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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鵬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丁○○、吳○樺(綽號「西瓜」,民國93年9月間生,於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老闆欠150萬」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電話向乙○○佯稱為君悅飯店工作人員、新光銀行專員等人,因內部工作人員作業錯誤,多輸入10張訂單,須依指示於指定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更正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2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旋由吳○樺依丁○○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持由林紫微(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丁○○指示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3時4分許起至同日23時6分許間,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鶯歌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合計14萬9,000元(內含乙○○本案遭詐欺之款項)後,再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將前揭領得之款項交予擔任「收水」之丁○○,同為擔任「收水」之甲○○即依「張老闆欠150萬」指示,在上開廁所內向丁○○收取該筆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置於某公園椅子下方,以此方式轉交回詐欺集團上游取得。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人即少年吳○樺於警詢時、證人林紫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7-24、37-43、53-56、83-91、109-11

2、213-215、231-233、251-252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1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交易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114-129、13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00-112頁),堪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則修正公布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又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繳交本案所獲報酬2,000元(詳下述),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被告得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得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丁○○、「張老闆欠150萬」、「君悅飯店工作人員」、「新光銀行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成年人,而少年吳○樺為00年0月生(見少連偵卷第83頁),於本案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甲○○認識吳○樺且知悉吳○樺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或得自吳○樺之外表、穿著及打扮知悉其為未成年人,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所為,尚難認係與少年共同為本案犯行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負責收水之工作,依詐欺集團上游向同為擔任收水之共同被告丁○○收取車手之吳○樺所領取之詐欺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被告因為本案犯行而取得2,000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06頁),又該等報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