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盈青選任辯護人 王昱棋律師
廖威智律師被 告 黃世尊
劉伯正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江愷元律師被 告 游應呈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70、62605、70489號、113年度偵字第1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丙○○、辛○○、癸○○、乙○○、庚○○、戊○○(乙○○、戊○○由本院另行審結)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起,由丙○○、辛○○、癸○○、乙○○、庚○○、少年朱○羽(起訴書誤為「朱○宇」,應予更正,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院審理,無證據證明丙○○、辛○○、癸○○、庚○○知悉朱○羽為少年)加入綽號「郭總」、通訊軟體telegram「本多忠勝」、「財神」、「阿為」、「ADEN」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乙○○、庚○○、戊○○、少年朱○羽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收取款項,辛○○、癸○○則擔任第一層收水,負責收取面交車手之款項。丙○○則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收取第一層收水所收得之款項後,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再轉交不詳上游。
二、丙○○、辛○○、癸○○、乙○○、庚○○、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甲○○、己○○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續由乙○○、庚○○、戊○○、少年朱○羽分別依詐騙集團「郭總」、「許永侖」、「林承佑」、「本多忠勝」等不詳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面交車手之收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向甲○○、己○○收取如附表面交車手之收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嗣由朱○羽於如附表第一層收水之收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第一層收水之收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轉交予辛○○、癸○○,辛○○、癸○○再依詐騙集團「阿為」、「海王」等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於如附表第二層收水之收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丙○○所經營之搶鮮水產店處轉交予丙○○,丙○○再將款項轉換予虛擬貨幣USDT之方式交付予不詳上游,庚○○、戊○○另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上游,渠等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4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相互間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亦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被告辛○○、庚○○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就被告丙○○、癸○○所涉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亦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被告4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被告4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有爭執部分
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辛○○、癸○○、乙○○、庚○○、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朱○羽、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己○○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反對詰問,應無證據能力;被告癸○○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丁○○、證人朱○羽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及未經被告癸○○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經查:
⒈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辛○○、癸○○、乙○○、庚○○於警詢
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丑○○、證人即少年朱○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己○○、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癸○○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朱○羽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癸○○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就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被告丙○○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相關客觀情況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癸○○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然被告丙○○係因警方於112年8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持拘票將被告丙○○拘提到案,並於同日製作被告丙○○之警詢筆錄,被告丙○○面對此突發狀況,應無機會與他人勾串或湮滅證據,亦無藉詞掩飾迴護或設詞誣陷之虞,故證人即被告丙○○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有關其如何於附表編號1、④⑷❹所示時、地,向被告癸○○收取100萬元之款項等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2605號偵查卷一第11頁),自具有高度可信之情形,又其於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反觀證人即被告丙○○於法院作證時,尚須面對被告癸○○在庭之壓力,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癸○○是否有於上揭時、地交付100萬元一節,證人即被告丙○○證稱:這個沒有印象,因為他幾乎每天來,而且他自己也是幣商,他也不是錢收了就跟我買幣,他有時候是賣幣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其證述內容與其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迥異。綜上,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中證述與其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且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癸○○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癸○○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癸○○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為採。
