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慶輝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王齡梓律師被 告 張清義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張 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慶輝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侵占公司資產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侵占公司資產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壹仟捌佰捌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吳慶輝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清義無罪。
事 實
一、吳慶輝係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東貝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於民國91年2月19日上市、109年11月10日下市,證券代號:2499)之負責人,為受東貝公司委任綜理公司營業上一切業務執行之人,亦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負責人,執行業務時應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95年9月間,明知東貝公司斯時之員工張柏偉因自身有資金需求(張柏偉之父張新長所經營之公司需資金周轉)而向伊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所有之侵占公司資產犯意,於95年9月19日指示秘書人員填寫「費用申請撥補單」,交由伊核章後,再由該公司之出納主管賴秀戀(即吳慶輝配偶之妹,已於112年1月8日歿)於同日自東貝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貝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提領5,195,794元之款項後,於同日將其中500萬元匯入江金娥(即吳慶輝外甥林紀宇之配偶)向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金娥-華泰銀行帳戶),再將該500萬元由江金娥-華泰銀行帳戶轉匯至張柏偉之銀行帳戶內,作為吳慶輝個人出借予張柏偉之款項,而張柏偉於97年1月3日,尚依東貝公司財務長翁聰智及秘書黃佳琦之要求,就其上開向吳慶輝借款乙事,簽署借據1張以作為雙方借款之憑證。嗣張柏偉於100年年初向吳慶輝表示欲返還上開借款,吳慶輝便指示東貝公司財務部門之人員提供伊向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慶輝-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張柏偉,張柏偉乃於100年2月1日自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555XXXX6076號帳戶(下稱張柏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500萬元之款項並轉匯至吳慶輝-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以清償上開借款,吳慶輝於收到張柏偉所返還之500萬元款項後,乃接續上開侵占犯意,於同月24日將該500萬元轉匯至其向東貝公司秘書沈芝羽所借用之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5630XXXX200200號帳戶(下稱沈芝羽-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於同年3月1日將之作為其購買東貝公司之股票交割款使用,以此方式挪用東貝公司之資產。
二、吳慶輝明知向東貝公司預支交際費或其他費用後,應檢具收據或發票等單據,依東貝公司核銷之流程填寫相關申請單後逐層簽核,以核銷預支之交際費或其他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所有之侵占公司資產犯意,指示秘書黃佳琦(涉嫌侵占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不知情之會計部門人員(鄭庭羽、力怡寧、陳逸平、蔣政憲、陳佩君、段啟昇、劉力銘、陳珮圓)以「交際費、雜費」名義填寫「費用撥補申請單」,每月向東貝公司預支46萬元、不定時向東貝公司預支10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之交際費,該「費用撥補申請單」依東貝公司之簽核流程逐層簽核後,再由吳慶輝在該申請單之「權限核准人(三)」欄簽名,嗣東貝公司之出納主管賴秀戀或出納陳美玲,再依「費用撥補申請單」之內容填載「資金收支申請單」後,依東貝公司之簽核流程逐層簽核,並由吳慶輝在「董事長」欄簽名,再將預支之款項自東貝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後,按月匯入「信義愛樂管理委員會」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1191XXXX0684號帳戶(下稱信義愛樂管委會-華南銀行帳戶)14,916元至17,762元不等之款項(詳如附表一「存入金額」欄所示),以支付吳慶輝所購買之房地(地址:臺北巿大安區信義路2段22號14樓之1,下稱信義路房地)之管理費,自96年1月間至106年12月間共計2,126,376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自107年1月間起至109年4月間止,除按月將預支交際費之部分款項匯入信義愛樂管委會-華南銀行帳戶繳交信義路房地之管理費(詳如附表二所示)外,扣除上開管理費之餘款,則匯入吳慶輝向彰化銀行思源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慶輝-彰化銀行帳戶)內,共計12,381,824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嗣吳慶輝於109年4月間因另案遭羈押後,東貝公司財務陷入困境且無法按期提出108年度之財務報告,為申請債權債務協商而委請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相關帳務進行查核,始發現吳慶輝自107年1月間起至109年4月間止,按月向東貝公司所預支之交際費,尚有16,688,489元(詳如附表四所示)未檢附單據核銷,亦未將此部分未核銷之款項返還予東貝公司,以此方式挪用東貝公司之資產共計18,814,865元(即如附表一、附表四所示款項,計算式:2,126,376元+16,688,489元=18,814,865元)。
三、案經陳慕賢、林欣穎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黃佳琦、楊文廣、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義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等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作證,則該等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等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吳慶輝、張清義之已對證人黃佳琦、楊文廣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吳慶輝之辯護人已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義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之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2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2人於偵查中對證人黃佳琦、楊文廣、被告吳慶輝未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義為反對詰問為由,主張證人黃佳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義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吳慶輝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侵占公司資產罪,並辯稱:張柏偉所借的500萬元,返還時雖係匯到伊個人之銀行帳戶,但伊之後已將款項匯至東貝公司之銀行帳戶,返還給東貝公司,伊不知為何沒有帳務上沒有沖銷等語。被告吳慶輝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慶輝並無主觀之犯意,且被告吳慶輝代收張柏偉所返還之500萬元後,亦已返還給東貝公司,該公司未將該筆帳務沖銷是會計人員的責任等語。經查:
1.被告吳慶輝係東貝公司之負責人,係受東貝公司委任綜理公司營業上一切業務執行之人,亦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負責人。東貝公司之業務經理張柏偉為協助其父張新長經營之公司籌措周轉營運資金,於95年9月間以個人名義向吳慶輝借款500萬元。東貝公司於95年9月19日自東貝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轉匯500萬元至江金娥-華泰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張柏偉之個人帳戶,張柏偉則於97年1月3日就上開借款補簽借據,嗣於100年2月1日自張柏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吳慶輝-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以返還上開借款,並於同日在上開借據下方註記已還款並簽名,被告吳慶輝亦在該借據下註記已收到款項並簽名。而被告吳慶輝乃於100年2月24日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沈芝羽-彰化銀行帳戶(沈芝羽為東貝公司之秘書)內,另於103年7月18日自吳慶輝-彰化銀行帳戶匯款5,875,525元至東貝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貝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吳慶輝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張柏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佳琦、楊文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95年9月19日帳戶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取款戶名:東貝公司)影本、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江金娥)影本、借據影本2張(借款人:張柏偉)、證人張柏偉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年2月1日取款憑證影本(金額:新臺幣500萬元)、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收款人:
