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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0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玄昆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絲漢德律師蔡宜峻律師被 告 郭明琪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施宣旭律師盧于聖律師被 告 吳旭東選任辯護人 劉冠廷律師

林琬純律師張道鈞律師被 告 林上紘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被 告 張其元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被 告 熊原裔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語律師張皓雲律師被 告 黃文彬

楊振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政堯律師

劉政文律師被 告 吳任旺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陳郁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31、60126號,113年度偵字第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佰伍拾萬伍仟柒佰柒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A09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徒刑參年肆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A0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2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9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11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2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2無罪。

事 實

壹、A10係真好玩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12月15日公開發行,105年1月19日登錄興櫃,股票代號:8491,址設:

臺北市○○區○○街00號9樓,111年5月13日停止興櫃買賣,下稱真好玩公司)及真好玩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9splay Holding Co.,Ltd.」(下稱香港真好玩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及決策真好玩公司所有業務、財務;A09於103年5月2日至110年5月31日止,擔任真好玩公司行政總監兼公司治理主管,除襄助A10管理真好玩公司外,亦有協助公司董事遵循法令並依法辦理董事會及股東會之職責;A12係真好玩公司財務長暨發言人,渠等均屬證券交易法所指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A08係廣告商瑞豐新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新媒公司)、台灣愛音斯坦文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音斯坦公司,後於110年1月6日更名為愛因司坦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視嘉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視嘉公司)及薩摩亞商大華新瑞股份有限公司(Great China Innovation Co.,Ltd.,下稱大華新瑞公司)時任或現任負責人,亦係塞席爾商兆豐新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ega Media Investments Co.,Ltd.,下稱兆豐新媒公司)、境外公司Mega Power Tech Ltd.、Now Righ

t Ltd.、Dawnrain Media CO.,Ltd. (下稱德潤公司)及Ne

w Taoyard Cultural Transmission Co.,Ltd.(下稱新同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A21係漢盛科技新媒體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9年8月20日廢止公司登記,下稱漢盛公司)及邑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邑曲公司)登記負責人;A11係全球數位通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數位通公司)負責人;張雅政係川帝網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帝公司)及想像力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想像力公司)實際負責人;羅興淇係中略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略公司)及優品禾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品禾公司)實際負責人;劉羿岑、林嘉宸、A01、高嘉惟、A05、王幼亭、陸明俊、聶鑫及秦湧等人,係真好玩公司或香港真好玩公司之掛名人頭員工、外部顧問。

貳、真好玩公司為推廣其代理之手機遊戲,每年投入大量費用於國內、外廣告支出,一般廣告採購程序係董事長A10與行銷部及採購部開會,決定特定遊戲廣告投入資源,復由行銷部將採購需求告知採購部,採購部將與廠商簽訂之委刊單交予行銷部,並製作採購單經採購部主管A06、財會處主管A12及總經理劉志成逐級審查批核,最後由董事長A10決行;廣告廠商執行廣告投放後,行銷部再依廣告廠商交付之結案報告,以第三方平臺比對網頁後台紀錄進行交叉驗證,倘驗收該廣告執行成果屬實,即製作驗收單交由採購部複核,最終由採購部將委刊單及廣告廠商發票等資料交予財會處,由財會處依照委刊單上之付款條件,出款給廣告廠商。A10、A09均明知受真好玩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真好玩公司業務,負有妥善為真好玩公司處理事務,為公司及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忠實義務,竟為A10個人花用,及支應A10個人允諾支付黃文鴻每月最高金額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0萬元之顧問費用,以「假廣告交易」、「虛列人頭員工薪資費用」等方式,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

一、公開發行前(103年10月27日至104年12月14日)開立不實發票掏空公司部分:

自103年10月起,A10、A09、A08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洗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A10指示A09找尋能配合真好玩公司浮報廣告支出之廣告廠商,A09請A08找尋配合廠商,A08遂商請A21擔任負責人之漢盛公司與真好玩公司配合簽立不實委刊單,A21明知漢盛公司並未實際承包真好玩公司廣告投放案件,竟與A08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洗錢等犯意聯絡,同意簽立不實委刊單,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字軌號碼之不實發票交與A09。A09取得前開不實委刊單及發票後,併同結案報告交予真好玩公司財會單位,由不知情之A12辦理後續財會作業撥款事宜,及由不知情之真好玩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將該虛偽交易記載於真好玩公司之傳票、帳冊等會計憑證內。真好玩公司於103年10月27日至104年11月26日期間,撥付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248萬5000元之廣告費至漢盛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漢盛公司國泰世華帳戶)。A21從中扣除6.5%作為報酬及營業稅費用,A08則從中扣除3.5%作為報酬,再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層層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扣除匯入A10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0玉山帳戶)後用以支付其董事長薪資、非屬不法所得之478萬8000元外,餘額769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均以此方式隱匿。

二、公開發行後(104年12月15日至109年4月28日):㈠開立不實發票掏空公司部分:

A10、A09、A08、A19(上二人僅就瑞豐新媒公司、愛音斯坦公司、大華新瑞公司、威視嘉公司、兆豐新媒公司、全球數位通公司、Mega Power Tech Ltd.、Now Right Ltd.、德潤公司、新同瀛公司部分有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洗錢、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申報公告不實財報與虛偽記載等犯意聯絡,由A10指示A09找尋能配合真好玩公司浮報廣告支出之廣告公司,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A08商請A21擔任負責人之漢盛公司及邑曲公司配合開立不

實發票,A21與A08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洗錢等犯意聯絡,與真好玩公司簽立不實委刊單,並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字軌號碼之不實發票予真好玩公司。真好玩公司撥付如附表三所示合計3267萬9960元至漢盛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合計478萬5000元至邑曲科技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邑曲國泰世華帳戶)。A21從中扣除6.5%作為報酬及營業稅費用,A08則從中扣除3.5%作為報酬,再以附表所示方式層層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扣除後述用以支付A10董事長薪資部分外,餘額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⒉A09商請張雅政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川帝公司與想像力公

司、羅興淇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中略公司及優品禾公司,配合開立不實發票(張雅政、羅興淇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張雅政、羅興淇與A09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洗錢等犯意聯絡,與真好玩公司簽立不實委刊單,並由張雅政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4至27、30、32、34、35所示字軌號碼之不實發票予真好玩公司,羅興淇開立如附表三編號58、59、61、62所示字軌號碼之不實發票予真好玩公司。真好玩公司撥付如附表三所示合計570萬元至川帝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川帝公司三信商銀帳戶)、合計113萬3400元至想像力公司新社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想像力公司新社農會帳戶),張雅政從中扣除6.5%作為報酬及營業稅費用。真好玩公司另撥付如附表三所示合計76萬1985元至中略公司上海商業銀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略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合計74萬元至優品禾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優品禾公司上海商銀帳戶),羅興淇從中扣除10.5%作為報酬及營業稅費用。上開款項再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層層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扣除後述用以支付A10董事長薪資部分外,餘額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⒊A08、A19商請A11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全球數位通公司配合開

