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爵選任辯護人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被 告 蔣華美選任辯護人 邱琦瑛律師被 告 謝正杰選任辯護人 張馨庭律師
楊榮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91號、110年度偵字第31736號、111年度偵字第24484號、112年度偵字第33722、70221、70754號、113年度偵字第7289、134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092、3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爵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三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華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謝正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爵被訴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御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522;下稱御頂公司)之前身為宏森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森光電公司),鍾爵自民國105年6月8日起擔任宏森光電公司之董事,並自107年4月10日起擔任宏森光電公司之董事長(任期為107年4月10日至108年11月12日,另於108年11月12日卸任董事長後擔任董事至109年3月30日),嗣宏森光電公司於107年7月10日更名為御頂公司。緣宏森光電公司於106年12月2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宏森光電公司大陸子公司宏茂光電(蘇州)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宏茂公司)政府徵收及設備處分案,並授權時任董事鍾爵處理蘇州工業園區國土環保局下設唯亭街道辦事處(下稱蘇州拆遷辦)徵收蘇州宏茂公司及設備處分相關事宜;而蘇州拆遷辦係由蘇州市政府各負責機關部門分別指派1人所組成,張主任(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蘇州拆遷辦職位最高之負責人,並由張主任及毛英峰書記與鍾爵洽談蘇州宏茂公司徵收補償金事宜。詎鍾爵明知蘇州拆遷辦原核定蘇州宏茂公司補償金為人民幣3,250萬元,其為使張主任及毛英峰書記提高蘇州宏茂公司之補償金額度,竟基於對大陸地區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與曾任蘇州市政府建設局公務員之中間人(蘇州拆遷辦不知名官員引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再透過該名中間人居中牽線與蘇州拆遷辦最高負責人張主任、毛英峰書記等人協調提高補償金額度,鍾爵經與該名負責居間協調之中間人多次見面洽談後,最終議定蘇州宏茂公司取得之補償金額自原核定之人民幣3,250萬元調高為人民幣4,500萬元,惟需配合蘇州拆遷辦再調高實際上報之補償金額,超出人民幣4,500萬元部分須作為支付蘇州拆遷辦官員同意調高補償金額度之賄款及居中洽談支出之花費。嗣鍾爵於107年9月6日代表蘇州宏茂公司與蘇州拆遷辦簽立「蘇州工業園區企業用地回購補償協議書」,將蘇州宏茂公司之土地、房屋及設備以人民幣4,645萬1,158.13元出售與蘇州拆遷辦,蘇州拆遷辦則分三期(第一期50%、第二期及第三期各25%)支付補償金與蘇州宏茂公司,雙方並約定於蘇州拆遷辦支付第一期補償金後,蘇州宏茂公司須交付人民幣145萬元(即補償金成交金額超出人民幣4,500萬元部分)賄款。於與蘇州拆遷辦商討蘇州宏茂公司徵收過程之期間,鍾爵亦與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能公司)討論以透過出售宏森光電科技(薩摩亞)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宏森公司)全部股份與正能公司之方式,使正能公司取得蘇州宏茂公司(蘇州宏茂公司為薩摩亞宏森公司之子公司)之資產、設備,正能公司並於107年8月10日與御頂公司簽訂業務合作暨收購意向書、於107年9月21日與御頂公司簽訂股權收購合約,收購基準日訂為107年8月15日,而蘇州拆遷辦於107年10、11月間發放第一期補償金人民幣2,177萬5,000元與蘇州宏茂公司後,鍾爵為支付賄款人民幣145萬元與蘇州拆遷辦官員及居中洽談之人員,乃指示其不知情助理劉曉雯提供其母陳雪梅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雪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不知情之王世鑫,復由不知情之王世鑫依鍾爵指示於107年11月19日簽立字據要求正能公司負責人簡達益匯款人民幣145萬元等值之新臺幣(下同)641萬7,700元至陳雪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簡達益即於當日安排匯款,劉曉雯確認款項入帳(實際匯入金額為641萬7,635元)後分批以現金提領,並依鍾爵指示以地下通匯方式匯至前述中間人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再由該名中間人與蘇州拆遷辦張主任等官員朋分賄款。
二、頂鮮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鮮一零一公司;於108年7月23日與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名稱:御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由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鮮公司】為存續公司)為御頂公司持有100%股份之子公司,並由御頂公司指派鍾爵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08年7月23日止擔任頂鮮一零一公司之董事長,周智鴻(原名:周文保)與周育暐為父子,周育暐為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下稱鼎極公司)、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周智鴻為鼎極公司、鼎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正杰(原名:謝正傑)則係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負責人。緣頂鮮一零一公司於106年1月18日與鼎極公司簽訂資產設備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由頂鮮一零一公司向鼎極公司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0號2樓之1、80號2樓之2(以下合稱台南擔仔麵臺中店)內之資產設備,每月租金20萬元;於106年1月20日與鼎盛公司簽訂資產設備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由頂鮮一零一公司向鼎盛公司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台南擔仔麵高雄店)內之資產設備,每月租金30萬元,並均約定租約期滿後,鼎極公司及鼎盛公司出租之上開資產設備即歸頂鮮一零一公司所有,而周智鴻自106年間起陸續向蔣華美借款3,000餘萬元,並由鍾爵交付以聿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聿陞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鍾爵之子)為發票人、面額各2,000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李日東亦簽發面額各1,500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嗣於107年5月間,周智鴻、周育暐因債務問題離開臺灣前往大陸,周智鴻簽發與蔣華美之支票經提示後跳票。