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宇芳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續字第306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16日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判決上訴駁回後,本院更為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宇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林瑞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部分,前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
訴字第6號等【下稱前案】判決在案,現尚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04年1月間在菲律賓設立思鎧公司(SKY BE
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亦為「思鎧數位集團(英文名稱:SKY BEENZ,下稱思鎧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同時為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下稱特易購公司)負責人。前案被告林瑞基為吸收資金、招攬會員、發展組織,陸續邀請前案被告蔡易麟、陳國聰(所涉違反銀行法等部分,前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在案,現尚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蕭宇芳等人廣招成員參與思鎧集團,由前案被告林瑞基設計思鎧集團制度方案、管理思鎧集團網頁系統、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資金;前案被告蔡易麟、陳國聰、被告蕭宇芳等人則負責邀集投資人前往特定地點,以舉辦說明會或親友傳播等方式,向投資人說明思鎧集團投資方案,鼓吹投資思鎧集團,並當場或事後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協助前案被告林瑞基對外發展組織。
㈡被告蕭宇芳明知投資必定存有風險,無從保證絕對獲利情況
,且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前案被告林瑞基、蔡易麟、陳國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規定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友人推銷遊說,宣稱「思鎧集團」係一家相當有前景之公司,在菲律賓經營合法之賭場,有不斷造血功能,投資獲利相當可觀,其投資方式為:
⒈靜態部分:可分為銅級(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
、銀級(投入資金10.5萬元)、金級(投入資金17.5萬元)、鑽石級(投入資金35萬元)方案,會員加入思鎧集團後,可取得在思鎧集團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會員依據上開各方案投入資金後,每35元可購得思鎧集團平台1G幣,以每日均可獲得相當於投入金額0.5%之G幣(以銅級為例,3.5萬元相當於1,000G幣,每日即可獲得5G幣點數,由思鎧俱樂部將點數轉入各該會員帳號中,1點設定換算價值為30元),400日後到期,共計可取得200%之G幣(以銅級為例,即2,000G幣點數,換算價值相當於6萬元),於上開期間內,會員可將點數用於購買思鎧俱樂部網站上拍賣之3C商品、衣服、撲克牌等商品,或每月月初、月中共計有2次在思鎧集團網站將點數透過網路平台拍賣兌換為現金之機會,並保證保本、獲利,若會員將前開1期400日之點數均兌換成現金,相當於年利率65.18%(計算式:{〔60,000-350,000)÷350,000}÷400×365≒0.6518),使民眾誤信上開投資方案確能保本獲利,加入會員後,即將投資款項交予其上線成員,再由各上線成員將款項交付予前案被告林瑞基或匯入特易購公司帳戶(包括特易購公司渣打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思鎧公司帳戶(包括SKY 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設於渣打銀行香港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SKY BEENZINFORMATION CORPORATION設於菲律賓BDOUNI BANK之000000000000號帳戶、SKY 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 LIMITED設於新加坡之0000000000號帳戶等)中。⒉動態方案:思鎧集團另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被告蕭宇芳
、前案被告林瑞基、蔡易麟、陳國聰復向不特定民眾宣稱會員若可介紹他人加入思鎧集團,即可依照其會員級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領取直推、對碰、安置等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
㈢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蕭宇芳之介紹而得悉上開投資方案,
