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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8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懿亨選任辯護人 蔡晴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懿亨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洪懿亨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臺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4105,下稱「東洋公司」,址設臺北市○○區○區街0○0號3樓)係於民國87年7月21日公開發行,並於90年9月27日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特殊製劑和生物技術藥物開發、行銷與製造。緣「東洋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13時57分7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為「公告本公司取得BioNTech SE之新冠肺炎疫苗有條件授權之授權書」之重大訊息(下稱「重大消息甲」),後於同年11月3日18時2分45秒為「公告本公司終止與BioNTech SE洽談授權新冠肺炎疫苗事宜」之重大訊息(下稱「重大消息乙」)。前揭重大消息公開時點、禁止交易期間及重大消息明確時點分別如下:

(一)「重大消息甲」明確時點及禁止交易期間:「東洋公司」於109年8月間開始與德國Biopharmaceutical New Technologies(下稱「BNT公司」)大中華區(包含臺灣)mRNA新冠疫苗代理商「上海復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復星公司」)洽談合作,並於109年9月2日與「上海復星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與「上海復星公司」確認疫苗供貨之價格、「東洋公司」年度滾動式預估採購量計畫及後續履約保證金支付等交易架構內容。嗣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於109年9月11日向「東洋公司」表達我國政府疫苗採購立場後,「東洋公司」與「BNT公司」、「上海復星公司」遂陸續於109年9月14日、同年10月2日兩度進行三方會議後,三方正式同意合作及確立本次交易三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東洋公司」並正式要求「BNT公司」及「上海復星公司」提出授權書,而於109年10月3日20時4分許,向「上海復星公司」寄發內容有「To re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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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t authorization for TTY to be BNT's exclusive distributor of BNT COVID-19 mRNA vaccine」(譯:依據昨日三方會議討論的結果,我已經整理問答集所需資訊於附加檔中,請協助BNT發出「東洋公司」獨家代理BNT新冠疫苗之市場授權書)之電子郵件,「BNT公司」並於109年10月9日寄發效期兩週之授權書予「上海復星公司」轉給「東洋公司」,「東洋公司」決定於109年10月12日對外公布。故由上開「東洋公司」與「BNT公司」、「上海復星公司」之接洽過程,顯示109年10月3日20時4分之時,「東洋公司」寄送電子郵件給「上海復星公司」以向BNT公司索取新冠疫苗有條件授權之授權書,「東洋公司」與「BNT公司」、「上海復星公司」三方就合作方式及價格區間等重要事項已具有高度共識,且已具有高度成就可能,足認該消息一旦洩露,將嚴重影響「東洋公司」股價,故此「東洋公司」向「BNT公司」取得新冠疫苗有條件授權之授權書訊息,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8款所定「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核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之事項」之消息,是應認本案「重大消息甲」於109年10月3日20時4分已臻明確。「BNT公司」遂基此於109年10月9日寄發效期兩週之授權書予「上海復星公司」轉給「東洋公司」,「東洋公司」並決議於109年10月12日對外公布,「東洋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13時57分7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消息甲」,「東洋公司」股票當天收盤股價為69.5元,於「重大消息甲」公開後,同月13、14日連續兩日收漲停,同月15日收盤價84.3元(公開後10日平均收盤價格為81.05元)。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之禁止交易時間推算,禁止交易期間應為109年10月3日20時4分至109年10月13日7時57分7秒。

(二)「重大消息乙」明確時點及禁止交易期間:「東洋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將上開授權書提供予疾管署,並於同日18時與疾管署、「BNT公司」進行三方會談,使疾管署初步瞭解疫苗研究進程及儲存運送需求等事項。疾管署於109年10月21日召開「行政院COVID-19疫苗採購工作小組第三次會議」,決議向「BNT公司」採購200萬劑疫苗,分5批次交貨。疾管署於109年10月22日9時,除告知「東洋公司」上開決議、指示「東洋公司」就疾管署之條件與「BNT公司」洽談外,並要求「東洋公司」補充其係「BNT公司」在臺「獨家」授權之證明文件。109年10月23日10時57分,「上海復星公司」寄發電子郵件予「東洋公司」表示「最低採購數量為1千萬劑」、「預付款為5美元/劑,首次預付款最少為5千萬美元」等條件為不可能退讓之條款,並於同日15時26分,再度寄發郵件提醒「東洋公司」授權書已於今日到期。嗣「東洋公司」雖持續溝通,「上海復星公司」代表口頭同意將協商期間延長至109年10月30日,惟「東洋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與疾管署進行第二次會談,疾管署僅係重申立場,並未有任何更動或調整。109年10月30日,「東洋公司」向疾管署表示,若採購疫苗數量為200萬劑,則每劑單價為美元82.3元,並請疾管署最遲於109年11月2日回覆,然疾管署計算後認「東洋公司」無法提出獨家授權文件且價格過高,因而未於109年11月2日前回覆,「東洋公司」遂於109年11月3日下午分別告知疾管署、「BNT公司」及「上海復星公司」終止本採購案,並於同(3)日盤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案「重大消息乙」。綜上,本件授權書係109年10月23日到期,且「上海復星公司」於該日10時57分申明「最低採購數量為1千萬劑」、「預付款為5美元/劑,首次預付款最少為5千萬美元」等條件為不可能退讓之條款時,因該條件與疾管署告知「東洋公司」之計畫採購數量有巨大落差,且當時「東洋公司」亦未能取得獨家授權文件,顯示截至該時,「東洋公司」與疾管署、「BNT公司」就採購數量、未能取得獨家授權書等重要事項已具有巨大落差而具有高度破局之可能,日後亦未任何調整更動,足認該消息一旦洩露,將嚴重影響「東洋公司」股價。而「東洋公司」與「BNT公司」洽談授權新冠肺炎疫苗之交易,該交易案授權期已滿且因故未能完成後續採購計畫之訊息,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8款所定「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核屬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之事項」之消息,是應認本案「重大消息乙」於109年10月23日10時57分已臻明確。「東洋公司」於109年11月3日18時2分45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消息乙」,翌(4)日「東洋公司」股票即收跌停(「重大消息乙」公開後10日均價70.55元)。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之禁止交易時間推算,禁止交易期間應為109年10月23日10時57分至109年11月4日12時2分45秒。