⒊被告丙○○、辛○○、癸○○、戊○○、證人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辛○○、癸○○、戊○○、證人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被告丙○○、癸○○及其等之辯護人復均未能指明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被告丙○○、癸○○、辛○○、證人丁○○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足保障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丙○○、癸○○對質詰問權,則依據前述說明,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自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丙○○犯行時判斷之依據;至被告丙○○之辯護人未聲請對被告戊○○行對質詰問權,則其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⒋被告丙○○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反對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行動電話或電腦內應用程式軟體所存通訊紀錄及對該通訊紀錄畫面予以翻拍之照片,均係科技產物所產生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換言之,就通訊軟體所存通訊紀錄或對該紀錄翻拍之照片,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其對話內容或所拍攝內容,加以直接、忠實之記錄,又因係透過機械之運作,故該紀錄或透過照片傳達之情形與真實物品狀況原則上具有內容一致性,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因知覺、記憶而經常發生之表現錯誤,是無論通訊軟體所存通訊紀錄或對該通訊紀錄予以拍攝照片之性質,皆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卷附被告丙○○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係員警就被告丙○○扣案之行動電話內留存之對話內容逐一翻拍,並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且是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畫面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並未摻雜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係以該等訊息擷圖本身之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性質上應屬物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對話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取得或偽造、變造之情事,且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不爭執部分
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丙○○、癸○○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辛○○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第126頁被告癸○○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第169頁、第175至183頁被告丙○○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且檢察官、被告丙○○、癸○○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辛○○、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64至75頁),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庚○○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84頁),被告丙○○、癸○○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我從106、107年開始做幣商,很多受害者都
跟我買過幣,但是我都會跟他們講說你的錢來源是什麼,所以我常常幫助受害者,協助他們報案,而且就不賣幣給他們,尤其是碰到年紀大的想買虛擬貨幣,就會擔心他被騙,或是有些人突然間需要買新臺幣(下同)100萬的虛擬貨幣,我也會擔心並詢問投資用途,我都會問得很仔細,除非是常常交易的幣商,也會說一定要是乾淨的台幣我才收,不乾淨的不能收,我做這麼久真的沒有出現過收到髒錢的事情,因為我知道髒錢我一定不會去碰,我曾經交易過很多髒錢,我連收都不會收,連賣都不會賣,我不可能因為做這筆交易影響到我自己的人生,我就是沒有參與詐騙,且我們真的都有做KYC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丙○○一直以來都是跟「W」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辛○○是「W」的外務,協助「W」將虛擬貨幣款項交給丙○○,丙○○每次交易之前都會對辛○○做KYC,也會再三向「W」確認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丙○○直到辛○○在本案作證前,都一直以為辛○○只會幫「W」交款,怎麼會知道辛○○利用丙○○對「W」及辛○○的信任,欺騙丙○○案發當天款項絕對合法、沒有涉及詐騙,丙○○是受到辛○○的欺騙,且寅○○也證稱丙○○在交易過程中款項來源可疑的話,她是不會交易的,因此可以證明她是單純的幣商,不是犯罪組織的一員,且在辛○○手機截圖,丙○○非群組成員,且依監視器畫面,若她是詐欺集團成員,應有更隱密的交易方式才是,因此可知丙○○根本不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㈡被告癸○○辯稱:朱○羽說拿了100萬現金給我,叫我去製作警
詢筆錄,我也告訴警察說我是單純的幣商,我今天完全否認,從洗衣店出來以後沒看到他拿現金給我,警方說我從這家自助洗衣店出來有收到一筆錢,我很乾脆承認,因為我認為我是單純的幣商,少年朱○羽他的筆錄也是承認跟我買幣,我也是收到錢後我就把錢給他們,我是打幣,類似「小鄭」交代「妹仔」,我就打幣給他了,完全沒有參與詐騙,我真的只是幣商,沒有參與詐騙集團,因為也沒有看到朱○羽直接拿100萬給我,所以我要否認,我只是剛好從那邊進出,因為我是一個很單純的幣商,我認為他只是拿錢來跟我買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癸○○辯護稱:由丙○○、丁○○、朱○羽的陳述,可知被告癸○○過去是從事正當的虛擬貨幣買賣,也有以身份查核的方式做風險控管,交易對象其實都是以常客為主,所以他對於112年6月8日收受交付出去的100萬款項,實際上是受騙交付的,故癸○○完全不知到,也不可能跟其他共同被告有合謀組成詐騙集團從事詐騙或洗錢或其他犯罪行為等語。