誤信該方案確能保本獲利而參與投資,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投入思鎧集團。被告蕭宇芳與前案被告林瑞基、蔡易麟、陳國聰以此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吸收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蕭宇芳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蕭宇芳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宇芳之供述、證人林品辰、楊紫嵐、羅孟欣、徐婉真、田俊卿、王秉榮、證人即前案被告林瑞基、陳國聰、蔡易麟、林育安、劉元勛之證述、被告蕭宇芳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宇芳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林品辰南港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台幣即時轉帳交易明細、會員投資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照片、思鎧集團網站會員帳號及投資紀錄之翻拍照片、羅孟欣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會員投資明細表、徐婉真會員投資明細表、田俊卿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匯款明細、會員投資明細表、Skybeenzn思鎧數位科技集團公司簡介、Super1399線上遊戲俱樂部會員推廣行銷計畫、Skyclub會員福利.pd
f 列印資料、SKYCLUB會員條款、前案被告林瑞基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前案被告蔡易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前案被告盧敬儒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外匯收入明細表、外匯支出明細表、特易購公司渣打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平交易委員會106年7月18日公競字第1060011375號函、思鎧數位集團涉嫌非法吸金詐欺案組織圖、上線成員組織圖、思鎧數位集團招攬組織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宇芳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品辰等人曾投資思鎧方案,並為其下線或再下線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林品辰等人在思鎧系統中確實掛在我的下線,但其中有幾位是自己來詢問我,我才跟他們分享,他們所匯的款項都是對思鎧的投資,不是給我個人,我也全額匯出給我的上線陳國聰、黃昱軒,我沒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亦未與思鎧集團經營者林瑞基、上線陳國聰及蔡易麟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關於思鎧集團及思鎧方案:
⒈前案被告林瑞基於104年1月間,在菲律賓設立「SKYBEENZ IN
FORMATION CORPORATION」即思鎧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負責人,然並未向我國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前案被告林瑞基於前案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卷】供述證據卷卷一第334頁),思鎧集團自非屬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公司;另證人林瑞基或思鎧集團並未曾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一節,亦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6年7月18日公競字第1060011375號書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卷非供述證據卷第4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思鎧集團營業項目包含菲律賓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
網路商城等,前案被告林瑞基、林育安為招募會員吸收營運資金,共同設計「思鎧方案」(即「Skyclub方案」,原名稱為「Super1399方案」),方案內容為:投資人可以35萬元(或美金1萬元)購買1萬遊戲幣(鑽石級)、17萬5,000元(或美金5,000元)購買5,000遊戲幣(金級)、10萬5,000元(或美金3,000元)購買3,000遊戲幣(銀級)、3萬5,000元(或美金1,000元)購買1,000遊戲幣(銅級)加入成為思鎧會員,於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即可登入思鎧集團網站(club.skybeenz.com)或APP;思鎧集團網站係由前案被告林瑞基於104年2、3月間,委託耐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元勛依據思鎧集團服務內容(包含上述思鎧方案之會員及點數發放系統)加以設計及維護,前案被告林育安則擁有管理者權限,負責更新網站公告、會員帳號及密碼之發放及審核;會員登入系統輸入個人資料完成註冊(又稱報單)後,即會顯示會員帳號(8碼數字)、註冊日期、等級(鑽石級、金級、銀級、銅級)、已發優惠贈點等會員資訊,且會依參加級別產生贈點(以鑽石級為例,註冊後可獲得贈點1萬點,制度初始設定其中90%即9,000點進入G幣帳戶,10%即1,000點進入T幣即旅遊基金帳戶,嗣後則調整為30%進入旅遊基金帳戶,以下均稱「點數」),之後系統即會每日自動發放0.5%之靜態點數至會員帳號內(以鑽石級為例,每日可領取50點),每1點價值相當於30元,400日到期後,共計可取得200%之點數(即投資400日可賺取1倍點數),期滿後即不再發放靜態點數;如再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安排在系統直接下線(亦可將自己加入之其他單位安排在自己下線),則可依新會員投資單位為銅級、銀級、金級、鑽石級分別獲取該會員取得點數8%、10%、12%、15%之「直推獎勵」(以介紹1名鑽石級會員下線為例,推薦人可獲得1500點【價值4萬5,000元】),如所安排之左右下線雙軌對碰(即投入金額相同),該上線會員則可再領取10%之「對