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6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國崧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吳約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
3、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國崧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許國崧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吉」、LINE暱稱「家棟」、「陳海彬」、微信暱稱「胡佳杰香港」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假幣商」角色,負責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琮龍實業有限公司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其個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詐欺款項之用,並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以成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再從中抽取被害人匯入金額1%作為報酬,以此方式共同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許國崧即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嚴月伶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嚴月伶陷於錯誤,再由許國崧佯為虛擬貨幣商,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嚴月伶聯繫並假意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嚴月伶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許國崧之本案永豐帳戶,許國崧旋將上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另行轉匯,以此方式輾轉將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姜菊麗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姜菊麗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不知情之黃逸汝(黃逸汝提供帳戶所涉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中信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之方式指示黃逸汝,由黃逸汝與佯為虛擬貨幣商之許國崧,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意進行虛擬貨幣買賣,黃逸汝因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姜菊麗所匯入黃逸汝中信帳戶之款項,再匯入許國崧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案玉山帳戶,許國崧旋將上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另行提領,以此方式輾轉將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至於許國崧被訴對黃逸汝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未合於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許國崧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國崧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嚴月伶、黃逸汝於附表一載之時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使用本案永豐、玉山帳戶收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否認犯罪,僅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無法預見自己被詐欺集團利用,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加入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被告前於111年7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吉」之人介紹而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與嚴月伶、黃逸汝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使用本案永豐、玉山帳戶用以收受虛擬貨幣買賣款項,並因而獲得匯入款項1%之利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均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嗣後渠等遭詐騙之款項,均如事實欄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直接或輾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永豐、玉山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113號卷<下稱偵8113卷>第7至8、129至132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321號卷<下稱偵9321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64至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月伶、證人黃逸汝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姜菊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8113卷第30至32、129至132頁,偵9321卷第75至79、93至95頁,本院卷第241至251頁),並有本案永豐、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琮龍實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表、交易授權委託書、MISTTRACK網站錢包查詢結果、幣流交易明細、視覺化分析圖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琮龍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築物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Google地圖擷圖、依營業人稅籍登記地址查詢結果、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12月16日資理字第1130006149號函營業人之進銷項調檔資料(見偵8113卷第78至80、121至124、138至140、144頁,偵9321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53至107、109至166頁),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其會開始做虛擬貨幣買賣是因為「小
吉」介紹,其與「小吉」有簽約,交易模式是其在幣安打廣告,客戶就會聯繫其下單購買虛擬貨幣,其再向「小吉」買幣並轉給客戶;後來其有加入虛擬貨幣幣商的LINE群組,在上面其都是以面交方式買幣;其設立琮龍實業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設本案永豐帳戶以收取虛擬貨幣款項,其係將上開交易行為以服務費之形式向國稅局申報;琮龍公司沒有其他員工,只有其自己做個人幣商,後來琮龍公司的帳戶因經營個人幣商卡到詐欺案件被警示,無法使用,其才把公司停掉等語(見偵8113卷第129至13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除「小吉」之外,其對於所加入幣商群組之其餘成員、其後續購入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象之暱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道,且其與「小吉」及幣商群組內其餘成員歷次交易虛擬貨幣之資料、對話紀錄、KYC紀錄等等,均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8頁),被告既係以個人身分經營虛擬貨幣幣商,對於買幣、調幣的相關業務理應均由本人經手。然其卻連交易對象之身分、甚至連暱稱均不知悉,也未留存相關對話、交易紀錄,其所言有悖交易常情,顯然被告與「小吉」、幣商群組內其餘成員間是否屬正常虛擬貨幣買賣關係,並非無疑。