二、惟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以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甲○○、己○○,致告訴人甲○○、己○○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面交車手之收款時間、地點欄交付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款項予被告庚○○、如附表編號1、④⑤、編號2所示款項予少年朱○羽,少年朱○羽再於附表編號1、④⑷、⑤⑸、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層轉予被告癸○○、辛○○,被告辛○○再於附表第二層收水之收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予被告丙○○等節,已據被告辛○○、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7、84頁),且為被告丙○○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告訴人甲○○、己○○於警詢中證述未作為認定被告丙○○被訴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依據),並有被告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112年6月13日被告辛○○與少年朱○羽收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執行搜索拘提被告辛○○照片4張、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辛○○手機翻拍照片3張、被告辛○○指認照片4張、少年朱○羽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4份、照片2張、少年朱○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甲○○提供少年朱○羽收款照片2張、另案被害人張榮光之報案資料、112年7月7日、同年月23日車輛軌跡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被告辛○○戶籍地照片1張、通聯紀錄、112年6月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年6月2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年朱○羽照片、113年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年6月9日被告辛○○前往搶鮮水產店交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112年6月12日被告辛○○前往搶鮮水產店交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被告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虛擬貨幣資料、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搶鮮水產店、丙○○、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搶鮮水產店現場執行照片9張、被告丙○○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9張、112年6月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執行搜索拘提被告癸○○及扣案物照片15張、被告癸○○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貴金屬成色監督委員會112年8月24日檢驗報告、112年5月9日被告乙○○於新莊地藏庵前廣場出沒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乙○○通聯記錄、證人吳秉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5月5日證人吳秉源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乙○○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案件資料、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GOOGLE地圖截圖、112年6月8日證人朱○羽向被告癸○○交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搶鮮水產店照片1張、112年6月13日少年朱○羽向被告辛○○交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112年6月9日被告辛○○前往搶鮮水產店交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112年6月12日被告辛○○前往搶鮮水產店交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丙○○、證人丁○○於搶鮮水產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辛○○手機翻拍照片2張、被告癸○○手機翻拍照片22張、被告丙○○手機翻拍照片8張、被告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被告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3055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力資料字第00792號函各1份(見112偵54570卷第14至16頁、第20至22頁、第34至38頁、第47至51頁、第63至65頁、第69至80頁、第81至86頁、第87至90頁、第113至115頁、第170頁、第175頁反面、第178頁反面、第185至192頁、第229頁、第237至238頁、112偵62605卷一第16頁、第22頁、第28頁反面、第46至48頁、第50至53頁、第63至67頁、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第70至75頁、第76至81頁、第83至91頁、112偵62605卷二第165至168頁、第171頁、112偵70489卷第9至10頁、第11頁、第16至17頁、第18頁、112偵70489卷第38至44頁、113偵16034卷第77頁、第49至52頁、第136至137頁、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第139頁反面至第142頁、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第144頁反面至第152頁、113金訴1489號第209至211頁、第213至215頁、第447至452頁、第469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足認上開被告辛○○、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欺經過,從詐騙告訴人甲○○、己○○交付款項予被告庚○○(附表編號1、②)、少年朱○羽層轉至被告辛○○(附表編號1、⑤⑸、編號2),乃至轉交予配合之虛擬貨幣幣商等,均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辛○○、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款車手或層轉款項等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㈡被告癸○○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④⑷所示時間、地點,向少年朱
○羽收取100萬元款項後,再於附表編號1、④⑷❹所示時間、地點層轉予被告丙○○,有如下證據可佐,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中經質以:警方調閱112年6月8日下午
2時1分監視器畫面中,癸○○在新北市○○區○○街00號與車手朱○羽收取100萬元後,將款項交至五華街25號(搶鮮水產店),當日是否為你收款等語,證人即被告丙○○證稱:這是伍哥(即被告癸○○,下同),當日應該是我收取100萬元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2605號偵查卷一第11頁),再觀以卷附少年朱○羽與被告癸○○於112年6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見面,被告癸○○旋即前往新北市○○○○○街00號之搶鮮水產店之監視錄影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62605號偵查卷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上揭證述相符,況被告癸○○於警詢中供承:我有收錢,他是跟我買虛擬貨幣,上揭監視器畫面中穿著藍衣藍褲之人是我本人,當日從內湖區行善路出發到五華街找朋友,再接著到對面14號收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一次返回五華街25號(搶鮮水產店)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2605號偵查卷一第24至26頁),益徵證人即被告丙○○上揭證述應可採信。
⒉被告癸○○以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癸○○於