吳慶輝、金額:新臺幣50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13年5月31日合金二重字第1130001738號函暨檢附吳慶輝-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合庫銀行100年2月24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沈芝羽)、取款憑條影本(戶名:吳慶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12年10月12日合金二重字第1120003190號函暨檢附100年2月24日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華泰總企劃行銷字第1130006965號函暨檢附之江金娥-華泰銀行號帳戶自95年8月起至11月之歷史交易明細、帳卡資料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3年5月28日彰南重字第1130039號函暨檢附沈芝羽-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證人張柏偉係向被告吳慶輝個人借款500萬元:
(1)依證人張柏偉於111年1月4日偵訊時之證述:「(問:95年間有跟吳慶輝借了500萬元,可以敘述一下借款經過?)主要是為了我爸公司的資金周轉,我當時就去找吳慶輝,在他辦公室跟他講這件事情,我是要跟他個人借錢,吳慶輝當時就同意要借給我,我們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特別提說還款時
間,他說因為不需要利息,我有能力還款時再跟他說,他再把帳號給我」、「借款當時確實沒有簽借據,我當時是覺得董事長是基於對我個人能力的信任,所以借款給我,後來東貝的財務長翁聰智跟董事長秘書黃佳琦把我叫到公司的大辦公室,就是董事長辦公室外面,他們說借款還是要有個依據,我覺得我確實有借款,所以就有簽立借據。」、「(問:依據你所提供的借據,立據人的甲方是東貝公司,不是吳慶輝,你不覺得很奇怪?)因為他後面是有寫代表人吳慶輝,如果只是公司借款給我,並不需要寫代表人,我當時是這樣覺得,而且簽名的部分也是吳慶輝,……也沒有蓋東貝公司的章,所以我覺得是我跟吳慶輝個人之間的借貸關係。」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273頁、第274頁);於114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95年我爸爸的公司……當年度有資金需求,我爸知道我在上市公司上班,請我看能不能幫他借500萬元讓他周轉,是跟董事長個人借,我在95年1月找董事長請求這件事,是不是可以以個人名義借我500萬元,……」、「我95年是跟董事長個人借,董事長幫助員工很熱心,當時沒有說要做借據,兩年後有財務部的人員說我有跟董事長借錢需要立借據才有依據,我確實有向董事長借款,所以他們在97年就指定了一份借據叫我簽名,我看內容跟我借的內容相同,我就簽名了。」、「(問:為何借據的甲方是東貝公司?)不是,甲方是東貝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慶輝,所以對我而言這是董事長的身分代表,不是代表東貝光電,而且整份合約都是我跟董事長的個人簽名,並沒有公司大小章,所以這是我跟董事長的個人借據,不是代表公司的借據。」、「(問:是否記得當初他說要簽借據的細節?)他(指翁聰智)跟我說因為我有跟董事長借錢,應該要立一個借據當依據,證明我有借錢,我本來就有借錢,所以我覺得簽借據合情合理。」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82頁至第184頁),可知證人張柏偉就其向被告吳慶輝個人借款,前後供述一致,核與卷附借據影本2張(見他字卷卷一第267頁、第268頁)之記載內容相符,且上開借據上「吳慶輝」姓名前雖有記載東貝公司之文字,但借據上並無東貝公司之印文,若上開借款確係東貝公司借予證人張伯偉,借據上當會有東貝公司之印文,始符合一般公司借款予他人(或員工)之正常程序,是證人張柏偉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2)觀諸卷附華南商業銀行95年9月19日帳戶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張(見他字卷卷一第30頁),取款憑條上記載取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東貝公司、金額:5,195,794元;匯款申請書上則記載之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收款人:江金娥、匯款金額:500萬元、匯款人:賴秀戀等內容。而證人即東貝公司財務人員陳美玲於114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提示他字卷卷一第138頁至140頁對話內容擷圖》這是妳跟賴秀戀的對話內容嗎?)應該是。」、「(問:照這個訊息來看,應該是妳調到500萬元的資料之後有跟她詢問?)對。」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20頁、第221頁),足見上開自東貝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係由賴秀戀將其中500萬元匯入江金娥之帳戶內。至於匯款原因為何,依賴秀戀傳送訊息向證人陳美玲所告知之內容(即他字卷卷一第31頁之訊息「只知道那是借給柏瑋的款項,至於流程就不記得了」),可認上開以賴秀戀名義匯入江金娥帳戶之500萬元係要借給證人張柏偉之款項
(3)證人張柏偉於111年1月4日偵訊時之證述:「(問:你還款到吳慶輝個人的合作金庫帳戶是吳慶輝指示?)他請財務部提供給我的。」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274頁);於114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提示他字卷一第268頁借據,借據下方有加註還款日期》為何後來又有這張借據?)這是同一張借據,只是現在提示的這一份後面有加註手寫的字跡,手寫是因為有還款,所以下面有註明還款日期。」、「(問:你是如何還款?)100年2月1日我從個人的國泰世華帳戶匯到董事長的個人戶頭。」、「(問:你在100年2月1日還款時為何會匯進吳慶輝個人的戶頭?)那時候我要還款時問董事長要還到哪裡,他(請財務部)給我一個戶頭,我就還他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83頁、第184頁),核與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他字卷卷一第269頁、第270頁)所記載之內容(即證人張柏偉於100年2月1日自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以匯款之方式,匯至被告吳慶輝-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相符,是證人張柏偉證稱其於100年2月1日已將其前向被告吳慶輝個人所借之款項500萬元以匯款之方式返還予被告吳慶輝等情,亦堪認定。
3.觀諸卷附吳慶輝-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卷二第276頁)、合作金庫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見偵字卷卷五第105頁),顯示100年2月1日有1筆500萬元款項匯入(註記:張柏偉);100年2月24日有1筆500萬零60元(含匯費60元)之款項匯出,而轉匯該筆款項之代理人係賴秀戀,且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上收款人沈芝羽之聯絡電話係「00000000」,並非其個人之行動電話或有公司分機號碼之電話,而係與匯款代理人賴秀戀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相同,足見東貝公司秘書沈芝羽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實際上應係被告吳慶輝在使用。另觀諸卷附沈芝羽-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卷六第370頁),顯示100年2月24日有1筆500萬元之款項匯入(註記:吳慶輝),匯入後帳戶之餘額為5,657,713元;100年3月1日分4次轉提1,031,467元(2筆)、1,033,470元、1,035,473元(「摘要」欄均記載「股票交割款/MICR扣帳」、「交易註記」欄均記載:2499 東貝),作為購買東貝公司之股票交割款扣帳使用等情,足見證人張柏偉於100年2月1日為返還其向被告吳慶輝個人所借之500萬元,而匯入吳慶輝-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未久即遭轉匯至沈芝羽-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於不到1周內即遭被告吳慶輝作為其購買東貝公司之股票交割款使用。
4.被告吳慶輝雖辯稱:伊事後已匯款587萬餘元至東貝公司之帳戶,至於為何公司之會計人員未銷帳伊不清楚等語;被告吳慶輝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吳慶輝辯護稱:被告吳慶輝並無主觀犯意,且於代收500萬元之款項後已匯還給東貝公司,該公司沒有沖銷該筆借款是會計人員之責任等語。然查:
(1)觀諸被告吳慶輝所提出之吳慶輝-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東貝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款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卷卷五第99頁至第102頁),雖顯示103年7月18日吳慶輝-彰化銀行帳戶有提領1筆5,875,525元款項,及東貝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同日有1筆5,875,595元之款項匯入(註記「吳慶輝」),惟此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東貝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3年7月18日有1筆以被告吳慶輝名義匯入之5,875,525元款項,無從得知被告吳慶輝匯入該筆款項之原因或用途,是被告吳慶輝及其辯護人均稱此筆5,875,525元之款項即係被告吳慶輝代收證人張柏偉所返還之500萬元借款後,再代之返還予東貝公司等情,是否屬實,尚難遽認。
