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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瑞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7891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簡瑞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張簡瑞弘所持用「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工作證及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收據各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共同被告林冠宇、蔡少瑀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共同被告蔡宗儒部分,本院另行審理)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含附表)之記載(至於被告張簡瑞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0至31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第4行所載「外務經理『陳正峰』印文」,應更正為「外務經理『陳正峰』署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第7行所載「112年6月6日」,應補充為「112年6月6日11時4分許」。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第9行所載「取信林曹素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曹素蘭」,應補充為「表示收受款項之意及取信林曹素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利基金』、『陳正峰』、林曹素蘭」。

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17「待證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㈥、證據部分補充: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報告1份。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嗣該條例再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向告訴人林曹素蘭收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達500萬元,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但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構成要件。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此係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核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從而,本案均無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

⑵再者,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之減刑規定,且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然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並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比較修法前後之結果,應屬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115年1月23日施行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⑶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經查,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0號卷〈下稱偵90卷〉第322至325頁;本院卷二第67、158、160至162頁),則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必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陳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90卷第323頁;本院卷二第161頁),是其就本案犯行既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仍可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則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及其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同案共犯曾信育、黃品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上偽蓋「天利基金」印文、偽簽「陳正峰」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工作證、前揭私文書後,復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曾信育、黃品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引用起訴書並予更正後所認定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65、157頁),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被告亦已為答辯並坦承,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實際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洗錢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曾信育、黃品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參與本案犯行,以如附件起訴書及前揭更正補充之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騙取100萬元後,旋再遞交上游,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財物損失甚難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是其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亦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前做工之收入、獨自居住、須分擔家人生活開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2頁);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地位與分工、未有獲利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被告所持用「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工作證及112年6月6日收據各1份,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工作證、收據雖均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名,係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被告始終供稱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有如前述,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後,旋即轉交予黃品諶,再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等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前開洗錢財物經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後,迄未查獲,且無證據證明其就前開洗錢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即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涉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牴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引用附件起訴書並予認定如前,而被告曾於112年6月6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款項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5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再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前案被判的參與犯罪組織罪,跟本案是同一個犯罪集團,伊加入的時間都是112年5月間,而且當時伊只加入這個集團,沒有其他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參諸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前案所指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為不同之犯罪組織,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為同一犯罪組織。從而,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前述被告前案判決確定,為免重複評價,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號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被 告 林冠宇

蔡宗儒

張簡瑞弘

蔡少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乾坤車隊-光緒」)於民國112年3、4月間,經黃冠諭(Telegram暱稱「乾坤車隊-3.0」,所涉詐欺等案件,另行通緝)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猗窩座」、「最棒的萱萱」、「林老師」、「天利客服-Vivian」、「麗」、「眼鏡」、「菜補」、「星殿」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收水;蔡宗儒於112年5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星殿」之人介紹,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張簡瑞弘(暱稱「陳正峰」、Telegram暱稱「藍白拖使者」、「使者」)於112年5月間,經友人劉宗穎(暱稱「小勝」,Telegram暱稱「為智愈大」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介紹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蔡少瑀(Telegram暱稱「財神」、「鳥鳥」、LINE暱稱「瑀」)於112年6、7月間,經張茂裕(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介紹,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控水,並於112年7月間介紹陳泓銘(LINE暱稱「泓銘」,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曾信育(Telegram暱稱「小明」,微信暱稱「育」,所涉詐欺等案件,另行通緝)於112年6月間經「菜補」介紹,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指揮收水之人);黃品諶(Telegram暱稱「皮」,微信暱稱「品」,所涉詐欺等案件,另行通緝)於112年6月6日,經曾信育介紹,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前於112年4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李金土)」、「最棒的萱萱」、「林老師」向林曹素蘭佯稱: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能賺取獲利,投資款項需交付予該基金之外派專員云云,致林曹素蘭陷於錯誤,先後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款項,林冠宇、蔡宗儒、張簡瑞弘、張茂裕、蔡少瑀、曾信育、黃品諶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名義製作收據,載明於112年5月22日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其上偽造「天利基金」印文及外務經理「陳韋正」印文各1枚,再由林冠宇依黃冠諭指示,將上開收據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別名「張楷詮」之車手,「張楷詮」再於112年5月2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向林曹素蘭收取100萬元,並交付該收據予林曹素蘭收執以取信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曹素蘭;(二)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名義製作收據2紙,分別載明於112年5月29日、同年6月1日現金儲值50萬元、100萬元,並於其上均偽造「天利基金」印文及外務經理「陳韋正」印文各1枚,再由蔡宗儒依「星殿」指示,先後於112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1日,攜帶上開收據、「陳韋正」工作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2樓,向林曹素蘭分別收取50萬元、100萬元,並提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以取信林曹素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曹素蘭,蔡宗儒之後依「星殿」指示將款項攜至上址麥當勞附近巷內,放在指定地點即離開現場;(三)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名義製作收據,載明於112年6月6日現金收款100萬元,並於其上偽造「天利基金」印文及外務經理「陳正峰」印文各1枚,黃品諶並依曾信育指示,提供「陳正峰」工作證及傳送上開收據電子檔予張簡瑞弘,要求張簡瑞弘印出並提示予林曹素蘭檢視,再由張簡瑞弘於112年6月6日,依黃品諶指示前往上址麥當勞2樓向林曹素蘭收取100萬元,並提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以取信林曹素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曹素蘭,張簡瑞弘取得100萬元後隨即持至對面巷子內交予受曾信育指示前往收水之黃品諶,黃品諶再於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停車場將贓款交予曾信育指示前往之人;(四)嗣林曹素蘭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6月6日查獲張簡瑞弘,經警指示林曹素蘭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9日15時許,在上址麥當勞2樓面交款項,張茂裕在群組指示蔡少瑀刻印印章「許文哲」,並由陳泓銘自行至印章店拿取印章,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冒用「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名義製作收據及名牌「許文哲」上傳至飛機群組,由陳泓銘自飛機群組下載收據,並於其上載明112年7月19日現金儲值100萬元,及於其上偽造外務經理「許文哲」印文1枚,再由蔡少瑀指示陳泓銘化名「許文哲」前往上址面交金錢,蔡少瑀並依張茂裕指示在附近監看,陳泓銘於112年7月19日15時59分許向林曹素蘭表明其為「天利客服」之外派專員「許文哲」,向林曹素蘭收取100萬元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許文哲」名牌10張、印章3個、空白收據9張、收據1張、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再於112年11月22日查獲蔡少瑀,並扣得手機2支。