立不實發票,A11與A08、A19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洗錢等犯意聯絡,與真好玩公司簽立不實委刊單,並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8、29、31、

33、36、37、46所示字軌號碼之不實發票予真好玩公司(惟查無證據證明A11知悉A10等人以此方式掏空真好玩公司資產)。真好玩公司撥付如附表三所示合計1102萬元至全球數位通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球數位通公司玉山帳戶),A08從中扣除10%作為報酬及營業稅,再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層層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扣除後述用以支付A10董事長薪資部分外,餘額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⒋A08指示A19以A08實質掌控之瑞豐新媒公司、愛音斯坦公司

、大華新瑞公司、威視嘉公司、兆豐新媒公司配合開立不實發票,與真好玩公司簽立不實委刊單,並開立如附表三編號38至45、47至57、60、63所示字軌號碼之不實發票予真好玩公司。真好玩公司撥付如附表三所示,合計1054萬7852元至瑞豐新媒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瑞豐新媒公司玉山帳戶)、合計429萬6933元至愛音斯坦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愛音斯坦公司彰銀帳戶)、合計134萬1466元至大華新瑞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華新瑞公司彰銀帳戶)、合計98萬5508元至威視嘉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威視嘉公司彰銀帳戶)、合計108萬2687元至兆豐新媒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新媒公司玉山帳戶),A08從中扣除10%作為報酬及營業稅,再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層層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扣除後述用以支付A10董事長薪資部分外,餘額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⒌A09以不明方式取得Shine Telecom Ltd.、Universal Netw

orking Group Ltd.與香港真好玩公司簽立之不實委刊單,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字軌號碼之不實發票予香港真好玩公司,香港真好玩公司撥付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合計美金4萬974元至附表四所示帳戶,再以不詳方式隱匿金流。上開款項扣除後述用以支付A10董事長薪資部分外,餘額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⒍A08指示A19以Mega Power Tech Ltd.、Now Right Ltd.、

德潤公司、新同瀛公司,與香港真好玩公司簽立不實委刊單,並開立如附表四編號3至19所示字軌號碼之不實發票予香港真好玩公司。香港真好玩公司撥付如附表四所示合計美金44萬3591.06元至附表四所示帳戶,A08從中扣除10%作為報酬,再以不詳方式隱匿金流。上開款項扣除後述用以支付A10董事長薪資部分外,餘額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⒎A09將上開各該不實委刊單、結案報告及不實發票提供予真

好玩公司財會單位,由不知情之A12辦理後續財會作業撥款事宜,使不知情之真好玩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將該虛偽交易記載於真好玩公司之傳票、帳冊等業務文件,繼而將此不實事項與結果編製於真好玩公司105年至109年個體及合併財務報表財務報告內,致真好玩公司之財務報告損益表發生重大不實結果。

⒏A10等人以上開開立不實發票掏空公司所得換算為新臺幣合

計9003萬1682元,扣除其中用以支付A10董事長薪資合計1931萬7137元外,真好玩公司所受損害為7071萬4545元。

㈡虛列人頭員工薪資費用掏空公司部分:

⒈將A04、A05、A22等3人掛名為香港真好玩公司員工掏空公司款項:

A10、A09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洗錢、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申報公告不實財報與虛偽記載等犯意聯絡,明知A04、A05、A22並未實際領取香港真好玩公司之薪資,竟由A10於108年10月22日起指示A09要求A04、A05、A22簽署香港真好玩公司委任聘僱合約書,分別記載其等每月領取香港真好玩公司美金2500元、美金3500元、美金4500元之報酬(均含津貼),再交由不知情之A12辦理後續財會作業撥款事宜。A04、A05(另經檢察官緩起訴)、A22均明知香港真好玩公司轉帳至其等帳戶之款項實際上係供A10私用,竟基於洗錢之犯意,先簽立內容不實之香港真好玩公司委任聘僱契約,再於108年11月1日與A09搭乘國泰航空公司航班CX463號班機至香港開立渠等香港真好玩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薪資帳戶,並依A10指示設定自動轉帳至A10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香港真好玩公司憑此給付A04自109年2月至110年7月止每月勞務薪資港幣7500元、自110年8月至111年3月止每月勞務薪資港幣1500元;A05自109年2月至110年6月止每月勞務薪資港幣1萬5000元;A22自109年6月至111年3月止每月勞務薪資港幣1萬5000元,合計港幣73萬2000元(詳如附表五所載),均自動轉入A10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並由不知情之真好玩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將該虛偽交易記載於真好玩公司之傳票、帳冊等業務文件,繼而將此不實事項與結果編製於真好玩公司109至111年合併財務報表財務報告內,致真好玩公司之財務報告損益表發生重大不實結果。

⒉將劉羿岑、A01、王幼亭、林嘉宸等4人掛名為真好玩公司員工掏空公司款項:

A10、A09明知A09友人劉羿岑、A05之配偶王幼亭、A10女友A01、黃文鴻友人林嘉宸等4人未實際於真好玩公司任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洗錢及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申報公告不實財報與虛偽記載等犯意聯絡,由A10、A09於109年1月起,先後將劉羿岑、A01、林嘉宸及王幼亭等4人掛名為真好玩公司員工,隨後由不知情之A12辦理後續財會作業撥款事宜,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5月止匯入劉羿岑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合計136萬2663元,自109年6月起至110月7月止匯入王幼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合計84萬8288元,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5月止匯入A01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合計145萬673元,自109年7月起至110月7月止匯入林嘉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合計76萬4241元,合計總金額442萬5865元(詳如附表六所載。林嘉宸、劉羿岑涉犯洗錢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A01、王幼亭涉犯洗錢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待真好玩公司撥付薪資至前開掛名員工之薪資帳戶後,再輾轉經由A09掌控之劉羿岑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最終由A10取得。上開款項扣除後述用以支付A10董事長薪資部分外,餘額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由不知情之真好玩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將該虛偽交易記載於真好玩公司之傳票、帳冊等業務文件繼而將此不實事項與結果編製於真好玩公司109至111年個體及合併財務報表財務報告內,致真好玩公司之財務報告損益表發生重大不實結果。

⒊將高嘉惟掛名為香港真好玩公司員工掏空公司款項:

A10明知黃文鴻之配偶高嘉惟並未實際於香港真好玩公司任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洗錢及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申報公告不實財報與虛偽記載等犯意,將高嘉惟掛名為香港真好玩公司臺灣分公司員工,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由香港真好玩公司臺灣分公司匯入高嘉惟國泰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合計176萬8737元,並由不知情之香港真好玩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將該虛偽交易記載於香港真好玩公司之傳票、帳冊等業務文件,繼而將此不實事項與結果編製於真好玩公司109至111年合併財務報表財務報告內,致真好玩公司之財務報告損益表發生重大不實結果。

⒋A10、A09以大陸人士陸明俊、秦涌、聶鑫掛名為香港真好玩公司人頭顧問掏空公司款項:

