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詠慶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
劉錦勳律師賴鴻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88號、110年度偵字第5173號、110年度偵字第1811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詠慶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1「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6,8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徐詠慶於民國108年7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下」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徐詠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為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並以其所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2辦公室(下稱民權東路辦公室)作為水房,擔任水房之負責人,收取其所介紹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所取得自其等下線車手或收水所收到之贓款,及給付車手頭、車手、收水報酬等工作,而與下列人等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徐詠慶與「天下」、戴建川、翁世賢、陳明裕、何廷軒(有關
戴建川、翁世賢、陳明裕、何廷軒等4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天下」負責幕後指揮工作,於微信分派由何人負責收取金融卡、提款現金、收取款項等工作;而由徐詠慶介紹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何廷軒,擔任車手頭,負責將自收水及車手處所收到之贓款轉交予徐詠慶;由徐詠慶介紹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陳明裕、翁世賢,則分別擔任收水、提款車手兼收水之工作;戴建川則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謀議既定,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金融卡或現金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取款車手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取款車手及收水再經「天下」指揮,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層轉方式上繳予徐詠慶收取,徐詠慶並以提/取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發放報酬予戴建川、翁世賢、陳明裕、何廷軒,及以提/取款金額之1%為自己之報酬,其餘款項則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保有該款項,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徐詠慶明知孟○緯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介紹孟○
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天下」、孟○緯、邱○馨、劉○均、施○賀、詹○茵、蘇○翾、林○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天下」負責幕後指揮工作,以微信分派由何人負責收取金融卡、提款現金、收取款項等工作;而由徐詠慶介紹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孟○緯,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將自收水及車手處所收到之款項轉交予徐詠慶,並將徐詠慶依比例核算之報酬,分配予下線車手或收水;另由孟○緯再介紹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邱○馨、劉○均、施○賀則擔任提取款車手或收水工作:由邱○馨續為介紹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詹○茵、蘇○翾擔任提取款車手或收水工作:由劉○均續為介紹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林○哲,擔任提取款車手工作。謀議既定,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除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及附表二編號10之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交付款項前未陷於錯誤,因而不遂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0之告訴人僅108年8月1日、同年月7日部分)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金融卡或現金交付予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提/取款車手後,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提/取款車手及收水再經「天下」直接或間接指揮,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層轉方式,最終分層上繳至徐詠慶後,由徐詠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保有該款項,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徐詠慶再將以提/取款金額之一定比例報酬給付予孟○緯,及以提/取款金額之1%為自己之報酬。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證人邱○馨、劉○均、施○賀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關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是否受「天下」指派任務,以及是否認識被告徐詠慶或遇見被告之場合、被告在整個詐欺犯罪中之角色部分,證人邱○馨表示:指示我工作的人,我不太記得他的暱稱,時間有點久了,忘記了,但在作警詢筆錄時,是依照自己的記憶照實說等語(見金訴緝49卷一第425、429、430頁);證人劉○均表示:忘記了、不清楚,依警詢筆錄即可等語(見金訴緝49卷一第405至411);證人施○賀表示:忘記了,時間太久有點不清楚,110年1月警詢時之記憶比較鮮明,以當時所述為準等語(見金訴緝49卷一第413、414、419頁),可見證人邱○馨、劉○均、施○賀於審判中因記憶不清致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屬前揭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再者,證人邱○馨、劉○均、施○賀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之情形發生,且無證據顯示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證人邱○馨、劉○均、施○賀於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何廷軒、翁世賢、詹○茵、蘇○翾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證人何廷軒、翁世賢、詹○茵、蘇○翾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何廷軒、翁世賢尚有於偵查經具結,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9號(下稱前案)審理、108年度訴字第993號法官訊問,或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號審理及本案審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證人詹○茵、蘇○翾亦有本案審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均可供做為證據,又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何廷軒、翁世賢、詹○茵、蘇○翾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均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戴建川、陳明裕、孟○緯、林○哲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未到庭,復派警拘提無著等情,有各該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查(見金訴緝49卷一第135、137、143、145、173、177、297、299、323、325 