人亦毋庸具體認知先行行為之行為人、時間、地點、實施方式或構成要件,而是大致了解、認識先行行為之大概特徵,或抽象認為來源可能係源自於前置犯罪,即足當之,俾能符合罪責原則,故縱使行為人誤認前置犯罪之內容,例如客觀上係來自於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然行為人誤以係強盜之犯罪所得,仍不影響其認知已符合前置犯罪之事實情狀。查被告明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白」、「西風」之人所購買取得之MY CARD點數卡序號暨密碼,乃係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竟仍收受再轉售牟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確係本於其支配而可以終端享受財產,且知悉收受之點數卡乃係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而仍低價收購,再行出售牟利,應構成收受型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涉犯法條部分,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明知暱稱「白白」、「西風」之人所兜售之MY CARD點數卡序號暨密碼,乃係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卡,而仍購買收受,並再轉售牟利,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涉犯法條僅係誤載,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收受持有型洗錢行為,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復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本院訊問程序中更正如上,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犯罪態樣應為正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無影響,且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
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所示收受洗錢標的之洗錢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所危害者為同一國家刑事司法有效運作之利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皆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不諱,又被告因本件洗錢犯行所獲有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4,250元(詳後述),亦已自動全部繳交乙節,有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或存根聯1紙在卷可稽,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明知暱稱「白白」、「西風」所兜售之點數卡為風險卡,即係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仍收受轉售實現洗錢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於警詢中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
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又洗錢防制法前述規定,雖係前揭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然未及就是否追徵予以規範,是以,自有適用一般規定之追徵條款,即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經查,被告明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白」、「西風」之人所購買取得之MY CARD點數卡序號暨密碼,乃係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低價收受後再轉售牟利,合計獲有之轉售利益為1萬4,250元(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獲有之轉售利益為:⑴轉售林冠辰→750元;⑵轉售陶雨華→3,000元;⑶轉售劉宗明→1,500元;⑷轉售謝智丞→4,500元;⑸轉售林彥廷→1,500元:⑹轉售鄒年鎰→3,000元,計算式為750+3000+1500+4500+1500+3000=14250),上開轉售所得財物既可確定係於被告實行洗錢犯行後之支配領域內,應認係經查獲之洗錢標的,雖同具犯罪所得性質,然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固已將此部分所得財物自動全部繳交,惟僅係由國庫保管,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44號
第48801號被 告 許鴻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鴻翔明知社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白」及「西風」之人向其兜售之MY CARD點數卡序號係詐騙犯罪所得之風險卡,詎為圖牟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向「白白」及「西風」收購其等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取得之MY CARD點數卡序號,並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價格轉售牟利,而以此方式幫助「白白」及「西風」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流向。
二、案經洪見聞及吳綵樺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鴻翔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見聞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吳綵樺於警詢之指述。
(四)證人林冠辰、劉宗明、林彥廷、鄒年鎰及陳資涵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五)告訴人洪見聞所提出之對話訊息截圖。
(六)告訴人洪見聞所提出之MY CARD點數卡序號購買付款證明。
(七)告訴人吳綵樺所提出之MY CARD點數卡序號購買付款證明。
(八)被告與證人林冠辰等點數序號買家聯繫之對話訊息截圖。
(九)被告所申辦之用以收取林冠辰等序號買家所匯交之上開點數序號款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威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於本案固有多數轉售上開點數卡序號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舉措,然被告於本案收購及轉售上開點數卡序號之行為,本質上原即有反覆實施以實現其犯罪利益最大化之特性,且本案相關收購及轉售犯罪時間亦確密集於數日間而為,殊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多數舉措,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以上開單一收購及轉售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至被告於本案所為業分別侵害洪見聞及吳綵樺2人各自獨立之財產法益,則請依法分論併罰之。末未扣案之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新台幣12750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附表:
一、詐騙對象:洪見聞。詐騙時間:112年6月12日。
詐騙方法:
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致洪見聞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者之指示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MYCARD點數卡,再將點數卡序號告知詐欺者。最後由詐欺者將相關點數卡序號以每萬點折算7000元之比例出售與知情之許鴻翔。再由許鴻翔另於翌(13)日16時許以85折之價格即4250元轉售5000點與不知情之林冠辰,並因而賺取750元之價差利益(至洪見聞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購買之其餘點數卡序號流向,爰另飭警持續追查之)。
二、詐騙對象:吳綵樺。詐騙時間:112年6月11日。
詐騙方法:
以假交友之詐騙方式,致吳綵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15日至21日依詐欺者之指示購買價值295000元之MYCARD點數卡,再將點數卡序號告知詐欺者。最後由詐欺者將相關點數卡序號以同上比例出售與知情之許鴻翔。再由許鴻翔另於同年月16日至21日間各以85折之價格分批轉售與不知情之陶雨華1萬點(售價8500元,賺取1500元價差);轉售與不知情之劉宗明1萬點(售價8500元,賺取1500元價差);轉售與不知情之許智丞3萬點(售價25500元,賺取4500元價差);轉售與不知情之林彥廷1萬點(售價8500元,賺取1500元價差);轉售與不知情之鄒年鎰2萬點(售價17000元,賺取3000元價差)以牟利(至吳綵樺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購買之其餘點數卡序號流向,爰另飭警持續追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