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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岱伶選任辯護人 姚盈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岱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謝岱伶知道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購買家庭代工所需材料之用,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的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2時15分,在新北市○○區○○00號之9統一超商至富門市,使用交貨便服務,將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又於112年11月16日10時17分,在同一地點,使用相同方式,將名下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部分金融帳戶並輾轉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理 由

一、被告謝岱伶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21頁至第225頁;本院卷第60頁、第70頁),並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27頁至第321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當法律出現變動的時候,原則上應該適用行為人行為時的法律,如果修法後的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的話,則例外適用修正後的法律。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的修正內容為:

⑴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未變更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⑵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則自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

條第3項,並且增設「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要件。

3.相互比較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律。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三)應該論以接續一罪:

1.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一個人最多可以申請6張等語(偵卷第259頁),當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寄出3張金融卡後,不詳之人又向被告表示:你這邊需要重新再補卡,要是有多的卡片也可以申請,我幫你多申請一些補助等語(偵卷第283頁、第287頁),可以認為被告雖然分2次將6張金融卡寄出,但是主觀上是基於相同的目的。

2.再者,被告2次寄送金融卡的對象相同,前後行為只有間隔3天,時間非常密接,行為之間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3.起訴書認為被告2次寄送金融卡的行為是「數罪併罰」的關係,即無道理。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警詢、偵查對於自己交付金融帳戶的行為為肯定的陳述,可以寬認被告已經自白犯罪。被告又於審理階段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五)量刑:

1.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數量甚至高達6個,助長「人頭文化」的橫行,妨害金融秩序穩定及透明,也增加國家追訴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又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審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倉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000元,與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罹患癌症)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因為交付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交付的帳戶一部分被不詳之人用來收取詐欺款項,與部分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的人(屬於間接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2.此外,被告已經與部分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的人(屬於間接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其他間接被害人則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本院卷第105頁),可以認為被告犯後盡力彌補自己造成的損害,即便其他間接被害人不能在本案終結前獲得賠償,還是能夠透過其他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對於間接被害人的權益不會有任何的影響,也不代表被告可以免除賠償責任。

3.因此,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應該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來對於被告和已經與被告成立調解的人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履行賠償責任),再加以考慮被告的整體履行期限為2年半,法院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4.但是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告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同時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與被告成立調解的人的權益,也使法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無法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其中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實行具有直接關係的物品。如果物品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前提,在欠缺該物品的情況下,即不能成立犯罪,則被稱為「關聯客體」,並不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不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必須要有其他的特別規定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對於被告所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來說,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前提,一旦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不存在,被告即不能成立犯罪,屬於「關聯客體」,並不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又現行法律不存在可以沒收該帳戶的特別規定,檢察官以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作為依據,聲請沒收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⒈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⒉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⒊ 滙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⒌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間接被害人 調解內容 依據 ⒈ 劉麗君 被告願給付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113 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伍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⒉ 李佳穎 被告願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叁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⒊ 溫品宥 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叁拾陸元,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叁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