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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4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偉廷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與第三人或以虛擬貨幣交付他人之舉,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兒」、「Jack Chen」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起,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甲○○便依「Jack Chen」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泰達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藉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經由暱稱「妍兒」、「Jack Chen」之

人之說明與介紹後,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Jack Chen」,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以該等款項向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其後將泰達幣轉至「Jack Chen」所指定,錢包地址為「TLrgMLnqt64tSxYQJFmpxyje7beCxcPa3z」 (以下簡稱TLrgM)之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妍兒」告訴我交易所的交易都是合法,而「Jack Chen」也告訴我他們是幣商,就是要幫客戶換幣,我的工作就是幫客戶買幣,但我不知道這種行為就是詐欺或洗錢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沒有足夠的社會經驗,只知詐欺犯罪是把提款卡和帳戶交給別人,沒有意識到提供常用的帳戶會成立犯罪,故被告主觀上欠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知悉暱稱「妍兒」、「Jack Chen」之人為性別不同之兩

人,經與其2人聯絡後,被告即於前揭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Jack Chen」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便依「Jack Chen」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存入TLrgM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第74頁、第81至82頁),並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述被詐騙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匯款憑證、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臺幣存款總覽、被告提出之其與「妍兒」、「Jack Chen」、「捷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暱稱「陳妍」之通訊軟體Instergram(下稱IG)頁面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資產變動紀錄、資金紀錄)、電子郵件等列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113年5月2日函暨檢附之被告所申辦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列印資料、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自行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983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4至86反頁、第88至93頁、第103至109頁、第121至123頁、第137頁、第158至166頁;卷二第10至11頁、第40至41頁、第44至48頁、第77-1至79頁、第87頁、第94至117頁、第145至147頁、第149頁、第153至156頁、第173至174頁、第178至179頁;本院卷第63頁、第89頁),是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⑵又國內金融業者對於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

目的之限制,一般常人均可自行辦理金融帳號供己使用;且我國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是兌換為虛擬貨幣後再存入詐欺集團掌控下之電子錢包,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乃廣為傳播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機關宣導周知。

⑶查被告為90年次生,行為時已滿22歲,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

活經驗,亦非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據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我依「Jack Chen」指示去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前,自己就曾好奇申辦Bitopro、ACE虛擬帳戶,並對虛擬貨幣有一些瞭解等語(見偵卷二第170至171頁),可知被告於此前對於虛擬貨幣並非全然無知,更知悉應於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辦虛擬帳戶(即電子錢包),則被告當知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而具有匿名性之特性,應無疑義。輔以被告自陳,其係在通訊軟體IG看到一則兼職廣告,即與IG暱稱「陳妍」以及Line暱稱「妍兒」之人聯繫,「妍兒」在說明代買虛擬貨幣等賺錢之方式後,旋介紹「Jack Chen」與被告互加Line好友,被告並與「JackChen」聯繫有關代買虛擬貨幣等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案(見偵卷一第9頁),並有被告與「陳妍」、「妍兒」、「Jack Chen」間之對話紀錄可佐,亦徵被告與「陳妍」、「妍兒」、「Jack Chen」均素不相識,無任何信賴基礎,則其等不使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被告以所匯入之款項代買泰達幣後再轉匯至其等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其合理性自足啟人疑竇,況此情形除無以確保匯入之款項來源是屬合法正當外,被告再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具匿名性之TLrgM電子錢包行為,更可能造成該金流無從查知,令不肖份子隱匿其流向之結果。而上開情節被告當得以其使用金融帳戶之基本經驗以及對虛擬貨幣交易之了解程度,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帳戶內款項恐屬詐欺不法所得、提領此等款項予他人將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後續金流等事實,洵屬明確。

⑷再者,觀諸被告與「Jack Chen」間對話內容,「Jack Chen

」在請被告申辦HOYA虛擬帳戶並綁定金融帳戶之際,要求被告在HOYA來電審核時謊稱:在FTX交易所有玩幣,因為那邊買幣很麻煩,所以註冊HOYA交易所買幣來玩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左下角擷圖),另在請被告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時,要求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行員謊稱:所約定之帳戶是自己在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個人帳戶,自己為幣商要買泰達幣囤著用等語(見偵卷一第33頁左下角擷圖),更就如何在ACE交易所買入及提出泰達幣教學部分,就「提幣用途」欄要求被告虛偽記載「儲蓄」(見偵卷一第36頁左下角擷圖),而被告對於自己有無在FTX交易所有玩幣、是否身為幣商有囤幣之必要或儲蓄虛擬貨幣之需求等情,自無不知之理,但「Jack Chen」竟多次指導被告以不實事項回應交易所或銀行行員等風險控管人員之詢問以避免起疑,益證被告主觀上亦得以預見「Jack Chen」所指示之行為恐涉不法。更何況,「Jack Chen」曾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惟經被告拒絕乙情,有該等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一第41頁反面右下角擷圖),被告並於偵查中稱:我沒有提供密碼給「Jack Chen」是因為擔心個資被拿去作不法使用(見偵卷二第171頁),猶見被告對「Jack Chen」並非抱持完全信賴之態度,甚至仍存有提供本案帳戶密碼,恐為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顧慮甚明,惟被告既非對「Jack Chen」完全信賴,卻仍繼續配合「Jack Chen」所指示一切收款、代購並轉匯泰達幣之行為,堪認被告自得以前開種種不合常情之跡象,合理懷疑匯入其帳戶款項應係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所得,但被告仍執意為之,自與前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要件之情況相符,值堪認定。