警詢中經質以:112年6月8日下午2時1分監視器畫面中,在新北市○○區○○街00號與少年朱○羽面交詐欺不法所得100萬元,是否為你本人等語,被告癸○○答稱:照片是我本人,我有收錢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2605號偵查卷一第2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翻稱:我要否認說你也沒有看到少年朱○羽直接拿100萬給我,只是剛好在那邊進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前後已有不一致之處,衡以100萬元款項價值非微,且既為被告癸○○親身經歷之事,當無輕易遺忘之理,苟如被告癸○○所辯,其並未向少年朱○羽收取100萬元,則被告於警詢中,焉有不立即為自己就此部分為有利之陳述,而竟於警詢中供稱其有收錢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2605號偵查卷一第24頁),迨至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其只是剛好在那邊進出云云,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合,足見其供詞左支右絀,所為辯詞隨案情發展而異,顯見情虛,不足為採。
⒊依此,證人即被告丙○○證稱其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④⑷❹所
示時、地,向被告癸○○收取100萬元一節甚明,且其證詞有卷內之客觀證據可以擔保證述之可信性,由此即可認定,被告癸○○確實層轉如附表編號1、④⑷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款項100萬元予被告丙○○無訛。
㈢被告丙○○、癸○○進行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有規避查緝之形:
⒈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之通
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於85年10月23日增訂意旨,係因現金、支票、匯票、外匯等通貨之交易,易中斷追查資金流向之線索,爰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又交易所遵循洗錢防制法令,多需對用戶之背景、交易目的、資金來源與財力等事項審查,並據以設定、規範用戶在一定期間或頻率內之交易限額、交易次數與入出金數額等交易資格,進行風險控制,避免客戶短時間將大量資產轉為虛擬貨幣而難以追查。然被告丙○○向被告辛○○、癸○○收取款項;被告癸○○向朱○羽收取款項時,均未核實款項來源,業經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丙○○、癸○○亦供承在卷,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群組內有一個叫做「阿
為」的人,叫我去跟朱○羽拿錢買幣,他叫我去指定地點,然後他說會有一個人拿錢給我,他只有說會穿什麼顏色的衣服拿錢給我,我看朱○羽與飛機「阿為」所說的穿著描述的相符,我就問他是你嗎?他回答是,然後拿錢給我他就走掉了,這些錢我去海產店交給丙○○,丙○○沒有問我要以多少錢買多少幣,「阿為」跟丙○○已經講好了,我不知道丙○○知不知道這些錢怎麼來的,我就是去那邊跟他說我是「阿為」派來的拿錢給他我就走了,沒有進行任何身份驗證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4570號偵查卷第141至142頁),證人卯○○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可能是1到3年前介紹「W」給丙○○,沒有確認過買幣的來源是否合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可見被告丙○○並未確認被告辛○○交付之款項來源甚明。②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朱○羽於112年6月13日下午1時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將詐騙款項115萬元交予收水辛○○,後來辛○○指認將款項交至五華街25號(搶鮮水產店),他是一個朋友(暱稱「W」)的外務,是交給我用來購買泰達幣,我不認識他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而且我都要確認這些虛擬貨幣的錢是乾淨的,我不收不乾淨的,我記得辛○○還有說「不會不乾淨,我比你更怕收到不乾淨的錢」。112年6月8日下午2時1分監視器畫面中,癸○○在新北市○○區○○街00號與朱○羽面交100萬元,這是伍哥(即被告癸○○,下同),我也自認他是幣商,當日應該是我收取100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2605號偵查卷一第11至12頁),並於偵查中經質以:
如何做KYC等語,被告丙○○供稱:我有一張KYC表格,需要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我不會跟每個人都KYC,我只作熟客,我都會跟客戶說台幣要乾淨,不會賣給有的沒有的客戶,我大概都知道客戶的職業,伍哥在內湖有公司,他是幣商,我已經跟他配合很久,「W」是暱稱「戴戴」的廠商,本名戴志明,他也是幣商,我跟他配合五年多,但他不常賣我,我只認識指認表編號7、8,編號7是「W」派來的外務(即被告辛○○),編號8是「伍哥」(即被告癸○○)等語,再經質以:
前稱跟「W」沒有交易了,為何他還派外務來找你等語,被告丙○○改稱:「戴戴」不是「W」,「W」是「戴戴」介紹的,本名我不清楚,他說他是幣商,「W」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W」錢的來源我沒有問,想說他是認識很久的幣商介紹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2605號偵查卷一第176頁)。
③被告癸○○於偵查中經質以相關KYC流程,被告癸○○供稱:我都
是現金交易,口頭上有說不收髒錢,請對方寫給我姓名與身份證字號給我看,我不會看他身份證,我不認識朱○羽,他是人家介紹來跟我買USTD,我賣U給我的朋友,朱○羽是替朋友送錢給我。那個朋友是「海王」介紹的,我不知道姓名,我有跟「海王」KYC,不是跟朱○羽,我的幣是從「小鄭」那邊來的,朱○羽給我錢之後,我去跟「小鄭」買,買完之後就打給他們給我的錢包,錢包是誰的我不知道,沒有見過「小鄭」,我跟「小鄭」買虛擬貨幣的錢都是放在五華街25號給那個女生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2605號偵查卷一第183至184頁)。
④按虛擬資產服務商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以可靠、獨立來源
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訂有明文。再按虛擬資產服務商,係以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規定完成登記者為限,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訂。固然被告乃以個人幣商為業,在國內並無設立登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資產服務商,然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流通性,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自可認為具有詐欺與洗錢之故意。依被告丙○○、癸○○上揭所稱,被告丙○○向被告辛○○、癸○○收款時;被告癸○○向少年朱○羽進行交易時,僅詢問「錢是否乾淨」、「不收髒錢」等語,且被告丙○○並未對被告辛○○、癸○○或「戴戴」、「W」進行身份認證;被告癸○○未對少年朱○羽有進行身分認證,且就交易對象之職業、收入、交易目的、交易資金來源等事項均未置一詞,被告丙○○、癸○○實際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有進行填寫表單等任何的KYC程序,款項來源亦無法求證、無法確認其真實性。而要求個人幣商進行KYC之程序,係要求個人幣商審慎選擇交易對象,即使無法確認交易之資金來源,大可選擇不進行交易即可。被告丙○○、癸○○在完全沒有任何核實交易對象所提供資訊之情形下,即率爾進行交易,可見其等形式上詢問「錢是否乾淨」、「不收髒錢」等語,實際無從查核交易對項之資金來源,均難以為被告丙○○、癸○○有利之認定。
⑤從前揭證據可悉,被告丙○○、癸○○既知悉銀行及交易所涉有
交易管控措施,仍欲進行大量虛擬貨幣交易,並未確實查核資金來源,即進而交易虛擬貨幣,自可認被告丙○○、癸○○為了自己金錢利益,毫不在乎收取款項嗣後金流查緝之困難,而為前揭本案虛擬貨幣交易行為甚明。⒉被告丙○○、癸○○知悉虛擬貨幣的特性而能預見私人買賣虛擬貨幣存有不法之可能,仍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