時任頂鮮一零一公司董事長之鍾爵為處理周智鴻積欠蔣華美之債務以免蔣華美提示其交付之前開支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不能證明蔣華美、謝正杰知悉鍾爵並未得周育暐之同意或授權,理由詳如後述),未得鼎極公司及鼎盛公司負責人周育暐之同意或授權,於107年5月至同年7月間,冒用鼎盛公司、鼎極公司及其等負責人周育暐名義,利用不知情之蔡睿鵬(原名:蔡宏勳)在如附表所示之鼎盛公司、鼎極公司委任書上盜蓋鼎盛公司、鼎極公司及周育暐之印章,表示鼎盛公司、鼎極公司委託蔡睿鵬代理公司全權處理有關營業器具移轉與點交之相關事宜;在鼎盛公司、鼎極公司資產讓與合約書盜蓋鼎盛公司、鼎極公司及周育暐之印章,表示鼎盛公司、鼎極公司同意將合約書所載資產讓與亞太公司之意;在鼎盛公司、鼎極公司營業資產確認點交書盜蓋鼎盛公司、鼎極公司及周育暐之印章,表示亞太公司受讓鼎盛公司、鼎極公司之營業資產已經雙方點交無誤,而接續偽造私文書(各文書上盜蓋印章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並於107年8月13日,透過不知情之亞太公司員工將前開偽造之資產讓與合約書(日期107年5月31日)提出與頂鮮一零一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鼎盛公司、鼎極公司、周育暐及頂鮮一零一公司;而蔣華美、謝正杰知悉亞太公司與頂鮮一零一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為使蔣華美能取回欠款,仍配合鍾爵,3人遂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謝正杰填製不實之發票日期107年8月10日、發票金額500萬元及發票日期107年9月5日、發票金額各為400萬元、600萬元之亞太公司統一發票共3張(起訴書誤載為500萬元2張)與頂鮮一零一公司收執,頂鮮一零一公司遂將每月原應支付與鼎極公司及鼎盛公司資產設備之租金50萬元,分別於107年8月16日開立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10張(發票日分別為107年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108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於107年9月28日開立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17張(發票日分別為108年4月1日、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109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交與亞太公司,再由謝正杰將上揭支票交由蔣華美兌現收款。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御頂公司、頂鮮公司、正能公司、鼎極公司及鼎盛公司告訴暨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人之機會,尚不影響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被告蔣華美雖爭執證人李日東、周智鴻、周育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李日東、周智鴻、周育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被告蔣華美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陳述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被告謝正杰僅爭執被告蔣華美以被告身分供述之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被告蔣華美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被告蔣華美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被告謝正杰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陳述之情形,自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得為證據。又除上述有爭執部分外,被告蔣華美、謝正杰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鍾爵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就被告鍾爵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未引用之供述證據,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世鑫、王振益、林建勝、劉曉雯、簡達益於調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文件、蘇州工業園區企業用地回購實施辦法(修訂版)、蘇州工業園區企業用地回購工作流程圖、蘇州工業園區國土環保局企業用地回購抄告單及公告、宏森光電公司106年12月27日106年第10次董事會議事錄(見偵字7289號卷第53至54、69至74頁)、107年8月10日御頂公司與正能公司簽訂之業務合作暨收購意向書(見他字4984號卷一第11至13頁)、御頂公司107年8月13日107年第9次董事會議事錄(見他字4984號卷三第92至94頁)、107年9月6日蘇州宏茂公司與蘇州拆遷辦簽訂之蘇州工業園區企業用地回購補償協議書、107年9月21日御頂公司與正能公司簽訂之股權收購合約、王世鑫107年11月19日手寫文稿(見偵字7289號卷第60至63頁)、108年7月11日御頂公司與正能公司簽訂之股權收購合約補充條款、108年8月30日御頂公司與正能公司簽訂之股權收購合約中期調整條款(見他字4984號卷三第58至59頁)、正能光電&御頂國際收支明細表、正能公司轉帳傳票(見他字4984號卷二第22至54頁)、劉曉雯與王世鑫於107年11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曉雯與鍾爵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7289號卷第67至68頁、偵字13391號卷九第162至165頁)、107年11月19日臺灣企銀汐止分行單多筆轉帳編輯頁面(見偵字13391號卷一第237頁)、蘇州宏茂公司組織架構圖、蘇州宏茂公司107年7月31日員工檔案(見他字4984號卷二第7至10頁)、本案金流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他字4984號卷三第239至2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6702號函附之陳雪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7289號卷第64至65頁)、御頂公司歷史重大訊息(見偵字7289號卷第55、56頁、他字4984號卷一第135至139、143頁、偵字13391號卷八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鍾爵