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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逢憶選任辯護人 姚宇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乙○○受少年戊○○(原名楊○賢,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4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0年4月13日前2週某時起,加入由少年戊○○、甲○○(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判刑確定)、少年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441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少年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343號宣示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方式為:少年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不知情之楊穎凡(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作為詐欺機房(下稱本案機房),裝設電腦螢幕、電腦主機、WIFI分享器等設備,以操作名稱「展源」(http://as001.xinfutw.com)網站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並招募人員、發放薪資予機房成員,及擔任第二線客服人員,負責與由第一線客服人員轉介之被害人聯繫,向渠等偽述投資方案內容,要求渠等依指示方式交付款項;乙○○則與甲○○、少年己○○、少年丁○○共同擔任第一線客服人員,負責以通訊軟體LINE招攬、聯繫被害人,向渠等介紹至詐欺網站投資之基本內容,再轉介予第二線少年戊○○進行後續聯繫,甲○○另負責管理機房成員之出缺席狀況,教導、提供其他成員回應被害人之詐欺話術內容,暨協助發放部份薪資予機房成員。

嗣因陳子嫻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於110年4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本案機房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少年戊○○之招募,自110年4月13日前2週某時起,前往本案機房工作,擔任第一線客服人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少年戊○○向被告表示有每月保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工作,被告信以為真,才前往本案機房工作,負責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訊息,但被告不知道所為與詐欺有關云云。惟查:

㈠少年戊○○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成立本案機房,並與甲○○、

少年己○○、少年丁○○以如事實欄所示分工,從事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活動,而被告受少年戊○○之招募,前往本案機房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少年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少連偵201卷二第195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9至15頁);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少連偵201卷二第191頁、本院卷一第380至385頁);證人即少年己○○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少連偵201卷二第19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證人即少年丁○○於本院訊問時(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結證在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201卷一第133頁反面至至第137頁)、社群軟體貼文翻拍照片(少連偵201卷一第149頁)、通訊軟體群組成員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01卷一第150至160頁、第170至176頁)、扣案電腦桌面檔案(少連偵201卷一第169頁、第19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1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0013號函暨所附通訊軟體群組成員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教戰手冊、扣案電腦檔案(本院卷一第37頁、第53至73頁、第111至132頁、第208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機房擔任第一線客服人員: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戊○○說有一份業績制、月領10萬元的工

作,當下我有答應他,後來就是在本案機房工作。就我所知,己○○會先從不知名的地方取得假的家庭代工資訊,再貼到社群網站臉書各大社團,民眾看到前開資訊,就會私訊我上班使用的LINE暱稱「Vivian」帳號,我們會要求他提供真實姓名及電話,並提供1組銀行帳號,再要求他們先匯款1,000元作為押金,或是提供便利商店代碼供他們繳費,等到民眾付款後,就誆騙他們因為代工商品配送出現問題,無法提供商品,改推薦他們從事歐元、美金之投資以彌補損失。只要民眾願意投資,我就提供「展源」的網址給他們,以對方的姓名協助註冊帳號、密碼,再邀請對方加入LINE群組「I.D.

