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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9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9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冠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O商舖」、「肯尼 Kenny」、「林家民」、「鑫鑫總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肯尼 Kenny」對吳怡君佯稱:依指示辦理貸款取得本金後進行投資可獲取高額報酬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透過「肯尼 Kenny」介紹「林家民」辦理貸款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4萬7,500元,並約定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交付59萬7,500元(包含其他受害人匯入吳怡君帳戶之款項)。「CO商舖」指示陳冠昇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吳怡君收取上開款項,復指示陳冠昇以收取之現金購買等值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將購入之泰達幣轉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冠昇並因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冠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26、119至12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CO商舖」之指示,向告訴人吳怡君收取現金59萬7,500元,並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再依指示將泰達幣轉至「CO商舖」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並承認上開行為涉犯一般洗錢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受雇於「CO商舖」,從事泰達幣幣商之業務,係依照其指示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當天確實有完成交易等語。經查:

一、「肯尼 Kenny」向告訴人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5日10時許在全家超商交付現金59萬7,500元予被告,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以之購買泰達幣,並轉至「CO商舖」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4、17至19、21至25、27至31頁),並有吳怡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6頁)、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影本(見偵卷第37至39頁)、免責聲明書影本(見偵卷第40頁)、免責聲明書影本(見偵卷第40頁)、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見偵卷第41頁)、購物分期代扣費用同意切結書影本(見偵卷第42頁)、銷售契約影本(見偵卷第43頁)、買賣契約影本(見偵卷第44頁)、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影本(見偵卷第45頁)、交易重要事項聲明書影本(見偵卷第46頁)、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影本(見偵卷第47頁)、利用行動電話號碼辦理身分驗證服務使用者約定條款及隱私權告知條款影本(見偵卷第48頁)在卷可稽,亦足認被告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本案交易實係用以掩飾非法犯行之虛假交易:㈠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且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取詐欺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防火牆。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㈡次按常見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網路交易平台」(

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顯見任何有意買賣虛擬貨幣者,均可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交易,雖理論上不能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則相對買家當寧可直接在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亦無須承擔向個人購買之成本及風險,足謂「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難認有獲利空間及存在必要,是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得否不涉犯罪贓款而純淨交易,已值存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肯尼 Kenny」要求我將54萬7

,500元全數提領成現金,加上當時他另外匯款之5萬元(共新台幣59萬7,500元),向幣商「鑫鑫總舖」購買虚擬貨幣,並且必須直接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肯尼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位址(見偵卷第12、22頁);於審理時證稱:交易時是由與我面交之人操作自己手機後問我有無收到,我詢問肯尼,肯尼說已收到,我再回復被告,我並未看見交易虛擬貨幣實際情形,並不知悉被告實際上有無購買虛擬貨幣存到指定電子錢包、亦未留存任何聯絡方式等語(見金訴卷第101至103頁),可知告訴人遭「肯尼 Kenny」施用詐術而在上開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且在交易泰達幣過程中,告訴人純係倚賴「肯尼 Kenny」轉知有無收到泰達幣,其本身並未自行創立或掌控任何電子錢包,自難認定被告轉入泰達幣之電子錢包是否確係告訴人本人所使用。