(2)觀諸上開東貝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除銀行列印之日期、文字及數字外,每1筆款項後方均尚有以手寫記載之文字,如以東貝公司名義匯入之款項後方有手寫文字記載「永丰中山、富邦安禾」等;轉帳支出款項後方亦有手寫文字記載「付東安……款、付益鼎」等,足認東貝公司管理此帳戶之人對於每1筆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均會額外標註以避免混淆,而被告吳慶輝所辯稱已返還東貝公司之5,875,525元款項後方以手寫記載之文字係「TRUMP MA TER」,而非「張柏偉返還借款」之類的文字,是尚難以被告吳慶輝曾於103年7月18日匯款587萬元至東貝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即遽認此筆款項係被告吳慶輝代轉證人張柏偉返還之借款。且上開吳慶輝-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卷五第100頁),多數轉提或轉存之款項均有交易註記「彰銀信用卡」、「東貝公司」、「賴秀戀」等,若此筆5,875,525元款項確係用以返還被告吳慶輝上開所代數之500萬元,則實無不加以註記之理。況被告吳慶輝若僅係幫東貝公司代收證人張柏偉所返還之借款,依常情當會立即轉匯予東貝公司,然被告吳慶輝卻於證人張柏偉之匯款後約3年半始轉匯至東貝公司,亦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吳慶輝此部分所辯,實難遽信。
5.綜上,被告吳慶輝先利用職務之便以上開輾轉匯款之方 式,挪用東貝公司之款項500萬元借予證人張柏偉,嗣於張柏偉匯款500萬元至伊個人之銀行帳戶用以返還借款後,伊乃將款項轉匯至其所掌控之沈芝羽-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於1周內即將之作為其購買東貝公司之股票交割款使用,致東貝公司因而受有500萬元之損害等情,堪予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吳慶輝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為自己利益而侵占公司資產之犯行,並辯稱:伊每個月領取特支費46萬元,係因伊沒有領東貝公司之薪水,特支費若做完東貝公司之公關還有剩餘就是伊的薪資所得等語。經查:
1.被告吳慶輝於擔任東貝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自東貝公司領取46萬元之款項,用以支應拓展業務時與客戶應酬等費用。
並於申請上開款項之「費用撥補申請單」之「權限核准人」欄位簽核。而信義愛樂管委會-華南銀行帳戶每月有自東貝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轉入之款項(匯款之備註欄註記為「吳慶輝」或「東貝」或「東貝光電科技(股)公司」),期間為96年1月間起至106年12月間止。另自107年1月間起至109年4月間止,亦有款項轉匯至吳慶輝-彰化銀行帳戶,而吳慶輝-彰化銀行帳戶每月均有款項轉匯至吳慶輝向滙豐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供該行按月扣款以清償以被告吳慶輝之配偶賴秀柳名義所購買之信義路房地之房屋貸款等情,除被告吳慶輝及其辯護人以每月匯入信義愛樂管委會-華南銀行帳戶之備註欄「有的寫被告吳慶輝,有的寫東貝,有的寫賴秀戀」而認不能以此反推該等款項均係由東貝公司所匯入外,其餘被告吳慶輝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核與證人賴秀戀於偵訊、證人黃佳琦、陳美玲(即東貝公司前出納人員)、陳珮圓(即東貝公司前會計人員)、楊文廣(即東貝公司前會計處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鄭庭羽(即東貝公司前會計人員)於調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1)東貝公司109年1月22日資金收支申請單影本(金額:100萬元)、109年1月22日匯款回條聯影本(金額:100萬元)、東貝公司109年2月20日之費用撥補申請單影本(金額:46萬元、受款人:吳慶輝)。
(2)扣押物編號A10-1之資料(即1.帳載紀錄《交際、雜費款46萬元》。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日期:105年5月3日、106年5月2日、107年2月2日、108年9月2日、108年11月4日、109年1月2日、109年2月3日、109年3月2日、109年4月6日;金額均新臺幣442,208元;收款人均吳慶輝》。3.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日期:105年5月3日、106年5月2日、107年2月2日、108年9月2日、108年11月4日、109年1月2日、109年2月3日、109年3月2日、109年4月6日;金額均新臺幣17,762元;收款人均為信義愛樂管理委員會》。4.東貝公司費用撥補申請單《日期:107年1月22日、108年12月23日、109年1月31日;金額均為46萬元;受款人均為吳慶輝》。)。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7月26日彰作管字00000000000號函、思源分行114年1月4日彰思源字第1140000003號函暨檢附之吳慶輝-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通清字第1130004988號函、114年1月24日通清字第1140003261號函暨檢附之信義愛樂管委會帳戶自96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光碟1張、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8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間交易明細節錄各1份。
(5)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01072號函、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4日(109)台滙銀(總)字第35103號函、109年8月10日(109)台滙銀(總)字第34485號函暨檢附被告吳慶輝之個人房屋貸款申請書、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滙豐銀行對帳單、被告吳慶輝之滙豐銀行繳納貸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台滙銀電字第1140000899號函(房貸帳戶資料)、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台滙銀電字第1140004261號函暨檢附被告吳慶輝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資料及107年1月至109年6月之對帳單影本各1份。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分行114年1月17日華二存字第1140000012號函暨檢附之東貝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於96年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通清字第114005442號函暨檢附之東貝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轉帳交易資料各1份。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上開被告吳慶輝及其辯護人所爭執關於匯入信義愛樂管委會-華南銀行帳戶之備註欄之記載不一部分,業經華南銀行以114年2月14日通清字第114005442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卷三第21頁至第23頁)回覆本院稱「借註欄位顯示吳慶輝係臨櫃人工登打之姓名,備註欄位「吳慶輝、東貝、東貝光電科技(股)公司」之轉出帳號均為000000000000號、轉出帳號戶名均為「東貝光電科技(股)公司」,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吳慶輝按月向東貝公司預支之46萬元、不定期向東貝公司預支10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之款項性質為何:
(1)依證人即東貝公司前出納人員陳美玲於111年1月4日偵訊時證稱:「一般而言都是賴秀戀填寫資金收支申請單、取款條後,我才填寫匯款單,寫完之後我才會去銀行匯款。不過填寫完上面的所有單子後,在到銀行匯款前,我都會拿去董事長秘書那邊用印,等用印完畢後我才會去匯款。」、「(問:匯款條都是你填寫的話,上面的交易註記也都是你寫的嗎?)基本上都是我寫的。是賴秀戀跟我說要在備註欄上也寫她的名字,我有問過她為何不是寫東貝公司而是寫她的名字,她就說只要跟交際費有關的款項都寫上她的名字。」、「(問:所以有關此交際費你都會寫上的名字?)對。一張是要匯到吳慶輝帳戶,一張是要匯到管委會名下……」、「(問:
你怎麼知道各要匯多少錢?)賴秀戀有給我看範本,金額基本上都一樣。46萬的部分都是一樣的,沒有變動過。」、「(問:所以你從何時開始任職?)107.02.01。」、「(問:所以你經手的是107年2月之後的匯款?)是。」、「(問:所以你在筆錄中說,除了這筆46萬匯給吳慶輝之外,你從來沒有聽過有「交際費」的帳目?)對。」等語(見他字卷卷二第73頁);於114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妳在107年到109年間,是否有經手每月撥付46萬元的費用撥補申請單?) 有。」、「(問:流程為何?)我只記得每個月都要付46萬元,印象中是拆兩筆付款。」、「(問:拆兩筆的金額如何分配?)只記得拆兩筆,金額不記得。」、「(問:……妳說妳每個月要撥付46萬元的費用撥補申請單,妳知道這46萬元的性質為何嗎?)印象中是每個月會付的交際費。」、「(問:每個月46萬元是預支性質,沒有看到單據?)沒有單據,固定會支出。」、「(問:這46萬元的事情是賴秀戀請妳處理的?)對。」、「(問:妳有跟她(指賴秀戀)問過為何每個月有固定的預支?)印象中我有問她這是什麼,而且匯款人也怪怪的,不是一般公司會寫的寫法,她說就是照著這樣寫,都是這樣匯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11頁、第212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19頁),可知證人陳美玲就其於東貝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吳慶輝按月預支46萬元交際費乙節,前後供述一致,是證人陳美玲證稱被告吳慶輝按月預支46萬元交際費及撥款時會拆成兩筆付款等情,堪認屬實。