自109年5月起,A10、A09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洗錢、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申報公告不實財報與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由A10指示A09覓妥願配合之大陸人士陸明俊及聶鑫,並指示A09要求渠等簽署不實之香港真好玩公司委任聘僱合約書,再交由不知情之A12辦理後續財會作業撥款事宜。自109年5月1日起,每月以陸明俊及聶鑫名義向香港真好玩公司分別領取勞務報酬港幣2萬2000元(109年5月至111年3月)、人民幣2萬5000元(109年5月至109年12月),另於110年1月1日起,以秦涌取代聶鑫,即改以秦涌名義按月向香港真好玩公司詐領勞務報酬人民幣2萬5000元(110年1月至111年3月)(詳如附表五所載),A10復指示陸明俊按月將收取之薪資款項匯入A10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供其私用,另指示聶鑫及秦涌按月將收取之薪資款項轉匯至地下匯兌業者羅世寶設於大陸地區之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A09與羅世寶相約於真好玩公司附近之玉山銀行見面交付現金,再由A09將該等現金交付A10,A10、A09等人自109年5月至111年3月間以此方式,掏空香港真好玩公司合計港幣50萬6000元及人民幣57萬5000元,並由不知情之真好玩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將該虛偽交易記載於真好玩公司之傳票、帳冊等業務文件,繼而將此不實事項與結果編製於真好玩公司109年至111年個體及合併財務報表財務報告內,致真好玩公司之財務報告損益表發生重大不實結果。

⒌A10等人於真好玩公司公開發行後,以上開虛報員工薪資掏

空公司所得換算為新臺幣合計1320萬9221元,扣除其中用以支付A10董事長薪資之428萬360元外,真好玩公司所受損害為892萬8861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12就證人A06、A07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上開經爭執部分對被告A12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12就證人A06、A07之偵訊證述,雖以未經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為由,主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上開證人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等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一、二所述部分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2第2項規定,控制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者,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則子或孫公司之損益,經母公司依權益法認列其投資損益金額結果,與母公司攸關,與法人格獨立性原則無關。經查,香港真好玩公司係真好玩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堪認香港真好玩公司為真好玩公司之從屬公司,殆無疑問。則依上開說明,縱香港真好玩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然其既屬真好玩公司之從屬公司,為避免真好玩公司利用香港真好玩公司為不利益交易,進而侵害真好玩公司之利益,以有效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應認被告等人以香港真好玩公司名義所為之交易及相關財務報表製作,仍須適用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壹所示各該相關人之身分及公司資料部分,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並有附表一編號73至88、90、91、178、220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公開發行前開立不實發票掏空公司部分:㈠被告A10、A09、A08部分:

訊據被告A10、A09、A08對於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見證據清單編號1至8、13至15),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編號23至25、33、34、70、71、73、74、76、85、92至95、97、104、1

05、109、110、138、143、144、157、163至166、217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A10、A09、A08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A21部分:

訊據被告A21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確實有從事真好玩公司委託之工作云云。經查:

⒈就被告A21以漢盛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並將真好玩公司

給付之款項回流予A08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A21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證據清單編號23、24),並有前㈠所引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A21於偵訊時自陳:對於漢盛公司與A08之間的金流沒

有意見,我留6.5%的金額是因為要週轉金(偵18831卷一第412頁),A08叫我盡快把錢(按指真好玩公司匯給漢盛公司之款項)轉回去給他,A08認為我不需要做這些事情(按指刊登廣告事),但是我有做,我有寫攻略在他們指定的社群裡面,及回應玩家的問題(同卷第414頁)。我的行為有瑕疵,我欠A08錢,與A08有業務合作,他會帶給我業績,我就沒有質疑他的行為,在我的概念裡面,6點多%是A08留給我的,我有做這些廣告,但實際上沒有做到交易金額這麼多,這樣的行為可能不符合法律規範,我承認犯行,但罪名不太懂等語(同卷第415頁),已明確顯示被告A21知悉漢盛公司所簽立之委刊單及所開立之發票金額不實,亦知真好玩公司實際上並無請漢盛公司投放廣告之真意,猶仍配合製作上開不實業務文書及會計憑證,並依被告A08指示將真好玩公司匯至漢盛公司之款項進行回流,由被告A08私人取得,縱被告A21未必能明確知悉此一款項係被告A10等人犯特別背信罪之犯罪所得,至少亦可預見此一款項屬真好玩公司員工背信罪之犯罪所得,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自應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洗錢等罪責。

⒊至於被告A21雖稱其有撰寫攻略、回答玩家問題云云,然就

此並未提出證據,且此部分是否屬真好玩公司委託漢盛公司之工作內容,亦有疑義。況縱使被告A21有從事其所宣稱之工作,仍不影響被告A21知悉委刊單與發票所載金額不實之認定,是被告A21所辯,並不可採。

㈢犯罪金額之計算:

被告A10主張其以此等方式取得之款項,其中部分係作為作為自己之薪資,部分支付黃文鴻之顧問費。經查:

⒈此部分不實發票金額合計為1248萬5000元(附表二)。

⒉被告A10薪資部分:

依真好玩公司113年11月12日函及所附107年第二次薪酬委員會議事錄、107年第六次董事會議事錄所示,被告A10之每年薪酬數額為500萬元至950萬元(金訴卷二第389至403頁)。依真好玩公司114年6月18日函所附薪資表(金訴卷四第15頁)顯示,於此部分犯行期間(即103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真好玩公司公開發行止)以正常管道給付被告A10之年薪,103年11月、12月合計53萬7400元,104年間合計為317萬1400元(以「薪資支出小計」欄總額進行加總,不計入代扣金額;被告A10自行計算之金額未列入津貼、獎金等費用,故與本院認定數額有出入)。而依被告A10、A09供承於本案中用以領取被告A10薪資之陳奎興玉山帳戶、A10玉山A帳戶等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每月5日發薪日前後,以及端午節、中秋節、春節發獎金日前後,103年間被告A10以此種方式領取之薪資合計為40萬元,104年間合計為438萬8000元(詳如附表七)。將被告A10以正常管道領取之薪資,加計被告以此種方法領取之薪資,逐年加總後,103、104年各自合計均未逾950萬元之上限。是縱然該部分可能有涉及被告A10個人逃稅問題,然因尚在被告A10可領取之薪資範圍內,故此部分合計478萬8000元部分,尚難認定真好玩公司受有損害。

⒊支付黃文鴻顧問費部分:

依黃文鴻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鴻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黃文鴻大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鴻大眾帳戶)交易明細表、黃文鴻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鴻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於此部分犯行期間(即103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真好玩公司公開發行止),於每月5日前後,以及端午節、中秋節、春節前後,由真好玩公司直接或間接匯至上開各帳戶之款項合計691萬5200元(詳如附表八,被告A10自行計算之金額漏列匯入黃文鴻大眾帳戶部分,見金訴卷二第87至93頁;贅載104年4月24日匯入黃文鴻國泰世華帳戶之45萬元,此部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另贅載104年5月4日匯入黃文鴻玉山帳戶之15萬元、5萬元,蓋此兩筆金額加入後,將超過每月50萬元之金額,且5月亦非端午、中秋或春節此等可額外領取獎金之月份,難認此部分款項與本案相關),固可認定該等款項實際由黃文鴻取走。然依黃文鴻於偵訊時之證述,黃文鴻雖為真好玩公司股東,自103年1月起與被告A10共同治理真好玩公司,然因公司有兩位主導者產生「兩個太陽」問題,被告A10於103年要黃文鴻不要再去跟員工說話,不要過問公司的事,但會給黃文鴻一個總裁職稱並給其一筆費用,黃文鴻在真好玩公司只有股份,對於公司成員不認識任何人而無法掌握,也沒有辦法實際上經營管理真好玩公司,被告A10給黃文鴻每月50萬元,是要其不要跟員工往來,也不用過問公司的事(偵18831卷三第185至197頁)。由此可見,被告A10以假廣告發票方式挪用真好玩公司款項,以支付黃文鴻50萬元之款項,純屬二人間之私相授受,既未經正當程序,黃文鴻亦未實際付出任何勞力,真好玩公司顯然受有損害無訛,此部分款項自應計入真好玩公司所受損害之數額無訛。

⒋綜上,就此部分犯行,真好玩公司受損害之金額應為769萬7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公開發行後開立不實發票掏空公司部分:㈠被告A10、A09、A08、A19部分:

⒈訊據被告A10、A09、A08、A19對於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

見證據清單編號1至8、13至18),並有證據清單編號第19至22、35至38、54至69、73至88、90至93、95至105、108至171、217、239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A10、A09、A08、A19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A19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A19係受A08指示所為,在法

律評價上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然被告A19於偵訊時自陳瑞豐新媒公司、愛音斯坦公司、大華新瑞公司、威視嘉公司、兆豐新媒公司、Mega Power Tech Ltd.、Now Right

Ltd.公司之帳戶存摺、大小章均由其保管(偵18831卷一第115頁),負責財務,且被告A19筆記型電腦內有德潤公司與新同瀛公司之發票(偵60126卷一第36、37頁),被告A19知道真好玩公司給各該公司合約金額的90%需要退還給A09,也是其確認廣告的內容及價格,並由其依據真好玩公司每次交易所需要的內容,決定由哪一家公司開發票(偵18831卷一第119、121頁),並於調查局詢問時明確表示:我一切公務上行為都是受A08指示,就我所知,A08和A09有達成協議,由A08實質控制的公司開立約定好的交易合約金額予真好玩公司,其中合約金額的90%要再返還給真好玩公司,就是過水交易(偵60126卷一第30頁),是被告A19乃係在被告A08之指示下,參與由何家公司開立虛假發票之謀議,並將真好玩公司或香港真好玩公司匯至各該公司之款項回流予被告A09,使被告A09、A10可取得該等款項而掏空真好玩公司,並進而造成財報不實之結果,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所為自已該當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洗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共同正犯無訛。被告A19及其辯護人稱所為僅係幫助犯,並不可採。

㈡被告A11部分:

訊據被告A11坦承有此部分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不知款項是犯罪所得云云。經查:

⒈就被告A11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犯行,經被告A1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證據清單編號21),並有前㈠⒈所引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A11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依附表三編號28、29、31、33、36、37、46所示,真好玩

公司匯至全球數位通公司之款項,均於匯款同日或隔日、最多3日,於扣除少額款項後,隨即以現金提領或匯款方式轉交被告A08,亦即真好玩公司以虛偽之名義將款項給付全球數位通公司後,隨即流入私人之支配範圍,縱被告A11未必能明確知悉此一款項最終係由被告A10取得,然仍可預見此一款項涉及真好玩公司內部之特別背信罪及財報不實罪之犯罪所得,是被告A11稱其不知款項係被告A10等人掏空公司之犯罪所得,縱認屬實,亦無礙於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㈢被告A21部分:

此部分認定被告A21構成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以及被告A21答辯不可採之理由,除補充證據清單編號86、119、149、151之證據外,及被告A21可預見洗錢財物涉及特別背信及不實財報外,其餘均同前三、㈡所述,茲不贅述。

㈣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之記載,雖漏載想像力公司、優品禾公

司(起訴書第6頁),然起訴書附表三有記載上開2家公司(起訴書第46、47頁),故此部分應係單純之漏字,附此敘明。

㈤犯罪金額之計算:

被告A10主張其以此等方式取得之款項,其中部分係作為作為自己之薪資,部分支付黃文鴻之顧問費。經查:

⒈不實發票總金額:

⑴此部分不實發票金額合計為7507萬4791元(附表三)及

美金48萬4565.06元(附表四,換算為新臺幣1495萬69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匯率依照臺灣銀行每月之外幣結帳價格表計算,以下匯率換算均同),總計9003萬1682元。

⑵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雖記載真好玩公司匯至威視嘉公司彰

銀帳戶之金額為537萬4984元,然詳查該帳戶,真好玩公司僅先後於108年1月25日匯入50萬元、109年3月25日匯入48萬5508元,合計98萬5508元,此外並無其他真好玩公司匯款紀錄,此部分記載應有錯誤。

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雖記載真好玩公司匯至中略公司上

海商銀帳戶之金額為66萬元,然詳查該帳戶,真好玩公司先後於108年2月25日匯入11萬2350元、108年4月25日匯入64萬9635元,合計76萬1985元,是此部分記載應有錯誤。

⒉被告A10薪資部分:

依真好玩公司114年6月18日函所附真好玩公司及香港真好玩公司薪資表(金訴卷四第15至19頁)顯示,於此部分犯行期間(即104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4月28日)以正常管道給付被告A10之年薪,105年間為336萬487元,106年間為295萬8000元,107年間為323萬1150元,108年間為630萬9485元,109年間為494萬8281元及港幣63萬元(港幣部分換算新臺幣金額為238萬7963元,合計733萬62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小計」欄總額進行加總,不計入代扣金額)。而依被告A10、A09供承於本案中直接或間接用以領取被告A10薪資之A10玉山A帳戶、A09彰銀帳戶、A09台北富邦帳戶、寶力適永豐帳戶、A10玉山B帳戶等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每月5日發薪日前後,以及端午節、中秋節、春節發獎金日前後,105年間被告A10以此種方式領取之薪資合計為490萬元,106年間為539萬5000元,107年間為553萬元,108年間為452萬元,109年1月至4月間為30萬1622元(被告A10雖有於此段時間領取港幣作為其薪資,但此屬被告A10以虛報員工薪資所取得之款項,不計入此部分犯行之計算)。將被告A10以正常管道領取之薪資,加計被告A10以此種開立不實發票方法領取之薪資,逐年加總後,108年間合計1082萬9485元,其中超過報酬上限之金額即132萬94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真好玩公司受損害之金額,其餘年度則未逾950萬元之上限。是108年度未超過報酬上限之319萬515元(即108年度以本案方式領取之452萬元,減去溢領之132萬9485元),以及其餘年份以本案方式取得之款項,縱然該部分可能涉及被告A10個人逃稅問題,然因尚在被告A10可領取之薪資範圍內,故此部分合計1931萬7137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1622=00000000),尚難認定真好玩公司受有損害。

⒊支付黃文鴻顧問費部分:

依黃文鴻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黃文鴻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於此部分犯行期間(即104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4月28日,其中於109年1月1日至4月28日給付黃文鴻之費用,已於不實發票部分計入,此處不重覆計算),於每月5日前後,以及端午節、中秋節、春節前後,由真好玩公司直接或間接匯至上開各帳戶之款項合計2710萬元(詳如附表八),固可認定該等款項實際由黃文鴻取走,然仍屬真好玩公司之損害,業如前述,是仍應計入此部分犯罪金額。

⒋綜上,就此部分犯行,真好玩公司受損害之金額合計應為7

071萬45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公開發行後虛列人頭員工薪資費用掏空公司部分:㈠被告A10、A09、A22部分

⒈訊據被告A10、A09、A22對於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見證據

清單編號1至8、13至22、26至28),並有證據清單編號第29至32、41至53、172、173、174、175、176至183、185至189、196至201、205、206、222、223、230至233、235至238、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A10、A09、A22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就將A22、A04、A05等3人掛名為香港真好玩公司員工掏空

公司數額部分,起訴書雖記載掏空金額為港幣80萬2500元,然依被告A10香港匯豐帳戶109年2月至111年3月之帳戶月結單(金訴卷四第153至204頁)顯示,被告A04於109年2月至110年7月匯至上開帳戶之金額為每月港幣7500元,110年8月至111年3月匯至上開帳戶之金額為每月港幣1500元;A05於109年2月至110年6月匯至上開帳戶之金額為每月港幣1萬5000元;被告A22於109年6月至111年3月匯至上開帳戶之金額為每月港幣1萬5000元;經計算後正確金額應為港幣73萬2000元,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有誤會。

⒊就將劉羿岑、A01、王幼亭、林嘉宸等4人掛名為真好玩公

司員工掏空公司數額部分,起訴書雖記載掏空金額合計為434萬7664元,然經加總由真好玩公司匯入上開四人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數額,正確金額應為442萬5865元(詳如附表六),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有誤會。

⒋就將高嘉惟掛名為香港真好玩公司員工掏空公司數額部分

,起訴書雖記載掏空金額為146萬9556元,然經加總由真好玩公司匯入高嘉惟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數額,正確金額應為176萬8737元(詳如附表六),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有誤會。

⒌就陸明俊、秦涌、聶鑫掛名為香港真好玩公司人頭顧問掏

空公司數額部分,起訴書雖記載掏空金額為504萬8693元,然經計算,陸明俊部分合計港幣50萬6000元(換算新臺幣為184萬3644元),秦涌、聶鑫部分合計人民幣57萬5000元(換算新臺幣為248萬50元),合計金額應為432萬3694元,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有誤會。

㈡被告A04部分:

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A10並未告知轉帳之帳戶為何人所有,以為只是工作上的行政事務,也未獲有報酬,主觀上並無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A04為真好玩公司及香港真好玩公司之員工,其曾簽署

與香港真好玩公司之委任聘僱契約,於108年11月1日與被告A09搭乘國泰航空公司航班CX463號班機至香港開立渠等香港真好玩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薪資帳戶,但其並未實際使用該帳戶,並依被告A10指示設定自動轉帳至被告A10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等情,經被告A04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陳述明確(偵18831卷三第249、254、264、265、308至311頁),並有證據清單編號1、2、5、6、173、174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由上所述,被告A04明確知悉其特地前往香港申辦之匯豐銀

行帳戶,實際上並非供其薪轉所用,香港真好玩公司以不實之委任聘僱契約為憑據匯至該帳戶之款項,經被告A04之設定後,會自動轉帳至被告A10提供之帳戶。倘係合法之公司資金流動,大可以公司名義進行轉帳或匯款,顯然無特意使用員工個人名義,安排員工前往香港以個人名義開戶,並不實地以薪資之名義,讓公司資金透過個人名義帳戶再轉至另一個人名義帳戶之必要。是被告A04顯然知悉此等款項,實質上係將屬於公司之資金流入被告A10私人使用,而屬特別背信及不實財報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此等罪名均屬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所為自已構成洗錢犯行無訛。

㈢犯罪金額之計算:

被告A10主張其以此等方式取得之款項,其中部分係作為自己之薪資,部分支付黃文鴻之顧問費。經查:

⒈此部分不實勞務金額合計為港幣123萬8000元(計算式:73

2000+506000=0000000)、人民幣57萬5000元及新臺幣619萬46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換算為新臺幣後合計為1320萬9221元(附表五,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被告A10薪資部分:

依真好玩公司114年6月18日函所附真好玩公司及香港真好玩公司薪資表(金訴卷四第15至19頁)顯示,於此部分犯行期間(即109年1月起至111年5月)以正常管道(包含香港真好玩公司給付部分)給付被告A10之年薪,109年間為494萬8281元及港幣63萬元(港幣部分換算為新臺幣為238萬79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733萬6244元)、110年間為526萬8129元及港幣63萬元(港幣部分換算為新臺幣為225萬88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752萬6942元),111年間為225萬8369元及港幣21萬元(港幣部分換算為新臺幣為76萬51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02萬3557元)(以「小計」欄總額進行加總,不計入代扣金額)。而依被告A10、A09供承於本案中用以領取被告A10薪資之A10香港匯豐帳戶、劉羿岑永豐帳戶等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每月5日發薪日前後,以及端午節、中秋節、春節發獎金日前後,109年間為港幣47萬2390.28元(換算為新臺幣後為177萬85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0年間為港幣68萬9670元及新臺幣22萬5000元(港幣部分換算為新臺幣後為265萬87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288萬3799元),111年間為港幣10萬9420元及13萬5000元(港幣部分換算為新臺幣後為39萬37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52萬8724元)。將以正常管道領取之薪資,加計被告以此種方法領取之薪資,逐年加總後,110年間為1041萬741元,其中超過報酬上限之金額即91萬7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910741),為真好玩公司受損害之金額,其餘年度則未逾950萬元之上限。則110年度未超過報酬上限之197萬3058元(即附表七110年度以本案方式領取之288萬3799元,減去溢領之91萬741元),以及其餘年度以本案方式取得之款項,縱然該部分可能有涉及被告A10個人逃稅問題,然因尚在被告A10可領取之薪資範圍內,故此部分合計428萬360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528724=0000000),尚難認定真好玩公司受有損害。

⒊支付黃文鴻顧問費部分:

依黃文鴻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黃文鴻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於此部分犯行期間(即109年4月29日至111年4月),於每月5日前後,以及端午節、中秋節、春節前後,由真好玩公司直接或間接匯至上開各帳戶之款項合計721萬2201元(詳如附表八),固可認定該等款項實際由黃文鴻取走,然仍屬真好玩公司之損害,業如前述,是仍應計入此部分犯罪金額。

⒋綜上,就此部分犯行,真好玩公司受損害之金額合計應為892萬88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被告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A10、A09、A08、A19、A22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A21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偵18831卷一第415頁),其中被告A10有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A08、A21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A09、A19、A22則無證據顯示有犯罪所得,則被告A10、A09、A19、A22無論依行為時、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得減輕,被告A08、A21依行為時法得減輕,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則不得減輕。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如下:

⒈事實欄貳、一部分:

⑴被告A10、A09洗錢(此部分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之量刑範圍,依行為時法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現行法之規定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後,以現行法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法規定。

⑵被告A08、A21洗錢之量刑範圍,依行為時法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依現行法之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後,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規定。

⒉事實欄貳、二㈠部分:

⑴被告A10、A09、A19洗錢(此部分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之量刑範圍,依行為時法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現行法之規定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後,以現行法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法規定。

⑵被告A08、A21洗錢之量刑範圍,依行為時法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現行法之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後,以現行法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法規定。

⑶被告A11洗錢之量刑範圍,依行為時法之規定為有期徒刑

2月至7年,依現行法之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後,以現行法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法規定。

⒊事實欄貳、二㈡部分:

⑴被告A10、A09、A22洗錢(此部分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之量刑範圍,依行為時法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現行法之規定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後,以現行法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法規定。

⑵被告A04洗錢之量刑範圍,依行為時法之規定為有期徒刑

2月至7年,依現行法之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後,以現行法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論罪:㈠事實欄貳、一部分:

⒈核被告A10、A09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8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A21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起訴書認被告A10、A09、A08此部分所為構成業務侵占,然

其等係為私利虛構廣告費支出後,再將真好玩公司支出之款項回流於私人,是過程中並未因業務關係正當持有該等廣告費用,所為自應構成背信而非業務侵占;另就其等關於不實委刊單之業務上文書部分,雖認僅構成登載不實而未認構成行使,然其等仍有共同持以向不知情之真好玩公司人員行使之行為,故所為已達行使之階段。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可能構成此等罪名(金訴卷六第30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A10、A09、A08、A21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A10、A09、A08、A21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洗錢罪部分,被告A10、A09、A08就背信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A10、A09、A08利用不知情之真好玩公司財務會計人員

,將虛偽交易記載於真好玩公司之傳票、帳冊等會計憑證內,此部分應構成間接正犯。

⒍被告A10、A09、A08、A21就此部分各罪名所為,均係基於

同一犯罪計畫,使用相同手法於近接之時間內所為,就各罪名應均論以接續犯。

⒎按比較罪之重輕,應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準此,被

告A10、A09係以一行為犯背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現行法之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現行法之洗錢罪。被告A08係以一行為犯背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之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罪。被告A21係以一行為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之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罪。

㈡事實欄貳、二㈠部分:

⒈核被告A10、A09、A08、A19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同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報不實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21、A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被告A10、A09、A08、A19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虛偽記載罪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應論以虛偽記載罪。

⒊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8、A19雖不具特定身分,然就特別背信罪、申報公告財報不實罪、虛偽記載罪部分,與被告A10、A09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A10、A09、A08、A19、A21、A11就洗錢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A10、A09、A08、A19利用不知情之真好玩公司財務會

計人員,將該虛偽交易記載於真好玩公司之傳票、帳冊等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內,此部分應構成間接正犯。

⒌被告A10、A09、A08、A19、A21、A11就此部分各罪名所為

,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使用相同手法於近接之時間內所為,就各罪名應均論以接續犯。

⒍被告A10、A09、A08、A19係以一行為犯特別背信罪、申報

公告財報不實罪、虛偽記載罪及洗錢罪,應從一重即情節較重之特別背信罪處斷。被告A21、A11係以一行為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洗錢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事實欄貳、二㈡部分:

⒈核被告A10、A09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同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報不實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4、A2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A10、A09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與虛偽記載罪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應論以虛偽記載罪。

⒊被告A10、A09、A04、A22就洗錢罪部分,被告A10、A09就

特別背信罪、申報公告財報不實罪、虛偽記載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A10、A09利用不知情之真好玩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將

該虛偽交易記載於真好玩公司之傳票、帳冊等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內,此部分應構成間接正犯。

⒌被告A10、A09就此部分各罪名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使用相同手法於近接之時間內所為,就各罪名應均論以接續犯。

⒍被告A10、A09係以一行為犯特別背信罪、申報公告財報不

實罪、虛偽記載罪及洗錢罪,應從一重即情節較重之特別背信罪處斷。

三、罪數:被告A10、A09就上開3罪(洗錢罪、特別背信罪2罪),被告A08就上開2罪(洗錢罪、特別背信罪),被告A21就上開2罪(洗錢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㈠事實欄貳、一部分:

被告A10、A09、A08、A21各自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已如前一、所述,就此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事實欄貳、二㈠、㈡部分:

⒈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A09、A19所犯特別背信罪,無證據顯示獲有犯罪所得。至於被告A10部分,被告A10犯罪所得合計為3668萬5752元(詳如後述沒收部分),真好玩公司具狀陳報被告A10已返還3000萬元,此有真好玩公司刑事陳報狀及協議書存卷可查(金訴卷五第295至301頁),另被告A10先後於114年8月起至115年4月止按月賠償真好玩公司2萬元,合計18萬元,有轉帳明細存卷可查(金訴卷六第115至125頁,金訴卷七第125至129頁);另本案於偵查中扣得被告A1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327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8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美金7458.42元,永豐商業銀行存款491萬5298元,玉山商業銀行存款18萬582元、美金46109.64元、黃金存摺4公克,匯豐商業銀行1萬8509元、美金11.1元、港幣1.3元。以上金額合計511萬7746元、美金5萬3579.16元(以目前匯率31.93計算,折合新台幣為171萬2389.9536元)、港幣1.3元及4公克黃金(金訴卷六第129至145頁),換算為新臺幣合計約為683萬元,與被告A10實際已返還之金額相加後,合計約為3701萬元,已逾被告A10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A10已實際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A10、A09、A19均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A08、A19就所犯特別背信罪部分,其等不具真好玩公

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身分,並審酌被告A08、A19並非本案主謀或主導者,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A19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A22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⒋至於被告A10、A09、A19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此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⒌被告A10、A19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然被告A10本案犯罪規模非輕,期間亦長,被告A19共同開立之發票張數及數額均非低,核其等動機亦均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量刑審酌事項:㈠被告A10、A09部分:

爰審酌被告A10為真好玩公司及香港真好玩公司之董事長,被告A09則為真好玩公司之行政總監,本應在其職務範圍內善盡職責,被告A10竟因貪圖個人私利,被告A09則在被告A10指示下,違背忠實義務,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損害真好玩公司之權利,使犯罪所得難以追查,並有害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A10、A09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犯後態度。被告A10、A09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A10從事餐飲與資訊工作,須撫養配偶、子女、父母、岳父母;被告A09從事行政工作,須撫養父母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等所造成損害程度、所獲利益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A10、A09就本案3次犯行,雖行為時間、手法各有不同,但均係為掏空公司之相同目的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㈡被告A08、A19部分:

爰審酌被告A08與被告A09合作,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被告A09尋找適於配合開立不實發票之公司,並提供其實質掌控之多家公司之不實發票,被告A19則為被告A08之員工,與被告A08一同謀議如何開立發票之細節事項後開立不實發票,使被告A10得以掏空真好玩公司,使犯罪所得難以追查,並害及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A08、A19均坦承犯行,被告A19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犯後態度。被告A08、A19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A08因罹患急性血癌目前無業,須撫養父親及女兒;被告A19從事會計工作,須撫養配偶、子女、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等所造成損害程度、所獲利益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8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A08就本案2次犯行,係基於相同提供或介紹他人提供不實發票並從中獲利之目的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㈢被告A21、A11部分:

爰審酌被告A21、A11擔任公司負責人,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配合被告A08等人開立不實發票,使犯罪所得難以追查,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A21否認犯行,被告A11坦承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但否認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洗錢罪等犯後態度。被告A21專科畢業、被告A11大學肄業等智識程度。被告A21從事送貨工作,須撫養父親、養父;被告A11從事房仲業務,須撫養父母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等所造成損害程度、所獲利益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A21就本案2次犯行之目的相同,行為態樣相近,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㈣被告A22、A04部分:

爰審酌被告A22、A04身為真好玩公司員工,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配合被告A10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所得難以追查,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A22坦承犯行,並與真好玩公司成立和解(金訴卷五第303、304頁);被告A04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被告A22專科畢業、被告A04大學畢業等智識程度。被告A22於遊戲公司工作,須撫養父母;被告A04從事飼料業,須撫養配偶與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等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22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被告A22與A04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六、緩刑:被告A22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A22雖因思慮欠周,遵從被告A10指示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然並無證據顯示其已獲有犯罪所得,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真好玩公司達成和解,足認其已知所為乃法所不許,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A22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A22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A22所為造成真好玩公司財產損害,為使被告A22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A22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A22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

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範圍,依同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排除條件。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因而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上開證券交易法(特別刑法)所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質言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沒收、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另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㈢本案之犯罪所得計算如下:⒈事實欄貳、一、部分之犯罪所得:

⑴被告A21之犯罪所得:

被告A21自陳就真好玩公司給付之款項,會扣除6.5%後返還被告A08等語(偵18831卷一第412頁),經扣除營業稅5%後,被告A21所獲犯罪所得為附表二匯款總金額之1.5%,經計算金額為18萬7275元(計算式:00000000×0.015=187275)。

⑵被告A08之犯罪所得:

①被告A08於偵訊時自陳其與被告A09洽談提供不實發票

事項時,被告A09表示被告A08只能留10%等語(偵18831卷一第53頁),經扣除營業稅、被告A21分得部分後,被告A08所獲犯罪所得為附表二匯款總金額之3.5%,經計算金額為43萬6975元(計算式:00000000×0.035=436975)。

②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如加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等

等稅賦,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云云,然與凡開立發票即需繳納稅款之營業稅不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就公司年度營業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是此一稅賦並不必然發生。被告A08既未能具體指出因開立不實發票而額外支出此部分稅賦,則被告A08稱其未獲得犯罪所得云云,並不可採。

⑶被告A10之犯罪所得:

附表二匯款總金額扣除5%營業稅後,扣除被告A21、A08分得合計5%之款項、扣除被告A10從中取得之合法薪資478萬8000元,再扣除由黃文鴻朋分之691萬5200元,經計算後並無餘額,此部分應認被告A10未實際朋分犯罪所得(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66700)。

⒉事實欄貳、二、㈠部分之犯罪所得:

⑴被告A21之犯罪所得:

被告A21之犯罪所得為真好玩公司所匯款項之1.5%,已如前述,經計算如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匯入漢盛公司與邑曲公司帳戶總金額之1.5%為56萬1974元(計算式:

00000000×0.015=5619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A08之犯罪所得:

①被告A08與被告A21合作取得漢盛公司與邑曲公司不實

發票部分,被告A08所獲犯罪所得為3.5%,已如前述,經計算如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總金額之3.5%為131萬1274元(計算式:00000000×0.03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A08與被告A11合作取得全球數位通公司不實發票

部分,無證據顯示被告A11有從中獲得利益,則被告A08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匯入全球數位通公司帳戶金額之5%(扣除5%營業稅),經計算如附表三編號28、29、31、33、36、37、46所示總金額之5%為55萬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5=551000)。

③被告A08提供實質掌控之瑞豐新媒公司、愛音斯坦公司

、大華新瑞公司、威視嘉公司、兆豐新媒公司不實發票部分,被告A08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匯入各該公司帳戶金額之5%,經計算如附表三編號38至45、47至57、60、63所示總金額之5%為91萬27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98550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912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被告A08提供實質掌控之Mega Power Tech Ltd.、Now

Right Ltd.、德潤公司、新同瀛公司不實發票部分,因屬境外公司,故無營業稅扣除問題,被告A08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匯入各該公司帳戶金額之10%,經計算如附表四編號3至19所示總金額之10%為136萬9635元(計算式:00000000.46×0.1=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A10之犯罪所得:

①川帝公司與想像力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部分,張雅政稱

其保留真好玩公司所匯金額之5到8%等語(偵18831卷五第262頁),以平均值計算為6.5%,扣除營業稅後為1.5%,基此計算如附表三編號24至27、30、32、34、35所示總金額之1.5%為10萬25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5=102501),此為上開二公司合計獲得之報酬。

②中略公司及優品禾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部分,羅興淇稱

其保留真好玩公司所匯金額之10到11%(偵18831卷五第289頁),以平均值計算為10.5%,扣除營業稅後為

5.5%,基此計算如附表三編號58、59、61、62所示總金額之5.5%為8萬2609元(計算式:761985+740000=0000000,0000000×0.055=826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為上開二公司獲得之報酬。

③附表三匯款總金額扣除5%營業稅,加上附表四匯款總

金額(此部分屬境外公司而無營業稅問題),再扣除被告A21、A08、川帝公司、想像力公司、中略公司及優品禾公司獲得之報酬,再扣除被告A10從中取得之合法薪資1931萬7137元,另扣除由黃文鴻朋分之2710萬元,餘額即為被告A10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後,金額為3496萬9110元(計算式:00000000×0.9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事實欄貳、二、㈡部分之犯罪所得:

此部分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人僅有被告A10,是此部分虛報薪資之總金額1320萬9221元,扣除被告A10從中取得之合法薪資428萬360元,另扣除由黃文鴻朋分之721萬2201元,餘額即為被告A10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後,金額為171萬66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㈣沒收部分之說明:

綜上所述,被告A21之犯罪所得合計為74萬9249元(計算式:187275+561974=749249),被告A08之犯罪所得,就事實欄貳、一部分為43萬6975元,就事實欄貳、二、㈠部分合計為414萬4631元(計算式:0000000+551000+912722+0000000=0000000),被告A10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668萬57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被告A21、A08未繳回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A21犯罪所得,以及被告A08事實欄貳、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及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及追徵(被告A08事實欄貳、二、㈠部分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A10部分,真好玩公司具狀陳報被告A10已返還3000萬元,此有真好玩公司刑事陳報狀及協議書存卷可查(金訴卷五第295至301頁),另被告A10先後於114年8月起至115年4月止按月賠償真好玩公司2萬元,合計18萬元,有轉帳明細存卷可查(金訴卷六第115至125頁,金訴卷七第125至129頁),是本案被告A10尚保有之犯罪所得為650萬57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由前述四、㈡所指扣案之款項內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8、A19就事實欄貳、二、㈠中之川帝公司、中略公司、Shine Telecom Ltd.、Universal Networki

ng Group Ltd.等公司部分,與被告A10、A09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其等就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特別背信罪嫌,同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報不實罪嫌、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罪嫌,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由川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雅政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據清單編號35、36)、中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興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據清單編號37、38),均未提及與被告A08、A19就本案有何聯繫,就Shine Telecom

