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綽號「阿憲」之不詳成年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無完成下述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2時42分至同年月13日上午1時51分
間,以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Chang Ray」之帳號,使用臉書之messenger功能(下稱私訊),接續向甲○○佯稱:欲販售電腦顯示卡、硬碟、鍵盤及麥克風,須先匯款再行寄出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萬聖賢(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乙○○見詐欺得逞,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遲未依約寄貨,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月13日上午3時57分至同年月14日上午5時39分間,
以臉書暱稱「Chang Ray」之帳號,使用臉書私訊,接續向丙○○佯稱:欲販售電腦記憶體、顯示卡支架及風扇,須先匯款再行寄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乙○○見詐欺得逞,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憲」之不詳成年人,承接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112年1月14日下午1時11分至同年月15日下午8時43分間,以臉書暱稱「Chang Ray」之帳號,使用臉書私訊向丙○○佯稱:我朋友欲賣機殼,可以幫你問我朋友;你跟我買的支架會跟機殼一起宅配,但須先以超商代碼幫綽號「阿憲」之不詳成年人繳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至7-ELEVEN七六埔門市,以乙○○提供之ibon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ibon虛擬帳號(第一段條碼:0000000D9號;第二段條碼:030115C0ZHVT6001號;第三段條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ibon代收款帳號),此並產生乙○○及綽號「阿憲」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將上開犯罪所得變更為星城Online遊戲幣之財產上利益效果,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兩案當時都是真的要賣;後來我有退錢給告訴人甲○○;因為當時是過年,才無法正常出貨;我只是幫告訴人丙○○介紹向綽號「阿憲」之不詳成年人買機殼;後續我跟告訴人丙○○吵架,出貨才不了了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分別以臉書私訊向告訴人甲○○、丙○○(下
分別逕稱姓名,並合稱告訴人2人)表示欲販賣上開電腦設備,告訴人2人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並以上開方式,向丙○○稱其綽號「阿憲」之不詳友人欲販賣機殼,丙○○因而繳付2,000元至本案ibon代收款帳號,而依乙○○之指示為綽號「阿憲」之不詳友人代購星城Online遊戲幣,嗣後被告未向告訴人2人出貨,亦未將綽號「阿憲」之不詳友人販售之機殼向丙○○出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偵訊(見偵卷第73頁正面及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萬聖賢於警詢(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及偵訊時(見偵卷第65頁正面及背面)供述之情節、甲○○於警詢(見偵卷第33至34頁)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見本院卷第51頁)之情節、丙○○於警詢時指訴(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之情節相符,並有甲○○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本院卷第56-5頁至第83頁、第94至125頁)、丙○○提供之之臉書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205至401頁)、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402至406頁)、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及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6008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背面)、甲○○提供之交易結果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6頁背面下方至第37頁)、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結果畫面(見偵卷第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8頁正面及背面、第48頁正面及背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9頁正面及背面、第49頁正面及背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收款前及甫收款後,均積極營造其出貨快速,值得信賴之形象:
被告與甲○○磋商時,曾以臉書私訊向甲○○表示:「如要寄送的話現在可寄送」;復經甲○○向被告詢問:「這一兩天可以寄出嗎」,被告回覆稱:「可以啊、這是一定的、你看我給你的交易紀錄、我都是馬上寄喔」等情,有甲○○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57、60至61頁)在卷可憑,佐以被告與丙○○磋商時,亦以臉書私訊向丙○○表示:「我早上那個買家、也是等我到剛剛下班、整理完就幫他寄出了」;「一樣都有盒裝、我會幫你包好」;「我剛剛就包好了啊、我要直接出貨」等情,有丙○○提供之之臉書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7、243、254頁),被告甚且提供告訴人2人單號或交貨便代碼等情,亦有甲○○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及丙○○提供之之臉書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7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磋商時,藉由反覆強調其會馬上寄出,並舉例其與其他買家成交情形,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2人,積極營造其係誠信賣家,必於收款後立即出貨之形象。