、336-13、336-14、349、361、381、387、533、539、548、549頁;金訴緝49卷二第10、11頁),可見證人戴建川、陳明裕、孟○緯、林○哲確實有傳喚不到之情形,惟證人戴建川、陳明裕、孟○緯、林○哲於警詢時已就關於本案事實為陳述,核與證人何廷軒、翁世賢、邱○馨、劉○均、施○賀於審理或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無證據足認證人戴建川、陳明裕、孟○緯、林○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其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所為供述復為證明被告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戴建川、陳明裕、孟○緯、林○哲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自得為證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何廷軒、翁世賢於檢察官訊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仍應考量該陳述有無具有「特信性」、「必要性」,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本院審酌證人何廷軒、翁世賢此部分陳述作成之狀況,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於前案、另案向法官所為,及本案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應認證人何廷軒、翁世賢此部分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並不具有「必要性」,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則證人何廷軒、翁世賢此部分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即均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至於證人戴建川、陳明裕於檢察官訊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固未經具結,然證人戴建川、陳明裕現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已如前述,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筆錄並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且證人戴建川、陳明裕於偵查中已就關於本案部分供述,核與證人何廷軒、翁世賢於偵查中經具結、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其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堪認證人戴建川、陳明裕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案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五、至證人鄭○芹、周仕軒、黃建銘、林豐堯於警詢中之證述,因本判決未引用該等證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六、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其中警方製作徐詠慶等人犯罪組織圖,亦因本判決未引用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而就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金訴緝49卷一第112、118、11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天下」,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之車手,都是與「天下」直接聯繫,我也沒有收過他們交付給我的詐欺款項,我在民權東路辦公室收取之款項為酒店經紀帳款,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慶」之帳號,是公用帳號,非我專屬使用的帳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民權東路辦公室是被告用以收取酒店經紀帳款的地方,被告於該處所收之款項,自不能排除為酒店經紀帳款,況民權東路辦公室為被告所承租,被告若於該處面談或交代詐騙收款、收取詐款,豈不自露敗跡,又翁世賢、何廷軒所涉被害人為「歐陽秀蓮」之詐欺案件,被告已獲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是否有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有疑義等語。
二、經查:㈠「天下」與證人戴建川、翁世賢、陳明裕、何廷軒、孟○緯、
邱○馨、劉○均、施○賀、詹○茵、蘇○翾、林○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除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及附表二編號10之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交付款項前未陷於錯誤,因而不遂外,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或現金,而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提/取款車手、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各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各為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提領、收水、交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見金訴809卷一第141、274頁、金訴緝49卷一第120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害人何秀銓之子,即證人何育龍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經證人戴建川、陳明裕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翁世賢、何廷軒於偵訊(經具結)、前案審理、另案審理或訊問、本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鄭宇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孟○緯、林○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邱○馨、劉○均、施○賀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詹○茵、蘇○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陳玉曉遭詐欺犯罪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鄭明珠之板信銀行、聯邦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明細、告訴人A15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或交易清單、告訴人A16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清單、被害人戴A17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清單、告訴人A18之第一銀行、梓官區農會、梓官區漁會、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清單、被害人等指認面交犯嫌照片資料、戴建川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網路歷程資料紀錄、該門號和基地台位置比對圖、翁世賢