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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5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憲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欄位所載「原判決內容」顯係誤寫,此觀原判決理由欄參、沒收:「一、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及附表一之記載即可知,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參、沒收: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㈠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iPhone 13手機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iPhone XR黑色手機,被告供稱:113年7月15日與詐欺集團聯絡所使用的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iPhone XR手機;113年7月30日與詐欺集團聯絡所使用的是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 7白色手機等語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iPhone 13手機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iPhone XR黑色手機,被告供稱:113年7月15日與詐欺集團聯絡所使用的是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iPhone XR手機;113年7月30日與詐欺集團聯絡所使用的是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 7白色手機等語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