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爵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爵、蔣華美、謝正杰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睿鵬、周智鴻、周育暐、蔡志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委任書、資產讓與合約書、營業資產確認點交書(見偵字13391號卷六第8至17頁、他字1627號卷第40至42頁)、亞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張(見偵字13391號卷六第104頁、他字10337號卷第114頁)、頂鮮一零一公司簽發之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共27張(見警聲搜字670號卷第255至282頁)、頂鮮一零一公司付款簽收簿、應付票據清單(見他字418號卷第155至161頁)、107年8月13日亞太公司寄發與頂鮮一零一公司、鼎極公司之台北民權存證號碼000652存證信函、107年8月13日亞太公司寄發與頂鮮一零一公司、鼎盛公司之台北民權存證號碼000653存證信函(見他字1627號卷第32至35頁)、106年1月18日鼎極公司與頂鮮一零一公司簽訂之資產設備租賃契約書、106年1月20日鼎盛公司與頂鮮一零一公司簽訂之資產設備租賃契約書、106年1月23日鼎極公司與頂鮮一零一公司簽訂之租賃資產點交確認書、106年1月23日鼎盛公司與頂鮮一零一公司簽訂之租賃資產點交確認書(見他字1627號卷第9至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鍾爵、蔣華美、謝正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爵、蔣華美、謝正杰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謝正杰係開立發票金額各500萬元之亞太
公司統一發票2張與頂鮮一零一公司,並於證據清單中引用票號EH00000000之統一發票為證,惟亞太公司開立與頂鮮一零一公司之統一發票,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票號EH00000000統一發票外,另有發票日期均為107年9月5日、發票金額各為400萬元、600萬元統一發票2張,有該2紙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他字10337號卷第114頁),而該2紙統一發票於品名處均記載租賃資產租金,備註處均記載108/4-109/11共20期等字樣,與票號EH00000000統一發票於品名處記載租賃資產租金,備註處記載107/6月-108/3月等字樣,品名相同,備註之時間連續,且發票備註之期間亦恰與頂鮮一零一公司簽發與亞太公司之27張支票之發票日相符,足見本案亞太公司開立與頂鮮一零一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應為3張,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另被告謝正杰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日期107年5月31日之營業資產確認點交書、資產讓與合約書上之「謝正傑」並非其簽名,然其前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其提出之資產讓與合約書、營業資產確認點交書與檢察官手上資料有何不同時稱:檢察官手上的資料應該都是有日期的,而我提供給檢察官的資料上面是只有年份沒有日期的,且存有蔡宏勳的簽名,當然我也有簽名,而檢察官原本有的資料上面是沒有蔡宏勳的簽名,但是有周育暐的章,而檢察官的資料上面謝正傑的簽名也是我簽的;檢察官手上的那份資料是我簽的,而我今日提出的資料字體看起來比較秀氣,則是我授權我妹妹幫我簽名等語(見他字4684號卷一第89、90頁),以被告謝正杰當次接受訊問之時間為109年11月25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是被告謝正杰於本院審理時稱日期107年5月31日之營業資產確認點交書、資產讓與合約書上之「謝正傑」簽名非其所簽,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有所錯誤,其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較為可信,附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所謂私文書,乃指私人製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有表彰蔡睿鵬受鼎極公司、鼎盛公司委任或鼎盛公司、鼎極公司同意將特定資產讓與亞太公司或亞太公司受讓鼎盛公司、鼎極公司之營業資產已經雙方點交無誤之意,均屬私文書。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鍾爵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所犯法條部分卻記載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此部分法條之記載,顯係誤載,先予敘明。是核被告鍾爵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3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核被告蔣華美、謝正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二、被告鍾爵利用不知情之蔡睿鵬盜用鼎極公司、鼎盛公司及周育暐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亞太公司職員寄送偽造之資產讓與合約書行使之行為,皆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鍾爵盜用鼎極公司、鼎盛公司及周育暐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鍾爵利用不知情之亞太公司職員寄送偽造之資產讓與合約書行使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吸收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又被告鍾爵、蔣華美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其等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謝正杰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鍾爵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鍾爵所犯交付賄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鍾爵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3項、第2項之罪,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就被告蔣華美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蔣華美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考量被告蔣華美就此部分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以及對於犯罪實現之貢獻,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鍾爵為提高蘇州宏茂公司之補償金額