⒉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嚴月伶、證人黃逸汝(此部分係透過與黃逸汝之交易取得姜菊麗遭詐騙之款項)之交易過程:
⑴告訴人嚴月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時均證稱:其於111年7月
間,遭暱稱「家棟」之人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後,「家棟」隨即以要求告訴人找幣商投資換代幣為名義,教告訴人如何申辦電子錢包後,再提供包含本案被告所使用「米奇幣商」在內之幣商帳號供告訴人選擇,告訴人遂與「米奇幣商」即被告所使用之帳號聯繫,聯繫過程中被告並未詢問告訴人是如何找到其「米奇幣商」帳號,也沒有問是何人介紹的,就給告訴人看買賣規則、要求告訴人提供身分證拍給被告後,隨即進行交易等語(見偵8113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241至247頁),復觀諸告訴人嚴月伶與「家棟」之LINE對話紀錄,「家棟」係直接傳送「米奇幣商」之連結,並對告訴人嚴月伶稱「老婆 你問一下這個幣商 問他可以交易嗎」,告訴人嚴月伶回覆「好~~」、「您好 我在幣安上看見你的聯絡方式 我幣安出現的問題 請問我們可以場外交易嗎」、「老公~~一樣這個嗎」,「家棟」復回應「對阿」等語(見偵8113卷第40頁),綜上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家棟」不僅主動提供被告之幣商帳號給告訴人嚴月伶,要求告訴人嚴月伶與被告交易,甚且「家棟」還教導告訴人嚴月伶需以「從幣安上看見聯絡方式」此一話術與被告聯絡,以促成告訴人嚴月伶及被告之交易,衡情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縝密話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投資款項,並無可能使被害人主動匯款至與詐欺集團成員毫無關係之帳戶,致生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之風險,且從「家棟」既然主動推薦被告之幣商帳號,更知悉被告係於幣安上打廣告之方式營業,「家棟」與被告之間顯有關聯。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嚴月伶於111年8月1日之交易過程,告訴人嚴月伶與被告聯繫後,稱欲購買新臺幣(下同)50萬之USDT後(後改成買10萬元之USDT),被告隨即告知匯率、計算虛擬貨幣顆數,傳送買賣聲明給告訴人嚴月伶填寫,並待告訴人嚴月伶匯款給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後,被告並未直接將USDT轉給告訴人嚴月伶,反而先傳送「我先試轉10個TRX給你,有收到跟我說」,告訴人嚴月伶回覆「我的不是USDT嗎」,後續被告又解釋「TRX是讓你轉出時扣手續費的」,告訴人嚴月伶又回覆原來如此的貼圖等情(見偵8113卷第9至26頁),然查所謂TRX,係指將虛擬貨幣匯出時需內扣之燃料費(手續費),消耗對象為將虛擬貨幣轉出之一方,此節為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8113卷第131頁,本院卷第271頁),而告訴人嚴月伶既係欲向被告買幣,虛擬貨幣之流向是從被告轉入告訴人嚴月伶之電子錢包,僅需消耗被告之TRX,亦即在本次交易中,告訴人嚴月伶根本不需要TRX,而從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以觀,告訴人嚴月伶根本未向被告索取TRX,亦未向被告解釋其欲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後續是否有要將虛擬貨幣轉匯給他人,被告即在毫無緣由之情形下主動提供TRX給告訴人嚴月伶,顯屬可疑。再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嚴月伶所使用電子錢包之幣流交易明細及視覺化分析圖表(見偵8113卷第121至125頁),可知虛擬貨幣自被告之電子錢包匯入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後,旋於同日遭轉出,並輾轉又匯入被告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內,而形成回流之情形,由此可知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與詐欺集團交付給告訴人嚴月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間,顯有密切關聯,且被告更在告訴人嚴月伶未要求之情形下,即主動提供TRX給告訴人嚴月伶,便利告訴人嚴月伶後續將虛擬貨幣轉出,以達上開虛擬貨幣回流之目的,顯然被告與告訴人嚴月伶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與一般正常交易情形有違,僅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利用集團成員控制之電子錢包,佯裝有虛擬貨幣流動之表象以取信告訴人。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告訴人嚴月伶需要手續費,要打幣但打不出去,其才會打TRX給告訴人嚴月伶云云(見偵9321卷第153頁、本院卷第270至274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又請辯護人為其改口辯稱係因當時交易金額過大,故先打價值較低的TRX過去,來測試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是否正常云云(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然被告歷次所述根本前後矛盾,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之順序,被告先傳送「我先試轉10個TRX給你,有收到跟我說」,告訴人嚴月伶旋即回覆「我的不是USDT嗎」,被告旋即傳送「是,幣也轉過去了」,是被告根本未先向告訴人嚴月伶確認是否已收到TRX,就直接將虛擬貨幣轉匯給告訴人,顯然其所稱因交易金額過大故先打TRX測試云云,顯屬無稽,又何況被告之後尚且傳送「TRX是讓你轉出時扣手續費的」等訊息,來解釋TRX之用途,顯然被告所稱打TRX給告訴人嚴月伶是供告訴人嚴月伶轉幣出去之供述,始為實情,被告在告訴人嚴月伶並未實際說明、要求其有轉幣需求之情形下,即無端提供TRX供告訴人嚴月伶之虛擬貨幣錢包打幣使用,其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互相配合,藉此轉出虛擬貨幣以形成「回流」無疑。被告上揭所辯係為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證人黃逸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111年12月底,
加入LINE暱稱「陳海彬」之人,對方稱要與其一起投資比特幣賺錢,其受騙後,對方遂提供其電子錢包,並傳送本案被告之幣商聯絡資訊給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先將告訴人姜菊麗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間遭詐騙之款項,匯入編號2所示之黃逸汝中信帳戶後,「陳海彬」隨即要求其代為購買比特幣,其便於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編號3所示數額之虛擬貨幣後,將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給被告之本案玉山帳戶;其取得虛擬貨幣後,旋依「陳海彬」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出等語(見偵9321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247至250頁),顯然證人黃逸汝之所以會依「陳海彬」之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藉此將告訴人姜菊麗遭詐騙之款項匯給被告,亦係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主動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並指示證人黃逸汝向被告購買,而非自行在幣安上看到廣告,此節已足顯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關連,業如前述。