二、案經林曹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供述其自112年3、4月間起,為 黃冠諭工作,其是第三層車 手,或受指示向第二層車手收 款再交予黃冠諭,黃冠諭會要 其拿收據給車手,故收據上有 其指紋,其不認識陳泓銘、蔡 少瑀、柯朋成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 沒有指示蔡宗儒、蔡少瑀向被 害人林曹素蘭取款,伊未參與 詐騙本案被害人林曹素蘭,且 因有車手捲款逃逸算在伊頭 上,故伊並未獲利云云。 2 被告蔡宗儒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供述其於112年5月間,在臉書 偏門社團應徵工作,其上手為 「星殿」,「星殿」要其穿西 裝攜帶印有「天利(盧森堡)投 資基金」及「外務經理陳韋 正」印文之收據、工作證至指 定地點向指定之人拿錢,「星 殿」表示每半個月或1個月報酬 約3萬餘元,會有額外獎金,其 有於112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1 日,前往蘆洲區三民路118號麥 當勞向告訴人林曹素蘭各收取 50萬元、100萬元,並交付收 據,之後其依「星殿」指示走 至上該麥當勞附近之巷內,將 錢放在指定地點即離開現場, 沒有等到有人來收取,其不認 識黃冠諭、林冠宇、曾信育、 黃品諶、劉宗穎、張茂裕、蔡 少瑀、陳泓銘、張簡瑞弘等人 之事實。 3 被告張簡瑞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認於112年5月間,經友人 「小勝」介紹,加入上開詐 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 「小勝」說其可以抽取百分 之0.05,並有交付收據予車 手,由車手將收據交予被害 人。其有於112年6月6日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2樓向告訴人林曹 素蘭收取100萬元,黃品諶 並提供「陳正峰」工作證要 其給被害人看,以及傳送收 據電子檔給其要其印出交予 被害人,其有交付收據予林 曹素蘭,之後其依「眼鏡」 指示,在麥當勞對面巷子將 100萬元交付予黃品諶。其 只有於112年6月2日在高雄 市林園區林內路70巷巷口領 過1次薪水,其不認識蔡少 瑀、張茂裕之事實。 2、坦承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 罪嫌。 4 被告蔡少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供述其於112年6、7月間,經張 茂裕介紹,加入上開詐騙集 團,張茂裕係其上手,張茂裕 並有要其詢問同案被告陳泓銘 要不要加入。其有依張茂裕在 群組之指示,至新竹市之印章 店刻印印章「許文哲」,當時 是直接從飛機群組下載檔案轉 傳給印章店,之後其請陳泓銘 自行至印章店取印章,其他扣 案收據、「許文哲」名牌係張 茂裕傳至飛機群組,由陳泓銘 自飛機群組自行下載製作的, 張茂裕只有要其盯著陳泓銘準 備印章及收據。其於112年7月 19日,經張茂裕指示,前往蘆 洲麥當勞,監看陳泓銘向被害 人收水,其有看見陳泓銘進入 麥當勞,之後張茂裕要其離 開,說陳泓銘好像被抓,故其 沒有看到張泓銘從麥當勞出來 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劉宗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述友人「小佑」表示需要人 買賣虛擬貨幣,其介紹張簡瑞 弘給「小佑」,約定如有交易 成功,其報酬百分之0.2之事 實。 6 同案被告曾信育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述其於112年6月間經上游 「菜補」介紹加入上開詐騙集 團,擔任指揮收水之人,其指 揮收水黃品諶,其報酬係面交 金額之百分之1,其迄今獲利約 10萬元。其有指示黃品諶影印 「陳正峰」工作證,及指示黃 品諶向面交車手張簡瑞弘收 款,其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借 予黃品諶使用之事實。 7 同案被告黃品諶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述其於112年6月6日凌晨經曾 信育介紹加入上開詐騙集團, 曾信育表示每日報酬5000元至1 萬元不等,其收過1次1萬元報 酬,是曾信育交予其。其有於 112年6月6日前往上址麥當勞把 風,「陳正峰」工作證及收據 係上游曾信育要其影印交給張 簡瑞宏,其復有向張簡瑞宏收 受贓款,並於112年6月6日12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0號停車場將贓款交予曾信 育派來之人之事實。 8 同案被告張茂裕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述認識被告蔡少瑀,被告蔡 少瑀表示其從事詐騙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找蔡少瑀、陳泓銘 加入詐騙集團,辯稱:沒有提 供印章、收據、名牌予其等, 沒有指示其等去上址麥當勞云 云。 9 同案被告陳泓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述其於112年7月間,經蔡少 瑀介紹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蔡 少瑀表示如有取得詐騙所得即 有報酬10萬元,迄今其領到5萬 元報酬。其依蔡少瑀指示,於 112年7月19日,前往上址麥當 勞2樓向林曹素蘭取款,依指示 其拿到錢應至麥當勞之停車 場,然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 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其中扣 案收據及名牌「許文哲」係蔡 少瑀傳範本給其,要其去列 印,扣案印章亦係蔡少瑀給其 樣本,其去刻印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曹素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 實。 