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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7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丞庭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14號、112年度偵字第52207號、112年度偵字第53723號、112年度偵字第60293號、112年度偵字第69834號、113年度偵字第38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93號、113年度偵字第1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丞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沒收。

事 實謝丞庭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藉由收取他人銀行帳戶資料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任意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謝丞庭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丞芮化妝品)邱佳慈」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另以LINE傳送訊息將本案帳戶密碼提供予「(丞芮化妝品)邱佳慈」,並任其使用。嗣「(丞芮化妝品)邱佳慈」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二所示之張嘉程等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而該些款項於匯入後,隨遭提領、轉匯殆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2年1月6日17時2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及第一銀行客服,致電向錢雪佯稱因誤設重複扣款須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錢雪與其配偶陳信宏均陷於錯誤,以LINE傳輸陳信宏國民身分證、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等個人資料,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陳信宏個人資料後,旋於112年1月6日21時57分許,向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全盈+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信宏電支帳戶)並綁定陳信宏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復以不詳方式,於112年3月6日21時55分許、同日21時56分許,自以陳信宏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信宏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7803元至陳信宏電支帳戶,再於同日21時56分許、同日21時56分許、同日21時57分許,自陳信宏電支帳戶轉出1萬元、4萬元、2萬7803元至鄭羽成申辦之全盈+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羽成電支帳戶,鄭羽成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又於同日21時57分許、同日21時57分許、同日21時58分許,自鄭羽成電支帳戶轉出1萬元、2萬元、4萬7803元至鄭羽成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羽成郵局帳戶),復於同日22時許、同日22時1分許,自鄭羽成郵局帳戶轉出5萬12元、2萬8062元至謝丞庭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方廷恩(方廷恩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就被告謝丞庭上揭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有幫助該集團詐騙之犯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經查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多達5個,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卷第67頁、第184頁至第185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於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丞芮化妝品)邱佳慈」,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密碼予「(丞芮化妝品)邱佳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想要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說可以用提款卡申請補助,我才相信並寄送提款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中度智能不足,依其智識程度,較易誤信詐騙集團之說詞,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丞芮化妝品)邱佳慈」,嗣確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且告訴人錢雪、陳信宏因受騙而提供陳信宏之國民身分證及台北富邦信用卡資料,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全盈+PAY,復綁定陳信宏電支帳戶,再自陳信宏郵局帳戶層轉前揭款項至陳信宏電支帳戶,復轉入鄭羽成電支帳戶,再轉入鄭羽成郵局帳戶,末層轉至被告所持有之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18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錢雪於警詢時(偵382卷第157頁至第16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於警詢時(偵382卷第149頁至第156頁)均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44301卷第18頁至第24頁;偵53723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18570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69834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與「(丞芮化妝品)邱佳慈」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審金訴卷第55頁至第66頁)、錢雪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聯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382卷第163至第169頁)、陳信宏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存簿影本、郵政APP通知截圖(偵字382卷第175至第179頁)、鄭羽成電子支付帳號交易明細(偵字382卷第18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儲字第1120146244號函及附件(偵字382卷第187至第20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112年5月5日北富銀鼓山字第1120000028號函及附件(偵字382卷第215至第221頁)等在卷可稽,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本案被害人報案相關證據存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

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帳戶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通常係本人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故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應可預見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國內目前詐欺犯罪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或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本案被告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後,鑑定報告書載有:「謝員工作薪資約莫月薪2萬元上下,其尚可獨立進行小額金錢交易,也會自行開設帳戶,包括本案中多個帳戶的提款卡原本都是由父母保管,但在友人唆使教導下,謝員也會前去金融機構佯稱遺失,重新辦理,才能在本案中拿到數個提款卡寄給他人」,有該院114年12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38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稱:原本提款卡是家人在保管,後來是我自己保管等語(見金訴卷第432頁),另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成年,且先前亦有從事清潔工作之經歷(見本院金訴卷第183頁、第187頁),堪認被告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既曾由家人代為保管,則被告主觀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應妥適保管,否則將遭他人不法利用等上開常情自應知悉。

⒊再者,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換取金錢之目的,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

