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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8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987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3號、第1294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1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哲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張哲銜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在斯時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居處附近,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張哲銜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透過網路申辦貸款,對方稱會幫我美化帳戶,向銀行貸款,我便依對方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金訴卷第67頁),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112偵63858卷第3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衡諸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倘借款人見辦理貸款之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被告行為時係滿25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工作經驗等節(見金訴卷第80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佐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提供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認該人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致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07號判決認定其犯幫助洗錢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112偵63858卷第113至122頁;審金訴卷第14頁),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不詳之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及提取金錢,且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放款機構准許申貸係逕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申貸人則係

以同意放款機構直接從申貸人帳戶扣款或由申貸人持現金繳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清償貸款,而無需申貸者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縱令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j金融貸款」之貸款業者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撥付貸款與被告時,亦無需申貸人即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惟該不詳之貸款業者卻要求被告提供上開資料為其申請貸款,顯與常情不符;另依被告所述,其對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Mj金融貸款」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Mj金融貸款」實際上究竟是否存在、營業地址等節均一無所知(見金訴卷第67頁),可見被告與貸款業者並無特別信賴關係,又被告自陳未與貸款業者談論貸款期限、利率、核撥時間、核撥方式、償還方式等貸款細節,且除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正本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見金訴卷第67頁),本案申辦貸款之流程,顯與一般正常合法借款程序不相符合;再者,依一般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並未有何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創造金融帳戶交易外觀之過程,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知悉,被告所述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不詳之貸款業者美化帳戶取信銀行,使銀行誤信其有資力乙情,顯係以不實資力詐貸金錢,核非正常辦理貸款流程,參以被告自陳其若為審核貸款之人,亦不會核准此種美化帳戶之申貸案件等語(見金訴卷第67頁),可見被告對於貸款業者所述之申貸方式,並非正常或合法之企業、公司行號所為,亦知之甚明,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本案申貸過程有前揭諸多異常之處,其對於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不詳之人,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理應有所認知,惟被告猶未進一步確實瞭解貸款業者之真實身分,並於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輕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金融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被告係基於縱遭對方盜領本案帳戶,亦不致有任何財產利益損失,而率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顯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增

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助使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已如前述,竟猶未能知所警惕,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80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

,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開源、黃冠傑、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 0 告訴人 詹源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詹源寶,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詹源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6日11時57分許 90,000元 ⒈告訴人詹源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3201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8頁)。 ⒉告訴人詹源寶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2偵13201卷第31至45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3201卷第29頁)。 112年度偵字第132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0 被害人 何煜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煜城,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何煜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6日13時25分許 150,000元 ⒈被害人何煜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8987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 ⒉被害人何煜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介面截圖(見112偵58987卷第9頁、第17頁至第33頁反面、第34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2946卷第71頁)。 112年度偵字第589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0 告訴人 張碧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碧珍,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0日9時51分許 200,000元 ⒈告訴人張碧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3858卷第61至63頁)。 ⒉告訴人張碧珍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介面截圖(見112偵63858卷第71至74頁、第81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2946卷第71頁)。 起訴書 0 告訴人 涂麗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涂麗雲,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涂麗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0日12時5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1分許,應予更正) 200,000元 ⒈告訴人涂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2946卷第15至16頁)。 ⒉告訴人涂麗雲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112偵12946卷第27頁至40頁、第41頁、第55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2946卷第71頁)。 112年度偵字第129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0 告訴人 王英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英敏,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英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18分許 210,000元 ⒈告訴人王英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2463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王英敏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介面截圖(見112偵12463卷第24至27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2946卷第71頁)。 112年度偵字第124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0 告訴人 張展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9時49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展輝,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展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5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47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0元 ⒈告訴人張展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784卷第41至44頁、第135至136頁)。 ⒉告訴人張展輝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協定保密書、現金收款收據、新股申購延期合約書(見113偵784卷第85至105頁、第117至125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2946卷第71頁)。 113年度偵字第7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