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網路歷程資料紀錄、戴建川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地點提領本件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含路口監視器影像、超商內部影像、ATM提款機鑲嵌鏡頭影像)擷圖、高雄左營高鐵捷運站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鄭宇廷收取及交付贓款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翁世賢前往陽信銀行成功分行提領本件贓款之ATM提款機鑲嵌鏡頭影像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取款地點Google街景圖和現場照片、賴建川與「霸告」(即陳明裕,下同)、「耀慶」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OPPO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翁世賢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其與「耀慶」、何廷軒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手機對話擷圖譯文、何廷軒與「耀慶」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陳明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前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另案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他7036卷第47、61-65、111-126頁;偵1255卷第152、153-179、328-338頁;偵30193卷第41-53、55-63、65、161、181-197、199-202、203、206、280-28
2、284-296、298、300-304頁;偵33974卷第73-80、241-24
9、259、261-265、267-270、271-273、275-281、283-289、291-293、327-330、331-333、335-338、339、341-342、
343、499、503-504頁;偵5173卷第21頁;偵1245卷第37-41、43-45、47-49、53、55-57、59、60、73頁;少連偵315第167-173、200-221、345-354頁;雄檢偵6318卷第37-67、71-73、75頁;金訴803卷一第59-69、71-79、515-534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戴建川、翁世賢、陳明裕、何廷軒、孟○緯,劉○均、施○
賀均已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指認綽號「耀慶」或綽號「慶哥」之人,即為本案被告(見偵30193卷第33頁;他610卷第49反、59反-60、63反頁;少連偵28卷第182反頁;偵5173卷第103正反頁;金訴緝49卷一第421頁),又觀諸「耀慶」與翁世賢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戴建川、鄭宇廷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耀慶」Line、微信之個人頁面首頁,均存有被告之個人生活照片(見偵33974卷第343頁;偵30193卷第61頁;雄檢偵6318卷第77頁;金訴803卷二第275-281頁)。此外,經細觀「耀慶」與翁世賢間Line對話內容,翁世賢於108年8月10日曾詢問「耀慶哥你在公司嗎?我現在過去方便嗎?」,「耀慶」旋回答「我沒那麼早內,11:00」,翁世賢於同年月6日曾詢問「耀慶哥請問結帳大概都結到幾點結束呢?」,「耀慶」旋回答「我在路上我快到台北了」,甚至翁世賢多次於Line對話中詢問「耀慶哥在嗎?」、「耀慶哥看到請回」,以及雙方多有以語音通話之方式聯繫(見金訴803卷二第508-514頁),顯然以「耀慶」為暱稱之微信或Line,均為被告個人專屬使用且實際掌握之帳號,方可即時回復對方問題,並與對方通話聯繫,要為明確,合先敘明。
㈢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收水,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法院訊問、審理中陳述稱:
⒈證人戴建川於警詢中證稱:「耀慶」曾告訴我,我的工作就
是負責收錢,每收10萬元,就會抽贓款的3%當作報酬,並請我加「Asd」(即何廷軒,下同)的微信,表示「Asd」之後會指派工作給我,但剛開始「Asd」並沒有指派工作,我則向「耀慶」反應,「耀慶」則稱他會處理,之後「Asd」就請我加「天下」的微信,隨後「天下」就指派工作給我,我作完詐騙工作後即聯繫「耀慶」索取報酬等語(見偵30193卷第31頁),並有戴建川與「耀慶」、「Asd」、「天下」(或「天下無雙」)間,提供聯絡人資料之微信對話紀錄可佐(見偵30193卷第55-63頁),堪信證人戴建川此部分之證述為真實。
⒉證人翁世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開始是「小宇」(即林豐
堯,見他106卷第64頁翁世賢之指認)介紹「耀慶」給我認識,說「耀慶」需要一個可以信任的人幫忙收款,我與被告碰面後,被告就跟我說他跟他人合夥開當鋪須要去收錢,就叫我收錢回來,被告再以發送Line好友訊息之方式,讓我與「Asd」認識;傳送「天下」之QRCode,讓我與「天下」認識,「天下」就跟我聯絡,請我去哪裡跟何人拿錢,再指示我將錢交到民權東路辦公室給何廷軒或是被告,我也有在中油的廁所內交付款項予何廷軒,被告通常會在我繳回款項後之隔天,於民權東路辦公室給我報酬等語(見金訴緝49卷一第254-271頁)。
⒊證人陳明裕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9月初,因被告問我要不
要作接水錢的工作,而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給我工作機使用,工作機內有一位暱稱「天下」之人,會監控大家的工作狀況,算是集團內的核心人物,而小胖(即翁世賢,下同)及戴建川據我所知是擔任一線車手,也就是拿被害人的金融卡去提領款項,而我取得款項後會交給「Asd」點收,由「Asd」轉交給「耀慶」,或我直接拿給「耀慶」,「耀慶」是幕後指使者,負責車手的報酬,面對面詢問大家的工作狀況等語(見他610卷第57反-60頁)。
⒋證人何廷軒於偵查中具結稱:在本案集團中,徐詠慶是負責
指揮,「小胖」(即翁世賢,下同)、戴建川是車手,負責領取款項,「霸告」負責跟車手拿錢,但就我所知「霸告」不會提款,我是負責車手拿錢給我,我點清後,於凌晨在民權東路辦公室交給徐詠慶(見偵33974卷第582頁),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3號訊問程序陳稱:我於108年9月10日因徐詠慶之邀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徐詠慶當時是告訴我詐欺集團比較容易賺錢,所以邀我一起加入,幫徐詠慶賺錢,我加入後戴建川、翁世賢和陳明裕都自己到民權東路辦公室交錢給我,我雖然不是每天都有收錢,但我每天都在待命,是他們傳訊息說拿到錢後,我才須要去民權東路辦公室跟他們拿錢等語(見金訴803卷二第38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作詐欺時,「天下」與被告都會要求我去民權東路辦公室拿錢,我收到錢後,多會在該辦公室等被告過來清點數額,但有時候也會放在現場,如果被告和我都在辦公室,被告會當場結算給我報酬等語(見金訴緝49卷一第249-250頁)。
⒌證人孟○緯於警詢中證稱:我一開始是在「耀慶」位於民權東
路的酒店經紀辦公室幫忙,108年年中,「耀慶」跟我說他有一條四海幫詐欺車手微信「天下」的線,問我下面有沒有人,要不要作車手,所以我就找邱○馨、劉○均、施○賀和我女友鄭○芹,一開始是微信暱稱「金金金」之人聯繫「天下」,「金金金」再聯繫「耀慶」,「耀慶」再下指令給我,之後「耀慶」跟我說要我帶我旗下的車手去高雄,那時「天下」就直接指示我們提領詐欺款項,我之後再把贓款拿去民權東路辦公室交給「耀慶」或「小軒」(即何廷軒,下同),「耀慶」再於民權東路辦公室拿現金報酬給我,我再與車手一起分款等語(見少連偵28卷第181-182、185、192頁)。
⒍證人劉○均於警詢中證稱:我作詐欺犯罪前,孟○緯帶我去行
天宮旁邊的公司(即民權東路辦公室),我就認識徐詠慶,那時候我們都叫他「耀慶」,之後孟○緯拉我進去「天下」的詐欺集團,「天下」會私密我,指派我任務,我們去找被害人拿到的錢,都全部交給上游,每週再去民權東路辦公室拿薪水,民權東路辦公室也是水房,水房裡我只認識「耀慶」等語(見偵5173卷第102-103反頁)。
⒎證人邱○馨於警詢中證稱:108年7至8月間,我的朋友孟○緯問
我要不要作輕鬆的工作,我沒有想太多就答應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孟○緯就帶我去民權東路辦公室認識「慶哥」,孟○緯常帶我們去民權東路辦公室聊天,我們作車手的每週報酬,是由徐詠慶在民權東路辦公室發放,所以我把「慶哥」當作我的老闆,我認識微信「天下」之人,他與被告間有合作關係,「天下」有教我們怎麼去詐騙,怎麼去領錢,我們受「天下」指揮調度,我領完錢後交給孟○緯,之後由被告發放酬勞給我們等語(見少連偵28卷第206-208頁)。