碰獎勵」,另推薦下線組織10層以內尚可再領取1%之「安置獎勵」,此為動態收入,動態收入之上限依投資方案不同分別可達400%(銅級、銀級)、500%(金級)、600%(鑽石級),動態收入與靜態收入不得重複領取,然可加速回本,即不須等待400天即可領取200%之動態點數,且領取點數上限更從200%提高至最多600%(嗣後調降最高500%);上述靜態收入、動態收入均係以點數方式發放,會員可於思鎧網站將點數進行拍賣(即「出金」,由其他會員或思鎧集團買回,款項由思鎧集團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會員登錄之金融帳戶或由上線會員轉交)、線上購物、至國外或菲律賓賭場旅遊、兌換籌碼賭博(賭贏之籌碼可兌換現金)、私下與其他會員交易換現(可於網站內將點數移轉給其他會員)或以點數搭配現金之方式購買遊戲幣加碼投資(即複投)等節,業據前案被告林瑞基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卷供述證據卷卷一第51至60、348至352頁;卷二第89至93、354頁),核與證人即耐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元勛於前案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更一卷非供述證據卷第7至11頁),復有Skybeenzn思鎧數位科技集團公司簡介(見本院更一卷非供述證據卷第17至30頁)、「superl399線上遊戲俱樂部會員推廣行銷計畫」(見本院更一卷非供述證據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按,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品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9、70頁)、楊紫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0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徐婉真(見偵續卷第82至83頁)、王秉榮(見偵續卷第165頁背面)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羅孟欣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更一卷卷一第277至279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被告蕭宇芳所未爭執,是上述思鎧方案運作模式,堪以認定。
⒊又依證人林瑞基於調詢、偵訊中(見本院更一卷供述證據卷
卷一第125、126、55、56頁)、證人林育安於偵訊、前案審理中(見本院更一卷供述證據卷卷一第102至104頁;卷二第520至524頁)、證人蔡易麟於偵查中(見本院更一卷供述證據卷卷一第80、81頁)所述,可知前案被告林瑞基、林育安所設計之思鎧方案,主要係以「點數可以換回現金」之獲利模式吸引投資人出資加入,大部分投資人亦係因此投入款項,思鎧方案所生點數固可用於線上購物、至菲律賓賭場賭博或國外旅遊,然此部分用途尚非吸引投資人加入之主要誘因。再者,證人劉元勛於偵查中陳稱:會員在平台上按申請拍賣,後台就會產出申請拍賣清單,再由思鎧的站務人員(於105年7、8月前為林育安,之後為身分不詳英文名為Gary之男子)去針對對象及金額去進行撮合;我不清楚站務人員是如何針對這些申請拍賣的對象進行撮合,也不知道G幣是由思鎧公司買回或是由其他會員買走,要由站務人員決定,但有可能都有,這是林瑞基要求的,他說希望這部分可以由站務人員操作,不由系統直接寫入程式等語(見本院更一卷非供述證據卷第8至10頁),可見思鎧網站之拍賣功能並非由系統自動撮合,而係由思鎧集團內部人員自行決定係由會員間撮合或是由公司買回,益徵前案被告林瑞基確實會回購點數讓會員認為點數確可拍賣換現,以此賣點吸引會員投資。而會員投資思鎧方案所得點數,除可於思鎧網站進行拍賣換現及以點數移轉之方式私下交易外,尚可用於線上購物、國外旅遊、至菲律賓賭場旅遊及兌換籌碼賭博(賭贏之籌碼可兌換現金),業如前述,故思鎧方案之點數確實可以兌換現金且具有財產上價值,甚為明灼。
㈡思鎧集團以前述思鎧方案向投資人收受款項,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準收受存款」行為:
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
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另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另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
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①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②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⒉經查,思鎧方案之點數可以兌換現金、商品及其他博奕、旅
遊服務而具有財產上價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加思鎧方案之會員,以鑽石級為例,投入35萬元可獲得點數1萬點,思鎧集團承諾每日固定發放0.5%靜態點數,400天後即增加為2萬點(價值相當於60萬元),換算年利率達65.18%(計算式:{〔600,000-350,000〕÷350,000}÷400×365≒0.6518),而國內金融機構於104至105年間公告之一年期定存利率低於1.4%,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足認被告等人推廣之思鎧方案固定給付投資人可變現及消費使用之靜態收入,已遠超過該段期間合法金融業者支付之利息,顯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優厚之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依前所述,自與本金顯不相當,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屬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㈢思鎧方案屬非法多層次傳銷:⒈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