C Dream Family」,就會由其他的成員繼續誆騙他。如果對方不願意投資,我就會設法拖延,並告知廠商端出問題之後,不會返還原先給付的押金。我負責的部分就只有利用家庭代工產品出問題,無法出貨並誆騙被害人投資不存在的歐元、美元,對方後續的投資過程不是我負責。我知道機房成員還有甲○○、己○○、丁○○,己○○、丁○○的工作內容跟我一樣,甲○○還會在投資群組裡報單,亦即告知被害人當下歐元、美金的匯率。「I.D.C Dream Family」群組裡的投資會員是我佯裝的。是甲○○教我向被害人搭話或行騙,他說我在機房使用的那台電腦裡有之前行騙成功的相關對話紀錄,照著複製貼上即可。本案機房是由甲○○處理大小事,但我不知道是何時開始經營等語(少連偵201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36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於110年4月14日偵訊時供稱:是戊○○來找我,問我要不要工作,並介紹我至本案機房工作。甲○○告訴我工作內容,也是他教我詐騙的話術,他說電腦裡就有資料,叫我複製貼上給被害人。我負責的部分是等被害人跟我聯繫後,我再將甲○○教我的話術貼訊息給被害人,內容大概是會收押金,但材料不會發給他們,再跟他們說有個可以彌補損失的投資平台,之後就轉給甲○○處理。我承認有參與詐騙集團等語(少連偵201卷一第303至304頁);於110年4月15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在集團中,我是利用家庭代工的名義,找人做家庭代工,騙取被害人1,000元的押金,然後再騙被害人貨物出問題、無法出貨,並稱有一個投資平台可以彌補損失,再把被害人邀到群組裡,由甲○○負責,後續我就不太清楚等語(少連偵201卷一第322頁反面);於111年5月9日訊問時供稱:我們實際上沒有從事家庭代工,沒有寄送材料給被害人,也沒有返還押金。我一開始就知道是以家庭代工作為詐騙理由,讓被害人匯款,我去的時候,他們就是這樣教我的。我除了要求被害人匯款外,之後再把他們推給己○○,出貨這部分是由己○○處理等語(少連偵201卷二第191頁反面)。

⒉證人即少年戊○○於偵訊時結證:我負責招聘人員進入機房工

作,並收取上游交付的薪水,再發放予機房成員,或交由甲○○轉交薪水,另外也負責提供機房設備,以及擔任第二線客服人員,負責與第一線客服人員轉介之被害人聯繫,告知被害人投資方案,要求匯款至我指定的帳戶。我招募的集團成員有甲○○、己○○及被告,被告是第一線客服人員,負責以通訊軟體聯繫、招攬被害人,向被害人介紹至網站投資,之後再轉給我,由我與被害人進行後續聯繫等語(少連偵201卷一第194頁正反面);於本院訊問時結證:被告與甲○○、己○○及丁○○在機房是擔任一線客服,負責從臉書上用家庭代工為名義,尋找客人,接著跟客人說家庭代工沒有了,再推薦投資網站,說會找老師帶他們賺錢,然後轉介給我。被告是我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的,他在機房擔任一線客服,騙客人進來。當時我是跟被告說發家庭代工廣告,讓他跟客人聊,引導到沒有家庭代工,但有做跟單的小幫手可以賺到錢,之後以這個話術讓客人入金,後續就由我處理,請客人再儲值入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0至15頁)。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案機房是詐欺機房,是戊○○

經營的,戊○○介紹我加入,我是負責報牌然後引導到投資平台,後續由其他人接手詐騙。我除了打電話給被害人外,還有打字與被害人聯繫,被告在機房內做在我後面,我們那個區域是做差不多的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380至384頁)。

⒋證人即少年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戊○○介紹加入

本案機房,在機房裡擔任第一線,負責在臉書刊登代工廣告,要求被害人支付1,000元押金,然後向被害人介紹投資平台,並把被害人轉交給戊○○繼續騙。被告、甲○○與丁○○都是一線人員,被告跟我做一樣的工作(本院卷二第20、21頁)。

⒌證人即少年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經由戊○○

介紹加入詐欺機房,我的工作是於臉書家庭代工社團發文,以家庭代工名義招攬被害人聯繫,並要求先繳納1,000元,再表示家庭代工貨物遲延出貨需要等待,並問被害人要不要以別種方式賺錢,若被害人有意願,我就傳送集團上層指定的網址給被害人,並請被害人點入網址註冊帳戶,再以投資名義詐騙被害人。機房成員還有被告、甲○○、己○○,我們都負責在臉書或其他網路平台刊登徵求家庭代工的廣告,後續以LINE與被害人聯繫。我在機房是擔任一線客服等語(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