(2)證人即東貝公司前會計人員陳珮圓於111年1月4日偵訊時之證述:「如果是調查局剛剛我看的46萬董事長交際費的部分,這個是我當初任職時劉力銘就有給我一份每個月的應辦事項,其中就有每個月要撥款交際費給董事長,該條就是『預支交際費』,在作帳時,應該是要借預支貸應付費用,這個部分應該是後面要補相關憑證,但在我任職期間都沒補過。其他人我印象中也是有請過交際費,但都是在請領時都會有相關憑證,只有董事長的是預支交際費。」(見他字卷卷一第259頁);於114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問:是否知道這個46萬元的性質是交際費、雜費、董事長車馬費還是薪資?)不知道。」、「(問:劉力銘當初交辦這個工作給妳時,有無跟妳說明清楚這46萬元的性質為何?)沒有,以字面來說是交際費。」、「(問:妳在東貝公司任職期間,妳撥款給董事長的金額裡面,有用薪資或車馬費這些名目製作過費用撥補申請單嗎?)不記得,但車馬費應該開董事會就會做,薪資應該每個月都會。」、「(問:妳撥款給董事長的金額是否都是以交際費做科目,而不會寫董事長薪資或車馬費?)應該不是,如果有薪資就會用薪資、車馬費就會用車馬費。」、「(問:妳有自己處理過公司同仁申請車馬費或其他雜費,但是摘要你們是寫交際費的嗎?)沒有,他的性質是什麼,我們摘要才會寫什麼。」、「(問:他如果是申請車馬費,摘要就會寫車馬費?)對。」、「(問:不會把車馬費寫成交際費?)不會。」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03頁、第204頁、第206頁、第209頁、第210頁),可知證人陳珮圓至東貝公司任職時,其前手劉力銘交接給伊之工作即包含每月應處理被告吳慶輝之預支費用46萬元,伊雖無法確定該筆費用之真正性質為何,然費用撥補申請單上確實註記為「交際費」,且依照會計作業之準則,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費用項目,必須依實際之費用項目記載,並不會將車馬費註記為交際費等情,亦堪認定。
(3)證人即東貝公司前會計人員鄭庭羽於111年6月8日調詢時亦證述:「吳慶輝除了我前述申請的交際費及雜費外,他還會預支每個月46萬元的交際費用,吳慶輝也是請黃佳琦幫他填寫費用撥補單,但跟前述流程不一樣的是,這時不會先檢附單據,我一樣交給洪仁輝覆核後,就轉交給出納主管賴秀戀處理……」、「因為系統只有會計人員才可以選擇要立預支的科目,我忘記是誰叫我填寫吳慶輝每個月要預支的46萬元費用申請撥補單,但我填完後就交給黃佳琦,黃佳琦再拿給吳慶輝簽名。」等語(見偵字卷卷三第105頁反面),就被告吳慶輝有以交際費之名義,按月向東貝公司申請預支46萬元乙節,核與證人陳美玲、陳珮圓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且亦與卷附東貝公司費用撥補申請單所記載之「交際雜費預支」(見他字卷卷一第9頁、第325頁反面、偵字卷卷三第128頁反面、第131頁正面)、帳載紀錄所記載「交際費」或「交際費雜費」(見偵字卷卷三第109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19頁反面、第121頁正反面、第125頁正反面、第128頁正反面、第129頁反面、第131頁反面至第134頁正面、第135頁正反面、第137頁正反面、第139頁反面、第140頁正面、第141頁反面、第142頁正面)之內容相符,是被告吳慶輝按月向東貝公司申請撥付之46萬元係屬預支交際費乙節,堪予認定。
(4)證人即前東貝公司出納人員賴秀戀於111年1月4日調詢、證人楊文廣於111年1月4日偵訊時雖均證稱被告吳慶輝在東貝公司沒有領薪水等語,然被告於111年1月5日偵訊時卻供稱:「……因為我的薪資很低,所以給我一筆特支費自由運用……」等語(見他字卷卷二第281頁反面),是被告吳慶輝辯稱其在東貝公司未領取薪水乙節,是否屬實,尚難遽認。惟縱認被告吳慶輝此部分所辯屬實,然依上開證人陳美玲、陳珮圓、鄭庭羽之證述,及費用撥補申請單、帳載紀錄所登載之內容,已足認被告吳慶輝按月預支46萬元款項係屬「交際費」,而交際費與薪水之文字定義明顯不同,依被告吳慶輝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及其先前之工作經歷,實無將「薪資(或薪水)」與「交際費」認作係同一意義語詞之可能,此由被告吳慶輝於本院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用特支費,我做完公司公關之後剩餘的錢,他們會在當年算入我的薪資所得。」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99頁)等語,即可知被告吳慶輝並未混淆「薪資(或薪水)」與「交際費」,進而可認被告吳慶輝確實知悉以「預支交際費」所申請之款項,並非薪資。
(5)證人即前東貝公司出納人員賴秀戀於111年1月4日調詢時雖證稱:「吳慶輝沒有領薪水,只有領車馬費,1個月固定是46萬元。」、「(問:請款車馬費的流程為何 ?)由秘書黃佳琦負責,每個月要填寫資金收支單,記載吳慶輝車馬費46萬元,也是由董事長吳慶輝自己核批送交會計做帳,會計再將出帳明細給我,我再依明細付錢……」(見他字卷卷一第231頁);於111年1月10日偵訊時亦證稱:「(問:是否知道公司關於費用核銷的流程?)我負責最後端的出帳。」、「(問:陳美玲表示大約的流程是要先填費用撥補單,經董事長簽核後,向會計部門申請,會計部門審核通過後,再填資金收支申請單,請出納撥款,是否如此?)對。」(見他字卷卷一第248頁)、「(問:吳慶輝有無支領公司薪水?)他沒有領薪水,他一直都沒有領薪水,有給他車馬費46萬。」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248頁反面),然其上開關於被告吳慶輝按月預支46萬元係屬車馬費之證述,與上開證人陳美玲、陳珮圓及鄭庭羽之證述顯不相符,是證人賴秀戀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況依證人賴秀戀於調詢時所述,其自74年起陸續在臺中、臺北的公司擔任辦事員,82年至東貝公司也是擔任辦事員,於84年才開始負責出納的工作,足見賴秀戀本身之專業應非與財會有關,否則不會長達十年均從事與財會無關之工作,而係於至其姐夫即被告吳慶輝擔任負責人之東貝公司任職後2年,始轉任財會相關之工作。而證人賴秀戀在無財會之相關背景之情形下,對於「交際費」與「車馬費」所為之理解,是否合於會計相關準則對於各該科目之定義,實非無疑。況證人賴秀戀係被告吳慶輝之小姨子,與被告吳慶輝關係密切,是其上開證述是否有偏袒被告吳慶輝之虞,亦屬有疑,故難認以證人賴秀戀之上開證述,即遽認被告吳慶輝按月向東貝公司預支之46萬元係屬車馬費。
(6)被告吳慶輝於本院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確實有每個月領46萬元的特支費,但因為長期以來我都沒有領薪水,都是用特支費,我做完公司公關之後剩餘的錢,他們會在當年算入我的薪資所得。」等語,然「交際費」、「薪資」之會計項目除名稱不同外,請款之流程亦不同(費用係憑單據申請後實支實付;薪水是按月給付固定之金額),實無可能在以預支交際費名義申請款項後,無法持單據核銷之部分轉列為薪資之情形,且東貝公司為一上巿公司,公司相關帳目之認列均需符合會計之作業準則,被告吳慶輝此部分所辯,殊難想像。又被告吳慶輝之辯護人於113年10月4日本準備程序時雖為被告吳慶輝辯護稱:有關46萬元,會再提出110年董事會有做處置與追認,事後會再補充此部分等語,然迄本院11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東貝公司110年處置或追認之相關資料,是被告吳慶輝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7)觀諸吳慶輝-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卷二第19頁至第32頁),顯示東貝公司分別於:①107年2月12日,轉匯200萬元;②108年2月1日,轉匯140萬元;③109年1月22日,轉匯100萬元至吳慶輝-彰化銀行帳戶內,交易註記分別為「賴秀戀」或「東貝公司」等情,核與東貝公司之帳務紀錄、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之記錄內容(見他字卷卷一第10頁、第11頁)相符,且證人陳美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記得農曆春節前後,有匯較大筆的款項至被告吳慶輝的個人帳戶,資金收支申請單上面手寫「交際費」的字,係伊之筆跡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吳慶輝向東貝公司所預支之上開3筆款項,亦係以交際費之名義申請乙節,堪予認定。
(8)綜上,被告被告吳慶輝按月向東貝公司所領取之46萬元、不定時向東貝公司所預支10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之款項,其性質為「預支之交際費」乙節,堪認屬實。
3.被告吳慶輝按月向東貝公司預支46萬元交際費之去向:
(1)依證人賴秀戀於偵訊時之證述:「(問:你指的車馬費就是東貝公司幾乎每個月固定大約46萬元的匯款嗎?)對。」、「(問:匯款拆成兩筆的理由?)比較大額的大約40幾萬,是直接匯進吳慶輝的戶頭,拆成另一筆小額的有兩個可能,一個是他在銀行的利息,一個是管理費。」等語 (見他字卷卷一第248頁反面);證人陳美玲於111年1月4日偵訊時證稱:46萬元交際費會寫2張匯款單,1張是匯442,208元到被告吳慶輝帳戶,1張是匯到管委會名下等語(見他字卷卷二第73頁),核與卷附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金額均為442,208元、日期:105年5月3日、106年5月2日、107年2月2日、108年9月2日、108年11月4日、109年1月2日、109年2月3日、109年3月2日、109年4月6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金額均為17,762元、日期:105年5月3日、106年5月2日、107年2月2日、108年9月2日、108年11月4日、109年1月2日、109年2月3日、109年3月2日、109年4月6日) (見偵字卷卷三第112頁正反面、第116頁正反面、第120頁正反面、第125頁正反面、第126頁正反面、第128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第132頁正反面、第133頁正反面)、彰化銀行思源分行114年1月14日彰思源字第1140000003號函暨檢附之吳慶輝-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卷二第17頁至第32頁)、華南銀行113年1月31日通清字第1130004988號函函暨檢附之信義愛樂管委會-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光碟1片(見偵字卷卷五第118頁及該卷證物袋內之光碟)、114年1月24日通清字第1140003261函暨檢附之信義愛樂管委會-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卷二第497頁至第534頁)、114年2月14日通清字第1140005442號函暨檢附之轉出帳戶資料(見本院卷卷三第21頁至第24頁)內容相符,是被告吳慶輝按月向東貝公司所預支之46萬元交際費,於領取後即款項拆分為2筆,1筆1萬多元匯入信義愛樂管委會-華南銀行帳戶,餘款44多萬元均匯入吳慶輝-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堪予認定。
