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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緝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穎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9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公印文、印文」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匯款,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之,而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亦可知悉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無特別親誼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而持以交付,或依指示將匯入帳戶款項另行轉匯其他指定金融帳戶,恐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虞,故當邱建豪(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前某時,商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並約定其因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時,應可預見該等匯入帳戶之款項係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身分曝光,竟仍基於縱令此等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邱建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證明甲○○知悉除邱建豪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西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三信銀行西屯分行外,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邱建豪,而將該帳戶提供予邱建豪使用,並允諾依邱建豪指示提領、交付匯入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又邱建豪所屬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11日11時許,假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主管林淑芬」名義致電乙○○,並向乙○○佯稱:乙○○於板橋郵局所申設之帳戶遭人盜領款項云云,俟乙○○回稱渠未於板橋分局申設帳戶,「主管林淑芬」復向乙○○謊稱:必定為詐欺集團所為,郵局將報警處理云云,復自109年9月11日11時30分起,先後冒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張志成警官」、「王文卿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斯時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黃立維檢察官」名義,向乙○○誆稱:乙○○遭冒名申辦4個金融帳戶,該等帳戶因涉及洗錢案件而由檢、警偵辦中,且因乙○○經傳喚3次均未到庭,已遭通緝,將予以拘提到案,須依指示將渠金融帳戶內所有存款,均存入檢察官指定之公正帳戶予以監管,俾利檢察官清查案情,以免淪為詐欺共犯云云,並傳真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處分結案書」偽造公文書1紙至乙○○位於高雄市之辦公室(地址詳卷)予乙○○收受,以資取信乙○○(無積極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情),致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劉尚斌於同年10月21日13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匯款115萬元至甲○○所申辦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嗣由乙○○於同(21)日15時26分許,以其子蔡尚諭代理人之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臨櫃匯還115萬元予劉尚斌】;迨款項匯入後,甲○○隨即依邱建豪指示,於同(21)日15時許,至上址三信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15萬元後,旋在三信銀行西屯分行外,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邱建豪,再由邱建豪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32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59至61頁、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卷〈下稱金訴緝字卷〉第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予邱建豪使用,並依邱建豪指示,於前揭時、地提領款項後,旋將所提款項全數交予邱建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本案三信銀行帳戶提供給邱建豪使用,當時邱建豪說有投資的錢要給他,但他沒有帳戶,所以跟我借帳戶,並表示待錢匯入帳戶後,我再領錢給他,本案是邱建豪叫我去提款的,並由邱建豪告知提領的時間、地點,當時邱建豪說錢進來了,要我去提領,於是我在三信銀行西屯分行提款後,就在該銀行外將所提領之115萬元全數交給邱建豪,我否認詐欺取財、洗錢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雖有將本案三信銀行帳戶提供給邱建豪使用,並協助邱建豪提領115萬元之款項,然而被告主觀上不知悉該筆款項為詐欺之不法所得,因此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故意,且被告既然不知該筆款項為不法所得,即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三信銀行西屯分行

,申辦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三信銀行西屯分行外,以LINE將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邱建豪,而將該金融帳戶提供予邱建豪使用;邱建豪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事實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劉尚斌於同年10月21日13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匯款115萬元至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迨款項匯入後,被告隨即依邱建豪指示,於同(21)日15時許,至上址三信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15萬元後,旋在該銀行外,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邱建豪,再由邱建豪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902號卷〈下稱偵緝字第2902號卷〉第109至112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71號卷〈下稱軍偵字第71號卷〉第47至51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2號卷第58頁、金訴字卷第58至59頁、本院113年度他字第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8至69頁、金訴緝字卷第13至15頁、第112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941號卷〈下稱偵字第28941號卷〉第21至33頁),復據證人即同案共犯邱建豪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99至100頁),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處分結案書影本(見偵字第28941號卷第41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友人劉尚斌匯款115萬元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8941號卷第57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9年12月28日(109)政查字第0000079679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提記錄、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8941號卷第59至65頁)、三信銀行109年12月24日三信銀業字第10905585號函暨所檢附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見偵字第28941號卷第67至71頁)、三信銀行110年4月6日三信銀管字第11001083號函暨所檢附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65號卷第333至335頁)、三信銀行112年11月23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203673號函暨所檢附取款憑條及關懷提問表(見金訴字卷第175至177頁)、三信銀行112年12月26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20009267號函(見金訴字卷第21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8941號卷第27至39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亦自陳其提供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供邱建豪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獲有報酬1萬元,此情與詐欺集團運用人頭帳戶收取詐得之贓款,並利用「車手」提領、轉交贓款此等方式掩飾資金流向,以躲避查緝之舉相符,足見被告於本案中確實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充人頭帳戶之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持以轉交同案共犯邱建豪,復由邱建豪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而與邱建豪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去向,至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等行為,極可能使他人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再者,我國都會區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可自行持存摺臨櫃提領款項或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持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自行提領,而無需委由他人代己提款或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出借人持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代為提領款項後予以轉交。從而,若蒐集他人帳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臨櫃提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就該銀行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多年來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至銀行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銀行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