⒏證人施○賀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8月14日聽從微信「天下
」之人的指示,至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一路與和平路口看著劉○均,但因為當場被警方盤查而未遂。而我與劉○均之其他詐欺所得贓款,都是在取得款項後,立即向「天下」回報,「天下」就會以微信告訴我們把款項交給其所指定之上游收水,我在110年7至10月間所涉詐欺案件,是孟○緯問我要不要賺錢,他會給我一個不犯法的工作,我答應後,孟○緯就帶我認識「耀慶」,並介紹我加入「天下」的詐欺集團,我是從事車手工作,工作調度方面,是被告跟孟○緯講,孟○緯再指揮我去犯案,我經被告及孟○緯指揮調度所收取的款項都會上繳,孟○緯會在民權東路辦公室發薪水給我,就我所知邱○馨、劉○均、鄭○芹都是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孟○緯是我們這組的頭,被告我們會叫他「耀慶」或「慶哥」,是孟○緯的頭,我曾經看到孟○緯在臺北公司(水房)上繳款項給被告約2至3次等語(見少連偵315卷第273頁、283頁、偵5173卷第92-93反)。
⒐證人林○哲於警詢中證稱;我經由劉○均之介紹,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劉○均便於108年7月中旬帶我去民權東路行天宮附近的統一超商和孟○緯見面,之後孟○緯就帶我去大廈內6或8樓,裡面有一個人,劉○均都叫他「慶哥」,並跟我們講了工作內容後,我就加入微信「天下」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我於108年8月7日去基隆面交未遂那一次,是受本案詐欺集團內暱稱「天下」之人指揮前往犯罪等語(見少連偵315卷第102-103頁、少連偵第28卷第229反-230頁)。
⒑證人詹○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8年經由邱○馨的介紹,
從事拿錢的工作等語(見金訴緝49卷一第431-432頁);證人蘇○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8月期間,邱○馨有介紹我幫人家拿錢的工作,我拿到款項後,邱○馨或一名微信帳號不明的男子,會與我微信電話聯絡,請我到哪個地方交款,但我大部分都是交給邱○馨等語(見金訴緝49卷一第505-507頁)。
㈣是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戴建川、翁世賢、陳明裕、
何廷軒、孟○緯均為被告介紹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邱○馨、劉○均、施○賀則係孟○緯應被告之要求,所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詹○茵、蘇○翾、林○哲,則係邱○馨或劉○均,再續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是該等車手及收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應與被告之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應無疑義。又被告於民權東路辦公室收受來自翁世賢、陳明裕、何廷軒、孟○緯收水款項,並支付各車手和收水之報酬乙情,業經上開證人陳述在案,此外,參照證人何廷軒前開所證,其於收到款項後,會於民權東路辦公室等待被告於凌晨前來收款之事實,與被告前案中之勘驗筆錄及光碟影片之擷圖畫面,被告與何廷軒於晚間11時44分至翌日0時48分進出民權東路辦公室之事實(見金訴803卷一第516-517、521-534頁)大致吻合,可認何廷軒前開所述被告之收款模式,應值採信。
㈤又上開證人多經「天下」之調度與指派工作之事實,亦經上
開證人證述綦詳,並有微信對話紀錄可參,且其中戴建川與「天下」(以「天下無雙」暱稱)間下列對話內容(見偵30193卷第59頁),更見「天下」確係指派各車手與收水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上游成員無訛。天下無雙:我是天下 戴建川:你好 天下無雙:地址給你 台北市大同區玉泉公園 「雙方通話」 戴建川:不好意思,我手邊的事情忙完了,我現在過去來的 及嗎? 天下無雙:我問一下 「雙方通話」 天下無雙:應該不用了 他們動了 戴建川:好的 天下無雙:抱歉 戴建川:不會 我隨時待命 天下無雙:以後都是嗎 戴建川:是的 天下無雙:好 那我知道怎麼安排工作了 戴建川:請問是星期一到五 天下無雙:恩 戴建川:好的了解
㈥而參諸證人戴建川、翁世賢、陳明裕、何廷軒、孟○緯之證詞
,得徵負責幕後指揮,分派由何人負責收取金融卡、提款現金、收取款項等工作之「天下」與被告相識,甚由被告介紹或傳送「天下」微信帳號QRCode的方式,由其等與「天下」直接聯繫,且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是由「小金」和「天下」指揮,我介紹何廷軒、「霸告」、「小胖」、「緯緯」(即孟○緯,下同),「霸告」再找「阿噗」(即戴建川),我會依「小金」、「天下」或綽號「蠟筆小新」之指示,拿車馬費或薪水給何廷軒、戴建川、「霸告」、「小胖」,我也有拿工作機給「霸告」,贓款是拿到我民權東路辦公室,如果我在就我收,我不在就由何廷軒收,而這一團雖然是我找的,但我沒有告訴他們詐欺的來源,我也沒有幫忙轉達「天下」、「金金金」的指令等語(見偵5173卷第8-11反、114頁),足證被告確實曾介紹戴建川、翁世賢、陳明裕、何廷軒、孟○緯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即「天下」,更以其所承租之民權東路辦公室為水房,收受各車手、收手之贓款,並依「天下」之指示發放一定比例之報酬等情明確,從而被告自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當屬明臻。
㈦輔以,據「耀慶」與翁世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翁世賢於108
年9月13日傳送訊息予被告:「哥 asd請我繳錢給你(語音通話) 做斷點,ok嗎?ok 我過去囉(語音通話)」(見金訴803卷二第513頁),依此對話之脈絡,可認翁世賢所要交付之款項屬來源不法之金錢,苟非如此,翁世賢何須向被告提議「作斷點」,豈非啟人疑竇,況被告對此竟未加以詢問,益見被告知悉翁世賢前來交付之款項為贓款等節明確。另翁世賢於108年9月14日亦傳送「耀慶哥,天下問水何時會到」(見金訴803卷二第513頁),更徵「天下」所指揮的整個詐欺流程,其中之贓款流向,屬被告能控制且可隨時瞭解的項目,自足可徵被告確係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管理水房之成員,值堪認定。
㈧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係介紹車手或收手,並收取贓款,管理水房,給付報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成員,當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與各該車手、收水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各該車手與收水之分工,完成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被告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
㈨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何廷軒、「小胖」、「緯緯」曾有在民
權東路辦公室交詐欺款項給我,我收到款項後,我會放在辦公室,「小金」會派人來收取(見偵5173卷第247反-248頁),另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戴建川、翁世賢、陳明裕及何廷軒都是我介紹他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何廷軒、陳明裕有將贓款交付給我等語(見聲羈卷第24頁),卻於其後之審理程序中改稱:我向何廷軒、陳明裕收取之款項,是他們借款之還款,或酒店經紀帳款等語(見金訴803卷一第136頁),是被告就收取款項之性質,究為詐欺贓款,或為借貸之還款,亦或為酒店經紀帳款,前後已有矛盾,況證人何廷軒、陳明裕與被告間是否有金錢或債務糾紛之事實,業經其等否認在案(見偵5173卷第42頁、金訴緝49卷一第249頁),被告復未提出其等積欠債務之證明,難認被告所述其所收取之款項為還款乙節為真實。又何廷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8日偵訊中所述「我原本是作酒店經紀,後來變成作詐欺,是因為徐詠慶跟我說作詐欺蠻好賺的,他跟我說可以抽詐騙金額1%,我就跟徐詠慶說好,我負責幫他收錢交給他,我不需要出去盯下面的人,只需要在京華大廈8樓之2(即民權東路辦公室)等著收錢就可以」等語為實在,且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2週內,共賺進10萬元左右,但酒店經紀人工作,僅能1個月固定領1萬元等語(見金訴緝49卷一第248-249頁),是以何廷軒就從事酒店經紀人之薪水,與從事詐欺工作之薪水,明顯懸殊,倘若何廷軒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為單純酒店經紀帳款,被告僅須依往例按月支付1萬元之薪水即足,何須支付遠超過1萬元之薪水予何廷軒,在在顯示被告於108年8、9月間在民權東路辦公室所收取來自於何廷軒、陳明裕等車手頭、收水人員之款項,要非還款或酒店經紀帳款。