(2)觀諸卷附信義愛樂管委會-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華南銀行114年2月14日通清字第1140005442號函文暨檢附之轉出帳戶資料(見本院卷卷三第21頁至第24頁),足見被告吳慶輝於取得其按月向東貝公司預支之交際費後,將之部分款項轉匯至信義愛樂管委會-華南銀行帳戶,用以支付上開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自96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共計2,126,376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4月間止共計497,33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而於107年1月至109年4月間,扣除上開管理費後之餘款共計12,381,824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亦按月匯至吳慶輝-彰化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足見被告吳慶輝指示東貝公司財會部門之人員領取其按月向東貝公司所預支之交際費後,即將之轉匯用以繳交信義路房地之管理費時,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所有之侵占公司資產犯意所為。
(3)被告吳慶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做完公司公關之後剩餘的錢,他們會在當年算入我的薪資所得等語,然觀諸上開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信義愛樂管委會-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卻顯示被告吳慶輝領取其所預支之交際費後,即將部分款項匯至信義愛樂管委會-華南銀行帳戶,用以支付信義路房地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顯非係做完公關後剩餘款項變成薪水後,始再將之用以繳納信義路房地之管理費,是被告吳慶輝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另上開扣除管理費部分之預支餘額按月匯入吳慶輝-彰化銀行帳戶內後,吳慶輝則按月連同該帳戶內之其他款項匯款60萬元(不含匯款30元)至其向滙豐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滙豐銀行按月扣抵其購買信義路房地向該行所貸款項之分期款,此亦有被告吳慶輝-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卷二第19頁至32頁)、匯豐銀行114年1月23日台滙銀電字第1140000899號函(見本院卷卷三第19頁)、匯豐銀行114年3月12日台滙銀電字第1140004261號函暨檢附之分期償還貸款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卷四第83頁至第117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亦與被告上開所辯預支交際費係為東貝公司做公關乙節明顯不符,併予敘明。
4.被告吳慶輝按月向東貝公司所預支交際費於107年1月至109年4月間仍有16,688,489元未核銷:
(1)依證人陳珮圓於111年1月4日偵訊時之證述:「……『預支交際費』,在作帳時,應該是要借預支貸應付費用,這個部分應該是後面要補相關憑證,但在我任職期間(即108年11月至109年4月)都沒有補過。……」、「(問:如果之後一直都沒有收到預支交際費的憑證,這筆款項在會計項目上是否就一直沒有辦法作沖銷的動作?)是,就會一直有預支交際費的部分在那邊。」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259頁、第260頁);於114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如果妳沒辦法確認這筆款項的性質,為何會說這個應該都要補憑證?)正常會計來講,就是要補憑證,才會成立這個費用。」、「(問:吳慶輝如果要補憑證,是要交給誰?)應該是交給我。」、「(問:在妳任職期間,吳慶輝有交付過任何要報交際費的憑證給妳嗎?)印象中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04頁),可知證人陳珮圓就被告吳慶輝按月之預支交際費有未核銷之情形,前後供述一致,且核與證人楊文廣於111年1月4日偵訊時證稱:「(問:吳慶輝有無按照公司規定核銷交際費用?)基本上沒有全數核銷,剩下的交際費他也沒有返還公司。」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379頁反面)相符,是證人陳珮圓此部分證述,應堪採信。
(2)觀諸卷附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東貝公司協議程序報告(見本院卷卷三第267頁至第503頁),顯示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9年6月23日所出具之上開報告係以109年4月30日為基準日,該報告內除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評價、應收帳款明細等資料外,尚有依據查核資料所製作之淨值調查報告(見本院卷卷三第279頁),其上編號16記載「其他預付費用」部分之金額為16,888,489元,「淨值調查調整項目」欄係記載「經詢問受查公司表示,該款項極可能收不回,擬將該款項全數認列損失並調減淨值16,888,489元。此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林欣穎(於109年4月6日就任東貝公司會計主管)於114年3月19日本院審理所證稱:「………公司委任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陳裕勳會計師在109年6月23日出具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在查核公司資產負債表時發現在帳務裡而有遲未沖銷的預付交際費跟雜費,因此就這部分發現公司帳列其他預付費用總額為110,029千元《實際金額請再確認》,其中有吳慶輝董事長預支的交際費及雜費性質總額達16,888千元《實際金額請再確認》,預支期間在107年1月到109年4月,預支的情勢是每個月逐月的發生,而且歷時兩年沒有沖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四第30頁),是被告於107年1月至109年4月間,按月向東貝公司預支之交際費,確有未核銷之情形,亦堪認定。
(3)依證人林欣穎於114年3月1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狀(應係「告發狀」之誤稱)所附之附件一(截至109年4月30日尚未沖銷之預付交際費及雜費明細表)係因會計師要出具協議程序報告,查核資產負債表時發現有如告發狀附表一所示之預支交際費及雜費尚未核銷,惟該附表一所記載之「000000
00 交際費核銷/CH預支沖銷 -131,511」部分,金額部分係負數應該是已檢附費用憑證核銷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30頁),可知上開會計師查核資產負債表及認定淨值調查調整項目之數額時,漏未將上開已檢附憑證核銷之「-131,511」部分扣除,而依證人林欣穎之上開證述,此部分之金額既已核銷,則即應從被告吳慶輝於107年1月至109年4月所預支但尚未核銷之金額中扣除,是被告吳慶輝於此期間所預支之交際費尚未核銷之金額為16,688,489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4)證人楊文廣於114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問:為何你在跟檢察官的筆錄上說(未核銷餘額)應該是200多萬元,依據為何?)會計帳上會看到餘額。」、「(問:你看的報表是多久期間?)離職前時有做年度財務報表的結算,會有科目餘額明細表,科目餘額明細表裡面就會有剩下哪些明細的內容。」、「(問:你離職的當年度是200多萬元?)對。」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56頁),然此部分除證人楊文廣之證述外,並無其所證述之會計帳務資料可供本院審酌,是其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尚難遽認。況依證人楊文廣此部分證述,其所看到的僅係其離職時當年度之未核銷明細,與上開會計師所出具之報告中「淨值調查調整項目」所認未核銷之期間並不相同,是實難以證人楊文廣此部分之證述,即遽認被告吳慶輝於107年1月至109年4月間所預支之交際費,尚未核銷之金額僅有200多萬元,併予敘明。
5.綜上,被告吳慶輝於96年1月至106年12月間、107年1月間至109年4月間,按月向東貝公司領取其所預支之交際費後,即將之轉匯用以繳交信義路房地之管理費時,應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所有之侵占公司資產犯意所為無疑。而其於107年1月間至109年4月間按月所預支交際費餘額(即扣除繳交信義路房地管理費後之款項)、不定時預支交際費100萬元至200萬元,在東貝公司於109年5、6月間委請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該公司相關財務報表時,仍有16,688,489元(詳如附表四所示)未檢附單據核銷,是被告吳慶輝於96年1月至106年12月間挪用東貝公司之款項共計2,126,376元(詳如附表一所示);107年1月間至109年4月間挪用東貝公司之款項共計16,688,489元(詳如附表四所示),致東貝公司因而受有18,814,865元(計算式:2,126,376元+16,688,489元=18,814,865元)之損害,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慶輝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件明確,被告吳慶輝所為上開2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被告於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先後於101年1月4日修正,將原條文第1項第3款對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背信或侵占之行為,增列應以「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為要件,且配合增訂同條第3項規定,明定雖有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惟所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00萬元時,應適用刑法第336條、第342條規定處罰,另配合新增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及第165條之2規定,參考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27條之1等規定,增訂第8項、第9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項第3款規定增加「受損害金額達500萬元」之限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以自應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按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增訂該條項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刑罰規定,修正草案立法說明記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1項第3款,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其刑責。」