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佩妏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刑事判決之原本暨正本所引附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21號、第7029號、第26861號起訴書)漏列起訴書附表,茲更正所引用之附件如本裁定所附者。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判決原本及正本所引附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21號、第7029號、第26861號起訴書)漏列起訴書附表,顯屬類似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茲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引用之附件,如本裁定所附者。
三、又本案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是本件合法上訴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21號110年度偵字第7029號110年度偵字第26861號被 告 李俊鵬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被 告 曾泳智
陳威余鍾佩妏陳志豪林銘基許靖煥林紘伸林聖貿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泳智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李俊鵬(釘釘暱稱「陳又銨」、暱稱「八卦陳」、微信暱稱「鵬大」)、曾泳智(微信暱稱「Jupm」、Line暱稱「Jupm」、釘釘暱稱「塵歸塵,土歸土」、「上官天闕」、綽號「阿秀」)、陳威余(微信暱稱「阿凡達」、釘釘暱稱「卡比獸」)、鍾沛妏(釘釘暱稱「葳芝」)、林聖貿(微信暱稱「勿擾」)、陳志豪(釘釘暱稱「憤怒的小鳥」)、林銘基(綽號「阿佑」、釘釘暱稱「邱比特」)、許靖煥(釘釘暱稱「卡比獸」、綽號「大熊」)、林紘伸(綽號「兩鯨」、「二代筋肉人」)等9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法拉驢」、「麥拉倫」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李俊鵬、曾泳智等2人為首,與陳威余、鍾沛妏、林聖貿、陳志豪、林銘基、許靖煥、林紘伸等7人共同籌組詐欺車手集團,並約定提領詐欺款項者(俗稱車手)可得提領款項3%,監看車手並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者(俗稱照水兼領包裹)可得提領款項3%,交付詐欺款項予收水集團者(俗稱交水)可得3%,李俊鵬、曾泳智等2人為車手集團管理者,可共得提領款項3%(即每人可得提領款項1.5%),李俊鵬、曾泳智等2人再依現場情況隨時調配上開人員工作。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星期四)21時許,曾泳智先委請鍾佩妏、陳威余至新北市○○區○○路00號即詠翔租賃有限公司承租銀色之車號號碼6075-JJ號9人座廂型車,並由曾泳智支付租車費用;於同年月27日(星期五)下午某時許,曾泳智搭載其不知情之妻周怡華、林聖貿及林聖貿之不知情女友張芷寧、陳威余、鍾佩妏等6人至宜蘭縣礁溪鄉,與李俊鵬所召集之許靖煥、林紘伸(頭戴黑色鴨舌帽)、林銘基(頭戴漁夫帽)、陳志豪(頭戴鴨舌帽)等人集合,等待「法拉驢」、「麥拉倫」等上游共犯指揮提領時機。該詐欺集團位於不詳地點之詐欺機房之不詳話務,於 109年11月27日即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等地點,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陳志豪、林銘基、林紘伸等3位車手依附表所示之微信暱稱「法拉驢」指揮,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期間由陳威余負責監督陳志豪提領情形(照水),鍾佩妏、許靖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贓款;鍾佩妏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詐得款項予不詳之人。附表所示之期間中,即於27日23時30分許,因林銘基、陳志豪所持有之人頭帳戶發生異常,李俊鵬、曾泳智前往搭載林銘基、陳志豪至湯圍溝溫泉公園即宜蘭縣○○鄉○○路00000號旁邊停車場,以林聖貿所有之白色Lenovo筆記型電腦(含讀卡機),測試該金融卡是否仍可使用(俗稱洗卡),並查詢帳戶餘額。嗣於110年1月11日17時35分許,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即和風新天地汽車旅館)602號房將鍾沛妏及陳威余拘提到案,並經同意搜索後,扣得陳威余所有之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鍾沛妏所使用之iPhone11( 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林聖貿所有之白色Lenovo筆記型電腦(含讀卡機)及新臺幣13萬5,000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芝伶等5人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鵬於警詢時之供述(偵7029卷第7-13頁)、偵查中之自白(偵7029卷第371-383頁、偵26861卷三第201-209頁)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1.約定提領詐欺款項者(俗 稱車手)可得提領款項 3%,監看車手並領取人頭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者(俗 稱照水兼領包裹)可得提 領款項3%,交付詐欺款項 予收水集團者(俗稱交水) 可得3%,李俊鵬、曾泳智 等2人此車手集團管理 者,可共得提領款項3% (即每人可得提領款項 1.5%) 2.被告林聖貿負責洗卡,洗卡用之筆記電腦為被告林聖貿所有。 2 被告曾泳智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6861卷一第73-77頁)、偵查中(偵7029卷第391-403頁)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威余於警詢時之自白(偵26861卷一第125-133頁)、偵查中之自白(偵3821卷第287-301頁) 1.被告曾泳智找被告陳威余、鍾沛妏加入詐騙集團。 2.其負責監督車手即被告陳 志豪(憤怒的小鳥)將贓款 交付予「水手」,擔任照 水之工作。 4 被告林聖貿於警詢時之自白(偵26861卷一第369-377頁)、偵查中之自白(偵26861卷三第151-161頁) 被告林聖貿坦承擔任車手,並以其所有之扣案電腦,測試帳戶是否可使用。 5 被告鍾沛妏於警詢時之供述(偵3821號卷第41-50頁)、偵查中之供述(偵3821號卷第267-281頁) 被告鍾沛妏坦承被告曾泳智有指示其向陳志豪收取贓款,再交付予被告李俊鵬(同卷第271頁)。 