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8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碩於民國112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儀」、「『秘書』孜雯」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規避檢警查緝,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約定由顏碩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即暱稱「亦發金融機構」負責出面交易,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得手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顏碩出面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USDT)之買賣,嗣後再由顏碩直接或間接將被害人所購買之USDT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本案詐欺集團即藉此將虛擬貨幣轉至被害人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使被害人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並將贓款交付顏碩攜帶離去。嗣顏碩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顏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儀」、「『秘書』孜雯」等,向廖凱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支付「指導費」等語,並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EKTnywuTS2dFQeNf1L83ruSvuRz2trrH5,下稱A錢包)供廖凱婷使用,致廖凱婷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0日15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中正二店內,與顏碩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而向顏碩佯裝之「幣商」商購3萬0,448顆之USDT,並將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交付予顏碩,顏碩再將USDT由其之電子錢包(該電子錢包地址為TQwpFdWonowPgH6XavQEa782WgnVb3HRrh,下稱D錢包)轉入A錢包內,嗣顏碩再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凱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顏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廖凱婷收取共95萬元之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是幣商,本案行為係交易虛擬貨幣,伊也有把虛擬貨幣交給告訴人,伊不認識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儀」、「『秘書』孜雯」等,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並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A錢包供廖凱婷使用,廖凱婷則於112年1月10日15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中正二店內,與顏碩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而向顏碩商購3萬0,448顆之USDT並由顏碩將該等虛擬貨幣由D錢包轉至A錢包,廖凱婷則將現金95萬元交付予顏碩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業具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彭泳叡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3月1日刑紋字第1120021795號鑑定書、指紋照片、指紋卡片、告訴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福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詳細資料表、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暱稱「『秘書』孜雯」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A錢包之錢包位址之頁面、被告之本案電子錢包之相關資訊、本案USDT(秦達幣)幣流分析、電子錢包位址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件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應屬詐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之虛假交易行為:
⒈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⒉首就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觀之,告訴人於112年1月
間,受暱稱「『秘書』孜雯」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亦發有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以從事投資,並用以支付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技術指導費」,而該等虛擬貨幣經購買後,係全數存入自稱為「執行長」之虛擬錢包內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7、50頁),並有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35至40、52頁)。而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須持有該錢包之「金鑰」之人,方可實際支配、使用錢包內存放之虛擬貨幣,而因金鑰記憶不易,故於虛擬貨幣實務上,往往會將金鑰存放於特定之隨身碟或不與網路相連之儲存裝置內,或將金鑰轉化為方便記憶之「助記詞」。然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曾取得本案A錢包之金鑰或相關存放金鑰之實體裝置,亦未取得可供辨識其錢包金鑰之「助記詞」,顯見告訴人於本案交易自始至終均未能取得A錢包之實際支配。
⒊再於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型態,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
多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於資本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本案被告所交易之「泰達幣」,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而就本案虛擬貨幣金流觀察,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交易當次,係於112年1月10日15時39分許,由被告之D錢包將3萬0,448顆泰達幣匯入詐欺集團給予告訴人之A錢包,於同年月16日13時59分許,A錢包又將646顆泰達幣匯回給D錢包,2次泰達幣交易之比率(即A錢包匯回給被告之泰達幣比率)約為2%;而在其他交易中,亦可見於112年1月6日4時51分,由被告之D錢包將2萬8,800顆泰達幣匯入A錢包,於同年月7日16時26分許,A錢包又將1152顆泰達幣匯回給D錢包,2次泰達幣交易之比率約為4%;於111年12月23日5時18分,由被告之D錢包將2萬8,171顆泰達幣匯入A錢包,於同年月29日10時53分許,A錢包又將1032顆泰達幣匯回給D錢包,2次泰達幣交易之比率亦接近4%,此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金流紀錄(見偵卷第84頁正反面)存卷可參,足證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均係被告將泰達幣匯入A錢包,後該泰達幣又會以一定比例從A錢包轉匯回D錢包,堪認A錢包應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握之電子錢包,而與D錢包形成「循環交易」之金流型態。由此觀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係以A、D錢包間進行循環交易之形式創造虛假之買賣外觀,以此向告訴人詐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至為灼然。
⒋若被告真為經營買賣虛擬貨幣者,其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
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惟其卻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伊都是在飛機群組詢問個人幣商並買進虛擬貨幣,伊沒有記帳,但伊會記得當時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格,伊基本上都是跟暱稱「派大星」之人購買,購買匯率比市價低,但伊不確定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顯見被告雖稱自己均能記得先前所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格,但又稱不確定向「派大星」購買之實際匯差,所言已自相矛盾,所為更與其所陳以賺取匯差為目的之情形有悖,在在顯示被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交付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相仿。況被告於本案中所使用之D錢包,於112年4至8月間均有頻繁之交易紀錄,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金流紀錄(見偵卷第77至82頁)存卷可參,然被告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10月10日,均因另案於法務部○○○○○○○服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7號卷第17頁),可見D錢包並非僅為被告1人所使用,被告辯稱其為幣商等語,顯為矯飾之詞。
㈢被告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一事應
有認知且執意參與,而具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本案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手法,係由「馨儀」、「『秘書』孜雯
」負責行騙,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足見係以多人分工、轉交款項之方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而本案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取款車手是否確能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本案詐得之款項為95萬元,已非微數,若車手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之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準此,被告並非幣商業務,與告訴人間亦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詐欺款項95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⒉被告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
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被告既參與收取款項轉匯泰達幣之分工,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個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鄧祐旻」,以證明該證人為其購買虛擬貨幣之上游等情,惟無法提出其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該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及可能,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規定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未達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以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馨儀」、「『秘書』孜雯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詐欺
集團,假扮幣商,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從事中古車業務,經濟狀況勉持,要扶養1個3歲的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本案被告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後,詐欺集團均會再以一定之比例匯回泰達幣,已如前述,該回流之泰達幣堪認為係被告擔任車手所獲取之報酬。而本案被告自詐欺集團掌控之A錢包處取得約詐欺款項2%之泰達幣,亦如前述,是可知被告本案與詐欺集團約定獲取報酬之比率應為2%,告訴人本案既交付95萬元,被告所獲取之報酬應為1萬9,000元(計算式:95萬×0.02),此1萬9,000元既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