⒉被告於收款後,卻一改其先前所營造之積極、誠信形象,始終未於相當之時期內依約履行:
被告於告訴人2人依被告指示先行付款後,不僅未儘速積極寄件出貨,其經告訴人2人反覆詢問、質疑寄件進度及要求提供相關照片或單號證明寄件時,尚避重就輕而未正面回應,或稱已準備處理寄件,乃至推託種種因素未能寄件等情,有甲○○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67、73至
75、78至81頁)及丙○○提供之之臉書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9至270、285、289、291至293、295、297、311至313、32
0、324、344、349至350、352至353、371至376、381至382、385、387至389、392至393、397、399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於收款後,屢經告訴人2人催促寄貨,仍遲未於相當之時期內依約履行,一改其先前營造之積極、誠信形象,足徵被告於締約時,主觀上並無依約履行之真意,其於收款前及甫收款後所營造之積極、誠信形象,均僅係被告取信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先行給付價金之詐術方法。
⒊被告於本案所施之詐術方法,與被告於另案被訴詐欺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犯罪情節,極為相似:
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另案以臉書私訊他人佯稱欲販售物品,得款後未依約履行之詐術方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5756號等起訴而於111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3日以111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9至420頁)及上開本院判決(見本院卷第432至448頁)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本案與其被訴詐欺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另案,情節及手法極為相似,均為以臉書私訊方式,向他人佯稱欲販賣物品,收取款項後卻始終未依約出貨,則被告因上開另案受偵審訴追之經驗,已知悉其如收款後未於相當時期內出貨,即可能被訴詐欺而招致訟累,是其如欲正常交易,即應以銀貨兩訖之貨到付款或面交方式為之,或於收款後儘速出貨、誠實告知出貨進度及情形,詎其再度以上開⒈之方式取信告訴人2人先行付款後,遲遲未於相當時期內依約履行,此益徵被告自始即無依約履行之真意,因而始終消極未與告訴人2人正常、順利完成交易甚明。
⒋被告涉入丙○○與其綽號「阿憲」之不詳友人間之交易甚深,
惟於丙○○繳付2,000元至本案ibon代收款帳號後,卻消極處理丙○○遭綽號「阿憲」之不詳成年人,堅持先向丙○○收取尾款500元之疑慮,並消極應對丙○○希望能以銀貨兩訖之貨到付款或面交方式完成交易,顯與正常買賣情形有異:
被告先以臉書私訊丙○○表示其友人欲販賣機殼,並向丙○○表示先前所購之支架將與機殼一起到貨,且其將為丙○○自友人處載運機殼;嗣又提供丙○○付款方式,並再三強調繳費至本案ibon代收款帳號及兌換遊戲幣,因均有留存資料及實名驗證故無須疑慮,且要求丙○○提供繳費完成之收據,再由被告提供綽號「阿憲」之不詳友人等情,有丙○○提供之之臉書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7、293、295、297至298、304至306、354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在丙○○與其綽號「阿憲」之不詳友人間之交易,具樞紐之地位而涉入甚深,非僅單純媒合交易,故被告與其綽號「阿憲」之不詳友人具緊密之關聯,實非如被告所稱其與上開交易無涉。佐以被告之綽號「阿憲」之不詳友人,以LINE要求丙○○須先付清尾款500元,經丙○○向被告表示該先行付清尾款之要求有疑慮,且如欲退款須被告先將機殼返還其綽號「阿憲」之不詳友人始能順利退款,惟被告遲未將機殼退還其綽號「阿憲」之不詳友人,亦消極應對丙○○希望能以銀貨兩訖之貨到付款或面交方式完成交易等情,有丙○○提供之之臉書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43、352至353、367至369、376至377、380、382頁)及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2至404頁)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一方面積極媒合、涉入其綽號「阿憲」之不詳友人與丙○○之交易,另方面卻又於丙○○表示交易異常欲退款,或希望以銀貨兩訖之貨到付款或面交方式完成交易時,切割與上開交易之關聯性而消極處理、不予實質協助,此顯與正常交易情形有異,而益徵被告與其綽號「阿憲」之不詳友人,應為一體之共犯結構,始生上開推諉、相互掩護之異常情形。⒌綜上,被告自始即無依約向告訴人2人出貨給付之真意,依上
揭說明,該當於不純正履約詐欺之犯罪形態。又被告與綽號「阿憲」之不詳友人亦為一體之共犯結構,其辯稱與丙○○、綽號「阿憲」之不詳友人間之交易無涉,核屬無稽。
㈢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339條之罪。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般洗錢罪,祇須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已足。而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指示告訴人2人將如附表一、附表二之匯款金額,匯入非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切斷其與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犯罪所得間之關聯性,始以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放犯罪所得,待犯罪所得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悉數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被告與其綽號「阿憲」之不詳友人,共同指示、要求丙○○繳付2,000元至本案ibon代收款帳號,將詐欺犯罪所得變更為星城Online遊戲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前揭遊戲幣得易為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亦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與其綽號「阿憲」之不詳友人,共同切斷其等與詐欺犯罪所得間關聯性之犯意聯絡,始共同指示、要求丙○○將價金變更為得易為現金之上開虛擬遊戲幣,意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㈣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2日退還8,600元予甲○○,嗣於同年月3日與甲
