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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易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喬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喬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趙喬安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建斌」之成年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他人以供美化帳戶而向銀行或貸款業者申請貸款之行為,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詎其為求獲取所需貸款,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0時4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陳建斌」。嗣「陳建斌」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趙喬安提領部分款項後轉交與「陳建斌」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趙喬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上開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陳建斌」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與其指定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借款需求,上網搜尋到「陳建斌」,他說要幫我洗金流,要求我提供帳戶作為美化用途,證明帳戶有資金往來,所以我就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照片給「陳建斌」,之後再依他的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其指派的業務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陳建

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451號卷第21至26、413至414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豐裕立理財網」之連結頁面擷圖、被告與「豐裕立理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451號卷第265至273頁、偵字第9073號卷第23頁及背面、本院卷第83頁)。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所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部分款項後轉交與「陳建斌」指定之人等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7451號卷第21至26、413至414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7451號卷第27至71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7451號卷第1

11、167至170、265至273頁、偵字第9073號卷第22頁);又本案被害人最早匯款之時間為113年3月25日10時47分許,是被告係於113年3月25日10時47分許前某時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建斌」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說明如下: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換言之,倘行為人對於自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有所認識,並基於出於自己之意思而為之,且行為人如無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阻卻違法事由,即構成本罪。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滿38歲之成年人,為智識能力正常之

成年人,且為大學畢業,並曾從事行政人員之工作,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其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理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輕易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當可判斷「陳建斌」所稱需提供帳號及提領並轉交款項以供美化帳戶方能申請貸款一節,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又衡情被告與「陳建斌」素未謀面,亦不知其真實身分,足認被告與「陳建斌」間並無任何感情基礎所形成之信賴關係存在,然被告竟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建斌」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以美化帳戶,欲以此經美化之帳戶向銀行或貸款業者申請貸款,可見被告係欲以詐欺之方式向銀行或貸款業者申辦貸款,顯與一般辦理貸款及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於此情形下,被告對於「陳建斌」所告知上開行為之目的及正當性,又豈有可能深信不疑,是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以供美化帳戶之行為並非基於正當理由,惟其為取得所需貸款,仍執意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建斌」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是被告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至為明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前即因持續性憂鬱症至診所精神科就

診,難認被告必有如同一般理性客觀人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而「焦慮」、「憂鬱」或「適應障礙」之症狀實無礙於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上開證據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之帳號供不詳之人使用,已嚴重違反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法定義務,其後上開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供做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不法使用,使其提供之帳戶淪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5個帳戶之帳號供不詳之人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詐欺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身心健康狀況(見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5頁)、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哲儀 於113年3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邱哲儀佯稱:其賣貨便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⑴113年3月25日10時49分許 ⑵113年3月25日10時50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9萬9,985元 合作金庫 2 張家瑋 於113年3月24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張家瑋佯稱:賣貨便平臺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3月25日11時25分許 6,986元 合作金庫 3 林意靜 於113年3月24日15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向林意靜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無法下訂,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3月25日11時33分許 3,123元 合作金庫 4 李佩芸 於113年3月25日12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向李佩芸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無法下訂,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3月25日14時47分許 1萬9,987元 彰銀帳戶 5 許庭瑜 於113年3月25日15時58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許庭瑜佯稱:購買商品可取得抽獎機會,惟需先匯款取得抽獎序號等語。 ⑴113年3月25日15時58分許 ⑵113年3月25日16時17分許 ⑴1,000元 ⑵2,000元 彰銀帳戶 6 廖晏㼸 於113年3月25日14時29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廖晏㼸佯稱:其貸款已核准,如欲取消需支付違約金等語。 113年3月25日14時29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7 蘇栩誼 於113年3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蘇栩誼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需簽署金融驗證並依指示操作等語。 ⑴113年3月25日11時54分許 ⑵113年3月25日12時3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萬29,985元 ⑴元大銀行 ⑵中信銀行 8 石奕恩 於113年3月25日12時40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石奕恩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⑴113年3月25日12時40分許 ⑵113年3月25日12時42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元大銀行 9 林凱蔚 於113年3月25日15時29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凱蔚佯稱:可付款參加抽獎等語。 113年3月25日15時29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 10 王登楷 於113年3月25日13時34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王登楷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3月25日13時34分許 2萬9,987元 中信銀行 11 賴思語 於113年3月24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向賴思語佯稱:其抽中獎項,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3月25日14時49分許 2萬12元 中信銀行 12 簡銘宏 於113年3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簡銘宏佯稱:可協助貸款,惟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3月25日11時17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 13 張恒維 於113年3月24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張恒維佯稱:可協助貸款,惟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3月25日12時18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