二、洪懿亨內線交易之犯行如下:洪懿亨係詹宜婷之男友,詹宜婷前擔任「東洋公司」癌症科發展事業群下產品行銷部產品專員。緣「東洋公司」於109年10月5日至同年月7日,在桃園市○○區○○○000號之桃花園飯店舉辦癌症科學發展事業群預算會議,癌症科學發展事業群之部門職員,包括詹宜婷等人均有與會,時任「東洋公司」總經理施俊良於109年10月5日之會議中,對在場與會之「東洋公司」職員宣達「東洋公司」即將取得「BNT公司」新冠疫苗之獨家授權之未公開訊息即「重大消息甲」,詹宜婷因其職業關係而明確知悉「重大消息甲」,旋於109年10月11日告知當時之男友洪懿亨上揭「重大消息甲」(尚無證據證明詹宜婷知悉洪懿亨購買「東洋公司」股票,或有明示或暗示洪懿亨購買「東洋公司」股票)。洪懿亨明知詹宜婷係「東洋公司」之職員,詹宜婷係因職業關係而獲悉「重大消息甲」,倘藉詹宜婷輾轉得知「東洋公司」之重大消息,亦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範圍,其亦明知在該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然為賺取股票差價,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之犯意,未告知詹宜婷,即於109年10月12日,「重大消息甲」公告前,使用其本人設於日盛證券土城分公司帳號116s-82023號證券帳戶以均價新臺幣(下同)67.8元買入「東洋公司」股票共計5仟股,並於同年月15日以均價88元將上開股票全數售出,獲取10萬1,000元之不法所得。(計算式:◎價差【實際售出均價88元 -買進均價67.8元】× 5,000股【買進數量】 =10萬1,00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懿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4號卷【下稱院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宜婷、施俊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詹宜婷見院卷第221至230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243號卷【下稱偵卷】第229至231頁,施俊良見院卷第155至219頁),並有「東洋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109年10月12日13時57分7秒公告之重大訊息(見院卷第231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9年11月30日證櫃視字第1091203508號函文暨其檢附交易分析意見書及其附件(見偵卷第21至85頁、院卷第233至26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院卷第267至301頁)、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疫苗案時序表(見偵卷第87至96頁)、「東洋公司」109年10月5日至同年月7日桃花園會議教育訓練簽到表(見院卷第303頁)、櫃買中心110年5月24日證櫃視字第1100057930號函文暨其檢附之櫃買中心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被告部分】(見院卷第305頁、偵卷第9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證人詹宜婷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被告自證人詹宜婷處獲悉「重大消息甲」,其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1億元,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0萬1,000元,有士林地檢署收受暨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贓款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查扣字第226號卷第23至24頁),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恪遵法律,竟為圖一己私利,知法犯法,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進行內線交易賺取價差,除破壞股票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對公平交易市場之信心外,亦敗壞官箴,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之信賴,實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其犯行經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後,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察人員,當知法律嚴禁內線交易,詎其竟知法犯法,於獲悉上開影響「東洋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後於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實有不該,然衡酌被告犯後迭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素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並於偵查中已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警職、月入約7萬元、須扶養母親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見院卷第67頁身心障礙證明)及祖父母、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以示儆懲。

四、被告身為警察人員,未恪守法律而為上開內線交易行為雖有不該,惟念及其素無前科如前所述,且自105年底從事警職以來,均考績良好、曾偵辦貪瀆案件記大功、因績效良好每年均有多次記功及數十次嘉奬之情形,此有被告提出之人事資料簡歷表等件(見院卷第53至62頁)在卷可參,足認其從事警職多年堪稱盡忠職守、表現良好,本次乃被告初犯,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於案發後,其即從派出所副所長職務被遷調至交通組擔任警員(見上開人事資料簡歷表及院卷第335頁被告之陳述),信其歷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量國家培育1名具相當年資、經驗之員警實屬不易,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給予其自新機會戮力從公繼續服務人民,對國家社會應較有貢獻且有利於被告自新,兼衡在監處遇對被告之影響、刑事政策理念,認本件對前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所獲取之不法利得、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並為保障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並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應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二)查被告因上開內線交易犯行之犯罪所得10萬1,000元,業經其自動繳回,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宣告沒收。

此外,證券市場投資人是否有人因被告實行本案內線交易受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尚屬未明,亦無證據證明必不會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進行請求,是本院於對被告及第三人諭知沒收之際,仍均依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法條文字併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