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另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是以判斷涉案行為是否違反上開規定,須該參加人領得之獎金、佣金,非因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以實現其經濟利益。再者,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⒉觀諸上述思鎧方案之動態獎勵運作模式,投資人於支付投資
款成為思鎧集團會員後,在系統上必須附掛在其他已加入思鎧集團會員帳號之下,該直接上線可因此領得8%至15%不等之高額「直推獎勵」,會員為領取更多直推、對碰、安置等動態獎勵,更會積極介紹其他人加入成為新會員(或自己加碼投入資金取得新會員帳號),此由投資人提出思鎧網站內之多層樹狀組織圖即明,此方案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思鎧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直推、對碰、安置等獎勵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且因思鎧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先加入之會員以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投資款將自己持有之點數兌現,為思鎧方案運作之實際狀況,證人林瑞基於偵查中亦供稱:舊會員直接跟新會員收35萬元現金,但是舊會員幫新會員註冊時,他可以拿24.5萬元的現金加上點數給公司,幫新會員註冊一個套裝,這個套裝的帳號密碼交給新會員使用,如此一來舊會員就可以得到10.5萬元的現金,公司不會再跟他扣,除此之外公司還會給他按照他加入等級比例的直推獎金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供述證據卷卷一第56頁),即新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必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獎金而無以為繼。
⒊思鎧集團營業項目包含菲律賓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
網路商城等內容,投資人參加思鎧方案所得點數除可拍賣換現外,亦可用於上述用途,自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範之商品或服務。又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前身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係以多層次傳銷之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80年2月4日制訂條文說明參照)。該立法理由已表明多層次傳銷之「變型態樣」繁多,無法僅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之文義定義多層次傳銷。且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銷售之商品及服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虛化及空洞化,變得可有可無,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招募人員加入組織,促使參加人員得不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其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故該事業或組織並非將商品或服務推出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參加人,而係不斷從企業之外拉人進來,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尤其是高階成員),愈早加入者獲利愈多,失之公平,並使較後參加變質多層次傳銷之人受到高利潤之驅使,恐懼自己成為最後一隻老鼠,落得血本無歸的窘境,勢必無所不用其極,一旦人際關係飽和,無人可拉,類此組織勢必瀕臨崩潰,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且誘使社會人心趨向投機、射倖與詐騙,因此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應具有可責性。是「形式上無所謂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意即欠缺商品、服務形式表徵,卻以相同於上開虛化變質多層次傳銷模式介紹他人進入組織獲利之傳銷體系,自亦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亦應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規範之對象。
㈣前案被告林瑞基為思鎧方案之負責人,前案被告陳國聰、蔡