度,而對於大陸地區之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又為處理其擔保之周智鴻對被告蔣華美之借款,未能循合法之途徑為之,竟偽造鼎極公司、鼎盛公司名義之資產讓與合約書等並出示頂鮮一零一公司行使,並由亞太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頂鮮一零一公司,使頂鮮一零一公司因而將原應交付與鼎極公司、鼎盛公司之租金轉支付亞太公司,使被告蔣華美得以獲償;被告蔣華美因周智鴻未能如期清償債務,竟聽從被告鍾爵之建議,尋找可配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被告謝正杰,以所謂債權讓與之方式,使頂鮮一零一公司將原應交付與鼎極公司、鼎盛公司之租金轉支付亞太公司而取得此部分租金共計1,350萬元;被告謝正杰明知其與頂鮮一零一公司並無交易關係,為使被告蔣華美能順利獲償,竟配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其等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蔣華美復與頂鮮公司達成和解,且返還全部款項與頂鮮公司,頂鮮公司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蔣華美、謝正杰,有頂鮮公司刑事陳述意見狀、補充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本院卷三第17至19頁),並兼衡其等之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鍾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需扶養姐姐,被告蔣華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公司負責人、需扶養婆婆、小姑,被告謝正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藥廠業務、需扶養父母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鍾爵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3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並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復查被告蔣華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頂鮮公司1,350萬元,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九、又證人周育暐於107年5月間離開臺灣時,鼎極公司、鼎盛公司及周育暐之印章均曾交由證人蔡睿鵬保管一節,業經證人周智鴻、周育暐、蔡睿鵬證述在卷,證人蔡睿鵬並稱有依被告鍾爵之指示於債權移轉文件上蓋章,是可認如附表所示委任書、營業資產確認點交書、資產讓與合約書上之鼎極公司、鼎盛公司及周育暐印文應均為真正之鼎極公司、鼎盛公司及周育暐印章所蓋,自非屬偽造之印文,而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106年1月18日御頂集團之頂鮮一零一公司與周智鴻、周育暐
實際經營之鼎極公司簽訂資產設備租賃契約,合約內容訂定自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頂鮮一零一公司向鼎極公司每月支付租金20萬元,承租台南擔仔麵臺中店內之資產設備;於106年1月20日與周智鴻、周育暐實際經營之鼎盛公司簽訂資產設備租賃契約,訂定自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頂鮮一零一公司向鼎盛公司每月支付租金30萬元,承租台南擔仔麵高雄店內之資產設備,而依資產設備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前述2契約期滿後,鼎極公司及鼎盛公司出租之資產即屬頂鮮一零一公司所有。詎被告鍾爵明知頂鮮一零一公司係與鼎極公司、鼎盛公司成立前述資產設備租賃關係,為解除周智鴻向被告蔣華美借款,而開立由被告鍾爵擔任背書人之支票上背書人責任,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之犯意,未經鼎極公司及鼎盛公司負責人周育暐同意,即於107年5月至同年7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蔡睿鵬擔任鼎極公司及鼎盛公司營業資產確認點交書中「讓與人方之授權簽約人」,再偽造以鼎極公司及鼎盛公司負責人周育暐之名,委託蔡睿鵬代理鼎極公司、鼎盛公司全權處理有關營業器具移轉與點交相關事宜之委任書上用印,並使蔡睿鵬在委任書上簽名,復偽造以周育暐之名將鼎極公司及鼎盛公司上開資產轉讓與亞太公司之資產讓與合約書;而被告蔣華美、謝正杰明知被告謝正杰所經營之亞太公司與頂鮮一零一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故無資產設備租賃之關係,仍配合被告鍾爵,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之犯意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被告鍾爵指示不知情之蔡睿鵬轉交前揭資產讓與合約書等文件,由被告蔣華美指示被告謝正杰於資產讓與合約書、營業資產確認點交書上用印簽名後,並由被告謝正杰開立不實之亞太公司統一發票與頂鮮一零一公司收執,致頂鮮一零一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鼎極公司及鼎盛公司之資產已讓與亞太公司,出租人改為亞太公司,頂鮮一零一公司遂將每月支付鼎極公司及鼎盛公司之50萬元租金,分別於107年8月16日以開立支票10張、於107年9月28日以開立支票17張與亞太公司,再由亞太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謝正杰將上揭支票交由鼎極公司及鼎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智鴻之債權人即被告蔣華美兌現收款之方式,將原屬鼎極公司及鼎盛公司之租金收入,變成用以償還被告鍾爵為周智鴻擔任背書人之保證債務,合計金額共1,350萬元,致生損害於鼎極公司、鼎盛公司、周育暐及頂鮮一零一公司對於債權債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鍾爵此部分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被告蔣華美、謝正杰此部分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鍾爵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及被告蔣華美、謝正杰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另判決有罪如前)。㈡被告鍾爵為御頂公司時任董事長,為御頂公司之負責人,負