○○成立和解等情,業經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和解書、交易明細及相關臉書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頁正面及背面、第17頁)在卷可稽,固足證被告與甲○○事後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契約悉數賠償甲○○。然查,被告經甲○○於112年1月16日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以臉書私訊向被告表示:「看是退款或是正常寄出,然後我馬上去撤」、「把交易完成我也可以,但是還沒寄出我的問題也還是存在,我也要確定會不會我取消之後你會不會寄出...」後,仍始終未向甲○○出貨等情,有甲○○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02、112頁)在卷可憑,則如依被告於收款前及甫收款後所營造之積極、誠信形象,實無於遭甲○○報警處理後,猶繼續消極未出貨,直至已間隔相當時日之112年2月2日,始退還8,600元予甲○○之理,故被告與甲○○事後成立和解並賠償甲○○,是否得據以反推被告與甲○○於締約時,主觀上確有依約「出貨」之真意,已非無疑,尚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不僅未出貨予丙○○,亦未退還款項予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見偵卷第73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1頁)供承在卷,益徵被告與丙○○締約時,主觀上無依約履行之真意,因而始終未向丙○○出貨或退還款項至明。從而,被告辯稱:我兩案當時都是真的要賣等語,核屬無稽。
⒉被告與告訴人2人締約之時間,均係於112年1月12日至15日間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112年之春節連假期間係自同年1月20日至1月29日等情,有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本院卷第478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春節連假前仍有5日至7日之充足時間依約出貨,此實非未向告訴人2人出貨之正當理由,是被告辯稱:因為當時是過年,才無法正常出貨等語,亦屬無據。
⒊被告於112年1月18日經丙○○以臉書私訊表示:「東西我不要
了 你連東西的照片都給不出來」、「我要退貨 你不用寄出給我了」前,已於112年1月16日至17日間,經丙○○以臉書私訊催促、詢問:「大哥你這樣 風扇那些我怎麼跟你買」、「那你就沒辦法幫我寄羅?」、「你都不拍啊」、「而且你不是今天要寄嗎」、「拍包裹」、「我跟他約 我們面交」、「我明天白天去好了 你什麼時候有空」、「我過去拿機殼跟其他東西」、「機殼在你那邊 他也不會退款」、「我也只能自己拿了啊」、「所以我說不用理他 我跟你拿 然後我匯錢給他就好 這樣可以嗎」、「我去拿也可以 但你記憶體跟我說寄出了 需要給我單號」、「風扇跟支架 你先拍給我看 你電話給我 我周末過去拿 東西我有拿到 我就會付錢」等情,有丙○○提供之之臉書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1至3
73、376至377、380、382頁)在卷可稽,足見丙○○係因於112年1月16日至17日間,催促被告出貨或以面交方式完成交易未果,始於同年月18日向被告表示退款,故如被告於經丙○○催促後,隨即依約出貨,自不生後續無法出貨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後續我跟告訴人丙○○吵架,出貨才不了了之等語,顯非未能向丙○○出貨之正當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下均僅針對有期徒刑為說明、比較):
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故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重、減輕情形,詳下述),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則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
經查,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亦有修正
(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而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之自白寬典);第1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之自白寬典);嗣第2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之自白寬典)。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我指示告訴人2人匯到本案帳戶;我承認詐欺等語(見偵卷第73頁正面及背面),則被告坦承詐欺及其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被