11 告訴人與LINE暱稱「天利 客服-Vivian」、「天利 專員 陳韋正」間之對話 紀錄(參113偵7891號卷第 171至174頁、183至203 頁)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天利 客服-Vivian」之人詐騙之事 實。 12 告訴人提供之112年5月22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6日、同 年7月19日之收據(參113 偵7891號卷第157、204至 206頁)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100萬 元、50萬元、100萬元、100 萬,並分別交予「張楷 詮」、蔡宗儒、張簡瑞弘之 事實。 2、證明被告4人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 13 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取圖片(參113偵 7891號卷第29頁、112年 警搜2757號卷第14頁) 證明被告蔡宗儒於112年5月29 日、同年6月1日,前往上址麥 當勞之事實。 14 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內監視錄影 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參112 他8208號卷第19頁、193 至198頁) 證明被告張簡瑞弘於112年6月6 日11時12分許,前往上址麥當 勞與告訴人面交贓款,嗣搭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開之事實。 15 新北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前、內監視器錄 影檔案畫面截取圖片(參 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卷 第47、159至163頁、112 他8208號卷第16至18頁、 第127至131頁) 證明被告蔡少瑀於112年7月19 日15、16時許,前往上址麥當 勞之事實。 16 新北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2樓內監視錄影 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參113 偵7891號卷第165至167 頁) 證明同案被告陳泓銘於112年7 月19日,在上址麥當勞為警查 獲之事實。 17 扣案名牌10張、印章3 個、空白收據9張、已填 寫收據1張、IPHONE手機1 支及扣案物照片(參113偵 7891號卷第157、167頁) 證明被告等人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詐欺取財等犯行。 18 被告張簡瑞弘於112年6月 6日遭查扣手機內儲存之 對話紀錄(參113偵7891號 卷第206頁) 證明被告張簡瑞弘受指示於112 年6月6日12時許前往上址麥當 勞2樓之事實。 19 同案被告陳泓銘手機內儲存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許文哲」職員證、對話紀錄、來電紀錄(113偵7891號卷第 175至181頁) 證明同案被告陳泓銘上開犯 行。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7月7日刑紋字第 1120090410號鑑定書(參 113偵7891號卷第133頁) 證明扣案收據,留有被告林冠 宇、張簡瑞弘指紋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林冠宇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蔡宗儒附表編號2、3所為;被告張簡瑞弘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蔡少瑀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4人與「猗窩座」、「最棒的萱萱」、「林老師」、「天利客服-Vivian」、「麗」、「眼鏡」、「菜補」、「星殿」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冠宇、蔡宗儒、張簡瑞弘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少瑀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處斷。被告蔡少瑀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蔡少瑀為警扣得之手機2支,屬被告蔡少瑀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偽造收據4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本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4人之報酬,係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指示車手、收水之人 交付收據之共犯 收受款項之車 手 控水 收水之共犯 1 112年5月22日 15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2樓 100萬元 黃冠諭 林冠宇 「張楷詮」 - - 2 112年5月29日 15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2樓 50萬元 「星殿」 - 蔡宗儒(化名「陳韋正」) - - 3 112年6月1日10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2樓 100萬元 「星殿」 - 蔡宗儒(化名「陳韋正」) - - 4 112年6月6日11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2樓 100萬元 曾信育 黃品諶 張簡瑞弘(化名「陳正峰」) - 黃品諶 5 112年7月19日 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2樓 100萬元 張茂裕 蔡少瑀 陳泓銘(化名「許文哲」) 蔡少瑀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