有於御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上,不得虛偽或隱匿,並依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公報」等規定,於財務報告及公告資訊之財務業務文件上據實陳述揭露之義務。而御頂公司對頂鮮一零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屬前揭「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4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所定之御頂公司關係人,就御頂公司與頂鮮一零一公司之交易往來均屬關係人交易。是御頂公司應依前揭「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7、8目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於財務報告上據實揭露御頂公司與頂鮮公司之應收應付款項等交易均屬關係人交易之事實。御頂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屬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然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記載,且發行人依該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被告鍾爵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之犯意,明知營業資產設備合約之出租人鼎極、鼎盛公司並無將產權轉移與亞太公司之事實,詎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主管王振益編製御頂公司107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於關係人交易揭露部分說明「營業資產設備租賃合約之出租人已於107年6月底將產權轉移予非關係人-亞太股份有限公司,故自107年7月起已非關係人交易。」等不實財報內容,致該項說明隱藏前述違法事項,影響御頂公司財報真實性,足以危害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鍾爵此部分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之御頂公司行為負責人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㈠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鍾爵涉犯此部分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犯行及
被告蔣華美、謝正杰涉犯此部分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被告鍾爵、蔣華美、謝正杰之供述、證人王世鑫、蔡志章、蔡睿鵬、李日東、周智鴻、周育暐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委任書、資產讓與合約書、營業資產確認點交書、亞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頂鮮一零一公司簽發之支票、頂鮮一零一公司付款簽收簿、應付票據清單、107年8月13日亞太公司寄發與頂鮮一零一公司、鼎極公司之台北民權存證號碼000652存證信函、107年8月13日亞太公司寄發與頂鮮一零一公司、鼎盛公司之台北民權存證號碼000653存證信函、106年1月18日鼎極公司與頂鮮一零一公司簽訂之資產設備租賃契約書、106年1月20日鼎盛公司與頂鮮一零一公司簽訂之資產設備租賃契約書、106年1月23日鼎極公司與頂鮮一零一公司簽訂之租賃資產點交確認書、106年1月23日鼎盛公司與頂鮮一零一公司簽訂之租賃資產點交確認書、電子郵件、律師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等為其主要依據。
㈡訊據被告蔣華美、謝正杰固均坦承有以亞太公司名義與鼎極
公司、鼎盛公司簽立資產讓與合約書、營業資產確認點交書,並由亞太公司自頂鮮一零一公司處取得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共27張,除其中1張係由被告謝正杰提示兌現外,其餘26張均由被告謝正杰交與被告蔣華美提示兌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蔣華美辯稱:鍾爵在105年間跟我說他要跟周智鴻一起去宏森光電公司的現金增資,需要資金8,000萬元,我因而借款8,000萬元給周智鴻,這筆錢還清後,周智鴻又用公司短期周轉目的跟我借款,因為我跟周智鴻不熟,我要求鍾爵跟李日東擔任擔保人開保證票,鍾爵因而開了2張各2,000萬元的支票,李日東開了2張各1,500萬元的支票,後來我在電視上看到周智鴻跑路,我馬上打電話給鍾爵了解狀況,鍾爵跟我說沒關係,他那邊會處理,後來鍾爵又跟我說公司每個月要付50萬元給周智鴻的公司,但是要開發票,沒有發票會付不出來,因為謝正杰也有欠我錢,我就請謝正杰開發票去處理這件事,鍾爵就跟謝正杰講好,要透過亞太公司還我1,350萬元,謝正杰認為幫忙承接這筆生意,帳面上會有營收,就答應幫忙開亞太公司的1,500萬元發票,但御頂公司有扣掉3個月共150萬元的押金,只給我1,350萬元,我主觀上認為周智鴻是為頂鮮一零一公司借款,我也是信任頂鮮一零一公司的經營規模很大才同意商借,我自始至終都認為我是借錢給公司周轉,由公司還款並沒有不對,鍾爵有說技術上需要亞太公司簽一些合約,要我協助轉交給謝正杰,我就把合約直接轉交,合約的內容我不清楚,我沒有偽造文書跟違反證券交易法的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蔣華美辯護稱:蔣華美主觀上認定周智鴻是為頂鮮一零一公司借款,由頂鮮一零一公司清償自不疑有他,蔣華美並無使頂鮮一零一公司或御頂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行或故意,更遑論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且蔣華美所取得之1,350萬元係來自頂鮮一零一公司原應支出之租金債務,並無使頂鮮一零一公司為任何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行為,頂鮮一零一公司或御頂公司更無遭受任何重大損害,至於頂鮮一零一公司與鼎極公司、鼎盛公司成立之資產讓與合約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認定資產讓與合約書無效,此僅為是否循民事不當得利回復原狀之問題,亞太公司資產租賃合約對價乃延續原鼎極公司、鼎盛公司合約之對價,符合市場行情,自無成立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益交易之可言等語。被告謝正杰辯稱:當時是蔣華美說要介紹一個生意給我,承接鼎極公司、鼎盛公司的資產設備出租給頂鮮一零一公司,我覺得可以跟上市公司往來,也可以增加我的營收跟獲利,所以我同意這樣配合,並簽立資產讓與合約書、營業資產確認點交書,再依蔣華美指示配合提前開立租金收入計1,500萬元之發票,再由亞太公司員工以存證信函函知頂鮮一零一公司,過程中未曾與鼎極公司、鼎盛公司及頂鮮一零一公司任何人員有接觸,我始終認跟鼎極公司、鼎盛公司及頂鮮一零一公司的交易是真實的,我不清楚鍾爵跟蔣華美間債權債務關係的全貌,也不知道頂鮮公司總經理蔡睿鵬是未經授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謝正杰辯護稱:謝正杰主觀上認知與鼎極公司、鼎盛公司及頂鮮一零一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客觀上亦無與蔣華美、鍾爵合謀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行為之分擔,且謝正杰於本案前並不認識鍾爵,本案實係周智鴻對蔣華美欠下鉅款失聯後,鍾爵及蔣華美共謀透過周智鴻實際經營之鼎極公司、鼎盛公司來收取該二家公司對頂鮮一零一公司之租金債權,以清償周智鴻積欠蔣華美之大額借款,惟鼎極公司、鼎盛公司因負責人出逃而日後恐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遂由蔣華美出面尋找可得承受上開租金債權地位之不知情第三人亞太公司,謝正杰係在不知情蔣華美與鍾爵約定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前提,基於自身事業發展之規劃而經媒介為本案交易行為,亦非預先知悉頂鮮公司蔡睿鵬總經理無權代理鼎極公司、鼎盛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並盜蓋該二家公司之公司章,謝正杰無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亦無事實足證與鍾爵、蔣華美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㈢經查:
⑴證人周智鴻前向被告蔣華美借款,證人周智鴻除自行簽發
支票與被告蔣華美外,並由被告鍾爵交付以聿陞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2,000萬元之支票2張及李日東交付所簽發面額各1,500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截至107年5月間,證人周智鴻尚積欠被告蔣華美3,000餘萬元屆期未清償一節,業經被告鍾爵、蔣華美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周智鴻、李日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蔣華美匯款與周智鴻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鍾爵交付與被告蔣華美供作擔保之聿陞公司支票、李日東交付與被告蔣華美供作擔保之李日東支票、周智鴻簽發與被告蔣華美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7至283頁),是被告蔣華美辯稱其於107年5月對周智鴻尚有約3,000餘萬元之債權一節,應可採信。
⑵又頂鮮一零一公司分別於106年1月18日與鼎極公司、於106
年1月20日與鼎盛公司簽訂資產設備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均為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由頂鮮一零一公司向鼎極公司、鼎盛公司分別承租位於台南擔仔麵臺中店、台南擔仔麵高雄店內之資產設備,頂鮮一零一公司每月應給付之租金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等情,有頂鮮一零一公司與鼎極公司、鼎盛公司簽訂之資產設備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字13391號卷六第18至20頁),而證人周智鴻於偵查中證稱:御頂公司在106年間買下頂鮮一零一公司,之後頂鮮一零一公司再買下鼎極、鼎盛公司的資產、營業額,算是鼎極、鼎盛公司營業部門交由頂鮮一零一公司經營,等於是頂鮮一零一公司經營鼎極公司在臺中的餐廳(臺中台南擔仔麵公司),以及頂鮮一零一公司經營鼎盛公司在高雄的餐廳(高雄台南擔仔麵公司),鼎盛、鼎極公司的法人格依然存續,對外是作二房東;詳細的說因為台南擔仔麵是一家老餐廳,設備的折舊導致無法在買賣後開立發票,所以請鑑價公司來估算這些設備剩多少錢,最後兩家公司的設備鑑價完大約3,000萬元分5年攤提,等於頂鮮一零一公司每月支付50萬元來買這些機器設備,5年後這些機器設備就歸頂鮮一零一公司所有等語(見他字4684號卷第39至40頁),證人王世鑫於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當初宏森光電公司跟台南擔仔麵談合併,合併後本來宏森光電公司的陳董事長就要把宏森光電的上櫃殼留給李日東跟周智鴻,鍾爵、周智鴻、李日東3人買下陳董的股權20%後,再用私募的方式讓台南擔仔麵入主,台南擔仔麵再把它的營業處所用營業讓與的方式賣給宏森光電公司,之後宏森光電公司才改名為御頂公司,李日東、周智鴻一起創立台南擔仔麵,當時台南擔仔麵被第三方單位評估的價格比較低,為了要給足周智鴻錢,所以他們就談了一個方式是以周智鴻的兒子名義成立鼎極公司、鼎盛公司,宏森光電公司再跟鼎極公司、鼎盛公司簽訂5年期的房屋及設備租賃合約,租金比行情高很多等語(見偵字13391號卷六第362頁),證人蔡志章於偵查中證稱:鼎極、鼎盛是周智鴻擔任實際負責人的公司,鼎極、鼎盛公司是在做二房東,他們租下原本台南擔仔麵高雄、臺中的營業場所再轉租給我們公司,御頂公司收購台南擔仔麵後改名叫頂鮮擔仔麵,繼續在原先的營業場所營業,宏森光電公司要併購台南擔仔麵時跟周智鴻談妥要以某個價格購買,但鑑價結果較低,不到談好的價格,所以他們就以鼎極、鼎盛公司創設一個營業器具的租賃合約,實際上租賃營業器具合約的金額加上鑑價金額才是實際御頂公司購入台南擔仔麵的金額,這件事所有董事都知道,這是我進去御頂公司之後聽他們說的;鍾爵說那是買賣價金的一部分,不能因為周智鴻落跑就不付錢,鍾爵跟我說要做資產保全,所以他找了亞太公司弄一個合約,就是把鼎極、鼎盛公司對御頂公司的債權轉移給亞太公司;鍾爵跟我說他要做到很公正,既不讓御頂公司吃虧,也讓周智鴻可以拿到錢等語(見偵字13391號卷六第201、202頁),證人李日東於偵查中證稱:御頂公司就是宏森光電公司改名來的,台南擔仔麵的高雄店跟臺中店都是周智鴻自己持有,我跟周智鴻及幾位股東用頂鮮101經營101的高級餐廳,後來周智鴻將2間擔仔麵店的公司與頂鮮101合併;鼎盛、鼎極分別就是本來周智鴻經營的台南擔仔麵高雄店和臺中店等語(見偵字13391號卷六第263頁),核與被告鍾爵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認為當時頂鮮跟周智鴻買台南擔仔麵,然後頂鮮要分期給周智鴻還有很長一段時間的債權等語相符,足認頂鮮一零一公司於106年1月18日與鼎極公司簽訂租期5年之資產設備租賃契約、於106年1月20日與鼎盛公司簽訂租期5年之資產設備租賃契約之緣由,應與補足周智鴻出售台南擔仔麵公司價金被低估之部分有關,則被告鍾爵主觀上認為頂鮮一零一公司還有錢要付給周智鴻一節,即非全然無據。
⑶又證人周智鴻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我退伍後在板橋福德
街創業擺擔仔麵路邊攤,幾年後轉型成餐廳,在臺中、高雄及大陸上海地區開立台南擔仔麵餐廳,100年在臺北101的86樓開立頂鮮一零一公司販售高級海鮮,105年鍾爵邀我、李日東、林景崧花5億元購買宏森光電公司,後來改名為御頂公司,我擔任副董事長及董事,後來我因周轉不靈退出御頂公司往大陸地區發展;我是個人名義借款,因為我是簽我個人的支票出去,後來有跳票;若檢察官去調閱支票的話,我開的票後面都應該有鍾爵幫我背書,如果沒有背書就是鍾爵或李日東開他們自己的票做保證等語(見偵字13391號卷三第15頁、他字4684號卷一第42、43頁),足見周智鴻自105年起即與被告鍾爵在事業、財務上多有往來,一同出資入主宏森光電公司(即御頂公司之前身),並先後於御頂公司擔任要職,被告鍾爵更為周智鴻向被告蔣華美之借款提供高額支票作為擔保,二人是時之關係確屬密切、良好;而鼎極、鼎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為周育暐,然證人周育暐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鼎極、鼎盛公司由我擔任董事長,實際負責人是我父親周智鴻,蔡睿鵬擔任鼎極、鼎盛公司旗下餐廳的總經理,當時會計離職,就將公司大小章交由蔡睿鵬保管等語(見偵字70221號卷第9、10頁、他字4684號卷一第39、42頁),證人蔡睿鵬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因為鼎極、鼎盛公司的財務都出現問題,負責人周育暐等全家人也都不見了,鍾爵就指示說他要協助處理轉約的問題,因為鼎極、鼎盛公司的人都不在了,會計王麗心也要離職了,最後把2家公司的章交給我,鍾爵就指示我在一些債權轉移的文件上蓋章,因為鍾爵說都已經跟周育暐說好了,所以我才在文件上簽名蓋章,周育暐雖然是掛名的負責人,但實際上都是他父親在處理,鍾爵說他有跟周育暐的父親周董談好,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在那些轉約文件上簽名蓋章等語(見他字4684號卷一第84、85頁),足見鼎極、鼎盛公司確係由周智鴻實際管理經營,周育暐僅為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則被告蔣華美供稱一直以為鼎極、鼎盛公司的負責人是周智鴻一節,應為可採;再者,證人蔡睿鵬於偵查中證稱:鍾爵說他有跟周育暐的父親周董談好,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在那些轉約文件上簽名蓋章,後來周董說他都不知道這些事情,我才知道我做了違法的簽名等語(見他字4684號卷一第85頁),證人王世鑫於偵查中亦證稱:鍾爵說他有取得周智鴻的同意,這部分我沒有看到相關的文件,我就是信賴鍾爵所說,因為鍾爵、周智鴻、李日東是結拜兄弟,所以這部分我不會懷疑他們等語(見偵字133941號卷六第363頁),亦可見被告鍾爵當時確均對外表示有取得周智鴻之同意或授權。因之,以當時被告鍾爵與周智鴻於事業、財務上多有往來,二人之關係密切且良好,鼎極、鼎盛公司並係由周智鴻實際管理經營,蔡睿鵬所持有及蓋印於相關文件上之鼎極公司、鼎盛公司及周育暐印章均為真正,被告鍾爵復對外表示已獲得周智鴻之同意或授權代為處理債務,則被告蔣華美在周智鴻、周育暐均因債務問題離開臺灣無法取得聯繫之情形下,依憑上開情事,主觀上認為被告鍾爵已取得周智鴻之同意或授權代為處理周智鴻之債務問題並簽署相關文件,即非無據。