;嗣該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復以該罪屬刑法第336條侵占罪及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等為由,於同條第3項增訂:「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是依上揭立法意旨、立法過程及上開規定之文義,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罪,固屬刑法336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經比較結果,自應認為前揭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致其所任職之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者,無論其侵占所取得之利益是否係不法利益,均應成立前揭侵占公司資產罪。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立法,即以後段侵占公司資產罪為特別背信行為、前段為一般背信類型。雖刑法侵占罪,司法實務向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因刑法侵占罪規定於個人法益專章,出於保護個人法益觀點而為上開解釋。然證券交易法之特殊侵占罪,參諸立法說明,其保護法益,乃在保護「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廣大投資人權益」,不論個人財產法益,甚或公司財政、金融秩序,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權益,亦均屬之。據此解釋其構成要件,證券交易法之「侵占」當非拘泥於是否於事實上「持有他人之物」,而應自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是否「利用其職務實質上對公司財產之管領力」,於解釋「持有他人之物」之型態時,自應與該款立法說明所述之「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相互呼應。
(四)本件被告吳慶輝利用其身為東貝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指示該公司財會部門之員工將東貝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所控制之江金娥-華泰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張柏偉之銀行帳戶內,作為其個人借予證人張柏偉之款項,於證人張柏偉返還時又將款項轉匯至其控制之銀行帳戶內用以購買股票使用;指示東貝公司財會部門之員工為其按月及不定時向該公司,以預支交際費之方式請領款項後,即用以繳交信義路房地之管理費或挪作他用,致無法檢附單據核銷預支之交際費,亦未將未核銷部分之款項返還予東貝公司,分別以上開方式將東貝公司之資產侵占入己。是核被告吳慶輝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侵占公司資產罪。
(五)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吳慶輝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特別侵占犯行,係時間雖非短暫,惟其所為之數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慶輝身為東貝公司之董事長,本應善盡其忠實義務,為東貝公司謀求最大利益,並避免造成東貝公司之損害,竟分別以上開方式侵占東貝公司之款項,所為顯屬不該,且被告吳慶輝之犯後態度(始終否認犯行),迄未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東貝公司,兼衡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東貝公司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吳慶輝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吳慶輝擔任東貝公司董事長期間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金上重訴字1號)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吳慶輝本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惟如係於新制生效施行後始修正之部分,自優先於刑法總則規定適用。本件被告吳慶輝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關於第三人取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規定,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由於此部分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此部分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適用。本件被告吳慶輝所侵占東貝公司之款項為500萬元、18,814,865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審酌被告分別侵占東貝公司之上開款項,顯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爰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吳慶輝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附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慶輝基於意圖為自己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8年6月24日以上開預支交際費之方式,向東貝公司預支20萬元之款項後,未提供單據沖銷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吳慶輝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侵占罪嫌,係以證人林欣穎之證述、告發狀附件一之明細表、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東貝公司協議程序報告中之淨值調查報告等為主要論據。然觀諸卷附吳慶輝-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08年6月24日並無款項匯入,更無以東貝公司或賴秀戀名義匯入之20萬元款項(見本院卷卷二第27頁),是除證人林欣穎證述告發狀附件一之明細表所載係查核東貝公司帳務系統後,發現未核銷之預支交際費用等語,及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東貝公司協議程序報告外,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108年6月24日確有2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吳慶輝之金融帳戶,是實難認被告吳慶此部分亦有證券交易法之特別侵占犯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慶輝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侵占犯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本院認定上開事實欄二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慶輝、張清義知悉東貝公司持股100%之喜茂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資持股約45%之光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17,下稱光碁公司)於103年間因經營不善、資金短缺,光碁公司斯時之負責人王惠民(104年12月1日歿)經由被告張清義請求被告吳慶輝加碼投資光碁公司,被告吳慶輝無再投資意願,為提供資金予光碁公司周轉,被告吳慶輝、張清義均明知東貝公司實際上並無向光碁公司採購智能電子簾幕薄膜之必要,且光碁公司能否出貨該產品尚有疑問,東貝公司亦無預付貨款予光碁公司之必要,竟仍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使東貝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慶輝指示被告張清義代表東貝公司於103年8月20日與光碁公司簽訂「智能電子簾幕薄膜」採購合約,約定採購金額為美元76萬元(折合新臺幣約22,742,000元),東貝公司同意預付2,000萬元之貨款,再由被告吳慶輝核章,以預付貨款為名義,於103年9月12日匯款2,000萬元至光碁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光碁公司-台中商銀帳戶),以此方式提供東貝公司之資金予光碁公司作為周轉,王惠民則提供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等2筆房屋(下稱北投區不動產)之權狀予東貝公司作為擔保,並約定光碁公司應於104年5月前出貨,若延遲超過10日,東貝公司得取消該筆訂單。然東貝公司並未向地政機關設定上開房地之抵押權。嗣光碁公司未於104年5月前交貨,負責人王惠民復於104年12月1日死亡,被告吳慶輝、張清義均明知王惠民上述不動產較具擔保價值,卻由張清義代表東貝公司於105年9月30日與翁建興(光碁公司之新任負責人)簽署採購合約補充協議,由光碁公司取回上述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改以由翁建興簽發之2,000萬元本票作為合約擔保,而有違一般營業常規,以此方式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東貝公司財產上之利益。嗣於109年間,光碁公司仍未能出貨,亦未歸還2,000萬元予東貝公司,經東貝公司追討,光碁公司因連年虧損無力償還,東貝公司因而於109年6月間沖銷帳面淨值2,000萬元,被告吳慶輝、張清義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東貝公司財產上之利益。