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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2014、2015號),於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宗言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金訴卷第218、2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0月13日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相關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53至70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存摺、金融卡申請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43至5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前不久某時許,先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將指定帳戶(資料詳卷)設為其所有之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復在不詳地點,將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成年人,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對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永豐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或轉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罪數:被告以同一提供2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尚未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市場賣炸物,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金訴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被 告 蔡宗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言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0時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聖嘉」及「陳瑞傑」之人,並依渠等之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服務,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寶蓮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寶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述時間,在不詳處所,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聖嘉」及「陳瑞傑」之人,並依渠等之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服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寶蓮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行騙,致其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行騙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4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98號判決影本各1份。 被告前於107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經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吳宥炘行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陳聖嘉」及「陳瑞傑」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另被告亦非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就此部分爰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聲請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林寶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坤德」、「方閒林」及「小嵐」,並自稱投資專家,而告訴人謊稱:可透過「Hokie」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數額之款項。 於110年11月18日10時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27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14號第2015號被 告 蔡宗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宗言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前,將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附表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言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永豐帳戶為其申辦及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編號1被害人之指述、附表所示編號2告訴人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被告之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0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徐儀宸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向被害人徐儀宸佯稱操作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需要繳納保證金才能領款云云,致被害人徐儀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5時21分許 14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014號 2 陳秀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1日10時許,向告訴人陳秀雲佯稱操作投資平臺投資之獲利需要繳納保證金才能領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秀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0時39分許 3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