①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即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又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②就被告丙○○、癸○○就其等如何經營虛擬貨幣等節,分別供稱如下:
⑴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辛○○、癸○○有交付款項給我,原則
上我會去和交易所(MAX、幣竟交易所)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因為我本身是幣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2605號偵查卷一第11頁),再於偵查中經質以如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時,被告丙○○供稱:我幾乎都是跟MAX跟幣竟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也有跟私人幣商購買,大部分是客人先給我錢,如何定價獲利是看市場需求,我會看MAX交易所的價格、市場需求量跟供給量,我會先跟熟客詢問價錢,如果今天出幣的人少,價格可能就會高於交易所,我就會跟交易所買。通常進價都會低於交易所價格,我一個USTD賺0.01至0.03元價差,我是用進價加上上開價格後賣給我幣的買家,賣價是否高於交易所價格?通常跟交易所差不多居多,因為交易所有限制,一個月最多只能做1千萬,因為我每次虛擬貨幣操作量會大於1千萬,提幣會被風控,價格會跑掉,所以我就不太會賣給交易所,為何客人不跟交易所買而要跟我買,我們進交易所會被限制,所以就是會找線下交易,沒有製作虛擬貨幣相關帳冊,因為我買了就馬上賣掉(見112年度偵字第62605號偵查卷第175至176頁)。
⑵被告癸○○於偵查中經質以如何經營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被告
癸○○供稱:我只有跟我朋友小鄭買幣,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我給他錢,他就會打虛擬貨幣給我,我先收到錢之後才向人調虛擬貨幣,我會先跟幣商打電話講好,說我這邊有客人需要多少虛擬貨幣,我跟客人收現金之後交給我要買幣的人,幣商轉到我的錢包,我再轉給客戶,若客戶有給我錢包地址,我直接貼給小鄭,小鄭會直接轉給客戶,截圖給我之後我給客戶,我買入的虛擬貨幣價格是依照小鄭開的價格,小鄭開的價格通常比交易所牌告價高一點,一顆USTD會高0.05至0.1元台幣賣給我,我會再加小鄭給我的價格0.05至0.1元台幣買給客戶,交易所價格是參考(見112年度偵字第62605號偵查卷一第182頁)。
⑶參以被告丙○○、癸○○身為理性之成年人,被告丙○○於警詢中
供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5年多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2605號偵查卷一第12頁);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10個月左右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2605號偵查卷一第25頁),顯見被告丙○○、癸○○已對虛擬貨幣前揭特性知之甚詳,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次查,本案少年朱○羽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癸○○,再層轉予被告丙○○;被告辛○○交予被告丙○○115萬元等款項,既有如此大量的虛擬貨幣交易需求,而與被告丙○○、癸○○交易虛擬貨幣者,竟然願意不計成本而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泰達幣,依前所述,顯可推認其係詐欺集團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透過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顯見其等所為交易另有不法目的,而為長期從事虛擬貨幣並具有交易所認定幣商資格的被告丙○○、癸○○所能預見。
⒊綜合前揭認定,被告丙○○、癸○○固自陳其等為虛擬貨幣之幣
商,且從事幣商工作之時間非短,而對虛擬貨幣具有高度認知,惟其等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並未落實核對交易對象、交易款項來源等程序,且可預見資金來源存有不法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且其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時有規避查緝之行為,顯見被告丙○○、癸○○具有隱匿他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丙○○、癸○○與其等辯護人所辯,已難採認。
㈣至證人寅○○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應該是5年前,我有跟被告
丙○○買泰達幣,她有要我簽一張免責聲明,她有跟我說確認款項來源,那次沒有完成交易,因為她懷疑這資金的來源,她帶我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6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3月2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30555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61頁),然證人寅○○報案之緣由,依證人寅○○於110年8月5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6月中旬接到電話稱我一個包裹需先匯款後才能收取貨物,我依照對方指令到附近郵局臨櫃匯款2萬元至他指定的帳戶內,直到今(5)日我均沒有收到貨物,故到派出所報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顯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向被告丙○○購買虛擬貨幣,因款項來源有疑始在被告丙○○陪同下到派出所報案等情節迥異,已難信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為真實,自難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又被告丙○○固提出其與「W」間通話之錄音譯文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然查,被告丙○○始終未能提出「W」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則與被告丙○○通話之人究為何人,已非無疑,縱其等對話間,被告丙○○有提及「之前你不是跟我介紹那個辛○○嗎?」、「你說那是你外務是不是」等語,對方答稱:「是阿,我那個外務我當初叫他直接送錢去給你,不是也有跟你做KYC了嗎」,然被告辛○○於附表編號1、⑤⑸❺所示時、地,交付115萬元予被告丙○○時,並未向被告辛○○核對款項來源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揭對話內容已與卷內事證不符,已難信為真實,況以被告丙○○於上揭對話中亦提及「為什麼後來說是詐騙集團的錢到他手上咧?真的莫名其妙,害我這樣子我也被沖,真的莫名其妙」等語,可見被告丙○○提出之上揭對話內容為本案案發後之通話,無從執此認定被告丙○○於附表編號1、⑤⑸❺所示時、地向被告辛○○收款時有核對款項來源,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再找尋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等方式收取款項,輾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被告癸○○在本案中於擔任層轉詐欺贓款者,被告丙○○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配合合作之幣商,並利用轉匯泰達幣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獲得相對應價值泰達幣以獲得詐欺贓款,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洗錢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洗錢之犯罪結果,則被告丙○○、癸○○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另本案詐欺集團屬犯罪組織,已如前述,被告丙○○、癸○○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之事項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其等屬詐欺集團中擔任特定角色,且與其他成員間具有一定信任、分工關係,要屬詐欺集團一員,是其等參與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亦可認定。㈥綜上所述,被告丙○○、癸○○暨其等之辯護人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俱不足採信,被告辛○○、庚○○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本案被告4人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
