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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之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0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之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之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轉帳,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機場旁某旅社,將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協助該詐欺集團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LINE向施雅彬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施雅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㈠被告李之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雅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26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20042638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112年11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3721號函暨檢附之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號申請書、112年11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389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業務往來之查覆資料、IP位置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累犯不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訊問、審判筆錄參照),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自陳因日前小中風,無法工作,無力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