雖證人A05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徐詠慶在108年間從事酒店經紀人工作,會在民權東路辦公室結算薪水或收酒店回帳,何廷軒也會在每周四或五到辦公室結算薪水等語(見金訴緝49卷一第235-237頁),然被告於民權東路辦公室究係要結算酒店經紀帳款、支付經紀人之薪水,或收取詐欺款項,支付車手或收水之薪水,本無衝突,且據前開何廷軒於臺灣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93號訊問期日及本院審理中所稱,其係接到戴建川、翁世賢和陳明裕傳訊息說拿到錢後,就會到民權東路辦公室跟他們拿錢,並於該處等候被告來清點數額等語,而戴建川、翁世賢和陳明裕上繳款項之時間係繫諸於「天下」之指示,則何廷軒顯不可能僅於週四或週五至民權東路辦公室繳交款項予被告,是尚難由證人A05之證詞,排除被告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之事實,故被告與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
⒉又辯護人雖辯稱:民權東路辦公室為被告所承租,若被告以
該辦公室充作水房,豈不容易自露犯罪,顯不合理云云。然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層細緻,並由數名車手與收水分工,當車手收取或提領款項後,會透過丟包或隱匿面交之方式交予收水,以設置斷點,收水取得款項後,再繳回民權東路辦公室,自難以令人察覺民權東路辦公室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此外,證人孟○緯於警詢中證稱:「耀慶」在108年7月底8月初曾跟我說有一條「賺錢的路線」要報給我作,他的安全措施做得很好,希望我替他去賺錢,我當時就已經知道要作詐欺的事了,因為「耀慶」在當下有跟我說等語(見少連偵28卷第183反頁),誠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整個流程及安全性,已有充分了解與自信,縱以該辦公室為水房亦不致遭他人發現,且水房既係收取大量贓款之處所,衡情自應以自己可控且熟悉之場域較為放心,而民權東路辦公室既為被告所成立「興隆國際育樂有限公司」之辦公室,自合乎上開條件,則被告將民權東路辦公室設為水房,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至被告雖於被害人為「歐陽秀蓮」之案件中,獲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係因被告否認收受款項之事實,且證據當下並非充分,偵查檢察官因而以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之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顯與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充分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則辯護人尚開所辯亦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應依前揭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比較,認定新法較輕並有利於被告,而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是此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上開附表所示之提/取款車手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取款或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或被害人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1所犯上開各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與暱稱「天下」之人、戴建川、翁世賢、陳明裕、何廷軒、孟○緯、邱○馨、劉○均、施○賀、詹○茵、蘇○翾、林○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1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之本案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孟○緯(00年00月生)、邱○馨(00年0月生)、劉○均(00年00月生)、施○賀(00年00月生)、詹○茵(00年00月生)、林○哲(00年00月生)則均為未成年人,有渠等之戶籍資料查詢可證,且該等未成年車手或收水,均係孟○緯應被告之要求而直接或間接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則孟○緯亦應為附表二編號1至11詐欺、洗錢犯行之共犯,應無疑義,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接觸孟○緯時,大概是案件發生前2年認識,那時候孟○緯大概15、16歲,透過他叔叔的介紹來我這邊當學徒等語(見金訴緝49卷一第107頁),而就孟○緯所涉附表二所示各案件發生時間,約為108年7月底至8月,以被告身為孟○緯酒店經紀公司雇主或師徒之身分,自無不能知悉孟○緯當時仍為未成年人之事實,從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爰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部分,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114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中告知上開之規定(見金訴緝49卷一第10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且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七、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含未成年少年),並利用渠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以製造金流斷點,再以所承租之民權東路辦公室為水房據點,收取贓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復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與全體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原諒,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損害之金額,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層級,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緝49卷二第71-77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金訴緝49卷二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領取車手贓款之1%為其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5173卷第14反頁),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贓款合計為145萬7,000元,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不含編號10中108年8月14日未遂部分),贓款合計為1023萬元,則被告自可從中獲取11萬6,870元之報酬【計算式:(1,457,000+10,230,000)×1%=116,870】,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被告收取車手頭所交付之贓款後,除部分已做為報酬給付予車手、收水,或自己之報酬外,其餘贓款已再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已轉交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見金訴803卷一第140頁),於110年8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19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上訴字第363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追加起訴書附表,其中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部分,提/取款車手或收水不詳,或行為人非為本案共犯,因此部分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之本案犯行具關連性,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院當無從就該等部分論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各與附表二編號1、5、6、10屬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多次提款或取款之行為,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姵涵、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帳戶 