⑸被告雖辯稱「陳妍」、「妍兒」、「Jack Chen」告訴我,此

份工作內容均是合法,他們公司也是合法幣商,而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幫客戶買泰達幣等語。然從一般合法、合理之虛擬貨幣交易角色以觀,「客戶」若係向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其理由無非係因私人幣商之單價較中央化之「交易所」售價便宜故而為之;另幣商亦係趁虛擬貨幣單價較低時,逢低大量買進,待日後「客戶」有購買需求時再以高於購入價格之費率出售以賺取價差。但參以被告與「Jack Chen」間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陳之工作內容與流程,被告均是待「客戶」有購幣需求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方依指示向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再匯至「私人幣商」公司之TLrgM電子錢包,其後由「私人幣商」公司把虛擬貨幣轉給「客戶」(見本院金訴卷第74至75頁)。苟若如此,顯然與一般合法幣商係事前大量囤幣以待日後漲價再出售賺取差價之情況有別,此外,幣商既係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可能向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當下再以相同或低於交易所虛擬貨幣售價之金額售出,遑論被告自陳其為「客戶」代買虛擬貨幣之手續繁瑣,其向交易所購買之泰達幣尚須經手被告、「Ja

ck Chen」之私人幣商公司電子錢包後,才能匯入「客戶」之電子錢包,形同須支出2筆以上之手續費(或虛擬貨幣市場所稱之燃料費),甚再須給付傭金予被告;反之,若幣商之虛擬貨幣售價高於或等同交易所之價額,「客戶」大可直接向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要無任何困難之事,實無須大費周章向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徒增幣商違約交割之風險或購幣成本。在在足徵「Jack Chen」所告知之工作內容與流程,存有諸多不甚合理之處,然被告竟為獲取高額之報酬,而未審慎思考、查證,即依照「Jack Chen」指示收款、代購並轉匯泰達幣,已堪認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尚難可採。

⑹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顯係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妍兒」、「Ja

ck Chen」等人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準此,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自同一被害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亦無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定之情形,自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別,要無適用餘地,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應依前揭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比較,認定新法較輕並有利於被告,而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是此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暱稱「妍兒」、「Jack Chen」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向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再轉出之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自己利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Jack Chen」,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兌換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然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庚○○、子○○、壬○○、戊○○調解成立,並履行全部或部分調解條件(見本院金訴卷第151至153頁、第223至230頁)之態度;另衡諸被告本案擔任之分工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獲得之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家中小吃店工作、兼差外送工作、無未成年子女或長輩須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案獲得之犯罪報酬係以被害人匯入款項乘上0.01計算(見偵卷一第10頁反面),是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詐騙金額欄加總後以1%計算之金額為新臺幣7,636元,然考量其已與告訴人庚○○、子○○、壬○○、戊○○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且調解成立並經被告給付之金額,遠逾其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兌換為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庚○○ 112年9月3日起 假投資真詐騙 112年9月10日13時40分許 1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子○○ 112年9月8日起 假投資真詐騙 ㈠112年9月8日17時51分許 ㈡112年9月8日19時13分許 ㈢112年9月9日20時8分許 ㈣112年9月9日20時9分許 ㈠3,000元 ㈡4萬5,570元 ㈢5萬元 ㈣1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癸○○ 112年9月7日起 假投資真詐騙 112年9月7日12時14分許 1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辛○○ 112年7月24日起 假投資真詐騙 ㈠112年9月10日17時27分許 ㈡112年9月10日17時28分許 ㈠5萬元 ㈡2萬6,03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壬○○ 112年7月4日起 假投資真詐騙 ㈠112年9月7日13時25分許 ㈡112年9月7日13時27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寅○○ 112年8月21日起 假投資真詐騙 ㈠112年9月8日19時14分許 ㈡112年9月8日19時15分許 ㈢112年9月8日19時16分許 ㈣112年9月8日19時25分許 ㈤112年9月8日19時25分許 ㈠1萬元 ㈡1萬元 ㈢1萬元 ㈣3萬元 ㈤3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戊○○ 112年9月2日起 假投資真詐騙 ㈠112年9月8日18時15分許 ㈡112年9月8日18時16分許 ㈢112年9月8日18時46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4萬8,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己○○ 112年9月10日起 假投資真詐騙 112年9月10日18時53分許 1萬5,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乙○○ 112年6月中某日起 假投資真詐騙 112年9月7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丙○○ 112年8月11日起 假投資真詐騙 112年9月9日10時57分許 5萬6,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丁○○ 112年8月19日起 假投資真詐騙 ㈠112年9月7日13時44分許 ㈡112年9月7日13時47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