因認被告2人所係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及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慶輝、張清義2人此部分所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及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等罪嫌,係以被告吳慶輝、張清義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楊文廣、呂格維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翁建興於調詢時之證述、告發人林欣穎、陳慕賢於調詢時之指述、採購合約、採購合約補充協議、北投區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資金收支申請表、費用撥補申請表、帳載紀錄、光碁公司-台中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東貝公司於109年6月23日之淨值調查彙總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東貝公司於103年間有與光碁公司簽訂上開採購合約,並依合約約定預付貨款2,000萬;105年9月30日與光碁公司簽署採購合約補充協議,及光碁公司未依合約約定之時間交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同條項第3款特別背信之犯行,被告吳慶輝辯稱:本件與光碁公司購買智能電子簾幕薄膜是我做的決定,是基於專業商業判斷,確認可以執行的,至於後面執行就依公司權責去負責。東貝公司跟廠商簽約付款的方式跟預付的方式會因為合約約定內容不同而有不同處理等語;被告張清義則辯稱:東貝公司與光碁公司的採購合約,是因為五股廠有需求,預付成數部分,預付3到5成也很常見,本件預付成數雖較高,但有徵詢法務意見,法務認為可用增加擔保品的方式,保障公司的權益,所以才會請光碁公司提供擔保品。後來光碁公司新任董事長翁建興希望取回擔保品即北投區不動產的權狀讓王惠民的太太處理繼承事宜,經過多次協調並徵詢法務之意見後,認為將不動產擔保換成2,000萬元之人保對公司之保障並不一定比較差,才會請翁建興以其個人名義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1張換取北投區不動產之權狀等語。經查:
(一)東貝公司持有喜茂股份有限公司100%之股份、喜茂股份有限公司則投資光碁公司(持有光碁公司約45%之股份),光碁公司於103年間有經營不善、資金短缺之情形。東貝公司於103年8月20日與光碁公司簽訂「智能電子簾幕薄膜」採購合約,約定採購金額為美元76萬元(折合新臺幣約22,742,000元),東貝公司同意預付2,000萬元之貨款,並於103年9月12日匯款2,000萬元至光碁公司-台中商銀帳戶,光碁公司則由該公司負責人王惠民(104年12月1日歿)則提供名下北投區不動產之權狀予東貝公司作為擔保(未向地政機關申辦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並約定光碁公司應於104年5月前完成產品前揭數量之備貨,並依東貝公司之通知出貨,若延遲超過10日,東貝公司得取消該筆訂單。嗣東貝公司於105年9月30日與光碁公司之新任負責人翁建興簽署採購合約補充協議,由光碁公司取回北投區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改以由光碁公司新任負責人翁建興所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作為上開合約之擔保。而光碁公司迄109年間仍未將上開採購合約之商品出貨,亦未歸還2,000萬元予東貝公司,惟經東貝公司追討,然光碁公司因連年虧損而無力償還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認否認,核與證人翁建興、吳星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帳載紀錄(預付光碁貨款2千萬元)、華南商業銀行103年9月12日匯款回條聯(金額2千萬元、收款人:光碁公司)、東貝公司103年9月12日資金收支申請單、103年9月11日費用撥補申請單(預付光碁貨款2千萬元)、光碁公司之台中商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20029323號函暨檢附之光碁公司-台中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東貝公司與光碁公司間之採購合約(日期:103年8月20)、採購合約補充協議(日期:105年9月30日)、北投區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8月29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0234588號函暨檢附光碁公司101年至106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之光碟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部分:
1.東貝公司與光碁公司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是否為非常規交易:
(1)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及一般投資大眾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立法院於89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此與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目的在防堵關係企業逃漏應納稅捐,破壞租稅公平等流弊,稅捐機關得將交易價格調整,據以課稅;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369條之7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重在防止控制公司不當運用其控制力,損害從屬公司之利益,控制公司應補償從屬公司者,迥不相同,自毋庸為一致之解釋。又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係指諸如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之公平價格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東貝公司前會計處長楊文廣於111年1月4日偵訊時雖證稱:「(問:光基公司跟東貝公司為何要簽上開採購合約?)一開始光碁公司實金周轉有困難,光碁公司董事長王惠民出面來找吳慶輝跟張清義,希望東貝再增資2000萬給光碁公司,因為東貝之前投資光碁公司的錢(一億多台幣)都虧光了,所以吳慶輝不同意再投資光碁公司,王惠民一再請託,後來王惠民就提議用借款的方式,後來不知道為何就變成簽上開採購合約,以預付貨款2,000萬的方式撥款給光碁公司,實際上應該是借款用途。」、「(問:你從何得知預付貨款款項2000萬元實際上是借款?)高階主管會議上有討論,張清義有提到,張清義是董事長特助,很多比較特殊或敏感的事情都是由他處理,像是專案投資的評估、合作案等,類似跟光碁公司的投資資金往來,吳慶輝也會跟張清義討論。」(見他字卷卷一第380頁反面、第381頁);本院114年3月5日審理時證述:「(問:高階主管會議上討論訂立採購合約,這件事情是如何討論出來的你 還記得嗎?)我忘記了,但是借款的事情有在會議上討論到。」、「(問:既然你有參加這個會議,你的印象中他們是如何討論出來要用採購合約的方式處理?)太細節,我忘記了。」、「……會議內容討論的細節我不太記得,我只知道他好像有來公司,說需要資金,後來就有討論要怎麼處理這件事,在我們五、六個人的會議上會討論這件事,這就是我聽到的內容。」(見本院卷卷三第47頁、第48頁)等語,可知就光碁公司原欲向東貝公司借款乙事,東貝公司之高階主管有開會討論,且東貝公司與光碁公司簽訂上開採購合約,亦係經東貝公司高階主管會議討論後所為乙節,核與證人即東貝公司前法務人員吳星瑩於114年3月1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卷四第51頁)相符,足認上開採購合約之簽定並非被告吳慶輝、張清義2人單獨決定。
(3)依證人楊文廣於111年1月4日偵訊時證稱:「問:上開採購合約所列預付貨款科目,預付貨款達2,000萬,佔合約總價幾成?)應該幾乎是全部。」、「(問:上開採購合約預付貨款幾乎是合約總價的全部,是否符合交易常規?)也是有可能的,像我們在買固晶機的時候就幾乎也是這樣。」(見他字卷卷一第381頁);本院114年3月5日審理時證述:「(問:
照你在調查局所述,採購合約的形式可能性有很多種,確實有可能是先預付的成數會比較高,當時東貝公司確實也有購買這個產品的需求,也有可能拿負責人的不動產作 擔保,這些事情都是有可能的對嗎?)是。」等語,核與證人即東貝公司前法務人員吳星瑩於114年3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妳所經手的其他採購合約裡面,有無預付款比較高的情形?)不多但的確是有,甚至有100%都要預先付款,也就是預先匯付。」、「(問:方才妳有說在妳擔任法務期間公司過去也有類似採購合約預付款比較高的情況,過 去其他的採購合約如果是有預付款的狀況下,會要求對方公 司提供擔保嗎?)不一定,大部分沒有。」、「(問:要提供擔保這件事是董事長他們開會討論出來告訴妳的?)是」(見本院卷卷三第48頁、第51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認東貝公司在向其他公司採購商品時,預付款之成數達合約金額8、9成以上之情形,雖不常見,但並非未曾有之,是尚難僅以上開採購合約之預付款成數約合約總金額之8、9成,即遽認東貝公司與光碁公司所簽訂之上開採購合約,係屬使東貝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4)依證人翁建興於114年3月1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問:這份採購合約的簽約時間是103年8月20日,當時光碁公司有在生產智能電子廉幕薄膜嗎?)這個產品是日本的獨家代理,是一個固態的液晶顯示體,一般液晶都是液態的,他有可以透光或不透光的技術,當時這個技術只有日本跟美國有,我們以前的董事長認為可以做,有跟他們簽獨家代理。」、「(問:當時你們公司有在做智能電子廉幕薄膜嗎?)有簽代理,開始小批量在做。」(見本院卷卷四第12頁)等語,可知智能電子廉幕薄膜於103年間係剛開發不久之產品,且在臺灣地區係由光碁公司獨家代理。而依證人呂格維於114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是跟香港商採購固晶機,確實會有供應的問題,所以會有比較高的預 付款,大概佔
八、九成,甚至已經足額付款。」、「當時應該是買賣的需求,為了搶產能跟機器,那時候市場上供不應 求……這是在比較特殊的商業條件下才會發生。」(見本院卷卷三第70頁)等語,足見東貝公司在採購時若有特殊之商業情形,確有給付較高預付款之狀況,而本件東貝公司向光碁公司採購之智能電子廉幕薄膜,係剛開發且係獨家代理之產品,應屬具有特殊之商業情形,是東貝公司於簽約時同意給付較高之預付款,難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
(5)綜上,東貝公司與光碁公司簽訂上開採購合約,係經由該公司高階主管開會決議後所為,因智能電子廉幕薄膜係剛開發且為光碁公司獨家代理之產品,而約定給付較高成數之預付貨款,且為確保東貝公司之權益尚要求光碁公司負責人王惠民提供其個人名下之北投區不動產供擔保,是實難認上開採購合約係屬不利東貝公司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至東貝公司與光碁公司簽署上開合約時,真正之目的是否係借款,卷內之證據資料無從得知,故實難以證人楊文廣、被告張清義曾證述或供述,光碁公司係要向東貝公司借款云云,即遽認上開採購合約之簽訂不合營業常規。