告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曾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①行為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中曾經自白,故有行為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與中間法之自白寬典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未合,故無中間法之自白寬典適用,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與裁判時之自白寬典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未合,故無裁判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復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故法定刑之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裁判時法或中間
法,所得宣告刑之最低度刑較高,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分別於密接時期,各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接連佯裝販售商品並指示告訴人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及與其綽號「阿憲」之不詳友人共同向丙○○佯裝販售機殼並指示丙○○繳付2,000元至本案ibon代收款帳號,各次詐欺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分別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與其綽號「阿憲」之不詳友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後
段所載之事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佯稱販賣商品予告訴人2人,並指示告訴人2人匯款至本
案帳戶,待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提領,又指示丙○○繳付2,000元至本案ibon代收款帳號,將詐欺犯罪所得變更為虛擬遊戲幣,因而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⒍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爰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藉由本案詐欺犯行快速獲利,不僅破壞人際間一般社會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尚且戕害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及徒增追訴機關查緝之勞力、時間成本,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2人各受有8,560元及5,620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及其於偵查中自行與甲○○成立和解並悉數賠償甲○○,惟其尚未與丙○○成立和解或調解,未能彌補丙○○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408至428頁),素行非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做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42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為2次之詐欺、洗錢犯行間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被告所為2次洗錢犯行對於防制洗錢社會法益之侵害加重效應,併考量被告所為2次之詐欺、洗錢犯行反映之人格傾向、收特別預防矯正成效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自甲○○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合計8,560元,雖未
據扣案,惟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行與甲○○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款賠償8,600元予甲○○,且上開和解金高於被告自甲○○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總額,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犯罪所得發還條款,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丙○○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合計3,620元,雖未
據扣案,惟亦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尚未將前開款項退還予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綜觀全卷,未見被告與丙○○成立和解、調解且賠償丙○○之情事,依前開規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其綽號「阿憲」之不詳友人共同自丙○○詐得2,000元,
雖未據扣案,惟屬被告與其綽號「阿憲」之不詳友人本案詐欺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又綜觀全卷,未見被告或其綽號「阿憲」之不詳友人與丙○○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丙○○之情事,復無從認定被告與其綽號「阿憲」之不詳友人間就上開款項之具體分配狀況,是應認被告與其綽號「阿憲」之不詳友人就上開款項均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揭說明,即應令被告與其綽號「阿憲」之不詳友人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甲○○部分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56分許 6,360元 2 112年1月12日晚上11時32分許 500元 3 112年1月13日凌晨0時53分許 1,000元 4 112年1月13日凌晨1時51分許 700元 合計 8,560元附表二:告訴人丙○○部分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月13日上午5時25分許 560元 2 112年1月13日上午5時36分許 440元 3 112年1月13日上午6時15分許 560元 4 112年1月14日上午5時42分許 2,060元 合計 3,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