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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緝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振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振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傅振育與李彥儒(原名李子言,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傅振育於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渠等先推由李彥儒於民國109年8、9月間某日,在傅振育暫停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敦化捷運站後方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內,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戶名、帳號等資料提供予傅振育,嗣傅振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傅振育隨即指示李彥儒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李彥儒取得上述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傅振育收取,再由傅振育上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煜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宋瑋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黃莉珊、盧秀玉、韓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傅振育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李彥儒,不知道他為什麼指認伊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彥儒所申辦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戶名

、帳號等資料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李彥儒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李彥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7頁至第261頁、第319頁至第3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78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31頁至第133頁),此外,復有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0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是否與證人李彥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部分,證人李彥儒於偵查中證稱:我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給我的朋友傅振育,他的绰號是「熊哥」,微信暱稱本來是「H」,後來改成「A」,我們是在109年中認識的,傅振育說要找我投資經營賭博事業,有天聊到賺錢的事情,時間是在提領款項的前兩週,因為傅振育說可以賺錢,我當天就在臺北市東區忠孝敦化捷運站後面某間喝茶店前的BMW車上,把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的帳號給他,後來傅振育說我們有賺錢,要我去領,我總共領2次給他,領錢的時間、地點如微信對話擷圖所示,我記得我是在109年的9月領錢,第一次是在週五,地點是新北市○○區○○路000號,微信對話擷圖内「83」 、「還是84」是指新臺幣(下同)83萬還是84萬的意思,領完錢當天,我要去新店工作,叫傅振育來新店跟我拿83萬元,我是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家7-11,將83萬元交給傅振育,傅振育當時搭TOYOTA休旅車來跟我取款,是別人載他來的,第二次取款時,傅振育用電話聯絡我,所以沒有擷圖畫面,當次是在新北市板橋區的台新銀行提款,傅振育要我把錢給他,說讓他作帳完才會分配,取款當天,我將126萬元當面交給傅振育等語(見偵卷一第257頁至第261頁、第319頁至第321頁、偵卷四第131頁至第1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把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的資料提供給在庭的傅振育,交給他的過程就是如偵查中所述,我記得我提供給他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的地點是在臺北市東區後面的茶街,當時他開一台黑色BMW,我是在車上給他資料的,至於我是寫給他還是唸給他我忘記了,後來我有依傅振育指示將匯進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的錢領出來2次,領錢的時間、地點跟金額就是如我自己案子中所認定的時間、地點跟金額,錢都是交給傅振育,傅振育曾答應要給我報酬,怎麼計算我忘記了,但實際上沒給我,我在偵查中所述都屬實,我跟傅振育總共見面過5、6次,除了本案的事情外,我跟他沒有恩怨糾紛或不愉快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李彥儒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稱係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予被告,其後將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付予被告,參以證人李彥儒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相識,且係朋友關係,證人李彥儒於偵查中即明確說出被告之姓名等資料,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係交付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予被告,且證人李彥儒與被告間前無仇怨,證人李彥儒應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輔以被告於另案審理時陳稱其綽號為「大熊」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98號卷㈡〈下稱本院卷二〉第374頁),核與證人李彥儒提出與「熊哥」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265頁)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李彥儒證稱係依照被告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收取及交付款項等節,確屬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該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然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李彥儒、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及詐欺款項,參以被告

於詐欺集團內部擔任收水之工作,衡情收得之金錢亦會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而本案並未自被告處扣得任何詐欺所得款項,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仍保有收得之款項及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莉珊(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FOREX總客服」向黃莉珊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利,惟須投資1萬元入金款項云云,致黃莉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 1萬元 109年9月11日上午9時59分許 83萬元 (李彥儒於提領當日稍晚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款項交予傅振育)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桃園分行 2 黃煜庭(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由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承峰」、「澄瑋」向黃煜庭佯稱可至匯豐金融交易平台買賣外幣進行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煜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0日晚上7時58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10日晚上8時1分許 5萬元 3 盧秀玉(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8時許起,以LINE暱稱「建瑋」向盧秀玉佯稱可在「BAIRD拜爾德」網站透過內線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盧秀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14日中午12時58分許 126萬元 (李彥儒於提領當日稍晚在臺北地區某處將款項交予傅振育) 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板南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 5萬元 4 宋瑋哲(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2日起,以LINE暱稱暱稱「小羽」,向宋瑋哲佯稱可至「拜爾德」網站投資價差合約獲利云云,致宋瑋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許 1萬元 5 韓雁婷(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韓雁婷佯稱加入會員並儲值,可投資耀利國際娛樂獲利云云,致韓雁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2萬元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二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黃莉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97號卷卷〈下稱偵卷三〉第11至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詐欺投資平台頁面擷圖、黃莉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三第19至21、31至51頁) 2 附表二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黃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至32、35至3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黃煜庭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詐欺投資網站頁面擷圖1份、黃煜庭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號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一第105至133、139至141、219、221頁) 3 附表二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盧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55至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銀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三第61、65、71、79頁) 4 附表二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宋瑋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00號卷卷〈下稱偵卷二〉第23至2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宋瑋哲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二第35、41至45、49、53、55頁) 5 附表二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韓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91至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三第97至98、101、10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