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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璐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列舉式■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

(裁定日)起算____ 年____月(伍年以下,宜審酌前已執行之期間等一切因素,酌定相當之期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二、按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在案,於____ 年____月____日開始執行,迄今累計未逾5年,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茲檢察官於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