⑷再者,鼎極公司、鼎盛公司、周育暐與周智鴻於法律上固
均屬不同之法人格,然以周智鴻乃鼎極公司、鼎盛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與周育暐為父子關係,頂鮮一零一公司於106年1月18日與鼎極公司簽訂租期5年之資產設備租賃契約、於106年1月20日與鼎盛公司簽訂租期5年之資產設備租賃契約之緣由,並係為補足周智鴻出售台南擔仔麵價金被低估之部分,則就非法律專業之一般民眾而言,未能清楚區分不同法人格間交易之不同,而僅概括地認為頂鮮一零一公司尚有應支付周智鴻之金錢,鼎極公司、鼎盛公司即等同周智鴻,實非少見,再輔以蓋印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鼎極公司、鼎盛公司及周育暐印章均為真正,則被告蔣華美、謝正杰於主觀上認定被告鍾爵係得周智鴻之概括授權或同意代為處理其債務問題,被告鍾爵此種債權讓與之作法,係經鼎極公司、鼎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智鴻之同意,縱有所誤認,其等就簽立如附表所示文書並行使部分,主觀上仍欠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⑸又頂鮮一零一公司於106年1月18日、106年1月20日分別與
鼎極公司、鼎盛公司簽訂資產設備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均為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由頂鮮一零一公司向鼎極公司、鼎盛公司分別承租位於台南擔仔麵臺中店、台南擔仔麵高雄店內之資產設備,頂鮮一零一公司每月應給付之租金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等情,有雙方簽訂之資產設備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字13391號卷六第18至20頁),是依雙方於106年1月簽訂之資產設備租賃契約,頂鮮一零一公司本即有按月給付共計50萬元租金之義務,其後頂鮮一零一公司將原應支付與鼎極公司、鼎盛公司之租金轉支付與亞太公司,乃係因亞太公司與鼎極公司、鼎盛公司於107年間另簽訂資產讓與合約,鼎極公司、鼎盛公司將特定資產讓與亞太公司,其上之租賃關係隨同移轉與亞太公司之故,而非頂鮮一零一公司另有作成何等交易行為,縱亞太公司與鼎極公司、鼎盛公司於107年7月31日簽訂之資產讓與合約書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亞太公司與鼎極公司、鼎盛公司於107年7月31日簽訂之資產讓與契約法律關係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字13391號卷七第6至9頁、偵字13391號卷十第26至31頁),惟頂鮮一零一公司既未作成新的交易行為,自難認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之要件;且頂鮮一零一公司依據其與鼎極公司、鼎盛公司簽訂之資產設備租賃契約,本即需按月支付50萬元,縱認其給付之對象有誤,然並未增加頂鮮一零一公司之支出,輔以頂鮮一零一公司於106年1月18日與鼎極公司簽訂租期5年之資產設備租賃契約、於106年1月20日與鼎盛公司簽訂租期5年之資產設備租賃契約之緣由,應與補足周智鴻出售台南擔仔麵公司價金被低估之部分有關,已如前述,是亦難遽認有致頂鮮一零一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或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之情形,而難認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
⑹又周智鴻對被告蔣華美確仍有3,000餘萬元之債務,且頂鮮
一零一公司於106年1月18日與鼎極公司簽訂租期5年之資產設備租賃契約、於106年1月20日與鼎盛公司簽訂租期5年之資產設備租賃契約之緣由,係為補足周智鴻出售台南擔仔麵價金被低估之部分,俱如前述,則被告鍾爵認頂鮮一零一公司尚有應支付周智鴻之金錢,並透過債權移轉之方式使被告蔣華美獲償,被告蔣華美、謝正杰主觀上亦認被告蔣華美取得此部分之金錢係為清償周智鴻之欠款,其等之主觀上自均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鍾爵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犯行及被告蔣華美、謝正杰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偽造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鍾爵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犯行及被告蔣華美、謝正杰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偽造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鍾爵、蔣華美、謝正杰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㈡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鍾爵涉犯此部分公司行為負責人公告申報不實
財務報告犯行,係以被告鍾爵之供述、證人王振益、林建勝之證述及御頂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107年及106年度為其主要依據。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
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量性指標」(如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等)外,尚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加以綜合研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目前實務及學說之發展,「量性指標」之參考因素,有依法規命令明定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等相關之門檻規定;至於「質性指標」,則得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下稱美國證交會)發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AccountingBulleti