⒍由上可知,關於被告受少年戊○○之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在本案機房擔任第一線客服人員,負責刊登不實家庭代工廣告,以吸引不特定被害人,俟被害人與之聯繫後,即謊稱另有賺錢管道,誘使被害人進行投資,再轉介予第二線人員,由第二線人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少年戊○○、甲○○、少年己○○、少年丁○○前開偵訊或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機房擔任第一線客服人員,至為灼然。

㈢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前2週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供稱:我是於110年4月13日被查獲前2週之某時開始在本案機房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是109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記得被告是我被抓前2個禮拜跟我一起做機房的詐騙,因為被告才來2個禮拜就被抓,所以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相符,核與證人少年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是於109年4、5月間開始經營本案機房,被告加入的確切時間我忘記了,只記得被告是於我經營的中後期才加入等語(本院卷二第11、12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09年6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記得被告只有來1、2個月,是我被抓的前1、2月才加入等語(本院卷一第383頁);證人少年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是於109年12月間加入本案機房,我加入時,被告還沒有在機房工作,但被告於何時開始工作,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並非無稽,卷內又無被告係於110年4月13日前2週以前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證據,堪認被告係於110年4月13日前2週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9年6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容有誤會。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及少年戊○○、甲○○、少年己○○、少年丁○○及其他不詳成員,其等分工係由少年戊○○先成立本案機房,備妥經營機房所需設備,再由被告與甲○○、少年己○○、少年丁○○擔任第一線客服人員,刊登不實家庭代工廣告,吸引不特定被害人聯繫,再誘使被害人進行投資,並將被害人轉介至第二線客服人員即少年戊○○,繼由少年戊○○及不詳成員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業如前述,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層級節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則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殆無疑義。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羈押訊問時均自白加入詐欺集團,並詳述其角色與分工,亦供認其明知所為係從事詐欺犯罪,而證人少年戊○○、甲○○、少年己○○、少年丁○○亦證稱被告確有加入詐欺集團,並在本案機房擔任第一線客服人員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其所辯與證人少年戊○○、甲○○、少年己○○、少年丁○○前開證述不符,參以被告若未加入詐欺集團,自無於警詢、偵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率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自陷罪責的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最下層之第一線客服人員,並非核心成員,而其加入期間非長即遭查獲,又尚無從認定其參與後另該當其他犯罪,是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較為輕微,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固自白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所為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吸引被害人投資之第一線客服人員,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犯罪;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外國賭場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係少年戊○○交與其使用(本院卷二第68頁),又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以及本案其餘扣案物(見少連偵201卷一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實際取得酬勞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少年戊○○、甲○○、少年己○○、少年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日,在網站上刊登徵求家庭代工,組裝小黑夾等物品之訊息,復由被告以LINE暱稱「Vivan」之帳號,向告訴人陳子嫻佯稱:需先繳納押金或材料費云云,再謊稱:因故無法提供代工材料,惟可至「展源」網站操作外幣買賣,且加入報牌群組,聽從群組成員指示下注,可獲取穩定報酬云云,待少年戊○○接手聯繫後,再以代操本金不足為由,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未獲代工材料,經聯繫被告亦未獲返還押金、材料費、本金等款項,始察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旋遭轉出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少連偵60卷第220至222頁、本院卷一第374至37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少連偵60卷第223至227頁)、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少連偵60卷第228至252頁)、如附表二所示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90頁、第295頁、第304頁、第333頁、第33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㈢惟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係自109年10月2日起至110年1月止期間,接續

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少連偵60卷第220至222頁、本院卷一第376、377頁),復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暱稱「鉅能線上客服」、「Vivan」及不明暱稱之人間對話紀錄(少連偵60卷第228至252頁),可見「鉅能線上客服」、「Vivan」、不明暱稱之人最後一次與告訴人對話,分別係於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25日、110年2月24日,再參告訴人最後一次轉帳時間係於110年1月12日,且款項旋遭轉出等節,已如前述,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遲應於110年2月間即已終止,而被告係於110年4月13日前2週某時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則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與集團成員間自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無從令被告共同負此部分罪責。

