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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5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982號;113年度偵字第28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麗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麗敏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祥吉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詐欺贓款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編號1至4、6至10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又依林麗敏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犯意,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允詐欺集團成員協助領款之要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4時2分許,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50,009元(包含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復依指示於同日15時28分許,將上開詐欺贓款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附表編號5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麗敏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友中心認識「張智霖」,「張智霖」請他銀行的法律顧問「林冠宇」加我的LINE,「張智霖」主動表示要借我錢,「林冠宇」則要求我寄出全部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後「張智霖」、「林冠宇」沒有借我錢;對方有領走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之薪資71,000元,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對象、原因等節,前後齟齬不一,

且自相矛盾,亦有悖於事理之常,其所述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緣由,實難採信:

⒈稽之被告於112年7月26日警詢時供稱:網友「林冠宇」向我

借48,000元,並要我提供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於112年7月1日19時16分許,將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林冠宇」,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我借48,000元給「林冠宇」後,上海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6日收到30,000元、20,000元,我以為此係「林冠宇」還我的錢,我於112年7月26日收到上海銀行通知信才知道上海銀行帳戶遭警示云云(見金訴卷第50至51頁);於112年8月23日警詢時供稱:「林冠宇」說「張智傑」要借我錢,「張智傑」要我提供提款卡給「林冠宇」,我就將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林冠宇」云云(見112偵73521卷第21至23頁);於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友中心認識「張智霖」,「張智霖」請他銀行的法律顧問「林冠宇」加我的LINE,「張智霖」主動說看我沒有工作,所以要借我錢,沒有說具體金額,「林冠宇」則要求我提供全部帳戶,我便將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此時我與對方只有聊過幾天而已,之後「張智霖」、「林冠宇」並沒有交付借款給我,我將帳戶寄出後,上海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之前,已經無法聯繫對方,我也不小心刪除了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云云(見金訴卷第71至72頁)。

⒉由上可見,被告就其究係與「張智傑」或「張智霖」聯繫、

被告係因借款與「林冠宇」抑或向「張智傑」、「張智霖」借款而交付帳戶等節,前後供述顯有相歧之處;且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最初接受員警詢問時明確供稱其係因借款48,000元與「林冠宇」而交付帳戶,「林冠宇」亦有償還借款與被告,與其後述向「張智傑」或「張智霖」借款而交付帳戶等詞,明顯自相矛盾;再者,倘若被告係為取得借款而交付帳戶,豈有可能未與對方約定借款金額、借款條件、還款期限等節,顯不合理;又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網路認識「張智傑」、「張智霖」、「林冠宇」,因「林冠宇」欲向被告借款抑或「張智傑」、「張智霖」欲借款與被告,被告始寄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林冠宇」,既被告與渠等係以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雙方成立借貸關係之條件,衡情被告豈有可能未留存任何關於談論借款、交付帳戶過程之訊息,而逕予全數刪除,亦有悖於事理之常;另佐以被告係於112年6月29日申設新光銀行帳戶,此有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卷可參(見112偵73521卷第315頁),被告於112年6月29日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後,旋即於2日後即同年7月1日將甫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連同前揭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寄交與僅透過網路認識數日之人,亦有可疑;被告所述交付帳戶資料與「林冠宇」之緣由及過程,實有諸多啟人疑竇之處,難以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暨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行為時係滿49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任職於電子工廠、從事油漆工等工作經驗(見金訴卷第72頁、第89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與世隔絕之人,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無密切親誼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⒉縱認被告所述其為借款與「林冠宇」或向「張智傑」、「張

智霖」借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乙節屬實,惟衡情被告僅需要求對方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其交付借款使用,抑或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對方匯入借款即可,「林冠宇」何須向被告索取「全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非合理;又被告自陳「林冠宇」向其表示其將150,000元匯入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委託被告於112年7月5日14時2分許臨櫃提領該筆款項後,再匯入指定帳戶,並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為憑(見金訴卷第73頁、第77頁),可見被告對於「林冠宇」明顯逸脫被告交付帳戶之目的,恣意使用該帳戶供匯入與雙方借貸關係無涉之來源不明款項乙情,亦知之甚詳;另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26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7月26日收到上海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前,誤以為112年7月6日匯入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30,000元、20,000元係「林冠宇」清償借款之還款,足徵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前,即曾檢視上海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理應知悉其所交付與「林冠宇」之上海銀行有數筆來源不明之款項,且陸續遭不明之人提領而出,惟被告猶未再進一步確實瞭解「林冠宇」等人(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林冠宇」、「張智傑」、「張智霖」非同一人)之真實身分或確認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或向銀行申請掛失停用帳戶,反而容任「林冠宇」等人繼續使用本案帳戶,甚而依「林冠宇」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再匯入不明帳戶,嗣與「林冠宇」等人失去聯繫後,復未曾試圖報警處理,甚而刪除全數對話紀錄,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匯入不明帳戶之行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對方於112年7月3日領走聯邦銀行帳戶內之薪資