易麟則均為林瑞基直接吸收之思鎧會員,並成為招攬他人參加思鎧方案之第一層上線,而與前案被告林瑞基具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述思鎧方案模式向如前案判決附表一㈠至㈦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等情,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佐,堪認為真。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品辰、楊紫嵐、被害人羅孟欣、徐婉真、田俊卿、王秉榮與被告蕭宇芳接觸後參加思鎧方案,並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蕭宇芳名下帳戶,告訴人林品辰、楊紫嵐、被害人羅孟欣、徐婉真、田俊卿、王秉榮於思鎧系統中均為被告蕭宇芳之下線;被告蕭宇芳投資思鎧方案金額為9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蕭宇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4頁背面;偵續卷第17頁背面、第84頁背面;本院更一卷卷一第134、135頁),核與證人林品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95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9至53頁;他字卷第68至71頁;偵續卷第19頁至該頁背面、第61頁背面;本院更一卷卷一第507頁)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人楊紫嵐(見偵續卷第16頁)、羅孟欣(見偵續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徐婉真(見偵續卷第82頁)、田俊卿(見偵續卷第83頁至該頁背面)、王秉榮(見偵續卷第165頁至該頁背面)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11月29日彰作管字第10620006315號函暨所附蕭宇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9至40頁)、林品辰提出之南港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33、34頁)、Sky Club會員資料頁面擷圖(見他字卷第39至48頁)、投資明細表(見偵卷一第87至101頁)、台幣即時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11、113頁)、匯款折抵表格(見偵續卷第70至79頁)、羅孟欣提出之思鎧會員資料列表(見偵續卷第36至39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續卷第40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續卷第41、42頁)、匯款折抵表格(見偵續卷第87至89頁)、徐婉真提出之匯款折抵表格(見偵續卷第108頁)、田俊卿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續卷第109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緝卷第110至119頁)附卷可佐。另證人王秉榮經被告蕭宇芳介紹投資思鎧方案後,又介紹楊紫嵐加入,楊紫嵐再介紹游金龍加入乙節,亦據其等於偵查中證述一致在卷(見偵續卷第16、165至167頁;他字卷第6頁),均堪認定屬實。
㈤被告蕭宇芳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構成要件可以略分為:㈠非銀行;㈡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上揭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
故縱然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則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⒉前案被告林瑞基在菲律賓成立思鎧集團,並與前案被告林育
安共同設計思鎧方案,由前案被告林育安擔任臺灣地區行政總監,負責推廣及收取會員交付之投資款項,復邀集前案被告陳國聰、蔡易麟等第一層上線廣招會員加入,思鎧集團在臺灣地區並未設立公司;被告蕭宇芳為思鎧方案之投資人,且有介紹他人投資思鎧方案之客觀行為,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蕭宇芳主觀上是否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前案被告林瑞基、林育安(集團經營者)、陳國聰、蔡易麟(與集團經營者有犯意聯絡之上線會員)具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⒊就林品辰、楊紫嵐、羅孟欣、徐婉真、田俊卿、王秉榮、游
金龍等人受招攬投資思鎧方案之過程中,被告蕭宇芳之具體作為,證人林品辰於偵訊時證稱:105年3月時,蕭宇芳遊說我將之前投資林瑞基外匯保證金的150萬元轉到林瑞基在菲律賓在思鎧集團SKYBEENZ所開設的賭場,我另有將錢匯款給蕭宇芳、陳國聰;是蕭宇芳及陳國聰跟我介紹、講解思鎧方案,蕭宇芳是我在科士威的上線,陳國聰則是我們這一線的大領袖,有幾次陳國聰、蕭宇芳約大家到西門町連鎖咖啡店講解,當時是陳國聰、蕭宇芳同時在講,我們這桌有6到8個人,隔壁桌的人更多,蕭宇芳說陳國聰跟思鎧董事長林瑞基是同學關係,他們兩個人都有講解思鎧方案等語(見他字卷第3至4、68頁;偵卷一第49至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蕭宇芳是我科士威直銷的上線,我們認識很多年,她在我開店時跟我說有個難得的好機會,再帶我跟陳國聰在丹堤咖啡廳見面,陳國聰跟我們說明制度等語(見本院更一卷卷一第
506、507頁);證人楊紫嵐於偵訊時陳稱:思鎧方案是蕭宇芳跟我上線王秉榮介紹我參加的,第一次在105年5月25日王秉榮先在林口長庚的麥當勞跟我碰面,告訴我有思鎧方案,當下我有考慮,過幾日約105年5月底時,王秉榮約蕭宇芳跟我在板橋星巴克見面,一起向我介紹思鎧方案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偵續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證人羅孟欣於偵訊時證稱:我以前在直銷公司就認識蕭宇芳,她是我直銷上線兼公司講師,蕭宇芳是在105年3月至5月間在我當時萬華區西昌街居所向我講解思鎧方案等語(見偵續卷第17至背面至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家時還有蕭宇芳另外一個朋友楊秋萍,在西昌街一個小咖啡廳的時候有好幾個人,蕭宇芳大概一起講,不是在台上講等語(見本院更一卷卷一第288、289頁);證人徐婉真於偵查中證稱:思鎧方案是蕭宇芳跟我介紹的,蕭宇芳跟我在新北或臺北的麥當勞見面後先互相聊近況,蕭宇芳聊到近況後我才跟她詢問思鎧方案的事;就我所知蕭宇芳沒有主持過說明會講解思鎧方案招攬他人加