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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裴文選任辯護人 梁堯清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774號、113年度偵字第50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裴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調解條款,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宋裴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3日17時1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交予暱稱「陳」、「阿king」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7「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蘆洲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裴文於本院審判程序及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94頁、本院金簡卷第80頁),並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復有甲、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4645號函暨相關函復資料、被告與LINE暱稱「陳」、「阿king」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該告訴人提供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163號卷〈下稱偵31163卷〉第23至30、32至34、35至66、70至74頁、112年度偵字第36774號卷〈下稱偵36774卷〉第47至54頁、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7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7位告訴人受有合計152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均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實際給付部分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其等亦均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其餘告訴人雖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其等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依調解條款為履行,並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6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時坦白承認(見偵31163卷第112頁反面),且有上開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31163卷第26頁),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實際賠償共6000元(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劉廖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12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劉廖渲佯稱為其姪子,且急需借款以支付貨款云云,致劉廖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10時55分許匯款15萬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劉廖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163卷第13頁正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劉廖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163卷第75、76頁) 2 程美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10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程美綺佯稱為其姪子,且急需借款以支付貨款云云,致程美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11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程美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163卷第14、15頁) ⒉非供述證據 程美綺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1163卷第77、78頁) 3 邱啓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13時58分許,撥打電話向邱啓彥佯稱為其外甥,且急需借款以支付貨款云云,致邱啓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12時2分許匯款15萬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邱啓彥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163卷第16至17頁) ⒉非供述證據 邱啓彥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結果、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1163卷第79至82頁) 4 林呂金葉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11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呂金葉佯稱為其姪子,且急需借款以支付工人薪資云云,致林呂金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12時8分許匯款30萬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林呂金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163卷第18至19頁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林呂金葉提供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163卷第83至86頁) 5 李素秋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12時11分許,撥打電話向李素秋佯稱為其姪子之友人,且急需借款云云,致李素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12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李素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163卷第20、21頁) ⒉非供述證據 李素秋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1163卷第87至91頁) 6 游金魚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16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游金魚佯稱為其姪子,且急需借款還朋友云云,致游金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11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游金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6774卷第17至19頁) ⒉非供述證據 游金魚提供之三星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6774卷第27、29、30頁) 7 邱奕川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許育琳」等帳號,向邱奕川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邱奕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10時49分許匯款17萬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邱奕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09號卷〈下稱偵5009卷〉第9至13頁) ⒉非供述證據 邱奕川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009卷第68、71至75頁)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劉廖渲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被告願再給付劉廖渲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劉廖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 已於113年2月10日給付第一期3000元。 2 被告願給付邱啓彥5萬元,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被告願再給付邱啓彥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邱啓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 已於113年2月10日給付第一期3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