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991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又嘉選任辯護人 吳孟融律師
李明智律師楊壽慧律師(備註:上開辯護人僅113年度金訴字第1991號案件受委任,114年度金訴字第393號案件並未受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80、1368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4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
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事 實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陳俊賢」之成年人(下稱「陳俊賢」),並應允擔任「取簿手」,即負責從事至指定地點領收包裹後,再將所領收包裹交付予「陳俊賢」指定之人,而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經驗,可預見僅單純收送包裹卻可領取相當費用,且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各地便利超商亦多會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便利民眾使用,且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不相當之費用,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故而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易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所領取之包裹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遂行詐欺犯罪工具,將致生他人遭詐欺受有財產損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與「陳俊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至於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公訴檢察官表示不在起訴範圍而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併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寄送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83號1樓之統一超商雅盛門市。乙○○則依「陳俊賢」之指示,於113年1月21日19時5分許,前開雅盛門市領取含有前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二段363巷某處,將上開包裹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女性成員遞交予「陳俊賢」。
二、又併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甲○○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寄送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寄送至如附表二「寄至地點」欄所示處所。乙○○則依「陳俊賢」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取件時間」欄所示時間,至前開寄至地點,領取含有前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不詳地點,將上開包裹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女性成員遞交予「陳俊賢」。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丙○○(追加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陳柏宇」,應予更正)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其中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⑤至⑥所示款項未遭提領),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僅就起訴部分受委任)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1號卷〈下稱金訴1991卷〉第91、9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被害人己○○、告訴人甲○○、丙○○各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0號卷〈下稱偵13580卷〉第7至8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89號卷〈下稱偵13689卷〉第7頁正面至反面;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下稱偵1249卷〉第8至11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告訴人丁○○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貨態追蹤網頁擷圖、存摺照片、被告所提與「陳俊賢」之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13年1月21日統一超商雅盛門市內外監視器影像擷圖、113年1月21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1日職務報告、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被害人己○○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3月12日監視器擷圖、計程車叫車系統擷圖、空軍一號簽收簿紀錄照片、113年3月11日監視器擷圖、被告提供之「陳俊賢」照片、計程車叫車系統頁面及路線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告訴人甲○○所提之貨單、IG頁面、對話紀錄、帳戶資料擷圖、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3580卷第10頁正面至反面、11頁反面至38頁;偵13689卷第8、10至22頁;偵1249卷第12至18頁反面、21至24頁反面、29至31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與「陳俊賢」聯繫,並不知道計畫及行為是三人以上,應不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云云。然而:
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伊之聯繫對象「陳俊賢」與伊交付包裹之女性對象,伊無法確定是否不同人,也無法確定伊與「陳俊賢」聯繫時的男性聲音有無經過變造或是他人假裝的聲音等語(見金訴1991卷第92頁)。然查,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於112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陳俊賢」,之後互相加LINE好友,彼此有視訊及通話過,「陳俊賢」有表明喜歡伊,伊於112年12月間開刀時,「陳俊賢」還派人送水果給伊,每天晚上都會用LINE跟伊噓寒問暖,後來「陳俊賢」拜託伊領包裹,伊基於「陳俊賢」這麼關心伊才答應擔任取簿手的角色,「陳俊賢」指示伊到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再交給他派來的女生約有3次,其中2次是同一位女生,伊只跟「陳俊賢」聯絡,對方是男性的聲音等語(見偵13580卷第5至6、45頁正面至反面;偵1249卷第6至7、53頁正面至反面;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3號卷〈下稱金訴393卷〉第47頁),又觀諸卷附被告提供之「陳俊賢」照片所顯示者確係男性,且依卷附被告與「陳俊賢」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雙方不僅有多次語音通話紀錄,且被告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包裹予對方指派之女性人員的過程,亦隨時與「陳俊賢」保持密切聯繫及報告處理進度,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對於與其聯繫者係男性、其分次交付包裹之對象係不同女性等節,並無誤認之情形,顯然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行為參與者達三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各使用不同名稱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三所示遭詐騙對象,且告訴人丙○○係於密接時間遭施用詐術及依指示匯款,是以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與被告共同犯罪,方與經驗、論理法則相符,本案被告與「陳俊賢」、收取包裹之不同女性成員、對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遭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分擔不同工作,自應認定本案犯行參與人數至少達3人以上無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或舊法。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⒈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存在,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就此部分對被告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⑵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⑷經查,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的規定,均無法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⑸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僅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於:
⒈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按修正後移列為第20條第1項第2款,以下如未指明修正前,均以修正後條號稱之)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除行為人應符合「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要件外,猶應具備「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且其取得以符合該條所列舉3種類型為限;而112年5月22日三讀增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係對於收簿集團立下獨立刑事處罰之規定,其目的就是處理過去在無前置犯罪及金流存在之情形之下,對於收簿集團無法可罰之情形,以提升洗錢犯罪的查緝及定罪效能,則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至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騙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2「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嗣由被告收受再遞交上游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帳戶有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亦無證據證明有詐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當與特殊洗錢罪無關,被告就此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應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起訴意旨所載前揭特殊洗錢罪名,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金訴1991卷第87頁),使當事人、辯護人就此有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再者,追加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認被告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然而,前揭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而查,本案既已查明被告所收集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資金,係告訴人丙○○遭詐騙後而匯入之特定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無再構成前揭特殊洗錢罪之餘地,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金訴1991卷第87頁),使當事人、辯護人就此有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依法變更追加起訴法條。
㈢、被告預見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陳俊賢」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陳俊賢」、收受被告所交付包裹之不同女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各該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於告訴人丙○○之數次匯款,及嗣後數次轉出款項之行為,皆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故無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卻不思惕勵自新,竟甘為擔任取簿手,負責收送人頭帳戶資料,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一般洗錢等犯行,使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且迄未與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生危害未有彌補,所為實有不該;復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案犯行,相較於始終坦承犯行者而言,其犯後態度仍屬可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皆已成年、獨自居住、由子女提供生活所需費用、自己尚須清償銀行貸款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1991卷第93頁),及其身心健康情形,此有辯護人提出之被告診斷證明書1份(見金訴1991卷第101頁)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及獲利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被害人數多寡及損失財物價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此外,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有另案業經判決及尚待審理(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院就上開罪刑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陳俊賢」有給伊交通費用1,700元等語(見金訴393卷第48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供稱有收取「陳俊賢」支付之車資、領取包裹費用等語(見偵13580卷第5頁反面、45頁反面),是此等費用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其金額難以估算,且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實施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真正核心人物,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無卷內證據證明其有經手詐欺、洗錢標的或對之有事實上管領力,如仍對被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屬過苛。至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⑤至⑥所示款項共計8萬元,雖仍留在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甲○○之人頭帳戶內,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然該帳戶業遭列警示帳戶,此有卷附前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見偵1249卷第21至22頁),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均無動支權限,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銀行可自行通知開戶人後發還予被害人,或由被害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對該帳戶內上開8萬元並無管領支配權,從而告訴人丙○○所匯入該帳戶而尚未遭提領或轉出之前開8萬元,自可循前開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因此如對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追徵,本院認尚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據上所述,就本案洗錢之標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炎辰、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時間:民國)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送時間 金融帳戶 備註 主文 1 告訴人丁○○ 「陳俊賢」於112年1月16日0時許,以LINE暱稱「曉婷」、「國際業務處-張銘隆」與丁○○聯繫,並佯稱:想將日本的店收起來,要將錢匯給丁○○,須提供帳戶金融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寄出金融卡。 113年1月19日16時2分許 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即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0、13689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被害人 己○○ 「陳俊賢」於113年1月初之某日,以LINE暱稱「張」、「國際業務處-張銘隆」與己○○聯繫,並佯稱:因與前夫離婚,婚後財產存放在國外,須借用帳戶才可提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寄出金融卡。 113年1月19日19時48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即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0、13689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遭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送時間 金融帳戶 寄至地點 取件時間 交付地點 備註 告訴人甲○○ 「陳俊賢」於113年3月11日前之某時,以INSTAGRAM(即IG)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佯稱:其已中獎,然因其帳戶異常,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寄出金融卡。 113年3月11日20時3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 113年3月12日12時10分許 不詳 即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49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一附表三:(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遭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主文 告訴人丙○○(追加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陳柏宇」,應予更正) 「陳俊賢」於113年3月11日11時37分許,以IG、LINE與丙○○聯繫,並佯稱:其中獎,須依指示操作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3月12日15時41分許 ②113年3月12日15時43分許 ③113年3月12日15時44分許 ④113年3月12日15時45分許 ⑤113年3月12日15時52分許 ⑥113年3月12日16時1分許 ①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②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3萬元 如附表二所示甲○○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49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