1億元,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均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查本案被告丙○○、癸○○始終否認犯行,故無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庚○○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另被告辛○○則雖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雖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仍符合112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然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無相關減刑事由,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5年)仍低於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一般洗錢罪之刑度(6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㈣至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並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不予適用,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4人,自應予以適用,惟本件僅被告庚○○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得以適用上揭減刑規定。被告辛○○雖偵、審亦均自白詐欺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丙○○、癸○○則未自白犯行,均無適用該條減刑規定之餘地。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丙○○、辛○○、癸○○、庚○○分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被告丙○○、辛○○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等行為中,均應以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著手時間在前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至被告辛○○前因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3號判處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前案中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10年間,已與本案不同,前案所涉之犯罪手段為負責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與本案其為收取贓款之車手之犯罪手段亦不相同,參與之成員亦無重疊,堪認被告辛○○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非同一,堪認本案為被告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從而,被告辛○○之本案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辛○○、癸○○、庚○○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丙○○、辛○○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辛○○、癸○○、庚○○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朱○羽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少年朱○羽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惟被告丙○○、庚○○與少年朱○羽有不同之分工,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丙○○、庚○○與少年朱○羽有接觸之情形,至被告辛○○、癸○○縱因面交款項而有接觸,然其等交款時間亦屬短暫,況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丙○○、辛○○、癸○○、庚○○主觀上對朱○羽係少年之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要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4人分別係依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而與少年朱○羽、「郭總」、「許永侖」、「林承佑」、「本多忠勝」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並分工為上開施用詐術、收水及轉交贓款、交易虛擬貨幣等工作,其等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是被告丙○○、辛○○、癸○○、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其等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丙○○、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其等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再被告4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分數次交付款項,該集團成員再分數次收取、層轉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詐騙之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等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七、被告4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共同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詐騙之人之金錢,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提領或轉匯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4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辛○○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末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丙○○、辛○○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暨洗錢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九、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辛○○於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金簡字