入,我想當推薦人時有問蕭宇芳有無說明會可以參加,蕭宇芳說沒有等語(見偵續卷第82、83頁);證人田俊卿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思鎧方案是蕭宇芳105年4、5月間在新莊科士威公司介紹我參加的,當時我是科士威的店長,蕭宇芳是我的上線,陳國聰是我們科士威公司的領導人,是老師等級的人物也是我們的大上線,當時蕭宇芳單獨跟我談,跟我我分享一張表格,她第一次告訴我時我沒參加,後來得知表格是從陳國聰傳出來的後我完全信任;在投資思鎧方案的差不多時間在科士威也有遇到陳國聰聊到相關資訊等語(見偵續卷第83頁至該頁背面;本院更一卷卷一第464至467頁);證人王秉榮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科士威公司認識蕭宇芳,思鎧方案是105年5月間蕭宇芳在科士威公司龜山據點裡面跟我介紹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65頁);證人游金龍於偵訊時證稱:思鎧方案方案是我前同事王炳煌(即證人王秉榮)向我介紹的,他介紹楊紫嵐給我認識,是楊紫嵐跟我講思鎧方案內容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
⒋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蕭宇芳多係與下線會員約在
會員家中或咖啡廳之方式一對一介紹思鎧方案,或於朋友聚會時提及思鎧方案,並無具體證據足認其有召開不特定人可參加之說明會,參以被告蕭宇芳與林品辰、羅孟欣、田俊卿、王秉榮均為直銷公司舊識,與徐婉真則為朋友關係,楊紫嵐、游金龍則均為王秉榮之朋友、同事,是依公訴意旨及現存卷證資料,被告蕭宇芳所介紹之對象均為自己或友人之親友,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立於思鎧集團經營者地位廣招會員吸收款項之意,已非無疑。至證人林品辰雖有提及曾在西門町連鎖咖啡店由蕭宇芳及陳國聰向數桌、多人共同講解思鎧方案,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訊息為佐,其所證情節亦與證人羅孟欣所稱在咖啡廳由蕭宇芳向同桌之人講解之情節未盡相符,且與證人徐婉真上開證述被告蕭宇芳向其表示沒有說明會可以參加乙情亦有不符,實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蕭宇芳之認定。至證人林品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筆記本內容擷圖(見他字卷第8至13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蕭宇芳為招攬其等投資所為話術並曾有轉貼思鎧集團公告內容之舉動,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蕭宇芳有召開說明會廣招會員之事實。
⒌被告蕭宇芳雖有收取林品辰、楊紫嵐、羅孟欣、徐婉真、田
俊卿、王秉榮款項之行為,然思鎧方案實際運作上,確有由招攬人代為收取下線投資款項及分派拍賣點數款項之情形,此據證人即被告蕭宇芳所屬上線陳國聰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自己找了蕭馥聆等12個下線,這12個下線陸續投入總額約上千萬元的資金主要都匯入九銚企業行的彰化銀行帳戶,會員匯款給我後,由我匯款給思鎧公司購買遊戲點數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一卷供述證據卷卷一第72頁),且依前引被告蕭宇芳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明細、黃昱軒與陳國聰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續卷第161頁)、被告蕭宇芳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等件可知,被告蕭宇芳於案發期間(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投資人羅孟欣於105年4月18日匯款時起)陸續匯至九銚企業行、前案被告黃昱軒(經前案判決無罪)開設之靜敏企業社及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款項數額,與告訴人林品辰等人投入思鎧方案之總金額確屬相當,從而,被告蕭宇芳縱有收取上述投資人款項之行為,亦無從僅以此即認定其係基於與思鎧集團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為之。
⒍被告蕭宇芳於105年12月間與直接受林瑞基招攬加入思鎧方案
之前案被告蔡易麟結婚乙情,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然被告蕭宇芳就此於偵訊時陳稱:蔡易麟辦說明會時我沒有幫忙,我們根本不同組織,我是到去(105)年5月中才認識他,7月在一起,11月舉行婚禮,12月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且依上開證人證詞,被告蕭宇芳向下線會員說明思鎧方案時,前案被告蔡易麟未曾在場,被告蕭宇芳亦未向其等表示可以參加由前案被告蔡易麟舉辦之說明會,或以其與蔡易麟之交往關係作為加強思鎧方案可信度之說詞,是尚不能以被告蕭宇芳於思鎧方案運作過程中認識前案被告蔡易麟後與其結婚,即認被告蕭宇芳與蔡易麟或思鎧集團經營者有共同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
⒎被告蕭宇芳自106年9月間起,曾透過LINE記事本張貼關於註
冊新方案之相關貼文,並有於106年1月9日傳送林瑞基、陳國聰、蔡易麟等人聚會之照片與林品辰等,有林品辰提出之LINE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3頁至73頁),雖足認定,然思鎧方案於105年10月之前即已有出金困難情形,前案被告林瑞基遂於105年10月間另行設計於大陸地區經營為主之「新思鎧方案」等情,據證人林瑞基於調詢時證稱:105年7、8月間思鎧數位集團無法正常出金給投資者是因為菲律賓賭場開始營運需要支付整修及系統建置相關龐大費用,資金週轉不過來;我有在105年10月左右新增環球思鎧系統,希望以該系統拓展海外業務,並與思鎧數位集團臺灣部分進行切割,主要以經營大陸為主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一卷供述證據卷卷一第138頁),足見被告蕭宇芳張貼相關訊息及出席上開聚會之時點,係在原有之思鎧方案發生出金困難、林瑞基等人另行設計「新思鎧方案」之後,且所張貼之文字內容亦多為轉知思鎧集團對外發布之訊息,加以106年1月間時被告蕭宇芳業與蔡易麟登記結婚而為配偶關係,是僅依被告蕭宇芳嗣後仍有推廣「新思鎧方案」之舉,並曾於林瑞基、陳國聰、蔡易麟等人聚會時在場等情,亦無從推認被告蕭宇芳向告訴人林品辰等人介紹原思鎧方案之時,即係出於與思鎧集團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為。