⒉又詐欺集團成員固使用通訊軟體暱稱「Vivan」之帳號行騙告

訴人,而被告亦供稱其在本案機房有使用「Vivan」帳號,然被告辯稱:我於110年4月初去本案機房時,戊○○給我「Vivan」帳號使用,且該帳號已經有之前的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一第385頁),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乙○○於本院中自述楊○賢給我「VIVIAN」帳戶,是否如此?)對,是LINE的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互核相符,自不能排除有其他成員以「Vivan」帳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可能性,即無從以被告曾使用「Vivan」帳號,遽謂被告與其他成員共犯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⒊至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偵訊時雖供稱其係於109年6月間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云云(少連偵201卷二第191頁反面、第192頁),惟被告於110年4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0年4月1日加入詐欺機房等語(少連偵201卷一第33頁反面);於110年4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在本案機房只做2個禮拜等語(本院卷一第303頁反面);於110年4月15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只去2個禮拜等語(少連偵201卷一第32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其係於110年4月13日前2週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前開111年5月19日偵訊時所為供述,與被告本案其他偵、審程序時之供述不符: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111年5月19日偵訊筆錄,結果為:

⑴勘驗一

檢察官:你認識楊○賢嗎?被 告:認識。

檢察官:你是否在109年6月間的時候參加由他組成的詐欺集

團?被 告:是啊。

⑵勘驗二

檢察官:請問楊○賢大概是在109年6月間有找你加入他所組

成的詐欺集團成員,然後再用前面所說的那些方式請你來操作,來跟被害人聯絡,是不是這樣子?大概109年6月間的時候他找你加入?被 告:對。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3、154頁),可見被告並非經檢察官開放式詢問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而主動供稱其係於109年6月加入,而係檢察官詢問是否於109年6月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始回答「是啊」、「對」,不能排除被告回答之重點在於「其有無加入詐欺集團」而一時忽略「其加入的時間是否在109年6月」之可能性,何況被告此次偵訊所述,又與證人戊○○、甲○○、己○○、丁○○前開本院訊問或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自難以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偵訊一度供稱其係於109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遽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⒋公訴人又以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不能記憶自己加入詐欺集

團之時間,卻能證稱被告係於110年4月13日遭查獲前2週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張證人己○○為使被告脫罪而故為虛偽陳述,然證人己○○已證稱其係因被告甫加入不久即為警查獲之特殊情況,致其對於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記憶較為深刻(本院卷二第21、22頁),核與常情無違,且果若證人己○○有意維護被告,理應附和被告而證稱被告主觀不知所從事係詐欺活動,然證人己○○仍證稱被告確有從事與其相同之第一線客服人員之詐欺工作,公訴人又未提出證人己○○與被告彼此勾串之證據,自難率認證人己○○於本院作證時有虛偽陳述之情形。是公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⒌公訴人又以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係於109年10、11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張告訴人遭詐欺時,被告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參與詐欺告訴人,惟綜觀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之作證過程,可見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固一度證稱被告加入的時間係於109年10、11月間(本院卷二第12頁),惟其隨後亦證稱:我不記得被告確切加入之時間,因為機房成員時常更換,只記得被告是在我經營本案機房之中後期才加入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自難以證人戊○○前開審理中證述,逕為告訴人遭詐欺時,被告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認定。是公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電腦螢幕2台 不予宣告沒收 2 電腦主機1台 不予宣告沒收 3 教戰手冊1本 不予宣告沒收 4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不予宣告沒收 5 iPhone 6智慧型手機1支 不予宣告沒收 6 iPhone 6智慧型手機1支 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陳子嫻 109年10月7日下午3時42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6日中午12時2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8日18時2分許 4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2日下午1時9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