71,000元,其亦係被害人云云,惟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12年7月26日接獲上海銀行警示帳戶之通知,足認被告至遲於112年7月26日已知悉其於112年7月1日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已遭他人利用,淪為不法人頭帳戶,然被告於112年7月26日、112年8月23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卻全然未曾提及遭他人提領71,000元一事,要非無疑;再者,質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該筆遭提領款項71,000元之來源,被告供稱該等款項係其任職於電子工廠及從事油漆工時,老闆匯入之薪資,月薪均為20,000元(見金訴卷第72頁),惟觀諸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僅分別於112年3月8日現金存入12,805元、於112年3月15日現金存入71,800元,此外,別無任何金額為20,000元之薪資轉帳紀錄(見金訴卷第59頁),足徵被告前開辯解,顯然與事實不符,是以,被告交付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前,該帳戶所餘款項來源實有可疑,尚難遽信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3日遭提領款項71,000元確係被告所有,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宣告刑即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與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

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自應論以幫助犯;又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張家榮受騙後,於112年7月5日9時13分許將受騙款項150,000元匯入被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旋即於同日14時2分許,依指示臨櫃提領包含告訴人張家榮受騙匯入之款項150,009元,並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73頁),且有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12偵73521卷第313頁;金訴卷第77頁),執此,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領告訴人張家榮受騙之詐欺贓款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正犯行為,與被告先前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乃屬不同意思活動,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告訴人張家榮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容有未洽,並經本院改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惟並無罪名變更問題,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見金訴卷第90頁),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訴卷第9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

騙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張家榮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112年7月1日交付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

、被害人之幫助洗錢犯行,與被告112年7月5日14時2分許,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張家榮受騙款項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㈤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事實上同一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匯入指定來源不明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89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先後所為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暨依指示提領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匯入指定帳戶,該等詐欺贓款分別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告訴人曾新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新香,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新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4日10時34分許 50,000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曾新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73521卷第29至30頁)。 ⒉告訴人曾新香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73521卷第37至44頁)。 ⒊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73521卷第307頁、第30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蔡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虎華,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6日9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3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蔡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73521卷第47至49頁)。 ⒉告訴人蔡虎華提出之轉帳明細、詐欺APP畫面截圖(見112偵73521卷第57頁、第59至63頁)。 ⒊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73521卷第307頁、第30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林德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德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德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4日9時17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德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73521卷第67至68頁)。 ⒉告訴人林德皇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73521卷第79頁、第81至83頁)。 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73521卷第311頁、第3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告訴人李奕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2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奕璋,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奕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7月4日10時49分36秒 ②112年7月4日10時50分6秒 ③112年7月4日10時50分29秒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奕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27982卷第37至40頁)。 ⒉告訴人李奕璋提出之轉帳明細、詐欺APP畫面截圖(見113偵27982卷第89至99頁)。 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73521卷第311頁、第313頁)。 113年度偵字第279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 告訴人張家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家榮,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家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13分許 15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應予更正)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73521卷第89至91頁)。 ⒉告訴人張家榮提出之轉帳明細、詐欺網頁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73521卷第99至109頁)。 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73521卷第311頁、第3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及113年度偵字第289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6 告訴人黃仲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仲郁,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仲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4日10時2分許 100,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仲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73521卷第113至115頁)。 ⒉告訴人黃仲郁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73521卷第125至191頁)。 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73521卷第315頁、第3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7 告訴人呂連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9時11分許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連樂,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呂連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11分許 50,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呂連樂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73521卷第197至201頁)。 ⒉告訴人呂連樂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73521卷第213至217頁)。 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73521卷第315頁、第3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8 告訴人王悅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悅楨,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悅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4日11時26分許 40,00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悅楨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73521卷第221至223頁)。 ⒉告訴人王悅楨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73521卷第229頁、第237至239頁)。 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73521卷第319頁、第3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9 被害人黃詩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3時25分許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詩東,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詩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4日16時56分許 10,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黃詩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73521卷第245至246頁)。 ⒉被害人黃詩東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73521卷第251至259頁)。 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73521卷第323頁、第3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 被害人李依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依真,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依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7月5日11時51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1時52分許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李依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73521卷第263至265頁)。 ⒉被害人李依真提出之轉帳明細、詐欺APP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73521卷第277至297頁)。 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73521卷第323頁、第3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