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足堪認定。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該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違反證券交易法性質犯罪,與本件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庚○○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且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認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辛○○雖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均自白詐欺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本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被告辛○○、庚○○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有偵審自白,業如前述,是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辛○○雖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亦無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事由之適用。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4人均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丙○○更負責將詐欺贓款轉違虛擬貨幣,被告辛○○、癸○○、庚○○則擔任收取、傳遞贓款等工作,其等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所為收取、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4人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等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均未能與本案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辛○○、庚○○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庚○○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情,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79至第80頁審理筆錄),就被告4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丙○○、辛○○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
㈠被告丙○○為警查扣之手機2支、現金及黃金等物,業據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私人手機,另外一支水綠色的手機是工作機,扣案之現金是我從事其他虛擬貨幣買賣收到的,黃金不是我的,是我一個交易虛擬貨幣的朋友抵押給我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6頁),復觀以卷附被告丙○○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2605偵查卷一第67至69頁),亦未見被告丙○○有持用該手機為本案犯行之對話內容,且被告丙○○係於112年8月23日始為警查扣上揭扣案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62605號偵查卷一第50至53頁),距離被告丙○○係於112年6月8日、13日之案發時間,已相隔逾2月,已難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丙○○本案犯行相關,卷內亦乏證據足認上揭扣案物與被告丙○○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號碼那支是我自己用的(即I
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另外沒有號碼這支(即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是我外務用的手機等語再卷(見本院卷二第75頁),復觀以被告辛○○持用手機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2605號偵查卷一第103至105頁),確有「阿為」傳送商戶規章等內容,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商戶就是現金版或資金盤的機房,商戶有客人的話,就有提供人員協助商戶收錢,第一線是跟客戶碰面的人,第二線是跟第一線收錢的人,第三線是跟第二線收錢的人,收水手是跟第三線收錢的人,收水手會去買虛擬貨幣給商戶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4570號偵查卷第12頁),是被告辛○○遭警查扣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其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癸○○為警查扣之現金、手機3支等物,經被告癸○○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扣案之50萬是我母親往生後,留一些錢給我們家人兄弟,我跟家人說是不是可以先把50萬給我,扣案手機那支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個人手機,其餘兩支是虛擬貨幣買賣工作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癸○○之兄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97頁),再觀以被告癸○○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 112年度偵字第62605號偵查卷一第76至81頁),亦未見被告癸○○有持用該手機為本案犯行之對話內容,且被告癸○○係於112年8月23日始為警查扣上揭扣案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62605號偵查卷一第46至48頁),距離被告癸○○於112年6月8日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已相隔逾2月,已難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癸○○本案犯行相關,卷內亦乏證據足認上揭扣案物與被告癸○○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之犯罪所得:
如附表編號1、④⑷❹、編號1、⑤⑸❺、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別經被告癸○○、辛○○交予被告丙○○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編號1、④⑷❹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100萬元、如附表編號編號1、⑤⑸❺、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115萬元,基此計算,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為215萬元(計算式:100萬+115萬=215萬),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癸○○否認本案犯行,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癸○○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薪水算車馬費,一次約1,000元