㈣被告歷次均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而聯

繫「CO商舖」,接受他派單進行交易泰達幣,與客戶進行交易時,在確認金額與交易顆數後向他回報,他將泰達幣轉給我後,我再轉給客戶並收取客戶交付之現金,再依他指示換成虛擬貨幣後轉至他指定之電子錢包,我不知悉「CO商鋪」之公司名稱、地址,自己沒有從事過泰達幣相關交易,幣商應是賺取匯率,我每日會去平台上確認當日匯率,我獲取3,000元報酬是從告訴人交給我的現金中拿取等語(見偵卷第8至9、88頁、金訴卷第121至123、124、127頁),可知被告雖稱是幣商業務,然泰達幣之來源均為「CO商鋪」提供,並非被告自行購買,被告所需確認者僅有收取客戶所交付之款項,關於泰達幣買賣數量磋商、交易時間、地點,均非被告自行與告訴人商議,已與一般個人幣商交易模式有異。且觀諸被告於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上係以自己之名義在該文件之「賣方」欄簽名,則依照合約內容,被告即負有交付指定數量虛擬貨幣、保證來源合法義務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等情,有上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9頁),然倘被告確係合法受雇於「CO商鋪」擔任業務,理應由其雇主即「CO商鋪」在交易合約書具名,方可保證倘泰達幣產生交易糾紛時,並非由被告背負上開民事上責任,然被告卻係以自身名義簽署,已有可疑。況被告對「CO商鋪」之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均不知悉,「CO商鋪」之成員為何人亦無所知,卻可代公司收受高額款項,而不致遭懷疑恐有侵吞公司款項之風險,亦與合法經營商號之收款流程有別。再者,被告既有每日瀏覽匯率,當可知悉此種交易模式並無獲取高額利潤之空間,然被告僅需出面收取款項並將款項存入「CO商鋪」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即可獲取日薪3,000元,報酬已屬不合常理之豐厚,而獲取報酬之方式為逕自從收取款項中拿取,顯與一般公司發放薪水之流程不同,亦不符常理。佐以被告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見金訴卷第121至122、125頁),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之人,對上開種種不合理情節,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知悉「CO商舖」所述以虛擬貨幣幣商名義,向他人拿取現金再轉存,即可獲得報酬,應非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流程,應有認識,益證被告與本案詐團關係匪淺,具有信任關係,而擔任為詐團從事虛假交易之取款車手之實。

㈤另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為免遭認定從事不法交易,涉及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通常能合理說明其交易虛擬貨幣之來源及去處,並保留歷史交易資料以自清。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與「CO商鋪」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於偵查時改稱:手機壞掉無法提供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8頁);嗣於審理時改稱:因為換手機對話紀錄不見等語(見金訴卷第123頁),是被告對於未留存與「CO商鋪」之LINE對話紀錄,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認其所辯屬實。是被告辯稱因進行泰達幣交易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云云,僅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與「CO商鋪」、「肯尼 Kenny」、「林家民」、「鑫鑫總鋪」及本案詐團其他成員等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輾轉匯款、提領交付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部分參與者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於參與者主觀知悉之範圍,其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即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從事詐欺行為之人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避免行為不法被查緝之風險,因此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會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被查獲後之指證而被循線查獲上游,以致徒勞無功。從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且依此而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㈡本案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方式,係先由「肯尼 Kenny」、「林

家民」、「鑫鑫總鋪」等人負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佯以個人幣商向告訴人取款,由被告依「CO商舖」指示將款項購買泰達幣,轉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見係以多人分工、迅速將款項層轉之方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又本案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提領款項之人是否確能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點,本案詐團如係利用對上開計畫不知情之第三人提領,該人恐有變卦或甚而侵吞款項之可能,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是以,本案詐團應對被告抱有一定程度之信賴,方能讓其負責將詐欺款項轉交至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確保能獲取詐欺所得之重要角色,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收取高額現金,從收取款項拿取報酬、不認識公司其他人,內心都覺得奇怪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被告對於收取之款項恐係本案詐團詐取財物所得,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且被告既主張係任職於「CO商鋪」,而公司行號之經營多非僅由1人為之,況被告於另案亦曾稱指示者之LINE暱稱為「CN商鋪」(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且於偵查時亦供稱係受「CN商鋪」指示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可認被告主觀上至少知悉有「CO商鋪」、「CN商鋪」等共犯,足徵被告本案行為與「CO商鋪」、「肯尼 Kenny」、「林家民」、「鑫鑫總鋪」及本案詐團其他成員,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加重詐欺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係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因其特定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起訴書並未記載本案詐團成員如何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構成要件事實,此部分顯屬贅載,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金訴卷第24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故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CO商舖」、「肯尼 Kenny」、「林家民」、「鑫鑫

總鋪」及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錢財,反而聽從「CO商鋪」指示擔任取款車手,配合「CO商鋪」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參與情形、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業已獲取3,000元報酬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24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部分: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購買泰達幣轉交上游,該等詐欺贓款雖係本案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