提/取款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與次數 金額 贓款流向 (第一層) 贓款流向 (第二層) 贓款流向 (第三層) 主文及 宣告刑 1 A15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 9月10日9時許,致電A15,佯稱其有申請中華電信號碼未繳款,且身分證及健保卡資訊恐已外流,並調查其名下帳戶帳號及密碼,隨後再假冒檢察官身分告知A15須交付其名下帳戶之金融卡,致A15陷於錯誤,聽信指令而於該日12 時許,在裕民廣場(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0號)交付右列銀行帳戶金融卡與戴建川。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戴建川 108年9月10日 13 時 0 分至13時 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亞東醫院之遠東銀行提款機),8次。 15萬元 翁世賢 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 34巷2弄內 不詳 徐詠慶 徐詠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戴建川 108年9月10日13時15分至13時 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醫院之遠東銀行提款機),2次。 1萬4,000元 2 A16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1時許,致電A16,佯稱其看病之藥錢遭他人領走,要幫其處理,隨即調查其名下帳戶帳號及密碼,並告知須交付其名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將指派林專員前往拿取金融卡,致A16陷於錯誤,聽信指令而交付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戴建川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城學府郵局),3次 15萬元 翁世賢 108年9月1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2段22巷內「惜福步道」 何廷軒 108年9月11日13時30分後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2 徐詠慶 徐詠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A17(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 9月12日 8時30分許,致電戴建川7,佯稱其遭他人冒用身分看病未繳款,並假冒為台中警察局林順天警官,調查其名下帳戶帳號及密碼,稱可派人幫忙開庭,並告知戴建川7須交付其名下帳戶之金融卡,致其陷於錯誤,聽信指令而於該日13 時許,於新北市○○區○○路 0段 000巷 00 ○ 0 號,交付右列銀行帳戶金融卡與戴建川。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戴建川 108年9月12日12時15分至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證券永寧收付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順風),6次。 10萬元 翁世賢 108年9月12日13時-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吉野家西園店」2樓廁所內 何廷軒 108年9月12日14時後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2 徐詠慶 徐詠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108年9月13日0時28至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錦捷門市), 5次 10萬元 翁世賢 108年9月13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5度C台北吉林店」廁所內 何廷軒 108年9月13日1時後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中油光復路站廁所」內 徐詠慶 108年9月15日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內湖康雲店),2次 4萬元 何廷軒 108年9月 15日1時後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樓至2樓樓梯間內 徐詠慶 108年9月15日1時後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2 不詳 翁世賢 108年9月14日0時3至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成功分行),5次 10萬元 何庭軒 108年9月14日2時後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2 徐詠慶 108年9月14日2時後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2 不詳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戴建川 108年9月12日12時8分至12時12分許,6次 12萬元 翁世賢 108年9月12日13時至14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吉野家西園店)2樓廁所內。 何廷軒 108年9月12日14時後某時許(時間密接)/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2 徐詠慶 108年9月13日0時22至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錦捷門市),6次 12萬元 翁世賢 108年9月13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 號(85度 C 台北吉林店)廁所內 何庭軒 108年9月 13日1時後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油光復北路站)廁所內 徐詠慶 翁世賢 108年9月14日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成功分行),1次。 1萬3,000 元 何廷軒 108年9月14日2時後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8樓之2 徐詠慶 108年9月14日2時後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號8樓之2 不詳 4 A18(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 9月26日12時許,語音通知電A18,佯稱其有申請中華電信號碼未繳款,A18不疑有他回撥該號碼,集團成員假冒為刑事組的警察機關,表示其個資外洩,涉嫌販毒,並調查其名下帳戶帳號及密碼,告知A18須交付其名下帳戶之金融卡以證明清白,致A18陷於錯誤,聽信指令而於該日15時 4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通安路與光明路口,交付右列銀行帳戶金融卡與戴建川。