⑴被告係高中肄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從

事汽車美容等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金訴緝字卷第116頁、第121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對於前述金融帳戶之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是其就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發生時,我與邱建豪認識

約1至2年,他是我朋友的朋友,大家一起出門而認識的,當時大約每天見面,我不知道邱建豪當時從事什麼工作,我與邱建豪係以LINE、IG聯繫,我們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我不知道邱建豪住在何處,也沒有他的聯絡電話等語(見金訴字卷第64頁、金訴緝字卷第117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與邱建豪係因與朋友一起出門而認識,雖經常見面,但其對於邱建豪之居住處、聯絡電話暨所從事之工作等事項,均毫無所悉,實難謂雙方有何深刻之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準此,當邱建豪向被告借用帳戶,並商請被告提領、交付匯入帳戶之款項時,被告理應向邱建豪詳予確認款項來源,具體詢問係何等投資款或貨款等事項,以避免名下之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工具,而自己亦淪為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然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邱建豪表示他信用不好,無法開立帳戶,他有一筆貨款要進來,擔心會被扣款,所以詢問我可否借帳戶給他,並請我去開戶,他表示這是別人投資的錢,當時115萬元匯入帳戶時,邱建豪跟我說他在做生意,我不知道他做什麼生意,我只是單純想說幫忙朋友,我領了之後就拿給邱建豪等語(見偵緝字第2902號卷第110至111頁、軍偵字第71號卷第48頁),可見被告在未具體確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究係何等貨款、投資款或生意款的情況下,即因邱建豪之請託而申辦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並於申辦後逕予提供邱建豪使用,且依邱建豪指示提領、交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115萬元,而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此舉顯與常情有違。

⑶再者,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相當工作經驗,當知在一般正

常交易情形下,為降低風險及杜絕款項爭議,一般人及公司行號均習以自己或公司申辦之帳戶收取、轉匯款項,衡情倘邱建豪向被告借用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為合法正當款項,並非不法所得,邱建豪當可藉由帳戶間逕予匯轉款項之方式,以安全無虞地取得該等款項,並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以杜絕款項收受爭議之發生,實無額外支付報酬及冒著款項可能遭侵吞之風險,指示被告至銀行臨櫃提領匯入帳戶之鉅額匯款115萬元,自己(即邱建豪)則在銀行門外等候收取被告所提領款項之理;是以,邱建豪所為顯與一般交易或合法款項匯轉之常情相悖,衡酌被告既有職場及社會歷練經驗,主觀上對於邱建豪於本案中委請其申辦帳戶,再以該帳戶收取、轉交款項之方式極為迂迴、隱晦,並非正常之款項收取模式,亦與一般合法款項收受流程相違,若非為掩飾不法款項之流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查得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終端及隱身於幕後之犯罪者之真實身份,實無出資委請被告申辦帳戶,再以該帳戶收取、面交款項之必要乙情,應已有所預見。

⑷又觀諸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騙,委由友人劉尚斌於109年10月21日13時51分許,匯款11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依邱建豪指示,於同日15時許至上址三信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上開115萬元全數贓款,此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帳卡明細單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8941號卷第70頁),徵諸一般金融機構辦理儲匯業務之常情,原則上僅持有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之人可得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是倘非該等款項係因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贓款,邱建豪唯恐該金融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將無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當無於前揭款項匯入後,旋即指示被告臨櫃將匯入款項全數領出之必要;佐以被告依邱建豪指示臨櫃提領該等款項時,邱建豪亦陪同被告一同前往,惟卻僅在銀行外等候拿取被告臨櫃所提領款項而未隨同入內,衡情果若邱建豪指示被告提領之款項確為其之貨款、投資款或生意款等合法正當款項,邱建豪理應陪同被告進入銀行一起臨櫃提領,俾利銀行承辦人員因見被告提領大額款項,認有向被告詳予確認款項來源、提領原因等事項時,邱建豪得親自向銀行承辦人員說明,然邱建豪卻捨此不為,任由被告獨自入內提款,此等行徑顯已悖於常情;況被告臨櫃提款時,經銀行承辦人員主動詢問其資金用途時,竟未告知該等款項係友人向其商借帳戶所收受之貨款、投資款或生意款,反而向銀行承辦人員謊稱其資金用途為購車,且當銀行承辦人員當場表示須電話照會時,亦未告知銀行承辦人員該友人正在銀行外等候,其可呼喚該友人入內,俾利銀行當面確認,此有三信銀行112年12月26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20009267號函(見金訴字卷第213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臨櫃提款時有刻意避免銀行承辦人員起疑之舉,可徵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邱建豪指示其所提領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應係不法所得甚明。