6 被告林銘基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6861卷一第265-273頁)、偵查中之自白(偵26861卷三第111-119頁) 被告林銘基坦承全部犯行,並證稱: 1.試卡用之筆記型電腦是被 告林聖貿所有。 2.被告李俊鵬找我跟被告陳 志豪一起去宜蘭礁溪當車 手,提款卡也是他發的。 3.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被告鍾沛妏。 7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6861卷一第217-225頁)、偵查中之自白(偵26861卷三第77-83頁) 被告陳志豪坦承全部犯行,並證稱: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林銘基,被告林銘基所領之贓款是交給被告鍾沛妏。 8 被告林紘伸於警詢時之自白(偵26861卷一第351-357頁) 被告林銘基坦承全部犯行,並證稱:被告許靖煥為其唯一的對口,亦為被告許靖煥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領得之款項後均在提款附近之暗巷交付予被告許靖煥,由被告許靖煥處領得共計1萬元之報酬。 9 被告許靖煥於警詢時之自白(偵26861卷一第309-317頁)、偵查中之自白(偵26861卷一第19-27頁)、被告許靖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截圖(偵26861卷一第344、349頁) 1.被告李俊鵬及被告曾泳智均為現場負責人,地位相同,錢也是對分。 2.報酬是被告李俊鵬所交付,一天報酬是3000元或5000元,實際天數不記得,只知道在宜蘭有做2號的工作(即照水與收水)。 3.被告許靖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位於被告林紘伸提款附近。 10 被告李俊鵬之手機畫面截圖(偵26861卷二第139-285頁) 1.手機內有被告林紘伸之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截圖編號36-38)。 2.手機內有被告陳志豪本人照片、健保卡及汽車駕照正反面翻拍照片(截圖編號26-28)。 3.共犯「麥拉倫」表示至宜蘭共有三組人(截圖編號5),與實際情形相符。 4.共犯「法拉驢」指揮不詳 之人收取贓款(截圖編號 8)。 5.被告李俊鵬與被告陳志豪 均在「1號的窩」群組中 (截圖編號13-14)。 6.被告李俊鵬詢問被告許靖 煥(大熊),是否跟被告被 告林紘伸(兩津)說有5%之 報酬(截圖編號82)。 11 扣案電腦截圖(偵26861卷二第321-324頁) 大量瀏覽網銀之網路紀錄。 12 告訴人張瑞娟、劉芝伶、黃祥泰、高祿媜、陳佳妤及被害人許永佳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 13 另案被告王玉秀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另案被告陳君薇之安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劉亦釋之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資料(出處如附表)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及車手領款之時間及金額。 14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21卷第73-81頁) 扣得被告陳威余所有之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被告鍾沛妏所使用之iPhone11( 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被告林聖貿所有之白色Lenovo筆記型電腦(含讀卡機)及13萬5,000元。 15 被告鍾沛妏之手機截圖(偵3821號卷第143-165頁) 1.被告鍾沛妏於109年11月25日與張芷寧對話中,自承前往擔任3號收水之工作(同卷第164頁)。 2.被告鍾沛妏向租車公司自承要將贓款交付予他人(同卷第158頁)。 16 被告陳威余、鍾沛妏之手機勘察報告(偵3821號卷第349-385頁) 渠等手機內有大量之金融卡翻拍照片,及網銀測試畫面。
二、論罪
(一)被告李俊鵬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本案最早犯行為109年11月27日18時44分許,為另案110年度偵字第947號案件之前)、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7罪)。
(二)被告曾泳智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本署於110年度少連偵第249號提起公訴)。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7罪)。又被告曾泳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林紘伸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5罪)。
(四)被告陳志豪就附表編號1、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310號審理中)。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3罪)。
(五)被告林銘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3罪)。
(六)被告許靖煥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5罪)。
(七)被告鍾沛妏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3罪)。
(八)被告林聖貿就其擔任洗卡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7罪)。
(九)被告陳威余就其擔任被告陳志豪照水之部分,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3罪)。
三、量刑請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卻不事生產,且目前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惡性重大,請予從重量刑。被告李俊鵬、林紘伸、林銘基、鍾沛妏、許靖煥、林聖貿部分,並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如被告等人於審理中賠償告訴(被害)人之損失,則請依其等賠償金額及犯後態度,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玟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附錄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