⒏綜上,被告蕭宇芳客觀上雖有介紹他人投資思鎧方案之行為
,但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蕭宇芳係立於思鎧集團立場,共同經營思鎧集團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業務,而有積極拉攏他人加入投資之情形。本案不能排除被告蕭宇芳所為介紹友人加入思鎧方案、收取款項等行為,僅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方介紹其他人共同參與投資之可能,而此與本案其他投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而擔任他人之推薦人並無不同。從而,被告蕭宇芳既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而為招攬行為,自難認其與思鎧集團經營者林瑞基、林育安或領導上線陳國聰間有何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㈥被告蕭宇芳被訴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
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業如前述。
⒉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係以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
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非以單純之參加人為規範對象。蓋因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乃係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而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之多重關係。因此,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雖不應僅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倘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有①擔任多層次傳銷事業重要職務;②或屬於多層次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③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④或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⑤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而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多層次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認係該當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反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如非在該多層次傳銷事業擔任重要職務、非屬該組織高聘參加人、無權參與多層次傳銷事業決定重大營運事項、非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非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而係單純之參加人者,即非該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
⒊思鎧方案屬非法多層次傳銷一節,固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
告蕭宇芳既僅係投資思鎧方案之單純參加人,並未在思鎧集團擔任重要職務,亦非屬高聘參加人,更無權參與思鎧集團決定重大營運事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積極參與組織擴散及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之「行為人」甚明,尚難以該罪相繩。
㈦被告蕭宇芳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其構成要件,其中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就其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亦即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惟非法吸金罪之構成要件,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初始或期間,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作為詐取資金引人入殼之方法,以行騙吸金。故非法吸金罪與詐欺罪二者間,並無所謂係立於互斥不能併存之關係,行為人如同時符合該二罪之構成要件時,即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證人林瑞基於偵查中證稱:思鎧公司主要是做菲律賓博弈事