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戴建川 108年9月26日16時14-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全家左大店台新ATM),4次 6萬5,000元 陳明裕 108年9月26日16時42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廁所內 何廷軒 108年9月26日19 至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2 徐詠慶 徐詠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戴建川 108年9月26日16時26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農會ATM),1次 7,000元 高雄市梓官區農會00000000000000 戴建川 108年9月26日16時27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農會ATM),1次 1萬元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00000000000000 戴建川 108年9月26日16時22-23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農會ATM),3次 4萬8,000元 5 A19(有提告)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3日9時許,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張書華檢察官撥打電話向A19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嫌洗錢,需領取新臺幣42萬元交付等語,致A1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現金42萬元。 無 鄭宇廷 108年9月24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忠水街、忠義街口之忠義里活動中心前,交付現金 42萬元現金 陳明裕 108年9月24日12時10分後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85大樓內 徐詠慶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2 徐詠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詐取之財物 提/取 款車手 提/取款時間 提/取款 地點 金額 贓款流向 (第一層) 贓款流向 (第二層) 主文及 宣告刑 1 王陳秀枝 詐騙集團於108年07月26日撥打電話予王陳秀枝,佯稱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稱其犯罪須監管帳戶,致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對方 交付提款卡 林○哲 108/07/26 16:32-16: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陳秀枝) 桃園市○○區○○路000號 6萬元 劉○均 徐詠慶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萬元 3萬元 2 欽曉蘋 詐騙集團於108年08月06日撥打電話予欽曉萍,佯稱係「165專員」,稱其犯罪須監管帳戶,致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對方 交付提款卡 林○哲 108/08/06 12:45-12: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欽曉蘋)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3萬元 徐詠慶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108/08/06 12:50-12:00 000-00000000000 (戶名:欽曉蘋)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8/08/06 13:05-13: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欽曉蘋)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08/08/06 13:10-13: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欽曉蘋)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8/08/06 13:35-13: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欽曉蘋)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4萬元 3,000元 108/08/06 13:43、 13: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欽曉蘋)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萬2,000元 3 何德芹 詐騙集團於108年8月15日撥打電話予何德芹,佯稱係「中華電信」,稱其涉及犯罪須配合偵查,致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現金交付予對方 交付現金 林○哲 108/8/5 12:00 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 62萬元 邱○馨 徐詠慶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4 鄭明珠 詐騙集團於108年8月15日撥打電話予鄭明珠,佯稱係「警察人員」,稱其涉及犯罪須配合偵查,致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對方 交付提款卡 詹○茵 108/8/15 15:57-16: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明珠) 新北市○○區○○街00號 6萬元 邱○馨 徐詠慶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6萬元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依少連偵315卷第352頁之存摺資料影本,予以更正) 108/8/15 16:27-16: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明珠) 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8/8/15 16:53-16: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明珠)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3 2萬元 1萬5,000元 108/8/15 16:56-16: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明珠)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3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5 陳映嘉 詐騙集團於108年08月09日撥打電話予陳映嘉,佯稱係「中華電信、特偵組」,稱其涉及犯罪須配合偵查,致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對方 交付提款卡 詹○茵 108/08/09 14:44-14: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映嘉) 高雄市○○區○○路000號 6萬元 孟○緯 徐詠慶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6萬元 3萬元 108/08/10 00:51-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映嘉) 臺北市○○區○○路000號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08/08/09 14:49-14: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映嘉) 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8/08/09 15:41-15: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映嘉) 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6 許洋洲 詐騙集團於108年07月17日撥打電話予許洋洲,佯稱係「健保局人員及派出所員警」,稱其涉及犯罪須配合偵查,致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現金及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對方 