至3,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7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辛○○報酬高於其所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辛○○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被告黃世賢所稱之比例之最低值1,000元,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庚○○因本案犯行取得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庚○○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8頁),此為被告庚○○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庚○○已繳回犯罪所得乙節,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庚○○所得報酬高於其所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庚○○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被告庚○○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車手之收款時間、地點、金額 第一層收水之收款時間、地點、金額 第二層收水之收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 於112年2月23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暱稱「林小雲」、「首席特助蔡宏瑋」、「開戶經理:黃廷偉」之不詳成年成員,對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但須透過匯款或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續由右列面交車手續佯稱:為虛擬貨幣儲值專員,可以現金方式儲值虛擬貨幣進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面交車手。 ①112年5月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強門市,由乙○○欲向甲○○收取款項,然因乙○○與甲○○發生爭執,甲○○未交付款項。 ⑴- ❶- 1.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112偵54570卷第54至55頁、第56至58頁、113偵16034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2頁) 2.112年5月5日被告乙○○與 告訴人甲○○面交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4張(112偵545 70卷第171頁) 4.112年5月9日另案被告雷衍 豪與告訴人甲○○面交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112 偵54570卷第172頁) 5.告訴人甲○○於112年5月12日拍攝被告庚○○照片1張、告訴人甲○○與被告庚○○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113偵16034卷第133頁) 6.告訴人甲○○於112年5月24日拍攝被告戊○○照片1張、告訴人甲○○與被告戊○○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113偵16034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 7.112年6月8日證人朱○羽、 鍾怡學與告訴人甲○○面交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112偵54570卷第173至174 頁) 8.告訴人甲○○於112年6月8日拍攝證人朱○羽照片1張、告訴人甲○○與證人朱○羽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113偵16034卷第134頁) 9.112年6月13日證人朱○羽與 告訴人甲○○面交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4張(112偵545 70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5 頁) 10.告訴人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112偵54570卷第212至217頁) 11.告訴人甲○○拍攝被告乙○○照片1張(113偵16034卷第77頁、第132頁) 12.告訴人甲○○於112年5月12日拍攝被告庚○○照片1張、告訴人甲○○與被告庚○○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113偵16034卷第133頁) 13.告訴人甲○○於112年5月24日拍攝被告戊○○照片1張、告訴人甲○○與被告戊○○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113偵16034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 14.告訴人甲○○於112年6月8日拍攝證人朱○羽照片1張、告訴人甲○○與證人朱○羽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113偵16034卷第134頁) 15.存摺照片1張、存摺影本1份、告訴人甲○○簽立之客戶USDT交易充值貨幣確認合約書、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契約書照片共3張、客戶USDT交易充值貨幣確認合約書2份、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契約書5份、虛擬貨幣賣賣契約2份(113偵16034卷第153至165頁) ②112年5月12日11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鑫強門市旁汽車內,交付100萬元予庚○○。 ⑵庚○○在不詳時間、地點轉交款項予不詳上游。 ❷- ③112年5月24日14時許,在統一超商鑫強門市旁汽車內,交付200萬元予戊○○。 ⑶戊○○在不詳時間、地點轉交款項予不詳上游。 ❸- ④112年6月8日13時32分許,在統一超商鑫強門市內,交付100萬元予朱○羽。(起訴書誤載為「朱○宇」,應予更正,以下同) ⑷朱○羽於112年6月8日14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處,交付100萬元予癸○○。 ❹癸○○於112年6月8日14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搶鮮水產店處,交付100萬元予丙○○。 ⑤112年6月13日12時許,在統一超商鑫強門市內,交付80萬元予朱○羽。 ⑸朱○羽於112年6月13日1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交付115萬元予辛○○。 ❺辛○○於112年6月13日某許,在搶鮮水產店處,交付115萬元予丙○○。(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8日14時許」,應予更正) 2 己○○ 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暱稱「沈萬鈞」、「寶源金控-林經理」之不詳成年成員,對其佯稱:可於寶源金控軟體內投資獲利,但須透過匯款或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續由右列面交車手續佯稱:為虛擬貨幣儲值專員,可以現金方式儲值虛擬貨幣進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面交車手。 112年6月12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興鳳門市內,交付35萬元予朱○羽。 朱○羽於112年6月13日1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交付115萬元予辛○○。 1.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112偵54570卷第230至231頁、第233至236頁) 2.告訴人己○○指認朱○羽照片1張(112偵54570卷第232頁) 3.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文字檔、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113偵16034卷第166至1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