又何況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黃逸汝所使用電子錢包之幣流交易明細及視覺化分析圖表(見偵9321卷第139至143頁),可知虛擬貨幣自被告之電子錢包匯入證人黃逸汝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後,旋遭轉出,並輾轉又匯入被告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內,而形成回流之情形,益徵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與詐欺集團交付給證人黃逸汝所使用之電子錢包間,顯均係由同一集團控制,而僅藉由虛擬貨幣在數個電子錢包間之流動製造虛偽交易之假象。再觀諸被告與證人黃逸汝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321卷第24頁),可見證人黃逸汝於告知被告所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後,被告旋於10餘分鐘備妥所需數量之虛擬貨幣,並轉出給證人黃逸汝。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虛擬貨幣存貨不多,都是等客戶跟其接洽並匯款給其後,其才會去調幣;其跟其餘虛擬貨幣商調幣時都是用面交的方式等語(見偵8113卷第130頁,本院卷第268至276頁),則被告與證人黃逸汝交易過程中是否能於短短10餘分鐘,即能尋得可供調幣之幣商、彼此聯繫後面交以完成上開步驟並轉幣給證人黃逸汝,誠屬有疑。至於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與黃逸汝交易時虛擬貨幣是夠的所以沒去調幣云云(見本院卷第276頁),然此又與被告前揭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被告供述顯然前後矛盾,無從採信。是依前揭事證可知,被告與證人黃逸汝間亦非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當屬無疑。
⑶綜上所述,從被告與告訴人嚴月伶、證人黃逸汝之交易過程
觀之,嚴月伶、黃逸汝均係由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主動提供被告之幣商LINE帳號,而要求嚴月伶、黃逸汝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此節可證被告辯稱其僅在幣安上打廣告、客戶都是由幣安看到廣告才來找他云云,顯屬無稽;而嚴月伶、黃逸汝從被告處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旋遭轉出而輾轉流入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而形成「回流」之情形,更可證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與嚴月伶、黃逸汝所持用、實則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間,有密切關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虛擬貨幣之購幣來源,一開始是「小吉」,後續是跟其所加入之10人以上幣商LINE群組裡面其餘人面交購買云云,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其於購買虛擬貨幣時與其他幣商間之實名認證資料、買賣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甚至連其餘幣商之暱稱都稱不知悉,且若真如被告所稱其購買虛擬貨幣來源是跟正常幣商隨機購買,顯然並無可能形成上揭虛擬貨幣「回流」之情形,被告所辯顯違常理,更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是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並非一般正常個人幣商,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密切、偽裝為幣商實則以此分擔收取被害人詐欺款項之工作無疑。
⒊又被告辯稱其並無主觀犯意云云,惟虛擬貨幣交易乃係一種
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而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被告既稱其為個人幣商,對上情顯屬知情;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嚴月伶、證人黃逸汝之交易過程,甚至是被告所陳稱其與「小吉」及其餘虛擬貨幣商調幣之過程,均有顯然不符正常交易常情之處,業已論述如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其於從事虛擬貨幣個人幣商買賣期間,除本案外尚有多件涉犯詐欺罪嫌,然均不起訴處分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74頁,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此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資佐證,顯然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容易致生涉犯詐欺、洗錢之風險,對於相關交易有違常情之處更應予以注意是否合法等節,應屬知悉,然在此基礎下,被告卻仍與「小吉」等詐欺集團成員配合,負責以幣商身分收取詐欺款項並配合轉出虛擬貨幣以此獲取所收款項1%之利益,且與告訴人嚴月伶交易時,甚且主動匯出TRX給嚴月伶以便利後續詐欺集團成員操控嚴月伶之電子錢包轉出虛擬貨幣,顯然被告係為圖私利,無視前揭風險與本案交易不符常情之處,執意以負責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角色分擔,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具有以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無主觀犯意云云,顯屬無稽。至於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前有相類似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為由,辯稱本案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以三角詐欺利用云云,然本院認定事實本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拘束,且若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無關第三方,則無從解釋為何告訴人嚴月伶、證人黃逸汝遭轉出之虛擬貨幣均會輾轉回流至被告所持用之電子錢包,顯然被告並非與詐欺集團全然無涉之第三人。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或有負責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者,或有負責與被害人聯繫施用詐術者,或有出面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轉交以掩飾犯罪所得流向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凡此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各參與之成員除就自己所參與之部分外,亦應與其餘集團成員就渠等所為構成要件行為部分,共同負責,而屬共同正犯。觀諸本案情節,被告係以假幣商身分擔任負責收取告訴人嚴月伶,以及透過證人黃逸汝收取告訴人姜菊麗遭詐騙之款項,並以轉匯、提領後轉交等方式,鞏固犯罪所得之收取並掩飾、隱匿後續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核屬加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構成要件部分共同負責無疑。
㈣又本案係由被告、「小吉」、提供被告虛擬貨幣之人、負責