2.東貝公司與光碁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採購合約補充協議是否致東貝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1)按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其構成要件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而此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罪雖屬實害結果犯,且不論有形或無形資產均屬本罪所指之公司損害,復因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其行為本質與背信行為相當,而應以其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或數額,據以算定其具體損害金額。亦即應以行為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完成時,致公司遭受損害之性質而算定其金額,且不因該損害事後已獲全部或部分填補而影響其損害金額之認定。至於上開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則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公司資產及公司實收資本額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大(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及商譽受損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東貝公司向光碁公司採購之智能電子廉幕薄膜係預計在該公司五股廠房使用,此業據證人楊文廣、呂格維、吳星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證人翁建興於114年3月1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第一年看他們財務報表裡面基本上已經有買一些原材料進來,這個產品是客製化的東西,必須要去實際丈量、設計電壓跟開關還有一些自動控制。」、「(問:當時有辦法把智能電子廉幕薄膜出貨給東貝公司嗎?)有辦法」、「(問:為何一直沒有出貨?)因為沒有來通知我們出貨。」、「……要安裝,需要電,必須是事後做(指建築物蓋好)。」(見本院卷卷四第15頁、第26頁);證人吳星瑩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妳109年離職之前五股廠蓋好了嗎?)五股廠本來就是一個好的廠房,他下面可能是OK的,但是上面要增建,增建完還要裝修,我要離開的時候廠房外觀看來是好的,但內裝部分我們希望的裝潢好像一直都有問題,並沒有完成。」(見本院卷卷四第54頁)等語,足認東貝公司之五股廠房遲至109年間尚完工,是證人翁建興證稱東貝公司一直未通知出貨乙節,堪認屬實。而因東貝公司五股廠房遲未完成而無通知光碁公司出貨,致光碁公司無法依照採購合約約定之時間履約,係因事後廠房施工之未能如期完成所致,故實難以此事後發生之狀況,即遽認東貝公司簽訂上開採購合約為一不利於公司之交易。
(3)本件採購約之金額為美元76萬元(折合新臺幣約22,742,000元),縱屬係一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然尚需該交易對東貝公司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損害」,而對公司是否屬於重大損害,應依該損害之金額佔公司該期間之年營業或收入總額之比例為何觀之。觀諸卷附東貝公司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偵字卷卷五第54頁),可知東貝公司104年度結算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8,100,520,741元,是縱認本件採購合約係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然所發生損害之金額,約僅為該公司104年度營業收入總額之千分之2.8,實難認對東貝公司係屬重大損害,或會對該公司之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部分:
1.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以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特別背信罪之主體須為前揭為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處理事務而具備前揭身分之人,該等身分之人本其對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屬義務犯,該罪質在於違背義務而侵害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財產。再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之結果係側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損害,而屬侵害財產權之犯罪,因此本罪在成立上,須以損害於本人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是行為人行為雖構成秩序違反,但因本質上不會造成委任人個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亦不構成背信罪。
2.本件東貝公司與光碁公司簽訂之上開採購合約,係經該公司高階主管會議討論後決議,且對於預付貨款成數較高及由王惠民提供不動產擔保乙節,亦有徵詢該公司法務人員之意見等情,業如前述,可認該公司與光碁公司簽訂上開採購合約,並非係時任該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吳慶輝所單獨決定。又該交易非屬不利於東貝公司之交易,光碁公司未能依合約約定之時間履約,係因東貝公司五股廠房遲未完工等節,亦如前述,而光碁公司無法如期履約之原因,既係五股廠房尚未完工至可安裝智能電子廉幕薄膜之狀態,則實難以光碁公司於簽約後未能依約定時間履約,即遽認被告吳慶輝有何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東貝公司因而受有損害。
3.光碁公司之原負責人王惠民於104年12月1日死亡後,新任之負責人翁建興為協助王惠民之太太取回北投區不動產權狀等資料以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請被告張清義向東貝公司轉達,嗣由翁建興代表光碁公司與東貝公司簽訂採購合約補充協議,由翁建興以其個人名義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1張給東貝公司作擔保,以取回北投區不動產之權狀等情,業據證人翁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採購合約補充協議影本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4.依證人吳星瑩於114年3月1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當初用本票作為擔保是妳建議的嗎?還是公司內部的人有詢問妳可不可以用本票作為擔保?)吳董和張清義、楊文廣可能還有其他主管在裡面開會,我一開始沒有參加,他們開會到一半突然叫我進去,問說如果做擔保的話是不是物保一定
比人保好,是不是一定要用抵押品不要簽本票,他們當時問我這個問題並沒有告訴我是這個案子,我回答原則上是物保比較好,但還是要依個案做判斷,因為房子做完抵押之後還要去考慮後面執行的時候要查封,還要鑑價不見得賣得掉,如果今天簽本票的人的資力是足夠的,簽本票後只要提示本票就要付錢,沒有付錢就直接來法院申請本票裁定,所以還是要看實際的情況來做決定看哪一個比較好。」等語 (見本院卷卷四第44頁、第45頁),足見東貝公司在決定同意光碁公司取回北投區不動產之權狀,改以翁建興個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作擔保時,亦係經由該公司高階主管開會討議,且徵詢法務人員之意見後所為之決定,並非係由被告吳慶輝單獨決定。
5.以不動產或本票作為擔保,各有優缺點,不動產擔保並非必然優於本票之擔保,是尚難以東貝公司於105年9月30日與光碁公司另行簽訂採購合約補充協議改以翁建興以個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即遽認有致東貝公司遭受損害之情形。另光碁公司未能依合約時間履約係因東貝公司五股廠房未完工乙節,已如前述,是東貝公司是否因此受有實際上之損害,尚難遽認。從而,斯時擔任東貝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吳慶輝與公司高階主管開會決議後所為同意光碁公司改以本票擔保之行為,是否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亦非無疑。
6.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主體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而本件被告張清義係被告吳慶輝之特別助理,並非東貝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是縱認其協助翁建興與東貝公司處理上開改以本票擔保之事宜,有違背職務而致東貝公司受有損害,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罪責相繩。又東貝公司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乙節,尚難認定,已如前述,是被告張清義所為,亦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以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被訴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吳慶輝自96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按月向東貝公
司領取預支交際費後轉匯至信義愛樂管委會-華南銀行帳戶之明細表。
附表二:被告吳慶輝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按月向東貝公
司領取預支交際費後轉匯至信義愛樂管委會-華南銀行帳戶之明細表。
附表三:被告吳慶輝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按月向東貝公
司領取預支交際費後轉匯至吳慶輝-彰化銀行帳戶之明細表。
附表四:被告吳慶輝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按月向東貝公司所預支之交際費,迄未核銷之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