nNo.99)所《例示》之標準,包括「一、不實陳述是否來自於某項能被精確衡量或估計之會計項目。二、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三、不實陳述是否掩飾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之事實。四、不實陳述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五、不實陳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六、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法令遵循之要求。七、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遵循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八、不實陳述是否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九、不實陳述是否涉及不法交易之掩飾隱藏」等因素,皆屬適例。然應辨明者,判斷不實詐偽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其核心關鍵,乃在於是否「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至於上述「量性」及「質性」指標,僅係評價是否具有「重大性」較為具體之方法、工具,指標本身自與刑法處罰要件有間,既非屬窮盡之列舉規定,更不以此為限。㈢查,御頂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被告鍾爵
為御頂公司時任董事長,為御頂公司之負責人,頂鮮一零一公司則為御頂公司持股比例100%之子公司,頂鮮一零一公司於106年1月18日與鼎極公司簽訂資產設備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由頂鮮一零一公司向鼎極公司承租台南擔仔麵臺中店內之資產設備,每月租金20萬元,於106年1月20日與鼎盛公司簽訂資產設備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由頂鮮一零一公司向鼎盛公司承租台南擔仔麵高雄店內之資產設備,每月租金30萬元,並均約定租約期滿後,鼎極公司及鼎盛公司出租之上開資產設備即歸頂鮮一零一公司所有,而被告鍾爵明知鼎極公司、鼎盛公司並未將台南擔仔麵臺中店、台南擔仔麵高雄店內之資產設備讓與亞太公司,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主管王振益編製御頂公司107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於關係人交易揭露部分說明「營業資產設備租賃合約之出租人已於107年6月底將產權轉移予非關係人-亞太股份有限公司,故自107年7月起已非關係人交易」等事實,業經被告鍾爵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王振益之證述相符,並有御頂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107年及106年度在卷可參(見他字4984號卷三第108至15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頂鮮一零一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4億元,御頂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7億2,600萬元,有冠綸國際法律事務所專案查核說明、御頂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107年及106年度在卷可參(見偵字13391號卷七第50至52頁、他字4984號卷三第131頁),而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應揭露之關係人交易,以頂鮮一零一公司與鼎極公司簽訂之資產設備租賃契約,自107年1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之租金為20萬元,頂鮮一零一公司與鼎盛公司簽訂之資產設備租賃契約,自107年1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之租金為30萬元,有資產設備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字13391號卷六第18至20頁),及自107年7月起列為非關係人交易之期間計算,則107年度御頂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未揭露之關係人交易金額為3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6個月=300萬元),顯低於1億元及頂鮮一零一公司或御頂公司之實收資本額之20%甚多,且上開合併財務報表於關係人交易B.融資租賃雖記載「前述營業資產設備租賃合約之出租人已於107年6月底將產權轉移予非關係人-亞太股份有限公司,故自107年7月起已非關係人交易」,惟其上亦同時記載「本集團於106年1月18日和鼎極國際簽訂營業資產設備租賃合約,租賃期間為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計五年,租金為每月200仟元,第一期支付12個月租金2,400仟元,自107年1月1日起,每月1日前支付200仟元,五年共計12,000仟元。另本集團於106年1月20日和鼎盛海鮮樓簽訂營業資產設備租賃合約,租賃期間為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計五年,租金為每月300仟元,第一期支付12個月租金3,600仟元,自107年1月1日起,每月1日前支付300仟元,五年共計18,000仟元」,是尚難認此等財務報表「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而難認此部分資訊之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之影響,而難認具重大性,又檢察官就上開文件內容如何具備重大性(即如何經由「量性指標」或「質性指標」分析判斷該項資料具備重大性)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審認,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鍾爵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御頂公司行為負責人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鍾爵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御頂公司行為負責人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鍾爵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鍾爵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盜蓋之印文 1 鼎盛公司委任書 鼎盛公司及周育暐印文各1枚 2 鼎極公司委任書 鼎極公司及周育暐印文各1枚 3 鼎盛公司營業資產確認點交書(日期107年7月31日) 鼎盛公司印文1枚 4 鼎盛公司營業資產確認點交書(日期107年5月31日) 鼎盛公司及周育暐印文各1枚 5 鼎極公司營業資產確認點交書(日期107年7月31日) 鼎極公司印文1枚 6 鼎極公司營業資產確認點交書(日期107年5月31日) 鼎極公司及周育暐印文各1枚 7 鼎盛公司資產讓與合約書 (日期107年月日空白) 鼎盛公司印文1枚 8 鼎盛公司資產讓與合約書 (日期107年5月31日) 鼎盛公司及周育暐印文各1枚 9 鼎極公司資產讓與合約書 (日期107年月日空白) 鼎極公司印文1枚 10 鼎極公司資產讓與合約書 (日期107年5月31日) 鼎極公司及周育暐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