掌控各電子錢包以將虛擬貨幣形成回流之人,以及其餘負責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成員(即LINE暱稱「家棟」、微信暱稱「胡佳杰香港」等人)所共同組成之結構緊密、彼此分工細緻之詐欺集團組織,上開犯罪流程顯需3人以上之成員始能達成,且觀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時間,該組織之存續至少達數月以上而持續存在,是從卷內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結構性、牟利性、持續性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於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假幣商」,負責收取、轉交款項,其對於組織尚有「小吉」等其他成員負責整體犯罪行為之其餘部分,且從整體犯罪運行來看屬3人以上之集團,自屬知情,且從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匯款時間來看,被告至少與組織成員配合長達數月,顯然並非一時、偶然性的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單次犯行,也非該集團對外隨意找人作為移轉贓款、隨時可供替換之「工具」,由此可知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是本案被告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年6月1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下稱中間時法)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後(下稱裁判時法)分別移列至裁判時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於本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均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該條例第3條之部分,係將該條原第2項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規定,移列至增訂之該條例第6條之1並修正,並依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將該條原第3項、第4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原第5項、第6項移列至第2項、第3項,原第7項移列至第4 項,並增訂第2款「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原第8項則移列至第5項,並配合修正文字,就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論是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均未變動;然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是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⒊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故本案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嚴月伶部分,乃最早遭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施用詐術,著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者,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後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本案被告所為其餘犯行,既非屬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爰依前揭判決意旨,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再重複評價,併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嚴月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姜菊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小吉」、「家棟」、「陳海彬」、「胡佳杰香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姜菊麗所為犯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黃逸汝而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嚴月伶、姜菊麗,雖客觀上對同一告訴人均分別有不同次之詐騙後收受款項之行為,然若係對於同一被害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接性,應分別就告訴人嚴月伶、姜菊麗之部分,各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對告訴人嚴月伶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被告對告訴人姜菊麗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以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為,係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嚴月伶、姜菊麗之財產法益,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
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中均否認所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亦無從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而無視政府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與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合作,共同為本案犯行,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欠缺對他人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所擔任之角色,偽裝成「假幣商」以掩飾收取詐欺款項、遂行洗錢目的,其所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甚且增加司法機關追訴困難,誠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78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害之金額及被告所獲利益,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均屬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因上開手機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於本案所獲利益為收取款項之1%等語(見偵8113卷第130頁反面,本院卷第265頁)。
是依此計算,被告向告訴人嚴月伶所收取,以及透過證人黃逸汝所收取告訴人姜菊麗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金額,被告本案獲利共1萬0,970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7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7,000元】×1%=1萬0,970元),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至於本案告訴人等遭騙所匯之款項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迄未查獲,且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吉」、LINE暱稱「家棟」、「陳海彬」、微信暱稱「胡佳杰香港」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黃逸汝佯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入帳戶後,被告旋將上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另行提領,以此方式輾轉將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黃逸汝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卷證資料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其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其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查被告應係基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黃逸汝於上開時間、方式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業如前述。