交付現金 邱○馨 108/08/01 10:30 高雄市鳳山區南一街公園 80萬元 鄭○芹 孟○緯 徐詠慶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108/08/01 14:30 高雄市鳳山區南一街公園 80萬元 7 陳玉曉 詐騙集團於108年08月09日撥打電話予陳玉曉,佯稱係「中華電信、特偵組」,稱其涉及犯罪須配合偵查,致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現金交付予對方 交付現金 詹○茵 108/8/23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38萬元 邱○馨 徐詠慶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108/8/23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40萬元 邱○馨 108/8/23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40萬元 邱○馨 108/8/26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50萬元 邱○馨 108/8/29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45萬元 蘇○翾 邱○馨 8 莊芙蓉 詐騙集團於108年08月30日撥打電話予莊芙蓉,佯稱係「中華電信、特偵組」,稱其涉及犯罪須配合偵查,致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現金交付予對方 交付現金 不明 108/8/30 15:3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42萬元 蘇○翾 徐詠慶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蘇○翾 108/8/30 17:3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30萬元 邱○馨 9 劉豐逸 詐騙集團於108年08月13日撥打電話予劉豐逸,佯稱係「特偵組」,稱其涉及犯罪須配合偵查,致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現金交付予對方 交付現金 劉○均 108/8/13 15:50 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 87萬元 施○賀 徐詠慶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10 何秀銓 詐騙集團於108年08月13日撥打電話予何秀銓,佯稱係「檢察官」,稱其涉及犯罪須配合偵查,致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現金交付予對方 交付現金 劉○均 108/08/1 15:19 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 180萬元 不詳 徐詠慶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劉○均 108/08/7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90萬元 不詳 劉○均 施○賀 108/8/14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 未遂 11 陳韻靜 詐欺集團於108年8月5日撥打電話予陳韻靜,佯稱係「台北地檢署」,稱其積欠電話費,涉及犯罪須配合偵查,復於108年8月7日撥打電話予陳韻靜,並要求交付名下提款卡,經被害人配合警方偵辦後,隨即查獲取卡車手。 交付提款卡 林○哲 108/8/7 11:40 基隆市○○區○○街000號前 未遂 徐詠慶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三附表 對應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詐取之財物 提/取 款車手 提/取款時間 提/取款 地點 金額 贓款流向 (第一層) 1 1 王陳秀枝 詐騙集團於108年07月26日撥打電話予王陳秀枝,佯稱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稱其犯罪須監管帳戶,致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對方 交付提款卡 不詳 108/07/26 16: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陳秀枝) 6,000元 提領時間不詳 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陳秀枝) 2萬元 2 5 陳映嘉 詐騙集團於108年08月09日撥打電話予陳映嘉,佯稱係「中華電信、特偵組」,稱其涉及犯罪須配合偵查,致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對方 交付提款卡 不詳 108/08/10 13:06、 13: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映嘉)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元 3,000元 3 6 許洋洲 詐騙集團於108年07月17日撥打電話予許洋洲,佯稱係「健保局人員及派出所員警」,稱其涉及犯罪須配合偵查,致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現金及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對方 交付現金 不詳 108/7/24 15:00 高雄市鳳山區南一街公園 85萬9,000元 108/7/24 15:00 高雄市鳳山區南一街公園 58萬9,000元 交付提款卡 108/07/25 時間不詳 000-000000000000 (戶名:許洋洲) 不詳 10萬元 1萬8,000元 108/07/25 15:05-15: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許洋洲) 不詳 6萬元 2萬9,000元 6萬元 108/07/25 時間不詳 000-000000000000 (戶名:許洋洲) 不詳 11萬8,000元 108/07/26 時間不詳 000-000000000000 (戶名:許洋洲) 不詳 11萬8,000元 108/07/26 時間不詳 000-000000000000 (戶名:許洋洲) 不詳 11萬8,000元 108/07/27 時間不詳 000-000000000000 (戶名:許洋洲) 不詳 11萬8,000元 108/07/27 時間不詳 000-000000000000 (戶名:許洋洲) 不詳 11萬8,000元 108/07/28 時間不詳 000-000000000000 (戶名:許洋洲) 不詳 11萬8,000元 108/07/28 時間不詳 000-000000000000 (戶名:許洋洲) 不詳 11萬8,000元 108/07/29 時間不詳 000-000000000000 (戶名:許洋洲) 不詳 11萬8,000元 108/07/29 時間不詳 000-000000000000 (戶名:許洋洲) 不詳 11萬8,000元 108/07/30 時間不詳 000-000000000000 (戶名:許洋洲) 不詳 11萬8,000元 108/07/30 時間不詳 000-000000000000 (戶名:許洋洲) 不詳 11萬8,000元 108/07/31 時間不詳 000-000000000000 (戶名:許洋洲) 不詳 11萬8,000元 108/07/31 時間不詳 000-000000000000 (戶名:許洋洲) 不詳 11萬8,000元 108/08/01 時間不詳 000-000000000000 (戶名:許洋洲) 不詳 11萬8,000元 徐郁軒 108/08/01 00:11-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許洋洲) 不詳 10萬元 1萬8,000元 4 10 何秀銓 詐騙集團於108年08月13日撥打電話予何秀銓,佯稱係「檢察官」,稱其涉及犯罪須配合偵查,致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現金交付予對方 臨櫃匯款 不詳 無提領資料 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慧芬) 30萬元 交付現金 108/08/5下午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70萬元 不詳 108/08/8 14:59 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 100萬元 不詳 黃世達 蔡承璋 108/8/12 14:59 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 31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