⑸復酌以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入款項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交

付款項此等行為,無須耗費大量心力與勞力,被告竟可因此可輕鬆獲得1萬元之報酬,被告依其工作經驗、社會歷練,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使用及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舉,卻可輕鬆獲得與所付出勞力顯非相當之報酬,顯然悖於一般社會常情乙節當有所認知,亦可判斷邱建豪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經手之款項為不法所得;輔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於109年下半年時因為外面有債務,邱建豪問我是否要幫忙領錢,我有詢問邱建豪幫忙領錢是否會有涉法之虞,邱建豪跟我說不會,說這是別人投資的錢,如果幫他領款共100多萬元,就可以得到1萬元報酬等語(見軍偵字第71號第48頁),則被告既已懷疑邱建豪支付高額報酬向其商借帳戶暨提領、交付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舉,極可能係違法行為,當無可能僅因不具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之邱建豪毫無實據之口頭擔保,即解除其內心之懷疑,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邱建豪商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之用,該等款項之來源並非合法,恐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依指示邱建豪指示而提領、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恐係從事詐欺、洗錢或其他非法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甚明,惟其竟因需款孔急,選擇漠視其金融帳戶或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他人可能因其依邱建豪指示所為提供金融帳戶暨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款項等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亦就邱建豪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執意容任自己依邱建豪指示,從事如事實欄所示之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暨轉交款項等行為,顯見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未採信被告暨暨辯護人辯解之說明:

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出借帳戶供友人邱建豪收受款項使用,並依邱建豪指示提領、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其主觀上就邱建豪指示其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不知悉云云,而辯護人亦據此為由,為被告辯解如前。惟被告於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再參以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法、犯罪模式及類型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機關之追查,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經常藉由「車手」負責於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再由「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得之贓款並持以上繳等方式,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此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金融主管機關亦積極宣導勿為他人提領、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在銀行、自動櫃員機均有張貼明顯警語標示,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悉政府現正大舉掃蕩詐欺集團,並廣為宣導詐欺集團的詐騙方式,亦曾見過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了防堵詐欺集團,而在自動櫃員機上投放上開廣告及政令,並在銀行櫃臺、自動提款機上貼有「擔任車手是犯罪行為」的宣傳標語乙節(見金訴緝字卷第119至120頁),益徵被告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對於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恐將淪為詐欺、洗錢工具,其依邱建豪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亦將淪為「車手」乙節,均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故被告前揭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述,亦非可採。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共犯邱建豪到庭作證,然證

人邱建豪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無著,現仍因案通緝中等情,有證人邱建豪之本院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考(見金訴字卷第95頁、第163至166頁、金訴緝字卷第99頁),是證人邱建豪顯已去向不明而不能調查,則本院既已盡調查之能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且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本院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

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刪除原第3項規定,且將原第1、2項之規定,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且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被告之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被告之科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⑴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⑵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時固各曾一度坦認洗錢

犯行(見軍偵字第71號卷第49頁反面、他字卷第68至69頁、金訴緝字卷第13至1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

體以觀,本案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以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處斷。㈡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予邱建

豪使用,並由邱建豪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手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劉尚斌匯款至上開帳戶;嗣被告依邱建豪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再將所提款項全數交予邱建豪,足認被告於本案所為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主觀上就此情亦有所悉且故意為之,是其行為核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論罪:⒈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觀諸本案卷證,被告僅與邱建豪聯繫,且係因邱建豪所請而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並依邱建豪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予邱建豪,是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與邱建豪共同行騙、洗錢之情有所認識,而與邱建豪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認其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並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乙情確有所悉,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準此,被告於本案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金訴緝字卷第106頁、第113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提供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予邱建豪使用,並負責提領

、交付匯入該帳戶之詐騙贓款予邱建豪,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足徵其與邱建豪之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施用詐術而使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且係本於不確定故意為之,然依上開說明,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邱建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金訴字卷第60頁、第7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予邱建豪使用,參與邱建豪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並依邱建豪指示從事提領、轉交贓款之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邱建豪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字卷第121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義務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1紙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2枚既均屬偽造印文,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前開偽造公文書1紙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交付

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邱建豪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等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併予敘明。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提

供金融帳戶予邱建豪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獲有報酬1萬元乙情(見軍偵字第71號卷第50頁、金訴字卷第58至59頁),是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認係1萬元,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之款項115萬元經被告提

領後,隨即全數交付邱建豪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提領、交付之上開款項115萬元,核屬被告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等款項業由被告交付邱建豪而未經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邱建豪使用,並依邱建豪指示提領、轉交所詐得之贓款,然其並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分工環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術方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親自向告訴人施詐,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之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應沒收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偽造公文書 偽造公印文、印文 卷宗出處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處分結案書1紙 左列偽造公文書上所蓋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2枚。 見偵字第28941號卷第41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