業,於104年1月在菲律賓成立,一開始投資的其他貴賓廳,104年9、10月才成立自己的雲頂貴賓廳,104年底我們取得當地賭場執照,105年3月在晨麗賭場設立貴賓廳,之後購入一個賭場,從105年1月裝修建制系統,105年6月開始試營運,105年9月8日正式開幕(即菲律賓索菲特飯店〈SOFITEL PHILIIPPINE PLAZA HOTEL〉內設立之SKY CASINO),當我們賭場正式開幕時,先前在雲頂和晨麗的貴賓廳就收起來了;消費商品、旅遊、遊戲平台有成本,會員投入的資金主要是用在這些地方,後期比較多的資金是花在賭場的申請和建制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供述證據卷第52至57頁),而思鎧集團確有在菲律賓經營上述賭場及網路商城等項目,本案告訴人林品辰、被害人羅孟欣、徐婉真、田俊卿亦均曾使用點數前往思鎧集團在菲律賓經營之賭場旅遊及博奕,分據其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0至頁;本院更一卷卷一第287、305、478頁),可知思鎧集團旗下相關賭場等項目確有營運並提供會員服務,並非虛構。再觀諸卷附林瑞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於106年2月28日曾對詢問後續處理之會員表示:「主要也是資金我現在先把賭場先hold住,牌照有,讓我們有一個持續的資金進來嘛,不然現在公司也是沒有資金持續運作啊!…我們是租牌給他(指太陽城集團),等於是管銷都他負責嘛…因為現在賭場暫停等於我們每個月稅金加房租要支付的等於2,000萬披索啊,現在根本沒能力去付這筆錢…現在很多基層的也沒辦法多付薪水,都讓他們離職了,降低管銷嘛…3月份先確認一下數字多或少再處理…至少讓大家知道公司還在運作…等太陽城那確定好營運後因為賭場那確定能營運帶出團才有意義啊,最快可能是3月下旬,第一批我們也是會控制人數因為也是要費用…讓一些比較支持公司的人了解一下公司營運現況」等語(見本院更一卷非供述證據卷第370、371頁),足認思鎧集團係因經營不善致資金周轉不靈,始無法繼續對思鎧方案投資人出金,並非自始以經營賭場、商城等項目為幌子所設計之騙局。
⒉再者,告訴人林品辰、徐婉真於投資思鎧方案後,有將其依
制度獲得之獎勵點數換回現金乙情,分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偵訊時陳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卷卷一第508頁;偵續卷第82頁),迄至105年7、8月之後始因思鎧集團周轉出狀況而未能順利出金,足見思鎧集團吸收資金並非全然只進不出,其後無法再如期讓會員將點數換現,乃係此類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由高額獎金發放之誘因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目的之犯罪類型,於後期因已發展至一定規模,會員增加速度減緩,且諸多會員改以點數複投致加入之資金逐漸減少,然龐大會員之點數換現需求資金又不斷增加,其長期違法吸金之惡性循環結果,自然無法再如預期般出金,是尚難逕以思鎧集團事後無法繼續將會員手上之動靜態獎勵點數變現之結果,即反推思鎧集團經營者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上線投資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之意圖。
⒊本案被告蕭宇芳本身亦有投資思鎧方案,並親至思鎧集團菲
律賓賭場旅遊消費,則其根據個人經驗推廣招攬他人加入,已難認主觀上有何詐欺故意或施用詐術之行為,且高獲利之投資本存有相對應之高風險,本案投資人均係經由親友介紹,甚至聽過數次講解,或親身前往菲律賓賭場參觀,而基於對介紹人之信任及親身體驗,經評估風險後,仍為獲取高額獎勵點數換現或從事消費等利益決定投資思鎧方案,亦難認其等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公訴意旨僅以部分投資人指稱上線及被告蕭宇芳於招攬時稱思鎧方案可「保證保本獲利」,即遽認被告蕭宇芳所為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嫌率斷,而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蕭宇芳所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蕭宇芳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被告蕭宇芳吸金之款項 (新臺幣)(匯款至被告帳戶) 合計 1 林品辰 105年3月間 內湖之科士威公司 105年4月20日:170萬元 105年7月1日 :194萬5,000元 105年9月12日:19萬9,500元 105年10月18日:6萬元 390萬4,500元 2 楊紫嵐 105年5月底 新北市板橋區某星巴克 105年5月27日:45萬5,000元 105年6月2日 :10萬5,000元 105年6月3日 :42萬元 105年6月5日 :8萬2,740元 106萬2,740元 3 羅孟欣 105年3至5月間 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之前居所 105年4月18日:140萬元 105年4月25日:105萬元 105年10月17日:3萬5,000元 248萬5,000元 4 徐婉真 105年4月間 臺北市或新北市某麥當勞 105年6月11日:6萬元 105年6月13日:3萬元 105年6月14日:3萬元 105年6月21日:4萬5,000元 105年6月29日:6萬元 105年6月30日:4萬5,000元 105年7月2日 :3萬元 105年10月9日:3萬元 33萬元 5 田俊卿 105年4月間 新莊之科士威公司 105年4月27日:60萬元 105年5月3日 :99萬4,000元 105年7月25日:80萬元 105年9月30日:7萬3,500元 246萬7,500元 6 王秉榮 105年5月間 桃園龜山之科士威公司 105年5月30日:6萬5,000元 105年6月23日:99萬元 105年10月11日:3萬5,000元 105年10月12日:3萬5,000元 112萬5,000元附表二:思鎧集團市場推廣獎勵
(以各會員投資金額換算之G幣為單位計算)會員配套等級 銅級 銀級 金級 鑽石級 直推獎 8% 10% 12% 15% 對碰獎 10% 10% 10% 10% 安置獎 1% 1% 1%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