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黃逸汝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在網路上認識暱稱「陳海彬」之人,對方稱其買賣比特幣有賺錢,叫其也一起投資,其一開始有投資1千、2千元,後來對方稱帳戶被鎖定,而且資金不足,要跟別人借錢投資,就變成對方用別人的帳戶轉現金到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這個帳戶裡,其再幫對方跟幣商買比特幣;其於收受告訴人姜菊麗所匯款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後,旋與對方所提供之幣商即本案被告聯繫,並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以購買比特幣等語(見偵9321卷第75至79頁);又被害人黃逸汝轉匯至被告之玉山帳戶之款項,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姜菊麗,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被害人黃逸汝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不僅於時間上密接,且匯入與轉出之金額更是完全一致,此經被害人黃逸汝於警詢時、告訴人姜菊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9321卷第37至41、48至51、149至150頁),並有黃逸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321卷第23至26、44頁),以及告訴人姜菊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卷證資料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害人黃逸汝所依指示匯出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實際上應為告訴人姜菊麗之被詐騙款項,而被害人黃逸汝之整體財產並未減損,未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自非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而其依指示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既非被害人黃逸汝遭詐欺取財之財物,自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黃逸汝之部分亦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
伍、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之虛擬錢包地址 虛擬貨幣顆數(USDT) 假幣商虛擬錢包地址 卷證資料 有罪部分 1 嚴月伶 (告訴人) 於111年7月20日許,透過LINE認識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家棟」,對方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嚴月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付款項進行虛假虛擬貨幣交易 111年8月1日15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TX52HBfRLyYnNjcn1jQZ9Gt3NEuTx9zB6h 3.048.7顆 TV24iz9Mx6VM2wCXoEwiuKAyPRpiV6w1E4 ⒈告訴人嚴月伶與被告使用之假幣商LINE對話紀錄(偵8113卷第9至26頁) ⒉告訴人嚴月伶與詐欺集團成員「家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113卷第33至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8113卷 第48、53、56、57頁) 111年8月1日15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日1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1分) 70萬元 TX52HBfRLyYnNjcn1jQZ9Gt3NEuTx9zB6h 21,341.4顆 TV24iz9Mx6VM2wCXoEwiuKAyPRpiV6w1E4 111年8月2日20時12分許 5萬元 TQbrRXYLWdcphTCfF9TsJk3eS4HQ1Q7559 3.048.7顆 TV24iz9Mx6VM2wCXoEwiuKAyPRpiV6w1E4 111年8月2日20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3日20時16分許 5萬元 TX52HBfRLyYnNjcn1jQZ9Gt3NEuTx9zB6h(起訴書誤載為TQbrRXYLWdcphTCfF9TsJk3eS4HQ1Q7559) 3.048.7顆 TV24iz9Mx6VM2wCXoEwiuKAyPRpiV6w1E4 111年8月3日20時18分許 5萬元 2 姜菊麗 (告訴人) 於112年1月間,透過微信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胡佳杰香港」,對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姜菊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付款項 112年1月9日20時20分許 5萬元 被害人黃逸汝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嗣於下述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連同被害人黃逸汝遭騙之款項共同轉匯入本案玉山帳戶 - - - 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21卷第105至110、131、133頁) 112年1月9日20時21分許 4萬7,000元 無罪部分 3 黃逸汝 (被害人) 於111年12月間,透過LINE認識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海彬」,對方佯稱可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逸汝陷於錯誤,遂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供告訴人姜菊麗匯入款項後,並於右列時間,使用該中信帳戶轉匯款項,以進行虛假虛擬貨幣交易 112年1月9日20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8分)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TRDb1SD5KKUmpwSdf47Jqw6x48MQikHnqd(幣安交易所錢包) 1,424顆 TMSPabhz9x6ri5nHqVQHwXUTVHcAJmQjNj ⒈被害人黃逸汝與被告使用之假幣商LINE對話紀錄(偵9321卷第27至5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融資料(偵9321卷第83至85頁) 112年1月9日21時0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10分) 4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8,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TRDb1SD5KKUmpwSdf47Jqw6x48MQikHnqd(幣安交易所錢包) 1,339顆 TMSPabhz9x6ri5nHqVQHwXUTVHcAJmQjNj附表二編號 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之廠牌IPHONE手機1支(門號不詳)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未扣案之廠牌小米9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嚴月伶部分 許國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姜菊麗部分 許國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