⑴關於要求被告寄交提款卡之目的,依被告與「(丞芮化妝品

)邱佳慈」LINE對話紀錄截圖,「(丞芮化妝品)邱佳慈」先向被告稱:「第一次需要卡片寄到公司實名登記(卡片不用有錢)登記買好材料了5天內發貨買和退還卡片給你喔之後也不需要提供卡片了」,然被告卻主動詢問:「還是你們會給我」,「(丞芮化妝品)邱佳慈」則回以:「補助嗎?」,被告復回稱:「是的」(見審金訴卷第60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寄交卡片以換取現金之意圖;又「(丞芮化妝品)邱佳慈」復稱:「每個新員工最多配合6張3萬另外給你的」、「請問是配合幾張呢?」、「我個人建議可以多配合一些,補助只有第一次可以申請之後就不行了」(見審金訴卷第61頁),然透過寄交複數提款卡可以換取補助之情,不僅與被告所見之家庭代工廣告貼文截圖(見審金訴卷第55頁)中所載明:「不收費用 不收存摺證件」等情有別,更與先前「(丞芮化妝品)邱佳慈」所述是為家庭代工實名登記目的有所不符,堪認被告所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全係為交換金錢而為,要與被告所辯應徵代工工作,毫無關係;遑論,交付帳戶之人交付提款卡、密碼後,未付出任何勞力或從事任何實質工作前,即可以金融帳戶換取現金,對比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許多人失業無工作,竟仍有尚不需為任何付出,而僅提供一般人均可免費申設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有款項入帳,顯然悖於常情。從而,被告顯已將自己金錢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而受害風險之上,灼然甚明。

⑵至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我上面的訊息的意思是「還是你們

會還給我」,我少打了一個字,我不知道對方說的補助是甚麼,但是我先回答對方說「是的」,我沒有繼續追問,因為我當時還在工作,無法跟對方詳細追問等語,然被告後續於「(丞芮化妝品)邱佳慈」追問要交付幾張提款卡以換取補助款時,尚且回覆:「我想一下」(見審金訴卷第61頁),是被告確實係出於換取現金之目的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所辯,洵不足取。

⒋被告又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我寄給誰,我也不認識對方

,也沒有電話號碼等語(見偵69834卷第26頁),足徵被告不知「(丞芮化妝品)邱佳慈」之詳細資訊,卻在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下,猶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昧平生之人,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則被告顯已將自己經濟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而受害風險之上。

⒌末觀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偵44301卷第18頁至

第24頁;偵53723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18570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69834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本案被告寄交本案帳戶前餘額均僅數十元,近乎歸零。足徵被告於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丞芮化妝品)邱佳慈」前,即已確認本案帳戶餘額甚低,自無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此實與一般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一空或選擇交付幾無餘款之帳戶,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行為模式相符。

⒍綜合上情,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

因慮及自己不致因此受有損失,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主觀上自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等語。惟查:家庭代工材料既係由公司出資購買,則購買材料本身顯無使用被告之提款卡之必要,況本案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合計逾數十萬元,此金額尚非低廉,難認代工廠會願意將如此昂貴之代工材料,直接寄予從未經面試而僅以通訊軟體聯絡之被告,而甘冒昂貴材料遭代工者侵占之風險。則依上開各情,被告所辯之家庭代工情節,均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㈣另辯護人雖辯護以:因被告有身心障礙,依其智識程度,較

易誤信詐騙集團之說詞,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然被告雖有智能不足之情狀,惟經參酌被告與「(丞芮化妝品)邱佳慈」之LINE對話內容,佐以被告於本件被查獲後歷次供述,其回答均能切題,就如何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丞芮化妝品)邱佳慈」等緣由及過程均能清楚說明,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言「我現在才發現不正常」(見金訴卷第434頁),可見其對於違法性亦非無認識。況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謝員具備基本生活自理及工作能力,然思考能力不足,難以判斷網路訊息及交友的真實性,且自身想法及金錢使用方式易受身邊友人影響,無法獨立處理複雜人際關係及個人財務。……目前謝員可自理日常自我照顧功能,但品質差強人意,尚能獨立執行小額金錢交易、自行使用交通工具往來各處,然其面對較複雜的社交情境、職場工作及金錢管理等事宜時,社會互動及情境風險辨識能力顯不足,因而衍生不少適應困難。本次鑑定會談中,謝員言談尚屬切題,但內容淺白,思考內容貧乏,且對複雜字彙有理解困難」(詳金訴卷第387頁、第391頁),可認被告仍有一定之社會生活智能。承上交互以觀,被告雖有智能發展不足,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尚非喪失,應能理解辨識社會之基本生活秩序,是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前,仍有能力並可預見對不知姓名、並非熟識朋友之他人索求其金融帳戶之相關密碼,可能欲持以不法詐騙他人,令他人匯入金錢而為違法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其就幫助他人而交付其帳戶密碼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之容任心態,應可認定,是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分別修正公布施行: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②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593號、第18570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與本案起訴被告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罪數:

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羅韑勍分次轉帳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本案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說明: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被告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亞東紀念醫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及疾病史、案情經過,且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整體而言,謝員臨床表現符合『智能不足』之診斷,程度落在輕度至中度障礙範圍,其病因應於幼年時期嚴重腦部感染有關。……如前所述,依本次鑑定所收集之資料綜合判斷,推定被告謝員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受其罹患之智能不足合併適應障礙症,致謝員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在本案中認知功能落於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之謝員,雖知道『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質,然詐騙集團利用謝員需款孔急、亟欲求職,先宣稱該兼職代工不收費用、不收存摺證件,待謝員提供基本資料後,再以做實名登記為由,要求謝員寄提款卡過去,甚至以『卡片安全你可以放心的都是有保障的』等語安撫,同時以提供更多帳戶將獲取更多補助為誘餌,再加上出示自身存摺內容照片加以慫恿,只是謝員本身患有『智能不足』,此疾病之特質使其於心智轉換、判斷複雜社會情境及問題解決能力較同儕顯著降低,特別在有生活壓力之情境下更為明顯,以致謝員輕信詐騙集團之話術遭到利用,在為本案犯罪時,輕忽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存在相當之違法風險。」等語,有該院114年12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377至397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因智能障礙造成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未坦認犯行,就本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數量非少,且本案受損金額已達數十萬元,情節難謂輕微,再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而未能填補本案被害人等之損失。況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本案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本案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並未有犯罪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43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亦無證據說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及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金額非微、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等和解,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被告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

犯幫助洗錢罪非屬暴力犯罪,併參酌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智能不足此一精神疾病,無所謂發作與否之問題,從臨床經驗來看,也難以利用住院治療改善。因此若以一般監護處分常見的進入精神科病房全日住院型態處理謝員之病症,恐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子原則之一的適當性原則就無法符合,因為令謝員進入精神科病房全日住院治療是無法減少其再犯風險。」(見本院金訴卷第395頁),綜合衡量上開監護處分對於被告病症改善之可能性非高,以及監護處分之措施本即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將對被告身體自由權利產生侵害,認本案尚無須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轉入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惟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非實際洗錢、詐欺之人,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㈡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藉由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帳號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堪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亦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梁茵茵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謝丞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2 謝丞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3 謝丞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4 謝丞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5 謝丞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號 證據資料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嘉程(提告) 112年3月6日,假客服 112年3月6日17時50分許、同日18時7分許 2萬9,987元、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程於警詢之證述(偵44301卷第10頁至第14頁)。 2.張嘉程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44301卷第25-30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強羿(未提告) 112年3月6日,假客服 112年3月6日18時46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張強羿於警詢之證述(偵44301卷第10頁至第14頁)。 2.張強羿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偵字44301卷第25-30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阮甄貞 (提告) 112年3月7日,帳號盜用 112年3月7日 0時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阮甄貞於警詢之證述(偵44614卷第9頁至第10頁)。 2.阮甄貞提出之郵政存簿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偵字44614卷第23-27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郁婷 (提告) 112年3月6日,假客服 112年3月6日 18時48分許、同日18時51分許 4萬9,986元、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婷於警詢之證述(偵52207卷第11頁至第12頁)。 2.陳郁婷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偵字52207卷第17-18頁)。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許永楎 (提告) 112年3月7日,帳號盜用 112年3月7日 0時12分許 7,010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許永楎於警詢之證述(偵53723卷第9頁至第11頁)。 2.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全行管字第1120000152號函及附件(偵53723卷第13-17頁)。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何美雪 (提告) 111年12月27日,假客服 112年3月7日 0時1分許 8,100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何美雪於警詢之證述(偵60293卷第11頁至第13頁)。 2.何美雪所提之交易明細(偵60293卷第25頁)。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羅韑勍 (提告) 112年3月5日,假客服 112年3月6日 18時44分許、同日18時51分許、同日18時58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羅韑勍於警詢之證述(偵69834卷第29頁至第39頁)。 2.羅韑勍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9834卷第15頁至第20頁)。 112年3月7日 0時3分許、同日0時5分許、同日0時7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 富邦帳戶 112年3月7日 0時25分許、同日0時27分許 4萬9,985元、4萬9,034元 玉山帳戶 8(起訴書附表編號8) 劉子瑄 (提告) 112年3月6日,假客服 112年3月6日 23時27分許 7萬8,123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子瑄於警詢之證述(偵69834卷第41頁至第47頁)。 2.劉子瑄提出之網銀交易、通聯紀錄截圖(偵字69834卷第103-105頁)。 9(新北地檢113偵335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胡春蘭 (提告) 113年3月6日,假客服 113年3月6日22時6分許 2萬9,985元 富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胡春蘭於警詢之證述(偵33593卷第17頁至第19頁)。 2.胡春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93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 10(新北地檢113偵18570移送併辦意旨書) 徐崧言 (提告) 112年3月6日18時52分,假客服 112年3月6日18時52分 2萬8,168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徐菘言於警詢之證述(偵18570卷第9頁)。 2.徐菘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18570卷第10-12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