Ltd.、Universal Networking Group Ltd.兩家境外公司,亦無任何足以證明與被告A08、A19有關聯之證據,此部分自無從認其等與被告A10、A09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A08、A19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A04、A22就欄貳、二、㈡部分,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簽立不實之香港真好玩公司委任聘僱契約,因認被告A04、A22就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等語。然按「業務上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其職務行為關係所製作的文書。委任聘僱契約係關於雙方委任契約而為意思表示之文書,並非被告A04、A22於業務上所職掌、基於其等職務行為所製作之文書,是縱然記載有虛偽情事,亦無構成此一罪名之餘地。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A04、A22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A12明知受真好玩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真好玩公司業務,負有妥善為真好玩公司處理事務,為公司及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忠實義務,竟就事實欄貳、一部分,與被告A10、A09、A08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業務侵占、洗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在明知附表二所示發票、委刊單等不實之情況下,辦理後續財會作業撥款事宜,而共同為事實欄

貳、一所示犯行。就事實欄貳、二、㈠部分,與A10、A09、A08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特別背信、洗錢及財報不實等犯意聯絡,在明知附表三、四所示發票、委刊單等不實之情況下,辦理後續財會作業撥款事宜,而共同為事實欄

貳、二、㈠所示犯行。就事實欄貳、二、㈡與A10、A09、A1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特別背信、洗錢及財報不實等犯意聯絡,在明知劉羿岑、A01、王幼亭、林嘉宸、高嘉惟非真好玩公司員工,A04、A05、A22非香港真好玩公司員工,以及陸明俊、秦涌、聶鑫非香港真好玩公司顧問之情況下,辦理後續財會作業撥款事宜,而共同為事實欄貳、二、㈡所示犯行。因認被告A12就事實欄貳、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就事實欄

貳、二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罪嫌。

二、事實欄貳、一及貳、二、㈠不實廣告發票部分:㈠被告A12固然為真好玩公司之財務長暨發言人,然依被告A10

、證人A07於偵訊時關於廣告採購流程之證述可知,提出請購需求、向廣告商下訂單、對結案報告及發票進行確認、驗收者,實際上均非被告A12(偵18831卷一第523頁、偵18831卷三第457、458頁),且卷內各項採購申請單、採購理由表、驗收單、委刊單上,均未見被告A12之用印或簽名(金訴卷三第149至417頁),被告A10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A12不知道我們用浮報廣告費的方式來將真好玩公司的款項挪為私用,他只負責匯款,因為請購、採購、驗收的流程走完就可以付款,這些流程最終只要經過我同意,A12只負責最後的放款,廣告費是否有實際支出之調查不歸A12管;我沒有印象有告訴過A12浮報廣告費用之事等語(偵18831卷一第541頁)。由此觀之,關於廣告商開立之發票、結案報告、與真好玩公司簽立之委刊單等內容是否不實,並非被告A12權責範圍,自不能僅因被告A12為財務長,即推論其與被告A10等人有犯意聯絡。

㈡而詳查起訴書證據清單內容,檢察官提出用以證明被告A12與

被告A10等人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實質上僅有被告A09於偵訊時稱被告A12於103年5月提供Excel紙本,要求其每月找發票湊足金額讓公司出帳(起訴書第12頁),以及證人A06於偵訊時稱其發現可疑訂單文件及發票時曾向被告A10、A12反映,然未獲置理(起訴書第21頁),以及被告A12扣案手機與A

09、A10之對話記錄列印頁等3項。然就被告A09偵訊證述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本案發生於103年10月以後,非103年5月,則縱認真有此提供Excel紙本之行為,與本案是否真有關聯,亦有疑義。況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發票都是其自己找的,與A12交接內容沒有關係,其係找A08幫忙等語(金訴卷五第247、248頁),實無從憑其證詞為不利於被告A12之認定。至於證人A06於偵訊時雖稱其發現可疑訂單文件時,向A12反映未獲置理,並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被告A12做出揮手動作後,就往財會單位送過去放行等語(金訴卷五第72頁),然如前所述,廣告之驗收本非被告A12之權責,縱認被告A12真有無視A06反映內容之行為,至多僅能認被告A12怠於就非職務內容進行進一步查證,而無從憑此認定被告A12明確知悉廣告費支出有問題。至於被告A12扣案手機與被告A09、A10之對話記錄列印頁,被告A09雖曾表示要與被告A12請教漢盛公司帳的事(偵18831卷二第274頁),然此亦不足以認定被告A12知悉漢盛公司有開立不實發票之情形。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就此部分為不利於被告A12之認定。

三、事實欄貳、二、㈡虛列薪資部分:被告A12於調詢時雖自陳其審核之薪資清冊載有員工姓名、薪資狀況且附有費用申請單,然其亦稱真好玩公司有200多位員工,其並未細看等語(偵18831卷三第7頁),是否得以被告A12未發現其內有人頭員工,即認其與被告A10等人有犯意聯絡,顯有疑義。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虛報薪資部分並未向被告A12說明等語(金訴卷五第258頁)。而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檢察官提出用以證明被告A12與被告A10等人有犯意聯絡之證明,為被告A12扣案手機與A09、A10之對話記錄列印頁,以及被告A10與其他公司人員提及「水哥」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其中被告A10雖於108年間向被告A12表示「明年的香港薪水我來處理一下水哥的部分,我想一下怎麼弄」(偵卷18831卷三第31頁),及於109年間向被告A12稱「水哥高雄的交際費部分,就分散在阿旺、育臣他們倆作成智冠這塊的」(偵卷18831卷二第205頁)等語,然前者被告A10未說明其之後將有何種具體作為,後者則與本案起訴事實無關,此等證據顯然均不足以對被告A12為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A09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A12知不知道我不清楚(按指被告A10以不實勞務費取代不實廣告方式掏空真好玩公司一事),但我認為A12應該知情,因為A10指示我以不實勞務費的方式,找人頭員工以後,A10有給我一張表,上面就寫哪些人可以從香港真好玩公司領到薪資,當中我就有看到A12的名字。我認為A12如果不是配合知情,他怎麼可以拿到這些錢」等語(偵18831卷二第177頁),然而,依被告A10偵訊證述可知,被告A12確實有執行香港真好玩公司之業務,並領取由薪資報酬委員會決定之薪資(偵18831卷一第541、542頁),是此部分顯係被告A09基於誤會而為之臆測之詞。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就此部分為不利於被告A12之認定。

四、綜上,就被告A12部分,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A12確有檢察官所指各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A12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4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07